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 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 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乙○○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乙○○新台幣貳佰零參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萬零陸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部分,於被告乙○○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參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為被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㈠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即反訴原告乙○○(下稱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506,2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被告乙○○之反訴駁回。㈥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㈦反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戊○○: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乙○○: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㈣原告應交付被告乙○○2,038,288元,及其中2, 006,250元自民國(下同)9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㈤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李孝盛成立椰子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椰子林公司)經營棲蘭、明池等森林遊樂園,因經營不善,李孝盛與原告之業務代表丙○○接洽,委託原告經營、管理上開森林遊樂園,並協助原告取得椰子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之股份及董事席次1名。經李孝盛居中協調,原告於94年4月24日、25日分別與被告戊○○、乙○○簽訂「讓 渡合約書」,由被告戊○○出售10%、被告乙○○出售5% 之椰子林公司股份予原告,並約定原告於同年5月31日前 取得椰子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時,買賣契約始生效 力。嗣後椰子林公司須增資彌補虧損,惟被告等不同意出資,經協商後,由原告代被告戊○○出資3,000, 000元、代被告乙○○出資1,500,000元,並於94年5月6日再分別 與被告等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由原告之帳戶匯款 4,500, 000元予椰子林公司代被告乙○○、戊○○完成增資行為,且於同年5月20日匯款2,006,250元予被告乙○○。本件李孝盛、被告乙○○、戊○○與原告所簽訂之股權讓渡合約,其債之本旨係必須令原告於94年5月31日前取 得椰子林公司已發行股份25%,取得椰子林公司一席董事 資格,及取得委託經營之權,並言明如於94年5月31日未 令原告取得椰子林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25時,股份買賣協議即失其效力,惟迄至原告起訴時止,原告尚無法取得椰子林公司已發行股份之25%則股權買賣契約失其效力, 被告戊○○取得增資款3,000,000元、被告乙○○取得買 賣價金及增資款計3,506,250元均係無法律上原因,爰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本訴聲明所示。 二、反訴部分則以:原告與被告等均分別訂有讓渡合約書及股權買賣合約書,後契約僅係前契約之補充,兩者並不衝突。又,原告因椰子林公司增資而分別代被告戊○○、乙○○出資,係經被告等同意由原告代墊股款。由於雙方所訂前述條件無法成就,系爭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被告乙○○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被告戊○○以:原告明知被告戊○○不願再對椰子林公司出資增資,仍匯款予椰子林公司,其目的顯為取得該公司之增資股份,則該出資行為與被告戊○○無關,何況原告與被告戊○○簽訂股權讓渡合約書後,業已取得椰子林公司25%之 股份,則該合約書已生效力,原告尚有依約給付被告戊○○價金及利息之義務。縱認被告戊○○因原告匯款予椰子林公司而受有利益,其利益應係椰子林公司增資3,000,000元後 被告戊○○所增加之股權,原告請求被告戊○○返還該出資款3,000,000元,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肆、被告乙○○則以: 一、被告乙○○於94年4月25日與原告簽訂「讓渡合約書」, 約定被告乙○○將其所有椰子林公司5%之股份即375, 000股讓與原告,買賣價金為4,012,500元及被告乙○○資金 到位時補貼被告乙○○7%之利息,原告應於94年5月31日 給付完畢,並於原告另購椰子林公司15%之股權使其持股 逾25%時,合約始生效力。