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裕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更穎 律師 複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資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1月30日簽署「管理資訊系統開發、輔導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管理資訊應用系統」,並由被告派遣顧問人員進行標的物之輔導上線作業,合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整(含5% 營業稅。依兩造簽署上述合約書第28條責任規屬第2項規定:「乙方依據附件二『資訊化導入時程表』中所載之時程,逾一年仍未能使本合約所載標的物上線使用時,甲乙雙方同意得聘請雙方同意之公正第三者進行仲裁,以釐清責任歸屬。」同條第4項規定:「若經公正第三者判定未能上線使用之責任歸屬於乙方時,乙方同意退回向甲方收取之相關款項,用以賠償甲方之損失。」被告應於92年10月9日完成系統上線成功作業,惜至今日,被告仍未能完成,且主動停止相關作業。故原告爰依前揭條款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0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 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2年1月30日簽訂「管理資訊系統開發、輔導合約書」(合約書編號:920102),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管理資訊應用系統」,並由被告派遣顧問人員進行標的物之輔導上線作業,合約總價金0000000元(不含5% 營業稅)。原告已支付0000000(含合約價金000 0000元及5%稅金117600元在內),尚欠「系統 開發」款0000000元及「系統上線」款000000 0元合計0000000元(未稅)價金尚未給付。 ㈡、系爭合約標的之各該系統,業經原告於92年10月21日以前測試完成通過。於系爭合約標的之各該系統經原告測試完成通過後,於導入中國大陸原告公司之無錫廠後,卻因大陸之作業環境與台灣有異、或是中國大陸相關法令修改、或是原告公司無錫廠操作人員操作不當或人員離職流動率太大等因素,而無法順利導入該系統。為此兩造於93年8月20日另行協商簽定「履約協議書」乙份,並於其附件一約定有「乙方(即被告)待修調議題」「甲方(即原告)待驗證議題」「雙方同意可暫緩處理議題」。被告依照「履約協議書」之各項約定陸續解決各項議題之後,卻一再因為原告無錫廠人員操作不當或是人員變動、甚或原告需求變更之故,使得每月結算之會計帳屢有問題出現。為此兩造復於93年12月6日會議中再為協商討論,原告並要求「月底除非人員操作不當,資識科技保證93年12月會計帳順利結算」,同時對被告提出其所謂的「催告通知書」。於被告如期履約完成後,原告至今仍在上線使用該系統之中。茲檢附:自原告資料庫下載之自94年(西元2005年)1月起至12月為止,原告公司之「材料彙總表」,以及原告公司於95年(西元2006年)3月8日傳輸予被告之料品採購單資料為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於92年1月30日簽訂「管理資訊系統開發、輔導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約書)第2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被告應於92年10月9日完成系統上線作業,被告迄今仍未完成,故得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0000000元; 惟此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就被告合於前述退款條款之利己事實,即應先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兩造於92年1月30日簽訂系爭「管理資訊系統開發、輔導合約書」,合約書編號920102號,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管理資訊應用系統,原告並同意被告派遺顧問人員進行標的物之輔導上線作業,此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是系爭合約書主要標的有管理資訊應用系統開發及系統輔導上線作業二大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限期完成系統上線云云,係屬後者系統輔導上線作業該部分之標的範圍。依卷附系爭合約書關於系統輔導上線作業部分,第19條第1項記載:「乙方(即被告)須於本合約簽訂日起30個工作日內(或依據附件二『資訊化導入時程』中所載之時程),協調、會同甲方(即原告)召開顧問輔導作業會議;甲方應召集相關人員,並成立『專案小組』組織參與之」、第21條記載:「乙方必須依據會議所訂定之輔導作業程序,提供甲方相關顧問輔導作業」、第23條記載:「乙方所提供之顧問輔導作業以200小時為限」,第25條記載:「甲方對於乙方所提供之顧問輔導作,必須協調配合之;若因顧問輔導作業所引發之爭議,雙方同意本於誠信原則透過會議協調解決之」等約定內容觀之,原告應成立專案小組,由原告之專案小組成員與被告之輔導顧問人員會同召開顧問輔導作業會議,訂定輔導作業程序,由被告依據會議訂定之輔導作業程序提供顧問輔導作業,且被告提供之顧問輔導作業並設有一定時數限制。可知關於系統輔導上線作業部分,須由契約雙方人員協調配合完成,被告單方無從進行系統上線作業,猶待原告人員配合輔導並上線作業始得為之。又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第2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依合約書之記載,尚有責任歸屬要件,亦即原告須證明未能上線使用之責任歸屬於被告時,原告始得主張退款條款請求被告退回收取之輔導上線相關款項。 五、次查,本院命原告提出有關本案專案小組、輔導顧問名冊及其會議所訂定輔導作業程序或歷次會議紀錄等相關證據,原告以原告公司原承辦人員離職,此部分資料已無法找尋為由,始終未能提出。是原告關於本案原承辦人員離職,相關輔導作業程序資料即無法找尋,既無相關輔導作業程序資料供原告審核,原告逕自片面指訴被告未完成系統上線輔導作業云云,已有可議。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應於92年10月9日完成系統上線作業,無非係以系爭合約書附件二之時程表中有「系統上線(無錫)」之「完成時間」為「92年10月9日」而言。惟查,兩造於92年1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嗣後於93年8月20日另行協商簽定「履約協議書」,協議書壹、二、1載明雙方同意以93年9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為無錫裕力系統上線作業期間;雙方於93年12月6日會議中再為協商,關於系統上線部分獲致結論:「月底除非人員操作不當,資識科技保證93年12月會計帳順利結算」,此有該履約協議書、93年12月6日ERP進度會議紀錄結論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則關於無鍚系統上線作業之時程,既經雙方協議同意延後時程,原告猶執協議之前之舊時程表主張被告應於92年10月9日完成無鍚系統上線作業云云,即無可採。再參酌前述雙方協議無錫裕力系統上線作業期間延為93年9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會計帳於93年12月月底順利結算,而在該等系統上線作業期間經過之後,依卷附被告提出94年8月18日會議紀錄記載內容以觀,並無關於無錫裕力系統上線未完成之議題。被告復檢附自原告資料庫下載自94年(西元2005年)1月起至12月為止,無錫裕力公司之材料彙總表以及無錫裕力於95年(西元2006年)3月8日傳輸予被告之料品採購單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據此主張其已如期履約完成,原告至今亦已在上線使用該系統,信而有徵,尚非虛妄。至93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催告通知書,係針對系統程式問題提出;原告另提出94年5月30日至95年2月20日間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多係關於系統操作上原告發出議題請求被告協助處理,而被告予以議題修復之往來文件,由原告提出之前述電子郵件內容觀之,益足以說明郵件往來期間,無錫裕力確實已經上線使用系統,原告亦陳明提出該等證據清單者係有關系統瑕疪之問題。而系統瑕疪與系統上線係屬二事,系統瑕疪涉及需求和需求內容之認定、需求之變更與調修以及版本更新、人員操作熟練度等諸多層面問題,有待契約雙方加以理性商討確認決定之,惟系統瑕疪終究不足以否定系統已經上線使用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92年10月9日完成系統上線作業,且迄今未完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憑,已如前述。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其他符合退款條款之責任歸屬事由,則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第2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退款條款,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0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冰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