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丙○○(即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6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三0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所製作如附件所示強制執行之分配表,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如附件「表2」次序10、11、12、13、14受分配金額 ,合計新台幣貳仟陸佰柒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三0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所製作如附表所示強制執行之分配表,原告所得參與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貳億零捌佰伍拾貳萬柒仟零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原債權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2月6日向原債權人合作金庫簽訂「貸款買賣契約書」,就原債務人皇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建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大吉)、李惟、謝宗憲、沈菁惠、賴澤權、王慧蘭所貸款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公司,且依金融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款之規定,於93年2月6日公告而合法受讓上開債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公司於93年8月6日就皇建公司所有、地號為臺中市○○區○○段1485地號之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設立之抵押權,持抵押權之執行名義,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嗣 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債權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公司將系爭本院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暨 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丙○○,並依法將前開債權讓與乙事通知債務人皇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建公司)及賴大吉,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均為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是原告具狀聲請代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公司承當訴訟,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債權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公司起訴時原請求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被告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77,348,767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94年10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原債權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公司所應受之分配金額為208,337,74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債權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公司追加主張被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10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附表2次 序10、11、12、13、14受分配金額,合計26,785,254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且原債權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公司並就該分配表所應受之分配金額部分,變更為208,527,086元。嗣原告丙○○受讓中華成長三公司之上開執行事 件之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已如前述,而承當本件訴訟。原告及原債權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公司前開聲明,顯為起訴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院93年度執字第303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以本院 93 年度票字第8877號、第8878號、第8879號、第20790號及第20791號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聲明參 與分配,然上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實為訴外人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與皇建公司間,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發票行為,該發票行為應屬無效,而該5紙本票亦屬 無效,則被告雖於嗣後受讓該些本票債權,仍不得參與分配。