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75號原 告 明巨實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複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松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2日向原告訂購規格RV2.7之PA塑膠料共25,000公斤、每公斤單價81元,總價共計 新台幣(下同)2,025,000元(含稅為2,126,250元),並約定於貨到齊後7日內以現金支付方式給付貨款。原告已於95 年10月17日起至95年10月20日止,分3次依約交付上開買賣 標的,並由被告點收完畢,被告迄今未將上開貨款給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兩造合約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另原告與大陸東莞松通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大陸東莞松通公司)間有關ABS塑膠粒之買賣與本件無關, 且否認該筆貨物有瑕疵及曾同意以該ABS塑膠粒之貨款抵付 系爭買賣之貨款。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26,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不否認原告已交付系爭買賣標的、尚未給付貨款及該買賣標的無瑕疵之事實,惟被告曾於95年9月7日以其子公司即大陸東莞松通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另購買ABS規格 之塑膠粒75,216.5公斤,每公斤1.22美元,雖原告已交付該批貨,且被告已付清款項共91,764.13美金,然該批貨有瑕 疵,當初原告亦同意被告退貨,並將該貨款返還,事後卻未處理,現被告願將該貨退還,並以上開已付貨款抵付本件系爭買賣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5年10月12日向原告訂購規格RV2.7之PA塑膠料共25,000公斤、每公斤單價81元,總價共計2,025,000元(含稅為2,126,250元),並約定於貨到齊後7日內以現金支付方式給付貨款。 ㈡原告已於95年10月17日起至95年10月20日止,分3次依約交 付上開買賣標的,並由被告點收完畢,且該批貨並無瑕疵,而被告尚未將系爭貨款給付原告。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給付系爭貨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於95年9月7日另向原告購買ABS規格之塑膠粒?得否以已 給付之貨款91,764.13美金抵付本件系爭貨款?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369條、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約 定於貨到齊後7日內以現金支付方式給付貨款,而系爭買賣 標的業經原告交付完畢,且無瑕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系爭貨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 ㈡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可資參照,足見不論原告對被告抵銷之債權是否爭執,被告均可於原告所提之訴訟中為抵銷之抗辯;惟此抵銷之抗辯既係對於被告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對此抵銷債權 (主動債權)之成立、存在、合乎抵銷要件,即負證明責任。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曾於95年9月7日另向原告購買ABS規格 塑膠粒,因該批貨有瑕疵,原告已同意退貨及以該已給付貨款91,764.13美金抵付系爭貨款云云,惟原告否認之,則被 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既自承於95年9月7日另向原告購買ABS規格塑膠粒之買受人係大陸東莞松通公司,且大 陸東莞松通公司為被告所投資之子公司,則二者為各自獨立之法人,被告所稱之另一買賣契約與本件系爭買賣即非屬同一法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縱另一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大陸東莞松通公司對原告有瑕疵擔保請求權,亦與被告無涉,被告自不得以該瑕疵擔保請求權與本件系爭貨款主張抵銷,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ABS規格塑膠粒買賣存有瑕疵及原告同意 退貨等事實,是其所辯原告已同意其以另一有瑕疵貨物之買賣貨款91,764.13美金抵付本件系爭貨款云云,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不否認有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而其主張抵銷之另一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又非被告,且被告無法證明該批貨物之瑕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