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被 告 庚○○ 戊○○ 10弄3 乙○○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魚博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魚博士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6日,以被告庚○○、 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自92年9月1 日起至97年9月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5%計算(目前為3.495%), 還款方式原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 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魚博士公司自95年3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合計16,2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系爭借款自95年3月間起遲延,訴外人魚博士公司之負責人曾向原告申請 展延,經原告報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同意展延,惟仍應依約攤還本息,並通知訴外人魚博士公司請全體連帶保證人於95年6月底前至原告南台中分行簽訂分期償還切結書,惟 訴外人魚博士公司表示僅能清償利息,要求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且迄未經全體連帶保證人簽訂切結書,故該展期之條即取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庚○○、戊○○、甲○○對原告主張擔任訴外人魚博士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借款已遲延還款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庚○○、甲○○辯稱:原告同意展期卻又申請假扣押,違反誠信原則,原告並未通知被告前往簽訂分期償還切結書;被告戊○○則辯稱:被告當初係因任魚博士公司之董事,故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目前其股份大部分已轉讓,且未任魚博士公司之董事等語置辯,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擔任訴外人魚博士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魚博士公司自95年3月起未依約還款等事 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其餘被告就原告上述主張均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被告庚○○、甲○○固另辯稱原告曾同意展期,並提出原告第四區區中心95年6月12日函文影本為證,該函固稱原 告已同意展期,惟係通知訴外人魚博士公司由全體連帶保證人及新加徵之保證人訴外人葉昱伶於95年6月30日前至該行 南台中分行簽訂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及繳納逾期保證手續費,而被告等迄未與原告簽訂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原告之陳述相符,則有關展期清償之條件,兩造及訴外人魚博士公司既未能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且未據正式簽訂協議分期償償切結書,尚難認原定之契約條款,業經兩造嗣後合意而變更,系爭借款自仍應依原定期間及清償方式履行。至被告戊○○所辯其已非訴外人魚博士公司之董士及股份多數轉讓等情,縱然屬實,亦不影響被告戊○○應依所定連帶保證契約負擔連帶清償之責任,是被告等所辯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訴外人魚博士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庚○○、戊○○、乙○○、甲○○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16,200,000 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9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