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3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月20日委請其配偶朱文雄 向訴外人乙○○所經營之福大汽車商行購買BMW745Li自小客車1部(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5T-5489號,於過戶至原告名下同時辦理換領車牌為9977-NE號,詎原告使用 不到10日竟發生汽車引擎縮缸之嚴重瑕疵,經原告多次要求更換,乙○○及被告乃於95年7月25日邀約原告協商,三方 達成協議,乙○○所經營之福大汽車商行(甲方)應於95 年8月8日前更換BMW 735Li之香檳金色自小客車予原告(丙 方),並由被告(乙方)全權負責更換汽車事宜,如被告違反該協議者,應按原告原購買價新臺幣(下同)260萬元買 回該瑕疵之BMW745Li自小客車,有切結書可資證明。詎乙○○及被告並未於95年8月8日完成更換汽車事宜,造成原告無法使用,受有重大損害,原告於95年8月11日曾委請律師發 函予乙○○及被告二人,促請其二人履行契約,惟渠等均置之不理,系爭自小客車均放置在原告處,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以原價即260萬元買回系爭自小客車,為此,爰依95年7月25日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5年1月20日經被告介紹,向訴外人乙 ○○購買系爭自小客車1部,被告除居間介紹外,並未過問 原告與乙○○間之交車事宜,95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表 示,系爭自小客車有瑕疵,欲與乙○○協商處理,因被告乃本件買賣之介紹人,故請被告一同參與協商,被告不疑有他,遂依原告要求到場參與協商,詎被告到場後,始發現原告攜同5、6名壯漢在場,原告即要求被告要負責更換另一台 BMW汽車給伊,否則須以260萬元買回系爭自小客車,被告自認僅為介紹仲介之人,豈有由其負責之理,然原告竟以不讓被告離去威脅被告,令被告心生畏懼而不得不答應原告之要求,並簽立切結書1紙。被告簽立上開切結書乃因受原告脅 迫所致,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答辯書狀為撤銷 上開切結書所示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再以上開切結書為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即屬無據。㈡本件系爭自小客車於原告過戶曾辦理重新領牌照,而重新領牌照須經驗車,經檢驗合格以才能重新領牌,從而系爭自小客車既通過監理單位檢驗,應無縮缸等瑕疵。且系爭自小客車,原告曾於96年4 月18日送往臺中縣潭子鄉○○路○段427號豐德股份有限公司 修理時,後保險桿(擋泥板)有明顯撞擊痕跡,足證該車發生過撞擊事故,準此,該車若如原告所言引擎縮缸,則如何行駛,並發生撞擊?且乙○○曾於95年6月間安排原告及其 夫朱文雄到嘉義看另一車輛,原告當時也是開系爭自小客車前往,又95年7月25日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當天,原告亦是 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往福大汽車商行所在之彰化縣埔心鄉,足證系爭自小客車並無原告所述縮缸之情事,而汽車是否縮缸,關係到汽車可否正常行駛,在交易上應屬重要。本件系爭自小客車既無縮缸之情事,原告卻詐騙被告稱系爭自小客車有上述縮缸之情事,且被告若知系爭自小客車無縮缸情事,即不可能同意簽立上開切結書,被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為上開切結書之意思表示。㈢退萬步言,如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應履行系爭切結書約定給付260萬元與原告,被告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請求原告交付系爭自小客車,且原告於95年7月25日雙方 簽立切結書後,仍繼續使用該車,甚至發生肇事致車輛生有毀損情形,故原告交付汽車(95年7月25日當時車況之汽車 )顯難履行,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據以為判斷之基礎: ㈠、原告於95年1月20日經被告介紹,向訴外人乙○○購買系爭 BMW 745Li自小客車1部,車牌號碼為5T-5489號,於過戶至 原告名下同時辦理換領車牌為9977-NE號。 ㈡、原告、被告及訴外人乙○○所經營之福大汽車商行曾於95年7月2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1份(即原證1)。 四、本件關鍵爭點: ㈠、系爭切結書是否被告受原告之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 1、原告主張:否。 2、被告主張:是。 ㈡、系爭切結書是否被告因受詐欺而簽訂?(陷於錯誤係符合依民法第92條規定之要件,被告是否仍欲主張民法第88條之撤銷權?) 1、原告主張:不是。 2、被告主張:是,受詐欺而陷於錯誤。 ㈢、如果不是詐欺或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也是對於車況瞭解的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1、原告主張:不是。 2、被告主張:是。 ㈣、原告是否受領遲延? 1、原告主張:不是。 2、被告主張:是。 ㈤、關於被告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無理由。 2、被告主張:有理由,且因原告已不可能履行交付95年7月25 日車況之汽車之約定,是以其請求顯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切結書是否被告受原告之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曾親簽系爭切結書一事既無爭執,惟主張伊簽立系爭切結書係受原告之脅迫,不得已而為意思表示,則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之原則,被告就其所主張遭受原告脅迫一事,自應負舉證責任,此合先說明。 2、被告就上開待證事項曾提出被告之母許素卿與原告之電話對談錄音光碟一片及錄音譯文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許素卿出庭作證。惟經檢視上開錄音譯文,大都為許素卿在說話,其內容略以:「這件事情本來就是那個姓張的車主,他應該出來跟你處理,那天你說你們約見面的時候,他本人沒出來,他不在場還叫他們裡面準備了5、6個人,那些人刺龍刺鳳,叫我們去然後他本人不在場就這樣閃避,他是事主,我們是介紹人…」、「我是說我們處理事情不就應該找車行那個張先生?應該叫他出面,他本人不出面卻又故意請那個5、6個人去,那天你跟我說那些人刺龍刺鳳,我們本來就是曜鴻那孩子沒經驗做介紹人,現在卻演變成事主,那天我是覺得說應該要好好解決才對,怎會叫他去簽這張切書?簽切結書的時候,那個『張明榮』妳跟我說那天他叫了5、6個刺龍刺鳳的人,曜鴻就不認識那些人,明明你們這兩個孩子,大家一直叫他簽、叫他簽,他簽了才可以走…」、「問題就是,他說車主不是我們,你知道嗎?那是不是說,今天如果車主是我們,我不來幫你處理,…賣主是張明榮他們耶,他是車行,…那個車行跟那個車主、那台BMW的車主是配合的,…可 是我們很冤枉,簽那一張事主不在,然後7、8個人在那裡,叫人簽這張,搞成這個樣子,冤枉啊!真的冤枉!」、「你是說你們三方達成協議對吧?要約出來講,結果並沒有,這個張明榮他變不在場,他叫那5、6個彪形大漢在那裡一直要他簽…」等語,依許素卿上開言詞,足見,當天簽約現場所謂彪形大漢5、6個人,與原告並不認識,亦無任何關聯,且非原告所帶往現場,從而,被告以上開錄音譯文為證,主張簽約當天遭受原告脅迫等語,已有未合,難認無瑕疵可指。況且,兩造於95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當天,許素卿根 本未在現場,其對現場之一切既未親眼目睹,當係事後由被告處聽聞得來,故許素卿與原告對話之錄音,能否為其未在現場與聞之事之證明,自非無疑。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在場有很多人,也都是彪形大漢,我只是個上班族而已,他們有露刺青出來,那時候只有謝小姐和詹先生跟我談而已,那7、8個人並沒有將我圍起來不讓我走,也沒有其他限制我行動自由的情形,他們也沒有拉我」、「簽完約後那些人就同時離開了,簽約時他們在泡茶聊天,那些人並沒有對我做什麼事情,我沒辦法證明是原告帶去的人。」等語(參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亦承認簽約當天,並未遇有行動自由受到限制或遭受其他暴力脅迫之事。 4、綜上可知,被告所舉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並聲請傳喚許素卿為證,欲證明被告遭受原告脅迫一事,均非足取(聲請傳喚未在現場之許素卿為證人部分,亦無必要,應予駁回),應認為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未盡其舉證之責任。 ㈡、系爭切結書是否被告因受詐欺或對於車況瞭解的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1、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指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足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 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參。從而,依上開判例及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就其主張系爭切結書係因被告受詐欺或對於車況瞭解的錯誤而簽訂一事,應負舉證責任,合先說明。 2、依被告前開所舉證據方法,並未能證明被告係在受詐欺或對於車況瞭解發生錯誤的情形下而簽訂系爭切結書,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之舉證亦有未足,本院無從由此獲得對被告有利之心證。 