試說明如次: (一)黃金蘭、賴大吉分別於擔任皇建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期間,以皇建公司為發票人,簽發如下之本票:⑴黃金蘭開立票號00000000、發票日期民國(下同)88年6月7日、票面金額185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股東賴大吉,賴大吉就該本票 並於93年8月16日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8877號取得本票 裁定證明書。⑵賴大吉開立票號00000000、發票日期88年10 月9日、票面金額12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於股東黃金 蘭,黃金蘭就該本票並於93年8月16日經本院以93年度票 字第8878號取得本票裁定證明書。⑶賴大吉開立票號00000000、發票日期88年9月10日、票面金額32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於訴外人即股東賴澤權,賴澤權就該本票並於93年8月16日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8879號取得本票裁定證明 書。然簽發前開3紙本票當時,皇建公司與黃金蘭、賴大 吉、賴澤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皇建公司開立本票予黃金蘭等3人,顯有疑義。再者,前揭3紙本票票號係連號,足見係出於同一本票簿,依照本票簿中本票票號之排列應是由小至大,原則上先簽發出去之本票,其票據號碼之數字應該較小者而在前簽發,前揭票據號碼00000000號之本票,其於前揭3紙本票中之簽發順序理應排在最後, 然其發票日卻為88年6月7日,為3紙本票之最先簽發者, 此顯有違常理。又黃金蘭、賴大吉及賴澤權等人於取得上述3紙本票之本票裁定後,復於93年10月18日、1月23日將該本票債權共計6250萬元轉讓予莊賴慧華,莊賴慧華旋即於93年11月14日轉讓該本票債權予被告,然被告卻又於同日與賴大吉就莊賴慧華所信託之本票債權6250萬元讓與被告,就同一筆債權居然為2次讓與行為,委實令人難以理 解。且倘被告所提出之94年11月14日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協議係為有效,則莊賴慧華所有高達6250萬元之本票債權,卻於取得不到一個月之時間以2000萬元之低價讓售,此情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背。 (二)訴外人黃金蘭、賴大吉另分別於擔任訴外人皇建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期間,以皇建公司為發票人,簽發如下之本票:⑴黃金蘭開立票面金額39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股東賴大 吉,賴大吉就該本票並於93年12月16日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20790號取得本票裁定證明書。⑵賴大吉開立票號00000000、發票日期88年11月8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股東黃金蘭,黃金蘭就該本票並於93年12月16日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20791號取得本票裁定證明書。然簽 發前開2紙本票當時,皇建公司與黃金蘭、賴大吉間亦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皇建公司開立本票予黃金蘭等2人, 顯有疑義。又黃金蘭與賴大吉於取得上述2紙本票裁定後 ,均於93年12月30日轉讓予被告,依債權轉讓行為為準物權行為,應於合意轉讓債權當時,債權即發生移轉之效力,是被告就上述債權應於93年12月30日即已取得,然被告卻於94年2月5日再度與賴大吉簽訂債權轉讓契約協議,前後就相同之債權為轉讓,其行為顯相予盾。再者,倘被告所提出之94年2月5日所簽訂之債權契約協議有效,則賴大吉、黃金蘭所有高達4000萬元之本票債權,於93年12月9 日才告確定,卻於相隔不到5個月就僅以500萬元之低價讓售,此情顯然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背。 (三)依皇建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所登記之公司基本資料,自87年4月24日就未再為變動,而依該登記所載,公司代表人 係賴大吉,則黃金蘭是否於88年6月間及同年12月間曾為 皇建公司之代表人,顯有疑義。再者,倘黃金蘭曾為合法之皇建公司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公司代表人之選任並非能輕易為之,則皇建公司之代表人在短短半年內,先後從黃金蘭變更為賴大吉,再由賴大吉變更為黃金蘭,如此頻繁且勞師動眾變動公司代表人,亦有違常理。又皇建公司之資本總額僅為5000萬元,然皇建公司卻於88年間因簽發前揭5紙本票,半年內舉債高達1億零250萬元,為其資本額之2倍金額,如此經營公司之方式顯疑點重重。 (四)由上所述,可知黃金蘭、賴大吉顯係利用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名義,開立不實之本票交付於知情的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藉以製造假債權,意圖損害公司債權人之利益,是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上開行為係屬通謀虛表示,依民法第76條之規定,前揭發票行為應屬無效,而該5紙本 票亦屬無效,則以此取得之無效執行名義,自不得列入鈞院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為 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80 年至85年間,訴外人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3人以其名下不動產(包含坐落台中市○○區○○段1485地號之土地)向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台中九信)貸款,其貸出後之款項,其中157,190,000元流入賴大吉個人 帳戶,另4,200,000元則流入黃金蘭個人帳戶,而上開款 項皆未進入賴澤權之帳戶,更未進入皇建建設公司帳戶,可證並無被告所稱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3人貸款供皇 建公司使用之事實。 (二)再者,依本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貸款資金流向,係載明流向賴大吉所有之帳戶,至於進入賴大吉所有帳戶後之資金流向,該表並未有任何記載;且依證人陳梅雀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證詞,亦未說明台中九信每筆借款之流向,甚且證稱:「九信之貸款亦有賴大吉個人使用」等語,足見依陳梅雀之證詞,仍無法證明被告所受讓債權之借款有交付皇建公司使用之事實;另上開刑事判決亦認黃金蘭僅為家庭主婦,賴澤權為在學學生,均無收入來源,僅為賴大吉資金往來之人頭而已,其2人與 皇建公司更無任何往來,是黃金蘭、賴澤權2人縱有提供 伊名下之土地借款,亦應屬於其2人與賴大吉個人間之資 金往來,而與皇建公司無關,黃金蘭、賴澤權對皇建公司並無借款債權存在,皇建公司簽發予其2人之本票,係屬 假債權,根本並不存在。 (三)賴大吉、黃金蘭雖主張其等自80年起有借款予皇建公司云云,然其等不僅未能提出該公司80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資金流向以資證明,反而提出「8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企圖混充,惟賴大吉向台中九信貸款之款項並未進入皇建公司之帳戶,已如前述,自無法證明該貸款係供皇建公司使用;退步言之,縱賴大吉等人所貸得之款項確係用於皇建公司,然實際用於公司之貸款金額為若干,公司之會計帳目應都有詳細記載,是以賴大吉等人若對皇建公司擁有債權,其債權額仍必須命皇建公司提供該公司之會計帳冊,就皇建公司與股東間資金往來情況做一詳細比對,始能確認賴大吉等人所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此外,依被告所提皇建公司86年度向中區國稅局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金額高達105,394,731元,然皇建公司股東眾多,並非 賴大吉、黃金蘭2人而已,且依賴大吉等3人於88年所取得之債權總計62,500,000元,顯係皇建公司與股東間即便有債務存在,其債務金額亦是處於變動當中,又賴澤權並非皇建公司之股東,被告所提股東往來,更與賴澤權無涉,是實無法以該資產負債表即證明賴大吉等3人對於皇建公 司確有被告所主張之數額債權存在。綜上,可知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3人對皇建公司確實無借款債權存在,則 用以擔保該借款之系爭本票債權62,500,000元自然也不存在,是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3人與莊賴慧華間,以及 莊賴慧華與被告間,自無任何債權可資讓與。 (四)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之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本件原告已爭執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3人並未交付任何「 借款」予皇建公司等語,則被告主張其受讓系爭本票之債權,自應就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3人確有將被告所受 讓債權之借款,交付予皇建公司使用之事實,負立證之責。被告既未能提出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3人確有將其 受讓之債權之借款交付予皇建公司使用之事實,其空言辯稱系爭借款有無匯入皇建公司帳戶,亦不能作為認定有無交付借款之依據云云,自無可採。 三、另原告以債務人皇建公司所有、地號為臺中市○○區○○段1485地號之土地,設立抵押權,持抵押權之執行名義,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 配,惟本院於94年10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計算原告所得分配之金額有誤,其中:⑴分配表次序⒋部分,本息共為89,307,653元,此部分金額與分配表上所記載者相同。⑵分配表次序⒌部分,本息共為29,754,325元,此部分金額亦與分配表上所記載者相同。⑶分配表次序⒍部分,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7月9日嘉院興民執德字第5580號債權憑證與編號0255-S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所有債權原本19,990,000 元,利率為11.25%,期間為85年6月5日至94 年8月23日,利息為20,745,102元,本息共為40,735,102 元;至違約金部分,85年7月6日至86年1月5日之違約金利率為1.125%,違約金額計113,368元,86年1月6日至94年8 月23日之違約金利率為2.25%,違約金額計3,884,084元,則此部分違約金共計為3,997,452元。⑷分配表次序⒎部 分,依鈞院91年8月20日91執辰字第18947號債權憑證與編號19 16-N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所有債權原本 19,990,000元,利率為11.25%,期間為85年6月5日至94年8月23日,利息為20,745,102元,本息共為40,735,102元 ;至違約金部分,85年7月6日至86年1月5日之違約金利率為1.125%,違約金額計113,368元,86年1月6日至94年8月23日之違約金利率為2.25%,違約金額計3,884,084元,則此部分違約金共計為3,997,452元。綜上,原告全部應受 分配之金額為208,527,086元(計算式:89,307,653+29, 754,325+40,735, 102+113,368+3,884,08884,08884, 08884,08440,735,102+113,36 8+3, 884,084=208,527, 086)。原告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強制執行事件, 94年10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原告所得參與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208,527,086元等語。 三、並聲明: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94年10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 如附件附表2次序10、11、12、13、14受分配金額,合計 26,785,254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94年10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原告所得參與分配之金額應為208,527,086元。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依公司登記資料,黃金蘭並非皇建公司之負責人,賴大吉、黃金蘭之本票裁定中「法定代理人」分別記載為「黃金蘭」、「賴大吉」顯有疑義為等語。