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00號原 告 丁 ○ 丙○○ 甲○○ 乙○○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複代理 人 己○○ 住台北市○○○路○段57號10樓之4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施工處 設台中縣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中縣 訴訟代理人 蘇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4人均為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大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裕公司)之債權人,原告丁○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436,691元,原告丙○○之債權額為1,914,791元,原告甲○○之債權 額為3,672,000元,原告乙○○之債權額為1,418,000 元 。原告4人於取得對大裕公司之執行名義後,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聲請就大裕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未料被告竟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查,大裕公司對被告確有以下債權: (一)「台中發電廠第九、十號機靜電集塵器安裝工程」(以下簡稱集塵器工程),被告目前仍持有大裕公司所繳工程履約保證金約800萬元,且持有工程保留款5%,即約 400萬元,另並持有大裕公司已施作而尚未獲付款之500萬元工程款,此外尚有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該工程調解結果被告應追加給付大裕公司之800萬元工程款 ,此等款項合計約2,500萬元。目前該工程已完工,因 此被告應給付大裕公司合計約2,500萬元之工程款及履 約保證金。 (二)「台中發電廠第九、十號機汽輪發電機之附屬設備管路安裝工程」(以下簡稱汽輪發電機工程),被告仍持有大裕公司所繳工程履約保證金300萬元,及總工程款5% 之工程保留款約150萬元,合計450萬元。此工程業已完工,因此被告對大裕公之本筆450萬元債務已屆清償期 。 (三)「台中發電廠第九、十號機雜項迴轉設備製造安裝配合試運轉工程」(以下簡稱迴轉設備工程),被告仍持有大裕公司所繳工程履約保證金100萬元,及總工程款5% 之工程保留款約50萬元,合計150萬元,此工程業已完 工,因此被告對大裕公司之本筆150萬元債務已屆清償 期。 以上三項工程,大裕公司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合計3,100萬 元,且均已屆清償期,被告本應依執行法院所核發執行命令,將原告4人聲請查扣之工程款與履約保證金,解繳執 行法院以供分配,始符法制。未料被告竟就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故原告4人自有受確認大裕公司對被告債權存在 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大裕公司對被告有19,411,482元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 二、被告抗辯: (一)大裕公司與被告固然曾於91年10月11日、同年11月8日 及92年5月14日簽訂系爭集塵器工程、汽輪發電機工程 及雜項迴轉設備工程,然查: ⒈關於集塵器工程部分: ⑴大裕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至94年6月間,因財務困難, 無法續行完成該工程,在契約得經雙方同意而讓與之情況下,由大裕公司經被告同意,由大裕公司、被告與第三人大輪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輪公司)於94年6月28日共同簽訂、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公證處認證之「協議書」,將系爭工程改由大輪公司續為完成,並由大輪公司全部承受大裕公司之權利義務,甚至包括大裕公司已施作而未請領之工程款(協議書第4點、第5點)。換言之,被告對大裕公司之應給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之義務,自此應改對大輪公司為之。 ⑵系爭工程依承攬契約,其九號機應於93年1月1日完工,十號機應於93年9月20日完工,惟其間因大裕公司 延宕及契約移轉由大輪公司接手,故實際竣工日期分別為九號機於95年2月10日竣工、十號機於95年11月 29日竣工,目前九號機已完成驗收,而十號機尚待驗收,故系爭工程款亦未至給付時期,所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已屆清償期云云,亦有誤會。 ⑶系爭工程於94年6月28日,經大裕公司承作並已請領 之工程款為54,762,789(含稅)元,有第23期驗方報告表為證。該日以後應付之工程款及應發還之保證金及扣除保固款,計24,991,105元,由於契約移轉,經約定應給付予大輪公司。故被告已非大裕公司之債務人,兩造間已無債權關係存在。 ⒉關於汽輪發電機工程部分: ⑴大裕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至94年8月間,亦因財務困難 ,無法續行完成該工程,同樣在契約得經雙方同意而讓與之情況下,由大裕公司經被告同意,由大裕公司、被告與第三人盛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盛弘公司)於94年8月4日共同簽訂、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協議書」,將系爭工程改由盛弘公司續為完成,並由盛弘公司全部承受大裕公司之權利義務,甚至包括大裕公司已施作而未請領之工程款(協議書第4點、第5點)。