嗣於同年5月6日,兩造就股權 買賣一事,除價金及利息之約定不變外,另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乙○○20,000元權利金及0.3%之稅金,並將原契約之生效條件刪除,改為原告應於94年5月6日給付被告乙○○定金2,006,250元,雙方應於同年5月20日辦妥股權過戶事宜及支付尾款,原告則於同年5月20日始將上開定金匯 給被告乙○○。兩造間於94年4月25日「讓渡合約書」所 附之停止條件,因同年5月6日重訂之「股權買賣合約書」而不存在,原告主張兩造股權買賣,須令原告於94年5月 31日前取得椰子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之股份,並取 得椰子林公司董事一席,及取得委託經營權,否則該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云云,並不實在。又,被告乙○○就椰子林公司增資一事並無意出資,亦未同意原告繳付該增資款,原告實係為自己計算,而代被告乙○○繳付該增資款。兩造於同年5月6日所訂買賣契約業已生效,則被告乙○○受領原告所給付之上開定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二、另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屬有效,且後簽訂之「股份買賣合約書」非為補充先前訂「讓渡合約書」之內容,被告乙○○自得依股權買賣合約書請求原告履行價金支付之義務。爰依兩造之合約,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聲明第4項所示 之買賣價等語。 伍、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乙○○於94年3月10日向訴外人李泰德購買椰子林公 司之股份計375,000股,成交總價額為4,012,500元,同年月11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繳納證券交易稅12,038元。㈡原告於94年4月24日與被告戊○○簽訂「讓渡合約書」, 由原告購買被告戊○○所持有椰子林公司10%股權(計750,000 股),並將爾後行使之股東權益一併轉移原告(含 增資權利),約定於原告「另購標的物總股數15%之以上 時,既總持股高於25%五時,本合約方生效並執行」,其 讓渡合約書的內容如本院卷第8頁所示。 ㈢原告於94年4月25日與被告乙○○簽訂「讓渡合約書」, 由原告購買被告乙○○所持有椰子林公司5%股權(計375,000股),並將爾後行使之股東權益一併轉移原告(含增 資權利),約定於原告「另購標的物總股數15%以上時, 既總持股高於25%時,本合約方生效並執行」,其讓渡合 約書之內容如本院卷第7頁。 ㈣原告於94年5月6日匯款4,500,000元至椰子林公司於復華 銀行之帳戶,充作增資款。 ㈤原告於94年5月6日與被告乙○○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其內容如本院卷第9頁所示。原告於94年5月6日與被告戊 ○○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其內容如本院卷第10 頁 所示。 ㈥原告於94年5月20日匯款2,006,250元至被告乙○○於第一銀行古亭分行之帳戶。 二、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件兩造分別於94年4月24日、25日簽訂 「讓渡合約書」買賣椰子林公司股份,嗣又於同年5月6日就同一買賣標的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原告並於94年5 月6日匯款4,500,000元至椰子林公司設在復華銀行之帳戶充作增資款,同月20日匯款2,006,250元至被告乙○○ 於第一銀行古亭分行之帳戶作為股權買賣之價金,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伍、一之㈡、㈢、㈣、㈥所載),就兩造整體財產損益狀況觀察,原告受有6,506,250之損害 ,致被告受有利益,並無疑義;有爭執者,為被告戊○○、乙○○所受之利益為何(就究是原告向椰子林公司支付之「現金」,或因原告向椰子林公司支付現金而由被告戊○○、乙○○所取得之「股權」)?及所受之利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茲就兩造爭議各點,分項說明於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受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係以兩造買賣椰子林公司股權之契約,應以「原告於94年5月31日前 取得椰子林公司已發行股份25%」,「原告取得椰子林公 司一席董事」、「原告取得委託經營之權」為條件,而原告並未於94年5月31日取得該公司,兩造之買賣契約已失 其效力。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①兩造「讓渡合約書」、「股權買賣合約書」固然均就椰子林公司之相同股權買賣進行約定,有關交易價金之約定亦屬大致相同,但其中「讓渡合約書」明文記載:「……,本合約於民國94年4月……遞(按應係「締」之 誤)約,金額之交付預計於94年5月31日完成,雙方同 意於乙方另購標的物總股數15%以上時,既總持股高於 25%時,本合約方生效並執行」等語,而上開「讓渡合 約書」之文字則為「股權買賣合約書」所無,取而代之者為:「……訂金於94年5月6日前必須完成,訂金交付完成始生效,並由賣方辦理股權過戶事宜,俟股權過戶完成後,由買方交付尾款金額2,006,25 0元整,於94年5月20日前必須完成。利息結算及應付款於交付尾款時 完全給付,賣方交付股權完成銀貨兩訖」。