然查賴大吉為皇建公司之董事長,黃金蘭則為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賴大吉對皇建公司聲請本票裁定時,皇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列為「黃金蘭」,於法並無不合。再者,被告於93年11月14日與莊賴慧華簽立債權讓與契約,將莊賴慧華自原債權人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3人對皇建公司 之借款債權合計6250萬元,及基於該債權所生利息及其他權利讓與被告;另於93年12月30日再分別與賴大吉、黃金蘭簽立債權讓與契約,將賴大吉、黃金蘭對皇建公司之借款債權合計4000萬元,及基於該債權所生利息及其他權利讓與被告,且均已踐行通知債務人皇建公司,買賣價金並分別於93年11月4日付款700萬元、94年2月15日付款200萬元、94年8月22日付款1600萬元,業已付訖,上述付款資 料已提出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執行卷內,是被告 與賴大吉等人間之債權轉讓確屬事實。 二、原告質疑賴大吉、黃金蘭及賴澤權等3人之債權為假債權 ,亦有誤會。蓋⑴賴大吉為皇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皇建公司自79年間成立後,陸續推出「比佛利山莊」、「名人山莊」、「名人金店」、國宅、公寓大廈,最後85年時在雷中街興建「通倫大樓」,因經營期間需開發土地、支付工程費用、清償貨款、繳納貸款利息等資金週轉,故賴大吉、黃金蘭及賴澤權自80年間起均以個人名義並提供不動產擔保向臺中九信、泛亞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供皇建公司使用。⑵再者,依據鈞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賴大吉以皇建公司員工及本人、親友為借款人,自80年間起向臺中九信借款,最後有441,642, 000元未能清償,而自80年11月29日起至85、86 年間已繳納貸款利息2億多元,至於前開貸款用途,業經皇建公司 會計兼總務陳梅雀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貸款下來的資金有部分是用來購買要開發的土地,一部分是用來借新還舊債,一部分是用來償還九信貸款的利息,一部分是用來投資大倡國際,一部分是公司用途,也有一些其他用途我也不是很清楚」、「(問:賴澤權於82年1月21日向 台中九信一心分社貸款2500萬元之用途為何?)作為皇建公司週轉金之用。」、「(問:83年10月8日黃金蘭向台 中九信儲蓄部貸款292萬元及533萬元用途為何?)那是賴大吉以黃金蘭之名義,用大雅鄉的餘屋向台中九信貸款,貸款的錢作為公司的週轉金」(92年2月20日偵查筆錄) 「(問:貸款的錢,何人要用?)賴大吉。(問:用途?)他個人、建設公司開發案件,需要錢買土地,就先貸款、轉借給公司,也有他私人用的,繳利息的也有。」(94年6月27日審理筆錄)等情,足證上開台中九信借款中確 實有用於皇建公司。⑶另參酌92年度金重訴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附表,可知賴大吉、黃金蘭及賴澤權不僅擔任借款人,甚至還提供擔保品、擔任保證人,而黃金蘭借款供皇建公司使用部分,除台中九信部分外,泛亞銀行借款部分亦經泛亞銀行拍賣黃金蘭名下不動產(91執辰字第31388 號),又賴大吉等人為確保借款權益,始於88年間要求皇建公司簽發本票作為債權憑證。⑷此外,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與皇建公司借貸往來部分,皇建公司會計皆如實登載於債簿,向由敬業會計事務所審核無誤後,逐年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根據皇建公司86年度向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金額即已高達 105,394,731元,而在86年度以前報稅資料亦有記載股東 往來部分,故本件債權並非如原告所言係為參加執行分配而刻意捏造,原告主張實屬臆測、無稽之詞。 三、原告雖質疑賴澤權及黃金蘭借款當時分別為學生及家庭主婦並無收入來源,僅為賴大吉人頭,與皇建公司無關云云,亦屬臆測之詞。查⑴賴澤權、黃金蘭係以個人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貸款撥下後即供皇建公司使用,故就算其二人無收入來源,其以貸款借予皇建公司使用,仍無礙借貸之成立。⑵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不問實際情形為何,應由各該當事人行使契約之權利負擔義務。賴澤權、黃金蘭既以其二人名義與皇建公司間締結借貸關係,不論其資金來源為何,依法亦僅得由賴澤權及黃金蘭行使債權,要屬無疑,故原告質疑二人無收入或為賴大吉之人頭云云,均不響債權人之認定。⑶至於所借款項有無匯入皇建公司帳戶一節,亦不能作為認定有無交付借款之依據。⑷證人陳梅雀已指出貸款下來之資金有部分係用來購買要開發之土地,一部分是用來借新還舊債,一部分是用來償還台中九信貸款之利息,已如前述,基於支出之方便,有時可能就直接將款項撥作上開用途;再者借款時間自80年間就開始,迄今已逾15年之久,且台中九信業遭合庫合併,銀行支出資料早已無法調取,並非被告不提出,而是事實上無法提出,如依此否認借款交付事實,對被告誠失公平。 四、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與賴大吉等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應就此先負舉證之責,嗣再由被告就借貸事實舉證,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惟觀原告自起訴以來,所提出事項無非係皇建公司於短時間內大量簽發本票違背經驗法則、黃金蘭非公司法定代理人無權簽發本票云云,然其所提事實均只是臆測之詞,被告就此也已提出公司法依據及86年度報稅資料,並請求本院調閱91年度執辰字第31388 號執行卷、92年度金重訴字第2685號刑事案卷陳梅雀之證詞加以說明,如原告仍有疑義自應由原告就通謀部分進一步舉證,要難在原告未詳加舉證之情況下,逕將原告應盡之舉證責任轉換至被告身上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賴大吉持有發票人為皇建公司、票號00000000、發票日期為88年6月7日、票面金額1850萬元之本票1紙,票面上所 載法定代理人為「黃金蘭」。賴大吉於93年8月16日取得 本院93年度票字第8877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 (二)黃金蘭持有發票人為皇建公司、票號00000000、發票日期為88年10月9日、票面金額1200萬元之本票1紙,票面上所載法定代理人為「賴大吉」。黃金蘭於93年8月16日取得 本院93年度票字第8878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 (三)賴澤權持有發票人為皇建公司、票號00000000、發票日期為88年9月10日、票面金額3200萬元之本票1紙,票面上所載法定代理人為「賴大吉」。