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林韋伶即益昇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被 告 台灣好家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著有明文。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查兩造所訂定模具合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系爭試模樣品送交地點由被告通知,有模具合約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所主張系爭產品開發產製完成後,原告隨即依被告之指示,將所承製之系爭模具等產品送往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晉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晉惠公司)位於台中縣烏日鄉○○○路○段和平巷63號廠房,有晉惠公司所出具之模具簽收單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兩造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且係於本院轄區範圍,均可認定;從而,本院就系爭契約涉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概括承受益昇企業社之權利義務而成為契約當事人,並本於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為系爭給付,則依前開說明,估不論原告是否確概括承受益昇企業社之權利義務而為系爭權利人,然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則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亦可認定;被告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即不可取。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至94年9月間陸續向原告益昇 企業社訂購開發扶手A型左側專用、扶手A型右側專用、扶手B型左側專用、扶手B型右側專用、椅背背框、扶手配件、椅背後蓋及BWELLCD蓋模具。兩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 隨即依約生產開發相關產品,並就「新型按摩椅」相關模具之規格等細節分別與被告簽訂模具發包合約書後開始投入生產。而在模具開發產製方面,其中屬於「中空吹氣成型」模具部分(即原證9所載「扶手A型左側專用」、「A型右側專 用」、「扶手B型左側專用」、「扶手B型右側專用」、「椅背背框」及94年初所追加之「BWELLCD蓋」部分),由原告 自行開發承製;另就「射出成型」之模具部分(即原證5所 載「椅背後蓋」、「扶手配件」部分),原告則轉交協力廠商即訴外人秀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秀府公司)開發生產。且於模具開發產製完成後,原告隨即依被告之指示,將所承製之系爭模具送往被告所指定之晉惠公司。 二、原告於93年底陸續依約完成前開模具產製,並交由被告驗收後受領貨款。嗣因被告發現前開模具設計錯誤,且客戶要求原光滑之模具表面需加刻咬花,故被告遂就前開模具設計錯誤處及加刻咬花等部分與原告及秀府公司洽商協助修改,經討價還價後,就原告所生產模具部分,原告同意以新台幣(下同)43萬元之代價修改及變更設計(原證10);至原告轉包秀府公司所生產之模具部分,秀府公司則同意以312,900 元為代價而為修改及變更設計(原證11)。詎於原告與秀府公司將前開經修改及變更設計後之模具交付被告後,被告雖依約給付秀府公司模具修改費用312,900元,惟對於原告前 開修改費用,卻拒不給付,屢經催索,亦均置之不理。 三、另原告於生產前開模具並於93年底交付被告驗收完畢後,隨即依約進行塑膠片產製以供應被告,並將塑膠片產製工作,轉包予94年1月甫成立之瀚逸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瀚 逸公司)承製,且要求瀚逸公司將所生產之塑膠製品逕交付被告。