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銘強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即傅耀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日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晉瑋即許進宏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簽合約書2紙(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不織布、椰纖毯、盔甲網等材料,貨款共新台幣(下同)139萬元,被告僅付84萬9200元, 尚欠54萬800元未付,爰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貨款等語;被告 則於95年7月18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於遲延交付盔甲 網,要求原告給付扣除被告尚欠貨款9424元後之違約金 27785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是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 之標的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94年4月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 告購買不織布、椰纖毯、盔甲網等材料,兩造於系爭合約中約定之數量為預估數量,實際出貨數量以實際交貨數量為計價金額,盔甲網之實際交貨數量為2400㎡,單價嗣後合意變更為210元,盔甲網之貨款為50萬4000元 (計算式:2400x21 0=504000 ),椰纖毯實際交貨數量為11360㎡,但原告以11200㎡為計價,其餘不計價,後退貨2000㎡,單價為80元,椰纖毯之貨款為73萬6000元 (計算式:(00000-0000)x80=736000),不織布實際交貨數量為11500㎡,後退貨4000㎡,單價 為20元,不織布之貨款為15萬元 (計算式:(00000-0000)x20=150000 ),以上總計貨款為139萬元,惟被告僅以支票給付84萬9200元,尚欠貨款54萬08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0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原告請求之數量與伊結算數量不符,椰纖毯、不織布退貨之數量各為5470.78㎡,被告所欠之貨款僅9424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4月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 不織布、椰纖毯、盔甲網等材料,兩造於系爭合約中約定之數量為預估數量,實際出貨數量以實際交貨施作數量為計價金額,被告亦已給付84萬9200元,此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合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另原告主張就被告尚有貨款54萬800元未付,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 在於原告實際交貨數、退貨數量為何?被告究應給付原告貨款金額為何?經查: (一)被告所購買之上開材料,盔甲網之實際交貨數量為2400㎡,椰纖毯之交貨數量為11360㎡,不織布之實際交貨數量 為11500㎡,單價本為350元嗣後合意變更為210元,盔甲 網之貨款為50萬4000元 (計算式:2400x21 0=504000 ), 椰纖毯實際交貨數量為11360㎡,但原告以112 00㎡為計 價,其餘不計價,後退貨2000㎡,單價為80元,椰纖毯之貨款為73萬6000元 (計算式:(00000-0000)x80=736000) ,不織布實際交貨數量為11500㎡,後退貨4000㎡,單價 為20元,不織布之貨款為15萬元【計算式:(00000-0000)x20=150000】,以上總計貨款為139萬元,惟被告僅以支票給付84萬9200元,尚欠貨款54萬0800元,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二份、出貨單三份、送貨單二紙、支票三紙為證,經查核相符,自堪信為真。 (二)雖被告辯稱:兩造於系爭合約中約定之數量為預估數量,實際出貨數量以實際交貨施作數量為計價金額云云,然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兩造之系爭二份合約書,其契約載有被告向原告訂購之貨品交易明細,兩造就被告欲訂購之產品名稱規格、數量、單位、單價、複價,分別載明綦詳;且參諸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產品數量,盔甲網之實際交貨數量為2400㎡,與契約所載相同;椰纖毯之交貨數量為11360㎡,高於契約所載;不織布之實 際交貨數量為11500㎡,亦與契約相載數量相同,顯見兩 造於訂約時,被告就其欲買之物品數量,本已與原告約明,被告辯稱:其與原告訂之買賣數量僅為預估,尚無可採。 2、又被告復辯稱:兩造所訂合約書備註欄記載:追加減數量依實作數量結算等語,是兩造系爭合約所載數量,僅屬預購數量,原告得以計價之數量,應以其工作完成時,業主估驗承認之數量為計價標準,而非以原告送貨予被告之數量為計價標準云云,按查:兩造合約書備註固載有:「追加減數量依實作數量結算」等語,惟依其「追加減數量」之文義,顯係指原告訂購之貨品,如有過量或不敷使用之時,應以被告實際使用之數量為計算標準,即被告所訂購之貨不夠使用,被告同意以追加數計價,反之如被告所訂購之數量過多而不必完全使用,原告同意以被告實際使用之數量計算貨款,即原告得以餘貨退貨,而實際使用數量計算貨款,而非被告所稱兩造應用以計價之數,以被告施工而為業主承認之貨品數量為準;且參諸被告向業主承攬之系爭工程,被告為承攬人,原告僅為供料商,原告與被告間就貨物之計價,除有特別約定外,自應以原告交付之貨品數量乘以單價計算,方符合常理;而被告購買原料施工,其於施工過程中,就原料之裁剪、搬運、保管等過程中,使材料產生無謂之耗損,或施工中將會遭受不可抗力之情事而使施工內容受損,並使其施工村料耗損,該等因被告行為或不可抗力情事所致之耗損,均屬被告施作工程所必要承擔之損失,且耗損數量之多寡,會因被告施作過程中是否盡注意義務而有所不同,其會耗損之數量本屬無法估計,原告何會無故承擔;再參諸被告所提出之決算表,原告供料之物品,僅是被告施工工程之部分材料,且審諸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盔甲網、椰纖毯、不織布每平方公尺之單價依序各為210元、80元、20元,而被告向業主請求 之單價各為380元、220元、40元,單價均高於購入之價甚多,被告豈能僅坐收其價差之利,而不負擔施作過程耗材之損失?