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17號原 告 乙○○ 原 告 丁○○ 原 告 丙○○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中市○ 被 告 甲○○ 住台中市○ 被 告 南海岸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台中市○ 被 告 辛○○ 住台中市○ 被 告 強琳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 法定代理人 庚○○ 住台中市○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及南海岸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及南海岸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戊○○、丙○○各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94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及南海岸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甲○○及南海岸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丁○○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甲○○及南海岸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及南海岸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命被告甲○○及南海岸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乙○○、戊○○、丙○○各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甲○○及南海岸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及南海岸企業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乙○○、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為營業大貨車司機,受僱於被告南海岸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海岸公司)、被告辛○○及被告強琳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強琳公司)。而甲○○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號943-QR號營業曳引大貨車(以下稱曳引車母車),附掛車號96-SF號半拖車(以下稱曳引車子車),行經台 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由西向東往北屯路方向行駛,欲右轉行駛崇德路;而被害人蘇金鳳依規定騎車號DCM-399(後掛二輪鐵板車),同向行駛於前開曳引 車母車右側機慢車道直行,欲返回位在台中市○○區○○街250號居所,甲○○已自後照鏡看見蘇金鳳所騎機 車(後掛二輪鐵板車),甲○○應遵守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等規定,但其違反該規定,未讓蘇金鳳先直行,未依規定右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光線充足、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致使蘇金鳳無法閃避,甲○○所駕駛曳引車之右後輪,輾壓蘇金鳳所騎機車之後掛二輪鐵板車左後輪及輪框,造成該二輪鐵板車右後輪輪框遭輾壓嚴重扭曲變形,蘇金鳳連同所騎機車因突如其來之輾壓力道甚為強大,而瞬間猛力被拉傾倒,蘇金鳳因而被拋出。甲○○明知肇事撞擊蘇金鳳之人車,仍未停車而拖行約4.7公尺才停車。蘇金鳳遭拖行後,該曳引車 之母車右前輪撞擊輾壓蘇金鳳之背腰部,造成蘇金鳳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胸、胸腹腔內出血。蘇金鳳於94年1月20日下午2時55分經緊急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到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心電圖呈無收縮、無脈博、瞳孔放大無光反應,延至同日下午4時9分許不治死亡。 (二)原告乙○○為蘇金鳳之配偶,原告丁○○、戊○○、丙○○分別為蘇金鳳之長子、次子及長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 ,原告等人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原告丁○○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417,746元。 ⒉慰撫金:被害人蘇金鳳含辛茹苦,操勞家務,輔佐呂水順之事業,教養丁○○等3人長大成人,蘇金鳳未 曾就學,出生於雲林縣口湖鄉湖東村儉樸家庭,栽培三子女大專畢業,長子丁○○曾擔任前省議會議長劉炳偉中部服務處主任,後創設肇昌公司及順盛公司,從事潛鑽特殊工程;次子戊○○台灣大學法律系畢業,83年執業律師迄今;長女丙○○於82年出嫁豐原劉家,相夫教子,各學有所長,及良好歸宿,正是怡養天年,坐享清福之時,竟蒙此不幸,為人夫、子者,實悲痛欲絕。而被告甲○○於肇事後,僅於94年1月 23日下午前來上香,其餘未有任何表示及作為,被告南海岸公司則始終不為聞問,憍慢心態,視人命如草芥,可惡至極,無異再於喪家悲憤心情傷口灑鹽。為此,原告4人各請求慰撫金250萬元。 (三)原告戊○○於94年2月3日上午親至被告辛○○擔任董事代表之南海岸公司之登記所在地「台中市○○區○○里○○路○段27號1樓」勘查,赫然發現該址透天大樓鐵門 拉下,未見有任何公司行號之看板招牌,其二樓拉有住商不動產之房屋仲介布條,經與房屋仲介公司聯絡,據房屋仲介公司表示該處託售時間已久,而前不久已售出。如此一來,南海岸公司豈非消失無蹤?再經向105查 號台詢問,亦查無南海岸公司登記電話。甲○○雖自承是受僱於南海岸公司,但南海岸公司早遷址不明,且經了解已多年未報稅營業,南海岸公司名下亦僅存該曳引車財產,無辦公處所,無其他在職員工,無異係代表人辛○○一人公司,此當為甲○○所明知。