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丁○○ 被 告 大億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將所有土地出賣於訴外人乙○○,於民國93年5月20日與乙○○成立買賣契約書,嗣因乙○○以買受之 土地內有水溝之瑕疵,而將所簽發抵付尾款之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支票退票。被告為解決上開尾款糾紛,乃於93 年12月16日出具委託書委任原告出面與承買人協商,並在承託書上書明「買賣土地之水溝問題,承買人要扣除67坪,每坪2萬5,000元,共計價金為167萬5,000元整,就價金談回來未被扣除時,委託人及受託人各分得2分之1」之給付酬金委任契約。原告受任後經一再與承買人協調,最後承買人願以僅扣除46萬元為給付條件,經原告取得被告首肯,並經被告同意原告酬金,亦依比例計算為原告應得60萬7,500元 (計 算式:(167 萬5,000-46萬)/2=60 萬7,500)。然被告取得土 地款項後,遲未依約給付原告酬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7,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被告庭呈之委託書係原告所寫,伊雖將印章交予原告由原告用印,惟就上開尾款糾紛,係由甲○○與乙○○達成協議,原告並未為其處理事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證據 ㈠被告將所有土地出賣於乙○○,於民國93年5月20日與乙 ○○成立買賣契約書,嗣因乙○○以買受之土地內有水溝之瑕疵,而將所簽發抵付尾款之2,000萬元支票退票之事 實,業據被告提出契約書影本在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所呈之委託書,業據原告提出委託書影本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曾辦理被告所委託之土地過戶手續及與乙○○商談尾款事宜,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就系爭尾款糾紛最後究係由被告之訴代理人甲○○或係原告與證人乙○○達成協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委託書所載可知,兩造係約定「該價金談回來未被扣除時,委託人(按即被告)及受託人(按即原告)各分得貳分之壹」等語,是原告取得報酬(即談回之價金之二分之一)之要件,必須事原告有出面與土地之買主即證人乙○○確實就土地之尾款糾紛談妥解決方案,而本件被告既否認與乙○○談定尾款糾紛者係原告,則原告即應就系爭尾款糾紛係其與乙○○達成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之。 ㈡證人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證:伊確曾向被告買受土地,並簽下該買賣契約,且該契約就土地部分有尾款糾紛而對被告主張扣款,就此尾款糾紛,被告方面有找很多人與我協調,原告本人也有出面,但出面協調的不只他們二人,而本件購地的尾款糾紛,最後定案達成和解協議的,確實是甲○○出面協調的,談定後有簽下一份協議書等語。是依證人所述可知本件尾款糾紛確係由甲○○與乙○○達成協議並簽妥協議書,被告雖有參與,然最終並未與乙○○達成協議,亦即原告並未完成兩造契約所約定之事務。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業已依兩造之約定達成任務而得據以向被告請求報酬,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悌 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