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06號 原 告 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受記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5月起至同年11月 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皮套、油封等貨物,原告均依約交付前開貨物,而被告則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1,467,598 元,被告為給付部分貨款遂交付原告支票4張。二、詎原告 於票載發票日後提示前開支票,均未獲付款,被告於其後雖陸續清償部分貨款,然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1,257,597元及其法定利息迄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分期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一、被告固積欠原告貨款,然僅積欠1,257,598 元。二、且兩造曾協議由被告分期給付前開所積欠之貨款,被告並無1次全部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事實者,應就該變更或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積欠原告系爭貨款1,257,597元迄未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積 欠債務證明、支票、轉帳傳票、電子轉帳匯款憑證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次查依被告所提積欠債務證明、轉帳傳票、電子轉帳匯款憑證等記載內容觀之,均不足證明原告同意其分期給付系爭貨款之事實,此外,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法律關係變更即原告同意其分期給付系爭貨款之事實,則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取。 二、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依約清償系爭貨款,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1,257,59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葉泰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