而被告就所受領之塑膠片,除應依約定價格給付貨款外,對於因變更設計而要求原告重工製作者,亦應按數量給付重工製作之報酬。詎被告就塑膠片之貨款及重工報酬,僅為部分之給付,迄今仍積欠貨款及重工報酬合計665,940元 未給付(原證12),屢經原告催討,亦置若罔聞。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因模具瑕疵受損害並主張抵銷云云,乃屬虛偽,因系爭模具等產品,早於93年底即已交付並經被告驗收完畢。 1、系爭模具早在93年底即由原告交付並經被告驗收完畢。乃被告竟於時隔逾1年以後始主張瑕疵云云,姑不論所稱瑕 疵是否屬實,惟被告於原告交付貨物並驗收完畢且受領後時隔1年餘始主張瑕疵,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6月瑕疵發現期間,是被告抗辯自屬無據。 2、被告雖提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台灣科技公司)鑑定結果,主張系爭模具材質不符規定云云。惟查原告交付系爭貨物於被告時,均隨同檢附系爭模具之檢驗報告(原證13)交付被告,被告收受時並無任何異議,亦依約驗收完成並交付貨款,並以模具開始生產塑膠片等製品。則被告要如何在不損及模具完整性及兼顧塑膠成品生產之情況下將模具材料送驗,本即屬可疑;且觀諸被告所提前開台灣科技公司鑑定結果,其乃被告單方送交檢驗,其送驗之樣本是否確係被告模具材質、是否依正確之檢驗程序等諸多疑問,不僅未見說明,亦無從由前開鑑定報告內容得知,是自難以被告單方所提之台灣科技公司鑑定結果,即遽認系爭模具材質與約定不符。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以生鐵鋼代替高品質之中碳鋼開發生產,致其耐用次數降低;且以該模具生產之椅背後蓋亦有氣泡與龜裂等瑕疵;被告因此另支付秀府公司312,900元以整 修模具;又修模後產製品無法為客戶接受,其因而另向鴻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鴻紀公司)重新開模,另受有215萬元之重新支出損害;此外,系爭模具經送台灣科 技公司鑑定結果,其含碳成分不足致其耐用性降低,有價值減損瑕疵;另原告委託瀚逸公司產製交付被告之塑膠片成品亦有瑕疵,需委託他人重工而受有85,810元之損害云云。然: 1、被告抗辯原告以生鐵鋼代替中碳鋼來開發生產云云,顯屬誤解;而所所抗辯耐用次數降低云云,則迄未舉證。 (1)被告雖抗辯原告以生鐵鋼代替高品質之中碳鋼來開發生產,致其耐用次數降低云云,並提出秀府公司負責人所出具之模具履歷表所載「生鐵鋼」乙情為證。然所謂「生鐵鋼」,乃泛指一切含碳或其他合金之鋼鐵化合物,至於「中碳鋼」則專指含碳濃度約介於0.25wt﹪至0.60wt%之間之 合金鋼(原證14);換言之,「生鐵鋼」乃泛指一切之合金鋼總稱;而「中碳鋼」則係指合金鋼中含依照碳成分高低所為之區分。是被告以模具履歷表所載「生鐵鋼」,即遽認原告未依約履行,已屬誤解。更何況原告就模具部分所請求之系爭金額,均係就被告就已收受模具經使用後發現原先設計錯誤而委託原告修改或變更設計之費用,倘原告所生產之模具有瑕疵,何以被告仍如期驗收並著手以模具生產塑膠片等產製品?而於收受模具後時隔近1年始主 張系爭模具有瑕疵?凡此,足證被告所稱產品瑕疵乃屬虛偽,無足採信。 (2)至被告復抗辯模具耐用次數降低云云。惟就此部分,被告迄未舉證說明原告產製品有何瑕疵,已如前述,則其所稱耐用性降低云云,已屬無據;且被告就所抗辯瑕疵(生鐵鋼)又何以會生耐用性降低之結果,其二者間究係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3)而被告雖提出台灣科技公司之鑑定費收據共22,680元,並抗辯係因瑕疵送驗之損害(被證7)云云。然依被證7單據內容所載,僅單純記載品項及金額,並無任何與鑑定有關之相關資料(如成分、含量等),是前開單據,不足證明與瑕疵有關,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 2、原告早已依約交貨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秀府公司與鴻紀公司另行開模支出部分,均係被告變更設計所致,且係被告單獨與秀府公司或鴻紀公司締約修改及變更設計,根本與產品瑕疵無涉: (1)系爭模具應於93年12月31日前完成驗收並交貨,且原告亦依約送交模具,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而被告受領前開模具後,隨即以模具產製塑膠片等製品以組裝按摩椅,惟於組裝過程中發現原先模具設計有缺失,且因應於椅背表面等飾刻花紋等客戶要求,遂分別經議價後將原先已受領之模具重新交原生產廠商修改咬花(飾刻花紋)等情,均已如前述。