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481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 (下同)95 年4月初,以 源隆農產行董事長名義到台中要求原告投資其與被告甲○○○○○○○○共同經營之源隆農產行,向原告吸金新台幣 (下同)149 萬5192元,惟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其真意 應為消費借貸契約,且本件同時亦具有隱名合夥之性質,其存續期限於95年10月5日屆滿,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返還出 資及應得之利益,被告以手機簡訊回應「... 我會把錢一次全部還你... 」、「... 我的資金應該還有千萬吧,你不要擔心... 」、「... 我明天就要離開台灣,我不想再回台灣... 」,屬共同侵權行為,為此爰併依兩造契約約定、民法第478條、第477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708條、第70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5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約定債務履行地,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復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 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關係、消費借貸、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及另主張被告以前揭手機簡訊回應有共同侵權行為,本件之債務履行地及侵權行為發生地均在台中,本院應有管轄權。惟查:本件被告丙○○、甲○○○○○○○○之住所地均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70號,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1件、戶籍謄本2件可稽,已非本院管轄,且兩造除未就本件債務之履行地有約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外,依據前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 所謂侵權行為地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然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地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舉証即為此所稱之結果地。本件原告泛指被告以手機簡訊回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且侵權行為發生地在台中,然依原告所述是否屬侵權行為尚屬有疑外,縱屬侵權行為,惟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本件被告均住居於南投縣,自應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為一己應訴之便利,故意規避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之以原就被原則,而創設出對己有利 之管轄權,並不利於被告應訴、答辯,則原告向本院起訴,即屬違誤。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