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0號原 告 海德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乙○○ 之5號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紀賢忠曾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自民國88年起即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研發工作,為公司之「專案工程師」,其於任職期間對原告公司主力產品之語音/音樂控制晶片、多媒體控制晶片、微控制晶片、液晶顯示控制晶片、記憶晶片之軟/韌體設計開發,以及對於原告公司研發生產技術及客戶資料,瞭若指掌。原告為防止重要生產技術及客戶需求資料外洩,與紀賢忠簽有員工保證書,約定紀賢忠於任職期間內或離職後2年內,如有將任職期間內知悉或持有 有關原告公司經營秘密或依一般商業習慣獲悉之資料,外洩於第三人或為自己或第三人知悉、使用、利用者,應按原告公司損害款項立即負賠償責任,訴外人紀賢忠並邀被告2二 人擔任其上述義務之連帶保證人。嗣紀賢忠於93年1月間以 個人生涯規劃為由,向原告公司申請離職,並於93年2月20 日正式離職;紀賢忠於離職後不久,另於94年2月1日任職於與原告公司有競業關係之奕兆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稱奕兆公司),奕兆公司所提供之主要服務為微控IC開發及代理,主 要產品為電子教育玩具、音樂玩具等,紀賢忠所擔任職位與於原告公司所從事之工作性質完全相同,該公司之主要產品亦與原告公司屬同性質,依據上述員工保證書第5條約定內 容可知,原告公司與紀賢忠之約定包含人事保證及競業禁止之約定在內,而競業禁止並未違反憲法,且查,不僅紀賢忠在奕兆公司與原告公司所任職務相同、奕兆公司與原告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相同,奕兆公司之員工16人中即有13人曾任職於原告公司,又13人中於93年2月至8月期間自原告公司離職進入奕兆公司者即高達10人,且進入奕兆公司所從事者皆為與原告公司相同工作,而金立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立洋公司)在奕兆公司成立前本為原告公司之客戶,在奕兆公司成立後一年之時間,原告公司受金立洋公司委託之專案件數即減少90%,對於金立洋公司之委託專案亦為紀賢忠移交清 冊所包括之範圍,又查金立洋公司與奕兆公司18件專案設計中,其中運用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陽公司)及創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晶公司)IC Body設計之比例 約佔67%,又凌陽公司及創晶公司亦為原告公司配合之上游 廠商,顯然紀賢忠以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取得之生產技術及客戶需求資料,於離職後洩漏予第三人使用,生產相同之產品,非法挖走原告既有客戶,損害公司權益甚鉅,已違反上述員工保證書第5條之約定;紀賢忠自原告公司離職至奕兆 公司任職尚不滿一年,仍在員工保證書約定離職後2年內之 保證範圍內,而無民法第756條之7之適用,而本件係因紀賢忠違反競業禁止約定部分,應無人事保證章節之適用,再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請求權之起算點應為94年2月1 日紀賢忠至奕兆公司任職之時,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尚未罹於2 年時效;綜上,本件原告離職員工紀賢忠違反員工保證書之約定,造成原告損害,被告等2人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 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並以紀賢忠離職前2年於公司支領之 薪津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爰依員工保證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 )904,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15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紀賢忠於93年2月2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以 後,於93年3月1日任職於矽成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成公司),至94年2月1日始至奕兆公司任職,紀賢忠係軟體設計工程師,矽成公司、奕兆公司係因紀賢忠本身之專業技能而聘僱紀賢忠,與紀賢忠曾任職於原告公司之間毫無關係,尤其原告並未就紀賢忠任職於奕兆公司,如何導致其受損害、受損害之範圍為何負舉證之責任,尚難因此遽認為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可言。況且,奕兆公司與原告公司所生產之商品並不相同,客戶所需求之商品必須靠工程師之軟體設計技能,與工程師曾在何家公司任職,毫無關係,又每一件商品之IC軟體設計均有著作權,如有侵權行為,著作權人可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對侵權行為人行使權利,原告並無指出其有何種權利遭受侵害,其單純以紀賢忠至奕兆公司任職為由,遽對被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自難謂為有理由,又奕兆公司之員工有多少人曾任職於原告公司、以及金立洋公司與原告公司或與奕兆公司之交易量,皆與紀賢忠有無洩漏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公司復以其公司與金立洋公司間交易所使用之IC版來自凌陽公司及創晶公司等,而奕兆公司與金立洋公司間交易所使用之IC版亦有來自上開二公司,進而指責紀賢忠洩漏其公司營業秘密云云,顯然無稽。