另觀諸原告所請求給付者,均為原模具之修改及變更設計乙情;此外,被告給付秀府公司之支出項目,均為模具之修改或變更設計之費用,根本與模具材質或瑕疵等無關,足證被告所抗辯因原告所交付產品材質有瑕疵並受損害,均屬不實。 (2)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所生產之椅背後蓋模具,有氣泡及龜裂瑕疵云云。然前開椅背後蓋模具早在93年底原告即依約交付被告驗收完畢,且被告於驗收受領時亦未曾發現或主張有任何瑕疵,足見原告所交付被告之前開模具,完全係依約給付,並無任何瑕疵。且前開椅背後蓋模具所生之氣泡及龜裂等瑕疵,實係因被告要求模具表面需咬花(加刻花紋),惟於模具咬花過程須以特殊化學藥水侵蝕浸泡,致生模具表面產生氣泡及龜裂。然前開模具表面所產生之氣泡及龜裂等瑕疵,既係被告變更設計要求咬花所肇致,且於變更設計前已為被告所預見,該瑕疵之產生即與原告無關。 (3)而被告雖另抗辯其因原告所交付產品材質有瑕疵,因向鴻紀公司另訂模具而支出215萬元云云。然被告向鴻紀公司 訂購之BEWELL背蓋(椅背後蓋),其模具尺寸為600×120 0×350,與原先被告向原告訂購之椅背後蓋尺寸1450×10 00×900,二者迥不相同。足見被告所稱向鴻紀公司訂購 椅背後蓋縱係屬實,亦屬重新設計之另一模具,與被告所稱原告產品瑕疵等無涉。 3、被告收受塑膠片等製品,既未通知有瑕疵,又不退貨令原告重製,卻逕自主張抵銷,難謂合法。 (1)被告雖抗辯原告委託瀚逸公司所產製之塑膠製品有瑕疵,需另行委託重工,因此另支付費用85,810元云云,並提出其片面製作之表格為證(被證6)。惟前開表格僅屬被告 單方製作,甚至有關原告產品瑕疵部分係手寫而已,自難憑此遽認原告所生產之塑膠產品有瑕疵;況依被證6表格 內容所載,被告業自承產品不良部分係因其造成,則依前開內容所示,被告既自承產品瑕疵係可歸責於己,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產品有何瑕疵,自不得憑該單據,即認原告所生產之塑膠產品有瑕疵。 (2)又原告於93年底依約完成模具並交被告驗收完畢後,隨即依約另生產塑膠片等製品出售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縱原告所生產之產品有瑕疵或與規格不符,被告均退貨並通知承製廠商重行加工,此由被證6所載內容即明。乃被告 就所收受之系爭塑膠製品,既未曾通知原告重工,亦迄未將所謂「瑕疵品」退還原告,卻逕自片面陳稱該批產品有瑕疵,且在未舉證確有委託他人重工之情形下,逕自計算損害額並主張扣抵云云,自屬無據。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尚未完成工作,而拒絕給付系爭43萬元承攬報酬;另以其未簽收並否認原告所出具請款單,而拒絕給付系爭塑膠片貨款665,940元云云。然: 1、模具修改之承攬報酬部分: (1)系爭模具修改後之成品,業經原告交由被告驗收完畢,並存放於被告所指定之晉惠公司位於台中縣烏日鄉○○○路○ 段和平巷63號廠房,業如前述,並有晉惠公司所出具之模具簽收單可憑(原證8),另有模具修改完成後之照片可 證(原證15)。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依約完成系爭模具之修改,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後存放於被告所指定之晉惠公司廠房,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系爭承攬報酬43萬元。 2、塑膠片貨款部分: (1)原告所提出貨請款表(原證12)所示之數量,均有經被告簽收之「協力廠商送貨單」可證(原證16),是被告否認其真正,亦無理由。 (2)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被告所訂購之塑膠片等貨物,並經被告簽收受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塑膠片貨款665,9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 (四)被告再抗辯93年12月27日之通報單內容係指「增加」CDPlayer外蓋模具之需求,並非修改模具;另依94年5月31日 之通報單內容,模具修改工作並未提及要交由原告承攬,且內容亦與原證2、10、15、12、16所載內容不同,不足 證明兩造間確有契約關係存在;至94年5月20日之電子郵 件內容並非發給原告,與原告無關,應僅係尹先生承擔瑕疵擔保責任之免費修復範圍,被告並無付款之義務云云。