3、證人即福大汽車商行之負責人乙○○於本院開庭結證稱:我是車行負責人,被告打電話跟我說有一位朋友要買車,他在嘉義已經找好車子了,叫我去殺價,因為我跟那裡的車行比較熟,殺完價後,車子就牽上來了,我車錢還沒有給對方,有成交再付錢。謝小姐她們來的時候,馬上就買我談來的那台車,…車子是(95年)1月底交車的,車主認為車子有問 題,她在半年後跟我反應打電話跟我說車子漏油,這中間她都是找蔡先生。談條件那天是因為我沒空在店,是謝小姐、甲○○兩個人去的,其他現埸的人是我朋友。因為那天我沒有空,所以我朋友幫我去瞭解情形等語,足見,原告在交車後到與乙○○反應車子漏油之期間,原告應有與被告連繫,且系爭自小客車確有漏油問題。 4、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稱:當時謝小姐打電話跟我講叫我到員林看是否能夠幫忙處理,…當時謝小姐說這個事情她當天一定要處理好,當時我有打電話給乙○○,他叫我先跟謝小姐處理,張先生說他會找車跟她換。我的學歷高職,畢業後擺過地攤,在銀行當業務,切結書內的文字我看得懂等語。由此可證,被告在簽訂系爭切結書當時,既已知曉系爭車子係有問題,復對於切結書上所載文字又均了解其意,則對於簽約當時之車況即「汽車引擎縮缸之嚴重瑕疵」,及該約所約定之條件與效果即「甲方、乙同意於95年8月8日以前更換BMW735Li香檳金色汽車一部與原告」「若未能達成,被告願以原車價260萬元買回系爭自小客車」等文字及其文義 ,均不能推諉為不知,更顯無何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或對於車況瞭解的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可言。況被告主張95年6月間原告曾駕系爭汽車至嘉義看車,復於95年7月25日簽約當天,駕駛系爭汽車至彰化縣埔心鄉協商談判,故該車應無俗稱縮缸(致無法行駛)情事,且被告亦應知悉汽車之實際車況與切結書上之記載「縮缸」不符,當時仍與原告簽訂系爭切結書,如今卻又主張伊係被詐欺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切結書,其主張前後矛盾,難以採信。 5、綜上,被告就上述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受詐欺或因錯誤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抗辯,即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是否有受領遲延之情形? 1、按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可供參照。 2、依系爭切結書所載:「丙方向甲方乙方雙方要求更換BMW735Li顏色為香檳金汽車乙部,經由甲方乙方雙方同意更換汽車乙事,均由乙方丙○○先生全權負責更換汽車乙事,但乙方調度汽車乙部需要時間,將於民國95年8月8日前,更換汽車乙事全部完成。」所示,被告及福大汽車商行同意原告更換BMW735Li顏色為香檳金汽車乙部,並未附帶任何條件,係無條件同意更換,從而,原告自無補貼差價之義務。然則,福大汽車商行負責人乙○○要求原告須補貼差價始能更換汽車,既與雙方原先之約定不同,其所為給付,即難認為有依債之本旨而提出,從而,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該項給付之提出既認不符債之本旨,依上開判決所示意旨,原告有權拒絕乙○○所做更換汽車之提議,並無受領遲延之問題。準此,被告以此主張原告有受領遲延之情事,顯屬無據,要無可採。 ㈣、關於被告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一方援用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僅有暫時拒絕 給付之性質,而非否認他方當事人之請求權。故法院因被告行使此項抗辯權,而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性質上僅係限制原告請求權所附加之條件,而非為原告全部或一部敗訴之判決。是原告就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者,雖其判決附有同時對待給付之裁判,就原告訴請判決之訴訟標的而言,仍不失為全部勝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76號判決可供參照。 2、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交付與95年7月25日雙方 簽立切結書當時車況相同之系爭自小客車云云。然查,系爭切結書係同意無條件幫原告更換汽車,並無原告應交付95年7月25日車況之汽車之約定,從而,被告前揭要求已屬無據 ,且在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被告或福大汽車商行尚未依系爭切結書為原告更換車輛或以原車價買回之前,原告本有繼續使用系爭汽車之權利,被告之要求無異禁止或限制原告行使其合法權利,於法無據,自難准許。而原告既然有權使用系爭汽車,然在時間經過之下,要求車況不能改變,殆無可能。準此,被告作此客觀上顯不可能之要求,應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是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