另本件員工保證書之性質,屬於人事保證及防止洩漏營業秘密條款,應有民法「人事保證」規定之適用,而紀賢忠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依民法第756條之7規定,被告2 人與原告公司間之人事保證關係即已消滅,發生在紀賢忠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之事件,被告2人無須再負人事保證之責任; 又依民法第756條之2規定,原告應先證明不能依他項方法求償後,例如向紀賢忠本人求償等,始得請求被告負人事保證責任,又本件原告對紀賢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紀賢忠在93年2月2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時開始起算,迄原 告在95年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再援引時效抗辯,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負保證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訴外人紀賢忠於88年8月27日起至93年2月20日止受僱原告公司。 ㈡起訴狀所附原證一之「員工保證書」為真正。 ㈢紀賢忠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於93年3月31日任職矽成公司, 另於94年2月1日任職於奕兆公司。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公司與被告2人間所簽訂關於紀賢忠任職之「員工 保證書」約定:「任職期間內或離職後兩年內被保人 (指紀賢忠)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且按 本公司 (指原告公司)損失款項立即負責賠償,並願拋棄先 訴抗辯權,絕無異議。…⒌將任職期間內知悉或持有有關本公司經營秘密或依一般商業習慣獲悉之資料,外洩於第三人或為自己或第三人知悉、使用、利用。」,此有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上開員工保證書影本一件在卷足憑。探究上開契約內容關於被保證人紀賢忠離職後之行為部分,並非要求被保證人紀賢忠於離職後「不得從事與原事業單位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否則應賠償若干元」,而僅在防止被保證人紀賢忠於離職後持有、使用或外洩其於在職期間所獲悉原告公司之經營秘密或類似之商業資料而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與所謂「競業禁止」約款尚有不同。據此,不能以紀賢忠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是否曾從事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遽而要求被告應負保證責任,而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紀賢忠在離職後曾持有、使用或外洩其於在職期間所獲悉原告公司之經營秘密或類似之商業資料而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原告始得依據該員工保證書之約定,要求被告負保證責任賠償損害。 ㈡惟查:原告主張奕兆公司與原告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相同,奕兆公司之員工16人中即有13人曾任職於原告公司,又13人中於93年2月至8月期間自原告公司離職進入奕兆公司者即高達10人,且進入奕兆公司所從事者皆為與原告公司相同工作等情,縱認屬實,因紀賢忠於於93年2月2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 後,先於93年3月31日任職矽成公司,嗣於94年2月1日始至 奕兆公司任職,由此可見,原告所稱其公司員工離職後轉至奕兆公司任職乙節,皆在紀賢忠到奕兆公司任職以前,自難謂是由紀賢忠所引導、造成。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金立洋公司與奕兆公司交易之專案案件統計表所示,金立洋公司委託奕兆公司之專案交易案件,早始於紀賢忠尚未至奕兆公司任職之93年6月2日,且金立洋公司自93年6月2日至94年4月18 日為止,委託奕兆公司開發之專案案件共有18件,其中除了94年4月12日及94年4月18日各1件專案委託之外,其餘16 件專案委託案件均在紀賢忠到奕兆公司任職之前,自難僅憑紀賢忠在94年2月1日至奕兆公司任職,以及金立洋公司曾委託奕兆公司從事專案開發,遽而推論紀賢忠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曾持有、使用或外洩其於在職期間所獲悉原告公司之經營秘密或類似之商業資料進而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事理至明。又縱原告公司先前接受金立洋公司專案委託案件,其所使用之IC板為凌陽科技及創晶科技所生產之產品,而奕兆公司接受金立洋公司專案委託案件,亦曾使用凌陽科技及創晶科技之IC板,因IC板僅為空白晶片,須寫入軟體設計程式碼後,該IC版始能發揮商品所需求之功能,而軟體程式設計碼常隨商品需要功能而作不同設計,商品需求不同,其軟體程式設計碼亦隨之不同,紀賢忠任職於奕兆公司如為金立洋或其他委託客戶所提供之軟體程式設計碼,如有侵害、洩漏在於原告公司在職期間所獲悉之經營秘密或其他類似之商業資料,原告自應就此部分內容提出直接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尚無因原告公司與奕兆公司接受金立洋公司專案委託案件均使用凌陽科技及創晶科技所生產之IC板產品,遽而推論紀賢忠侵害原告公司之經營秘密或類似之商業資料。 ㈢又縱認為上述「員工保證書」之約定內容,含有「競業禁止」條款之意旨,原告亦未就其透過上述約定所欲保護之原告企業利益為何?以及紀賢忠至奕兆公司任職究竟侵害原告公司何項經營秘密、或只是使用紀賢忠個人之專門技術或該行業之通行技術?均未能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尚難認為原告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況且,該約定內容,並未限制紀賢忠就業之對象、區域、職業活動範圍,並提供適當之代償措施,已踰越「競業禁止」條款之合理範疇,未就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作平等、合理之考量,顯屬不當限制紀賢忠之職業選擇自由,應屬無效,原告亦不得援引該約定內容,要求被告負保證人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據上述「員工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負保證人責任而賠償其損失,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