惟: 1、93年12月27日之通報單內容,除記載「增加」CDPlayer外蓋模具之需求外,並另記載:必須『再更改設計』,並『再』增加一外蓋等情,是由該記載已足證被告就系爭模具於被告交付後屢經修改及變更設計之事實。 2、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模具後,因設計錯誤及反應客戶需求,多次要求修改系爭模具,甚至變更設計。原證12僅係就被告多次要求修改系爭模具,就其中金額較高者予以請求,而對於零星及修改費用較低之模具修改暫不擬請求,非謂被告修改系爭模具僅有前開原證12所舉之情形。是被告以94年5月31日之通報單內容,模具修改工作並未提及要 交由原告承攬,且內容亦與原證2、10、15、12、16所載 內容不同,而否認兩造間有修改模具契約,並無理由。 3、因訴外人甲○○曾任職於原告處,且與被告公司熟識,並為原告之協力廠商,是有關與被告間之相關問題,原告大多委由甲○○代為處理。是94年5月20日之電子郵件內容 雖載:「客戶已決定扶手及後背板均採B之紋路…煩請轉 告尹先生,可以進行修模,並期速度加快,可以趕上6 月底sample提供」,惟尹先生(即甲○○)既係居中代為處理兩造間契約之相關事宜聯絡,實際契約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被告以子郵件內容並非發給原告,與原告無關,被告並無付款義務云云,亦無理由。 4、又被告另以縱對原告負給付義務,經抵銷後即不負債務云云。惟有關被告抵銷抗辯並無理由,業如前述。且: (1)被告雖抗辯其就BEWELL背蓋模具重新開模,其尺寸規格與原委託原告製造之BEWELL背蓋模具係屬同一云云。估不論被告抗辯是否屬實,然被告於原告依約交付系爭模具後,花費高達30餘萬元之代價委請秀府公司修改模具及加刻咬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BEWELL背蓋模具,原告亦僅報價125萬元而已,倘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模具真有使用 非中碳鋼致無法使用之瑕疵,衡情被告當立即重行訂製模具,始符常理,豈有花費高達32萬餘元之鉅資(約該模具成本之4分之1)修改模具之理?且觀諸前開款項之細目,均為模具之修改及咬花等與材質無關之事項,益足證明與被告所抗辯原告使用非中碳鋼致無法使用之瑕疵云云不符。故被告所抗辯原告就系爭BEWELL背蓋模具使用非中碳鋼致無法使用之瑕疵,並非屬實。 (2)又系爭模具原告確實使用中碳鋼製造,僅因使用業界慣用「生鐵鋼」一詞,致被告誤解等情,亦如前述。被告雖提出前開檢驗報告,主張系爭模具有硬度不足之瑕疵云云;惟該檢驗報告,僅分析系爭合金模具之各種金屬含量及比例,根本未見有何關於系爭模具硬度之報告,是被告並未盡其舉證之責任。 五、是被告就模具設計錯誤而委託原告修改費用合計430,000元 ,另因塑膠製品貨款及重工報酬共計積欠原告665,940元, 合計共應給付原告1,095,940元,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為 此,依系爭承攬與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瀚逸公司為承製被告公司扶手A型左側專用、扶手A型右側專用、扶手B型左側專用、扶手B型右側專用、椅背背框、扶手配件、椅背後蓋及BWELLCD蓋等共8套模具之開發生產,由其負責人甲○○以原告益昇企業社之之代表人名義,向被告要約以S40中碳鋼之材質、總價250萬元來承製(即被證1), 其後則以原告益昇企業社之名義與被告簽立合約,保證該模具之材質為S40中碳鋼或P3中碳鋼(椅背後蓋部分),並保 證其可正常使用30萬模次(原證1)。詎原告益昇企業社竟 未自行生產該模具,反交由秀府公司以較劣等之生鐵鋼代替高品質之中碳鋼來開發生產(被證2),以致該模具之耐用 次數大幅降低,且以該模具生產出之椅背後蓋亦有氣泡及龜裂等瑕疵出現。又原告益昇企業社與被告約定以S40中碳鋼 製造之模具,經台灣科技公司鑑定結果,其碳之成分明顯不足(被證5)而將導致其耐用性降低,顯有價值減損之瑕疵 。被告雖另支付秀府公司312,900元之費用來正修椅背後蓋 模具(被證3),但因材質之本性所限,修模後所產製之貨 品仍無法為被告之客戶接受,被告只得另行委託訴外人鴻紀公司以P3中碳鋼之材質重新開模,而又受有215萬元之重新 開模費用支出之損害(被證4)。 (一)有關被告切塊送交台灣科技公司檢驗之模具,係益昇企業社為被告所製造,有晉惠公司、成發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舜翔塑膠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及照片(被證10、11、12)可證。 (二)被告並未驗收系爭模具,其瑕疪又為不能即知者,且益昇企業社亦故意不告知其瑕疪,故被告之瑕疪擔保請求權,自不適用6個月之短期請求權消滅時效(民法第365條第2 項參照)。原告就此雖主張其於交付時,有檢附原證13之檢驗報告云云;惟原證13之檢驗報告,係原告收受被告訴訟代理人94年12月9日之台北重南郵局第2913號存證信函 、知悉被告已發現其所使用之材質不符契約約定後,始以存證信函檢附該檢驗報告,再次向被告矯稱系爭模具材質為中碳鋼、並非生鐵云云,故原告再次於訴訟上謊稱該檢驗報告係交付模具時所檢附,實不足取。 (三)系爭瑕疪,乃益昇企業社之製造品質不佳與不使用契約約定之材質所致,並非被告之設計有錯誤,且其後被告有關模具之修改,皆係因材質不對導致產品達不到國外客戶要求,而所做之緊急性應變措施。但因受限於材質之特性,修模後所產製之貨品,仍無法為被告之國外客戶所接受,被告只好另行委託鴻紀公司等重新開模。詎原告就自己應負責之模具瑕疪,既不依契約約定內容修補完成,反而以被告因該瑕疪所自行出資修補之行為,指為係被告設計錯誤,以推卸自己之責任,實無足取,且有違商業道德。 二、兩造並未合意以43萬元之代價,由原告或梁朝詠修改系爭模具,蓋依原告所提原證10(即原證2)所載,並非如原證1、原證5、被證4等屬於被告之制式開模或修模契約,而係單純之請款項目,且其上無契約當事人之名稱與簽名或蓋章,何能證明係兩造所合意之修改模具契約?故原告依不存在之修改模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改模具費用43萬元,自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塑膠製品貨款及重工費用共665,940 元,亦無理由。蓋: (一)兩造並未就前開塑膠品之產製及重工成立契約,此自原告提不出兩造就此所訂立之契約觀之自明。故兩造就此既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無疑。 (二)關於系爭665,940元之原證12,其抬頭為瀚逸公司,並非 原告,顯與原告無涉。且該文件復無瀚逸公司與被告之簽章,實無從證明其上所載之重工費用為兩造所合意,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受其上所載數量之貨品,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給付其上所載之金額款項。 (三)被告既未委託原告產製塑膠製品及重工,故原告依原證12之請款單及原證16之送貨單請求被告給付665,940元,實 屬無理。 四、否認被告有與原告林韋伶成立原證2、10、15所載內容之模 具變更設計及修改契約,且縱原告有從事該工作,亦係代梁朝詠履行其承攬人之瑕疪修補義務,並未與原告另行成立新的模具變更設計及修改契約。 五、原告雖提出被告之93年12月27日通報單影本、94年5月31日 通報單影本、94年5月20日電子郵件影本,而主張被告確與 其成立原證2、10、15所載內容之模具變更設計及修改契約 ,及原證12請款單與原證16送貨單所載內容之契約云云。然: (一)前開93年12月27日通報單之內容,係指「增加」CDPlayer外蓋模具之需求,並非「修改」模具,自與原證2、10、15所載模具變更及修改無涉。且被告亦未同意以原證2、10、15所載之價錢交由原告承作該工作,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原證2、10、15所載之承攬報酬。且該增加CDPlayer外蓋模具部分,被告係與原告訂立原證5號之契約並已付清價款,與本件之請求無關。 (二)前開94年5月31日通報單之內容,係指:1、Bwell背框架 高度增加50mm。2、與該背框架所結合之塑膠件因應增高 須同時做修改。3、半透明背蓋之咬花改為外部咬花,配 合未來不噴漆之處理。故由該內容可知,該通報單並未提及前開工作交由原告承攬,且其內容(Bwell背框架高度 增加50mm、塑膠件修改、背蓋外部咬花等)亦與原證2、10、15、12、16所載內容不同,更不足認定兩造成立原證2、10、15、12、16文件所載內容之契約。 (三)前開94年5月20日電子郵件之內容,係轉知「尹先生」客 戶已決定扶手及後背板均採B的紋路,可進行修模云云, 則:1、該電子郵件既非發給原告,顯與原告無關。