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庚○○ 己○○ 丁○○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三計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泉發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3日、同年月24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 ,自93年11月25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止及自93年11月24日起至94年11月24日止到期,利息按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2594% 計算(即4.73%),還款方式均為按月付息,屆期還清本金,如未按期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陳泉發自94年10月25日、同年月24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本金4,300,000元及自上述日期起算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訴外人陳泉發嗣於94年11月14日死亡,被告庚○○、己○○、丁○○、丙○○、乙○○為其繼承人,就訴外人陳泉發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否認原告曾同意讓被告庚○○、己○○、丁○○、丙○○、乙○○等人辦妥繼承登記後再協商還款事宜。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甲○○辯稱:其僅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應向其餘被告先求償;被告庚○○、己○○、丁○○、丙○○、乙○○等則辯稱:訴外人陳泉發生前均未告知向原告借款之事,被告乙○○曾於94年11月21日與原告彰化分行之襄理討論還款之事,原告之襄理同意只要先清償訴外人陳泉發另筆小額信用貸款,本件借款部分俟被告等辦妥繼承登記後再協商,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給付94年11 月26日、25日起之利息及,且被告等有誠意清償,不應 請求違約金等語置辯,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陳泉發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9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第一 筆借款自94年10月25日起未按期清償,第二筆借款自94年10月24日起未按期清償,合計尚欠430萬元。 ㈡訴外人陳泉發94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庚○○、被告己○○、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點在於:原告應先對訴人陳泉發之繼承人求償後,再向被告甲○○請求清償?原告是否曾同意俟被告乙○○等辦妥繼承登記後再協商系爭債務之清償事宜?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自得同時向被告甲○○請求清償借款,被告甲○○辯稱原告應先向其餘被告求償云云,尚無足採。 ㈡被告庚○○、己○○、丁○○、丙○○、乙○○等固均辯稱原告彰化分行之襄理同意辦妥繼承登記後再協商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自應由被告乙○○等 人就其主張此項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乙○○等於審理中自承無法提出證明,則其前揭所辯即難採納。 ㈢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訴外人陳泉發向原告 借款,既未依約清償,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庚○○、己○○、丁○○、丙○○、乙○○為訴外人陳泉發之繼承人,就陳泉發之債務,亦應負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4,300,000元,及其中4,000,000元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3%計算之利息,並 自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其中300,000元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4.73%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