足見甲○○雖自稱是受僱於南海岸公司,而受南海岸公司指揮監督,實係受辛○○一人雇用而受其指揮監督,故辛○○與南海岸公司自應同負僱用人責任。又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所載,被告甲○○最後加保退保之僱用人為振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日期為93年5月17日,退保日期為93年9月16日。94年1月 20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甲○○雖辯稱其實際僅受僱於南海岸公司,僅受南海岸公司指揮監督,果是,何以南海岸公司卻未依法為甲○○投保,且依甲○○之扣繳憑單所載,南海岸公司依法為甲○○支領薪資扣繳時間為93年9月至93年12月,甲○○如於93年9月間即受僱於南海岸公司,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4年1月20日 有近4個月時間,何以均未為甲○○加保,甲○○亦情 願配合,顯有違情理,故甲○○非僅單純受僱於南海岸公司。再被告辛○○與訴外人庚○○兄弟等人,最初是經營「南海岸聯運行」(設台中市北屯區濁水巷13號,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己○○),其後於80年間開設「南海岸企業有限公司」從事運輸業,後因經營不善,乃於86年間將南海岸公司之資產投入另開設「強琳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里○○路○ 段369之32號1樓,統一編號:00000000),經營廢棄 土。而甲○○實際係受僱於強琳公司以駕駛南海岸公司所有之943-QR號營業曳引大貨車附掛車號96-SF號半拖 車,為強琳公司載運砂石廢土等。如前所述,南海岸公司實早已無能力支付甲○○薪資,甲○○應是同時受雇於強琳公司,亦受其指揮監督,故強琳公司亦屬僱用人。且本件車禍發生前南海岸公司董事負責人為辛○○,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南海岸公司變更董事負責人為己○○;強琳公司之股東僅2人,除任董事負責人之庚○ ○外,另一人即己○○,而己○○又是南海岸公司董事負責人,此亦足證南海岸公司與強琳公司均屬僱用人無疑。 (四)茲因被告等4人未為賠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被告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丁○○3,917,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等4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甲○○之僱用人為被告南海岸公司,被告林良順及強琳公司均非甲○○之僱用人。 (二)被害人蘇金鳳所騎機車,於機車後方違規拖曳二輪鐵製板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暨損害結果之擴大均與有過失,故主張就損害賠償過失相抵。 (三)原告丁○○請求之殯葬費用1,417,746元,其中有飲食 等非必要費用。 (四)原告4人各請求慰撫金250萬元,此部分總計高達1,000 萬元,其請求金額顯然過高。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人主張被害人蘇金鳳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甲○○駕駛之曳引車撞及,蘇金鳳因而傷重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被告等人對此不為爭執,故足信為真實。 二、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甲○○駕駛自用聯結車於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蘇金鳳無駕照駕駛輕機車不當附掛手推車(危險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嗣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員會覆議,其結論照原鑑定意見,惟意見二文詞改為「蘇金鳳駕駛輕機車,行經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另無照駕駛及機車不當掛手推車,均有違規定。」另又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甲車駕駛甲○○駕駛營業曳引車(母車943-QR(拖車96-SF)),由台中市○○ 區○○路往崇德路交岔路口方向行駛,當行駛至該路口欲右轉松德路時,未讓與其同向右側行駛之乙機車(輕機車DCM-399)先行,致甲車於右轉時,甲車母車之右後輪, 碰撞乙機車後掛兩輪鐵架車左輪與輪框鐵架處,導致乙車駕駛蘇金鳳身體倒地,遭甲車右前輪呈斜向之輾壓受傷致死之事故(法規略),為肇事主因。乙車機騎士蘇金鳳騎乘DCM-399輕機車,違規後掛兩輪鐵架車行駛道路,及 未注意車前狀況(法規略),為肇事次因,另乙機車騎士蘇金鳳無照騎乘車輕機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此有附於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卷宗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區940194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員會94年7月29日 府覆議字第0940100483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95年6月16日 校鑑科字第0950000610鑑定書各一件可資佐憑。而本院參酌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19號相驗 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綜合判斷,認為前開鑑定意見應為可採,本院即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甲○○與被害人蘇金鳳肇事責任之依據。而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甲○○與被害人蘇金鳳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八: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亦有明定。