被告抗辯施作過程中無端消耗之材料數量及不可抗力所生之耗損數量,均應由原告承擔,顯不符常情,應無可採。 3、再者,兩造契約中有約定:「追加減數量依實作數量結算」等語,且該約定之真意係指原告訂購之貨品,如有過量或不敷使用之時,應以被告實際使用之數量為計算標準,即被告所訂購之貨不夠使用,被告同意以追加數計價,反之如被告所訂購之數量過多而不必完全使用,原告同意以被告實際使用之數量計算貨款,即原告得以餘貨退貨,而實際使用數量計算貨款,已如前述。又被告抗辯:兩造結算時,椰纖毯、不織布退貨之數量各為5470.78㎡云云, 惟為原告否認,且被告就其退貨之數量未提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調查;而原告就被告不織布退貨之數量僅承認有退貨4000㎡,且證人莊育達(即代原告置放椰纖毯、不織布退貨之人)到庭結證稱:原告向其訂購轉售予被告之貨品,有二十六大捲及三小捲退貨,放置在證人處所堆放,並提出寄放單一份,依其寄放單之記載,退貨內容為椰纖毯 5200㎡、不織布4000㎡,是被告實際退貨之數量,其中棉椰纖毯應為5200㎡、不織布部分則應為4000㎡無誤;而原告就其中不織布退貨4000㎡已於兩造計價中扣除,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兩造業不爭議,而椰纖毯5200㎡退貨部分,依約被告固得主張退貨,惟原告主張該等貨物,於出貨予被告後,因被告之保管不當,業已腐損而不堪用,亦有原告所提貨品照片七張,在卷可參,且證人莊育達亦到庭陳證,其所出售予原告而轉賣予被告之椰纖毯會腐爛,出貨後不可退貨等語,是兩造固約定被告使用不完之貨品,可以退貨,然就此約定,被告可退貨者,當係指原告所出售予被告同一品質之貨品,方屬公允,如被告退還時,原出售之貨品,因被告保管不當,而喪失其通常效用不堪使用時,自非在可退貨之列,審諸系爭椰纖毯退貨,確已腐壞而不堪用,原告自有拒絕被告退貨之權,是原告主張其願在2000㎡之範圍內,承擔被告退貨之不利益,並將該椰纖毯2000㎡之價金,自貨款中扣除,並無不當,被告得抗辯退貨之部分於不織布4000㎡、椰纖毯2000㎡之範圍內,方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而原告就上開被告得抗辯退貨部分,業自其請求被告給付之價金內扣除,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其有其他退貨原告不得計價,自無理由。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前述之盔甲 網、椰纖毯、不織布,其總價金為139萬元,被告僅給付84 萬9200元,尚欠貨款54萬0800元,從而,原告基於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0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起訴主張: 依台中縣清水鎮公所工程決算表中椰 纖毯之數量為2842. 69㎡,經扣除一成損耗及搭接後為2558.69㎡,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即原告)20 萬4624元,扣除已給付19萬5200元,反訴原告僅欠反訴被告9424元;因反訴被告於交付盔甲網時遲不交貨,依系爭合約第6條應給付每日1%之違約金,反訴被告違約金之計算應自 94年6月2日起自同年7月29日共計57日,盔甲網總金額為50 萬4000元,則其違約金為28萬7280元。綜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萬4156元 (計算式:000000-0000=277856),為此爰依法提起反訴。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萬7856元,及自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反訴原告所訂購之盔甲網為2400㎡,反訴被告已依約交貨完畢,並無遲延交付之情事,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遲延交貨,應賠償反訴原告違約金為28萬7280元,並非事實,反訴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於94年6月2日,給付反訴原告所訂購之盔甲網為2400㎡,惟反訴被告遲至同年7月29日方給 付,有遲延給付57日之情事,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反訴被告供貨是否有遲延一節,反訴原告雖提出其公司94年7月22日 (94)日字第940702001號函一份為證,惟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函文,為反訴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且反訴被告業已否認其文書所載之內容為真,自難以反訴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即認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存在;再參諸卷附兩造不爭執之盔甲網合約書一份及盔甲網出貨單二份,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所訂購之盔甲網為2400㎡,反訴被告業於94年4月13日、同年5月5日出貨完畢,且反訴被告就該 2400㎡盔甲網,向反訴原告請款,反訴原告亦同意給付,則反訴被告抗辯:其就反訴原告所訂購之系爭盔甲網2400㎡,交貨並未遲延,反訴被告係於94年7月29日,應反訴原告追 加,而另行額外交付盔甲網200㎡之事實,應屬可採。反訴 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盔甲網2400㎡之供貨,遲至94年7 月29日方出貨,計遲延57日,應給付反訴原告違約金28萬 7280元,於扣除反訴原告積欠反訴被告之貨款9424元後,反訴被告應再給付反訴原告28萬4156元,自無可採。從而,反訴原告依違約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萬7856元,及自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致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經本院酌後,均與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贅述。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