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保留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隆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0年12月起至91年9月間,承攬西濱快速道路WH75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間委由原告代購及運送砂石貨品,然被告每次支付原告工程款時,均保留5%工程款。因兩造已於91年10月間終止系爭工程合作關係,被告理將保留款如數返還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其承攬系爭工程之混凝土係向訴外人名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名立公司)購買,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又縱認被告係向原告採購預拌混凝土,因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已自承於91年10月間與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合作關係,且檢視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其開立日期係自90年12月至91年10月間,原告遲至94年9月26日始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工程款,並於94年11月3日聲請發支付命令,其工程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委由原告代購及運送砂石貨品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銀行存摺、票據託收影本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混凝土係向訴外人名立公司購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材料合約書一份為證,其上明確記載承攬商廠:「名立實業有限公司」、工程名稱:「西部快速道路 WH75將軍溪至八棟寮段及將軍連絡道工程」,承攬項目:「預拌混凝土供料」。而依被告所提出91年7月1日(九一)隆字第0019號原告公司函說明所載:「本公司接貴公司WH-75標工程的預拌混凝土用之砂骨材至今已達一年之久,價格從未要求貴公司調漲。...敬請文到七日內邀請任發公司廖董事長親自出面主持協商調漲砂之單價,以應對策下游廠商權益」,受文者明載為「名立實業有限公司」,足認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承攬,將其中預拌混凝土供料部分,轉包與訴外人名立公司,再由訴外人名立公司轉包與原告。亦即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者,為訴外人名立公司,而非訴外人名立公司上游廠商之被告。 ㈡本院檢送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63紙函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結果,雖被告皆已將上開發票納入營業稅申報,有該局95年11月14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50052231號函附卷可稽,惟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者,為訴外人名立公司,而非訴外人名立公司上游廠商之被告,已如前述,上開發票應係再轉包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商場交易上常有之陋習,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此觀原告所提出之發票營業人除自己外,尚有「運鑫企業行」、「華輝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等人,亦直接以原始承攬人即被告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者,為訴外人名立公司,而非訴外人名立公司上游廠商之被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於91年10月間終止系爭工程合作關係,被告應返還保留款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暨被告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抗辯,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