黃金蘭於93年8月16日取得 本院93年度票字第8879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 (四)賴大吉、黃金蘭二人於93年10月18日、賴澤權於93年10月23日將上開3紙本票債權共計6250萬元讓與予莊賴慧華。 莊賴慧華復於93年11月14日將上開6250萬元之債權及基於該債權所生利息及其他權利讓與予被告。 (五)被告另於93年12月30日分別與賴大吉、黃金蘭簽立債權讓與契約,將賴大吉、黃金蘭對皇建公司之借款債權合計 4000萬元及基於該債權所生利息及其他權利讓與被告。 (六)原告就皇建公司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1485地號之土地,設立抵押權,嗣該土地經本院以91年度執辰字第38308號強制執行,原告基於抵押權人之地位,就該土地 賣得之價金參與分配。 (七)本院91年度執辰字第38308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就分配表 次序⒍部分,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應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5580號債權憑證所載;就分配表次序⒎部分,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應如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947號債權憑證所載。 (八)原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起 訴前對上開執行事件之分配表,關於本件之請求聲明異議,並經被告為反對之陳述。 (九)被告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通知債務人皇建公司債權 讓與之事實。 (十)兩造均同意以本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所調查事證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以上各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本票裁定證明書影本3件、本院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表影本1件、債權讓與契約影本4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份、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嘉院興民執德字第5580號債權憑證、債權證明書編號0255-S1件、本院91年度執辰字第18947號債權憑證1紙、 編號1916-N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3紙、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1份、債權讓與契約協議影本1份、附卷為憑,堪信屬實,並採為判斷之依據。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則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於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 170 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二)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於第三人,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告以關於主張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且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6條、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96條之立法理由謂債權之讓與人,須使受讓人於已受讓之債權,易於實行,並易於保全,故使讓與人對於受讓人負交付債權證書,並說明債權所必要之主張之義務。又債權讓與即由新債權人繼受讓與人之地位而取得同一債權,則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某對被告有增資款返還請求權,故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須就該請求權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86年第1期215-224頁、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3546 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本件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於上述執行事件分配表中之應受分配額應予全數剔除,實為否認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受讓而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原告就被告系爭參與分配債權不實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於93年11月14日與莊賴慧華簽立債權讓與契約,將莊賴慧華自原債權人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3 人對皇建公司之借款債權合計6250萬元,及基於該債權所生利息及其他權利讓與被告;又其於93年12月30日分別與賴大吉、黃金蘭簽立債權讓與契約,將賴大吉、黃金蘭對皇建公司之借款債權合計4000萬元,及基於該債權所生利息及其他權利讓與被告,均已踐行通知債務人皇建公司等,買賣價金並分別於93年11月4日付款700萬元、94年2 月15日付款200萬元、94年8月22日付款1600萬元,業已付訖,固據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執行案卷查明相符 ,惟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上開所為僅能對於債務人皇建公司發生債權讓與之通知效力,尚不足以證明上開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存在,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前手莊賴慧華自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等人間受讓之債權,及被告自其前手賴大吉、黃金蘭、莊賴慧華等間受讓對皇建公司之借款債權確係實在等節,舉證證明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為原告所否認,並爭執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3人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皇建公 司,及渠3人與莊賴慧華間於93年11月14日訂約受讓之債 權實際並不存在等情,自應由被告就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間確有將借款交付之事實證明之。