按「讓渡合約書」既然記明:「……,本合約……,雙方同意於乙方另購標的物總股數15%以上時,既總持股高於25%時,本合約方生效並執行」,則依其文義,即屬對合約附以停止條件,在條件成就前契約不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於「讓渡合約書」簽訂之後原告總持股達25% 以前,因「讓渡合約書」尚不生效,自亦不生兩造給付價金、移轉股權之問題。反觀「股權買賣合約書」中已約定原告應於94年5月6日交付定金、被告則應辦理股權過戶,已進入契約實際履行之階段,原告主張「股權買賣合約書」並未變更「讓渡合約書」有關契約效力之約定云云,並非可採。 ②再者,原告與被告乙○○簽約之後,進而在94年5月20 日實際匯款2,006,250元至被告乙○○之帳戶(伍、一 之㈥所載),則原告自係以契約業不再附停止條件為前提,而對被告乙○○給付買賣之價金。 ③況原告透過李孝盛於94年4月27日欲向訴外人林翁富美 購買6%之股權,李孝盛並於94年5月3日以訴外人王中儀4%之股權向原告質借現金,原告亦已在94年5月6日依李孝盛之指示,將款項逕匯至王中儀之帳戶,此並為原告陳明在卷,有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借款同意書及匯款回條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91、92頁)。以原告所收購、收質訴外人林翁富美、王中儀之股權,加計被告二人之部分,即達椰子林公司股權25%(惟林、王二人嗣 於94年6月5日將匯款退回,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於94年5月6日簽約當時自認為已可取得25%之股權,而 逕與被告簽訂不附相同條件之「股權買賣合約書」,本屬可能之事。 ④至於證人甲○○證稱:「……通豪公司未持股超過25% 的話,本合約就不生效」、「所謂本合約不生效,是指通豪公司就不購買這些股份」、「讓渡合約書的本意是購買的必要條件,股權買賣合約書為交易之細目」云云(本院卷第67頁),固證稱原告持股未超過25%契約即 不生效力,惟證人甲○○原為原告公司之職員,所為證述自不免偏坦於原告,且上開所證,與前述「股權買賣合約書」文義不合,與原告公司在94年5月20日匯款2,006,250元給被告乙○○以履行契約之事實亦屬相衝突,難認可採。 三、本件兩造買賣股權之契約仍屬存在,被告乙○○、戊○○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已如前述。進一步言之,在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須以一方基於他方給付而受利益,而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其給付欠缺目的時,不當得利請求權始足成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而言。一方所為之給付僅須主觀上具有增加他人財產之認知,即為已足,至其所欲增加財產之對象與實際受領給付者是否同一,並非所問。因給付不當得利之情形,乃重在調整當事人間因給付關係所產生之客觀上損益變動,故一方是否基於他方之給付而受利益,並致他方受損害,自應以當事人間之給付關係為斷,而此一給付關係乃建立在受利益與損害間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直接因果關係)之前提,給付關係應成立於給付之一方與實際受領給付之他方之間。故給付之一方,僅得向實際受領給付之他方,請求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之利益,而無向給付關係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兩造對於被告是否同意由原告代為向椰子林公司給付增資款一事固然爭執甚烈,但「讓渡合約書」、「股權買賣合約書」明文約定:「並包括爾後行使之股東權益一併轉移乙方(含增資權利)」(本院卷第7頁、第8頁)、「合約包含爾後行使之股東權益一併移轉乙方(含增資權利代位處理)」(本院卷第9頁、第10頁),被告乙○○、戊 ○○自係同意由原告代為向椰子林公司給付增資款。惟原告向椰子林公司給付現金,係在行使兩造契約之權利,其目的在於維持被告乙○○、戊○○二人之持股比例,以便被告乙○○、戊○○能將固定比例之持股移轉給原告,而非使被告乙○○、戊○○取得現金(現金由椰子林公司取得),換言之,原告對椰子林公司公司給付增資款之目的,在於使被告乙○○、戊○○二人取得椰子林公司之股權,而非使被告二人取得現金之利益,本件如認兩造之合約確為不生效力,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乙○○、戊○○返還現金。 四、綜合前述,兩造「股權買賣合約書」係屬有效之契約,且被告乙○○、戊○○所受之利益並非現金,而係因增資而取得之椰子林公司股權,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被告乙○ ○給付原告3,506,25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被告乙○○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2,038,288元, 及其中2, 006,250元自9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乙○○及原告就反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併予宣告之。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乙○○之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