2、被告轉知尹先生修模,並未提及應付若干費用,故應僅係尹先生承擔瑕疪擔保責任之免費修復範圍,被告並無付款之義務。 六、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然被告並未同意椅背後蓋之模具由第三人履行,原告竟指示秀府公司代為承製,並以不符契約約定之生鐵鋼偽充中碳鋼詐欺被告,則原告對被告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民法第227條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359條之瑕疪擔保責任,被告自得援以主張對原告之系爭請求為抵銷。至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如下: (一)椅背後蓋以生鐵鋼偽充中碳鋼部分:承攬報酬支出之損害120萬元+修模費312,900元+重新開模費215萬元=3,662,900元。 1、有關被告委託鴻紀公司以中碳鋼材質重新製造之BEWELL背蓋模具,而支出重新開模費215萬元,且該新開發之模具 尺寸規格,與被告原委託梁朝詠即益昇企業社製造之BEWELL背蓋模具係屬同一之事實,可傳喚鴻紀公司之丙○○先到庭作證即明。 2、關於被告委託鴻紀公司所重新開發之模具,因係使用契約所規定之中碳鋼,故其外觀尺寸可縮減,但射出成型之產品尺寸,則與使用系爭模具所產製者相同,並非不同之模具。 (二)A型左側專用、A型右側專用、扶手B型左側專用、扶手B型右側專用、椅背背框、扶手配件、及BWELLCD蓋等模具碳 之成分不足之不完全給付與瑕疪部分:應賠償或減少價金40%,即544,000元(136萬元×40%=544,000元)。 (三)原告委託台灣科技公司檢驗之鑑定費:22,680元(被證7 )。 (四)瀚逸公司交付給被告之塑膠背框、塑膠扶手主體及三角飾板等塑膠成品有瑕疪與不完全給付部分:應賠償原告重工費用或減少價金85,810元。 七、瀚逸公司就系爭模具之開發,雖係由其合夥關係之出名營業人梁朝詠即益昇企業社與被告簽約,惟其就該模具開發之合夥事務均有參與執行(被證1、8、9),故依民法第705條之規定,瀚逸企業公司對於被告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無疑。 八、梁朝詠即益昇企業社與林韋伶即益昇企業社,係相互獨立之人格,且瀚逸公司與益昇企業社亦非同一法律主體,則原告林韋伶基於梁朝詠與被告間之模具發包契約,及瀚逸公司與被告間之塑膠片產製契約,請求被告依該2契約給付修改模 具費用43萬元、塑膠製品貨款及重工費用665,940元,自無 理由。原告雖主張係以變更負責人之方式,概括承受梁朝詠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基於被告所承認之契約承擔法律效果,而得對被告請求系爭修改模具費用43萬元云云,惟: (一)益昇企業社並非合夥或法人,而係獨資商號,其權利義務主體即係設立該商號之自然人本體,並無設置代表人或負責人之必要及法律依據,故原告主張係以變更益昇企業社負責人之方式,概括承受梁朝詠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顯無法律上之依據。 (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梁朝詠間有其所稱契約承擔之事實;且原告與梁朝詠從未通知被告有關其等間有契約承擔合意之旨,則被告無從就所不知悉之契約承擔予以承認而對被告發生效力,更屬無疑。 (三)原證5號之BWELLCD蓋模具發包合約書,係原告與被告之另一契約關係,與系爭梁朝詠與被告間之模具發包契約,係相互獨立之契約,要難以被告與原告曾訂立原證5號之BWELLCD蓋模具發包契約,即謂被告承認原告概括承受梁朝詠之權利義務。 (四)被告訴訟代理人因原證5號BWELLCD蓋模具發包合約書上係蓋「益昇企業社、林韋伶」之印章,而誤認系爭被告與梁朝詠間之模具發包契約亦為「益昇企業社、林韋伶」所訂立,並誤認益昇企業社為合夥組織,方以「益昇企業社(負責人:林韋伶)」為對象發文,惟此既係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誤認,自無被告承認原告與梁朝詠間之契約承擔可言。