茲 查: (一)被害人蘇金鳳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甲○○駕駛之曳引車撞及死亡,原告請求被告甲○○之僱主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南海岸公司、辛○○及強琳公司均為甲○○之僱用人,但查: ⒈被告甲○○肇事當時所駕駛之曳引車,係登記於被告南海岸公司名下,而甲○○亦自承是受僱於南海岸公司,故南海岸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應無疑義。 ⒉最高法院雖著有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謂:「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惟原告如主張被告為「事實上之僱用人」,自須對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雖然以南海岸公司實際為辛○○之一人公司,及辛○○與訴外人庚○○兄弟等人最初經營「南海岸聯運行」,其後於80年間開設「南海岸企業有限公司」從事運輸業,後因經營不善,乃於86年間將南海岸公司之資產投入另開設「強琳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經營廢棄土,甲○○實際是受僱於強琳公司以駕駛南海岸公司所有之該曳引車為強琳公司載運砂石廢土等情,因而主張被告辛○○及強琳公司亦為甲○○之僱用人。惟查,被告甲○○於94年1月20日肇事當時,並無任何 僱主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此有甲○○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故以甲○○所駕駛之曳引車係登記於南海岸公司名下,因而認定甲○○為南海岸公司之受僱人,應屬合理之判斷。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情事,原告並未舉出事證以實其說(如人證或支付薪資、報酬之證明等),此等推論之詞,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辛○○及強琳公司亦為甲○○之僱用人之心證。故原告主張被告辛○○及強琳公司亦為吳雲開之僱用人,尚非可採。 (二)又被害人蘇金鳳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甲○○駕駛之曳引車撞及死亡,原告4人分別為蘇金鳳之配偶及子女,渠等 請求被告甲○○及其僱用人應連帶給付葬殯費及慰撫金,於法即無不合。茲將原告4人之請求說明如下: ⒈葬殯費部分:原告丁○○主張被害人蘇金鳳之殯葬費係由其支出,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就該殯葬費之數額,協議定為80萬元(見本院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即採認之。 ⒉慰撫金部分:按人命無價,親人遭車禍喪生,親情深重者,莫不哀慟終身。原告4人分別為被害人蘇金鳳 之夫及子女,渠等遽遭喪妻、喪母之變故,乃為人生至慟。而人之生命無法以金錢價值衡量,故慰撫金數額之酌定,自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茲審酌被告甲○○駕駛大型曳引車於交岔路口貿然右轉致被害人蘇金鳳死亡之加害情節,被告甲○○為職業司機,名下無不動產(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參照),被告南海岸公司無實際營業地點,及原告等人有良好職業及家庭,因被害人蘇金鳳死亡受有極大痛苦等情事,認為原告4人請求慰撫金各25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150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所述,原告丁○○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30萬元(殯葬費80萬元+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乙○○、戊○○、丙○○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各為慰撫金150萬元。惟按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以解,被害 人蘇金鳳對本件車禍發生既與有過失,則原告4人請求被 告賠償殯葬費及慰撫金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蘇金鳳應負十分之二責任,被告甲○○應負十分之八責任,已如前述。依前述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為184萬元(計算式:2,130,000× (1-0.2) =1,840,000);原告乙○○、戊○○、丙○○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各為120萬元(計算式:1,500,000× (1-0.2)= 1,200,000)。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4人因本件車禍受領15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4人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按每一人扣375,000元,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規定意旨參照)。而經扣除後,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為1,465,000元(計算式:1,840,000-375,000= 1,465,000);原告乙○○、戊○○、丙○○得請求被告 甲○○賠償之金額各為825,000元(計算式:1,500,000- 375,000 =825,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丁○○請求被告甲○○及南海岸公司連帶給付1,465,000元;原告乙○○、戊○○、丙○○請求被 告甲○○及南海岸公司連帶給付各825,0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及命被告甲○○及南海岸公司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