被告雖以本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上開陳梅雀之證詞佐證,惟上開刑事判決已載自80至85年間,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3人確有以其名下之不動產(包括前述土地)向台中九 信貸款,其貸出之款項一億多元匯入賴大吉個人帳戶,另4250萬元匯入黃金蘭之帳戶,無法證明渠已將借款交付皇建公司之事實,此經本院調閱92年度金重訴字第2685 號 刑事判決及附表所示資金流向可明,且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貸款時黃金蘭僅為一家庭主婦,賴澤權為一在學學生,均無收入來源,縱有提供名下土地貸款,亦屬其2人與賴 大吉間之資金往來,尚難證明已交付貸款予皇建公司;又被告雖稱賴大吉等自80年起即有借款予皇建公司,僅提出該公司8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表示公司資產狀況充裕,亦無法證明賴大吉及黃金蘭等上開貸款資金已借予皇建公司乙節;又賴大吉於93年11月14日將上述系爭本票裁定金額 6250萬元讓與被告後,黃金蘭竟於94年2月5日再將同一之本票債權4000萬元讓與被告,核與常情相違;是賴大吉、黃金蘭及賴澤權等3人對於皇建公司既無借款債權存在, 則皇建公司簽發用以擔保該債權之上述系爭本票債權即難謂存在,是渠與莊賴慧華或被告間、莊賴慧華與被告間,自無何債權可資讓與。被告所辯其受讓系爭本票之債權而參與分配,惟無法就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3人確有將 被告所受讓債權之借款,交付予皇建公司之借貸事實舉證證明,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本院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10月13日所製作 之分配表,被告就附表2次序10、11、12、13、14受分配 金額,合計26,785, 254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即非 無據,應予准許。 二、另原告以債務人皇建公司所有、地號為臺中市○○區○○段1485地號之土地,設立抵押權,持抵押權之執行名義,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惟 本院於94年10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計算原告所得分配之金額有誤,其中:⑴分配表次序⒋部分,本息共為89,307,653元,此部分金額與分配表上所記載者相同。⑵分配表次序⒌部分,本息共為29,754,325元,此部分金額亦與分配表上所記載者相同。⑶分配表次序⒍部分,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7月9日嘉院興民執德字第5580號債權憑證與編號0255-S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所有債權原本19,990,000 元,利率為 11.25%,期間為85年6月5日至94年8月23日,利息為 20,745,102元,本息共為40,735,102元;至違約金部分,85年7月6日至86年1月5日之違約金利率為1.125%,違約金額計113,368元,86年1月6日至94年8月23日之違約金利率為 2.25%,違約金額計3,884,084元,則此部分違約金共計為 3,997,452元。⑷分配表次序⒎部分,依本院91年8月20日91執辰字第18947號債權憑證與編號19 16-N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所有債權原本19,990, 000元,利率為11.25%,期間為 85年6月5日至94年8月23日,利息為20,745,102元,本息共 為40,735,102元;至違約金部分,85年7月6日至86年1月5日之違約金利率為1.125%,違約金額計113,368元,86年1月6 日至94年8月23日之違約金利率為2.25%,違約金額計 3,884,084元,則此部分違約金共計為3,997,452元。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5580號債權憑證暨讓與契約書影本1份、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947號債權憑證暨讓與契約書影本1份、中華成長債權計算表影本1份附卷為憑,堪以採信。綜上,原告全部應受分配之金額為208,527,086 元(計算式:89,307,653+29,754,325+40,735,102+113, 368+3,884, 08884,08884, 08884,08440,735,102+113,36 8+3, 884,084=208,527, 086)。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93年度執字第 38308號強制執行事件,94年10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原 告所得參與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208,527,086元等情,應予 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10月13日所製作之分 配表,被告就附表2次序10、11、12、13、14受分配金額, 合計26,785,254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及將該分配表,原告所得參與分配之金額應為208,527,086元,核屬正當, 為有理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