況原告從未通知被告有關其與梁朝詠間有契約承擔合意之旨,被告自更無從對所不知悉之契約承擔予以承認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 當事人為準,債務人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然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0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94年間陸續向瀚逸公司訂購 塑膠背框、塑膠扶手主體及三角飾板等塑膠成品,瀚逸公司均已依約交付有採購單影本、出貨單影本在卷可證;另參酌原告於起訴時,亦主張系爭塑膠背框、塑膠扶手主體及三角飾板等塑膠成品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瀚逸公司,亦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證,則系爭塑膠背框、塑膠扶手主體及三角飾板等塑膠成品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瀚逸公司,應可認定。此外,原告所提證據與證人甲○○之證詞或與前開事證不符或不足證明原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或對被告有系爭請求權,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重工報酬合計665,940元及其法定利息,自屬無據。 二、另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且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承攬人所提出交 付之工作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定作人得拒絕受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判決參照)。查: (一)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參照)。而證人戊○○結證稱其經被告公司員工告知被告與梁朝詠間系爭契約欲由本件原告承擔,但被告並未同意等語(見本院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梁 朝詠與原告間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未經被告之同意,應可認定。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承擔之契約,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自屬無據。 (二)況系爭模具之材質應為S40中碳鋼,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前開模具合約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證人丁○○結證稱甲○○要求其承製系爭模具時,要求使用P3高碳鋼材質,因價格較高而改用鑄鐵高碳鋼製作;及系爭模具履歷表之模具材質欄「生鐵鋼」與公司負責人欄「丁○○」等字眼為其所書寫,其餘均為甲○○公司人員書寫後交予伊,因材質不符,伊始將模具材質欄「P3中碳」字眼刪除,加上「生鐵鋼」字眼等情明確(見本院95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筆錄),則原告縱完成系爭模具修改,並依被告指示存放於晉惠公司之廠房,然依前開說明,該模具既與約定材質不符,自不生提出效力;從而,系爭工作應未完成、亦未交付(因其交付不生提出效力),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或對被告有系爭貨款及重工報酬請求權;與系爭契約承擔之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系爭模具與約定材質不符,不生提出效力,致系爭工作未完成,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及重工報酬合計665,940元及其法定利息,另 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43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葉泰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