換言之,被告對大裕公司之應給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之義務,自此應改對盛弘公司為之。 ⑵系爭工程於94年8月4日前,經大裕公司承作並已請領之工程款為14,722,050元(含稅),有第19期驗方報告表為證,該日以後應付之工程款及應發還之保證金及扣除保固款,計4,270,303元(含稅),由於契約 移轉,經約定應給付予盛弘公司,故被告已非大裕公司之債務人,兩造間已無債權關係存在。 ⒊關於雜項迴轉設備工程部分: ⑴大裕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至94年6月間,同樣因財務困 難,無法續行完成該工程,在契約得經雙方同意而讓與之情況下,由大裕公司經被告同意,由大裕公司、被告與第三人瑋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瑋安公司)於94年8月1日共同簽訂、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協議書」,將系爭工程改由瑋安公司續為完成,並由瑋安公司全部承受大裕公司之權利義務,甚至包括大裕公司已施作而未請領之工程款(協議書第4點、第5點)。換言之,被告對大裕公司之應給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義務,自此應改對瑋安公司為之。 ⑵系爭工程亦因大裕公司延宕及契約移轉由瑋安公司接手,故至今尚未完工,所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已屆清償期云云,亦有誤會。 ⑶系爭工程於94年8月1日前,經大裕公司承作並已請領之工程款為4,395,440元,有第18期驗方報告表為證 。該日以後應付之工程款及應發還之保證金及扣除保固款計11,189,560元,由於契約移轉,經約定應給付予瑋安公司,故被告已非大裕公司之債務人,兩造間已無債權關係存在。 上開三項工程,大裕公司原本依承攬契約所持有對被告工程款及保證金等得請求之債權,依承攬契約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既經被告同意,分別轉讓與第三人,依民 法第294條至第297條之規定,自生讓與之效力,在別無其他情況得阻礙讓與之情事下,大裕公司對被告即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二)上開讓與債權之時間,分別為94年6月28日、94年8月4 日、94年8月1日,而被告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令被告禁止大裕公司收取其債權之時間,分別為95年9月15日、95年9月20日、95年10月5日,其時間均已 遠在系爭債權讓與之後,在大裕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可資收取之情況下,被告依法異議,於法均無違誤。 (三)對已依政府採購法第19條規定公開招標之工程,於工程進行中,若得標廠商無法履約,是否應再公開招標,非僅政府採購法並無規定,且由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2條保證金之收取及擔保責任、第101條至第103條違約廠商之處理等規定以觀,立法時顯已考量廠商在工程中可能出現之違約情事,因此對進行一半之工程,是否應重新招標,其所以未加明文,不僅有法律是否具有施行可能之考量之外,更有現實上諸多必須克服之困難。舉大樓興建工程為例,若進行中途,承包廠商倒閉,固然得將未竟之工程重新招標,但問題在於瑕疵擔保如何認定?剩餘工程價格如何認定?責任歸屬如何約定?可否拆掉重建?有無時效性?前手履約保證金是否足抵拆除費用等諸多問題,更不用談根本極少廠商肯接手這種爛攤子。故政府採購法就此不為規定,並非立法疏漏,而是故意為法律保留,更非第19條可類比援引,與其立法理由,更無關聯。 (四)被告與大裕公司基於系爭工程,其責任在於依法招標訂約並要求大裕公司履約,至於大裕公司就系爭工程以外之事,包括與原告4人之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根 本無從過問,更不必為大裕公司隱匿財產、逃避追索。凡大裕公司該領之工程款,被告斷無剋扣之必要,然非屬大裕公司可領取者,被告亦無給付之理由。而被告於大裕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履約時,為了順利完成系爭工程,亦因契約相關規定,乃同意大裕公司之請求,由其連帶保證廠商即大輪公司等接辦系爭工程,並非系爭工程是由大裕公司完成,而工程款竟無償讓與其連帶保證廠商。 (五)又大裕公司無法繼續系爭工程,如未由大輪公司等三家連帶保證廠商接辦,經被告依約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與遲延工程之扣款後,大裕公司對被告亦顯然無任何金額可為請求。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19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20條及第22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茲被告與大輪公司、盛弘公司及瑋安公司之工程顯然未經公開招標,而係私相授受,因其違反法令,故不應生轉讓之效力。 (二)被告雖提出契約變更書,主張被告原與大裕公司之工程合約中並無履約及連帶賠償保證廠商,但其於大裕公司履約發生財務困難後,再訂立契約變更書,同意大裕公司分別另覓大輪公司、弘盛公司及瑋安公司為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人,此種於公開招標定案之政府採購工程,事後擅自私下變更工程合約,且變更該合約之目的,即在於另行簽訂協議書,以便將大裕公司本於工程合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以不經公開招標之程序移轉予大輪公司、弘盛公司及瑋安公司,可見係刻意安排以逃避法律強制規範。此種作業嚴重違反政府採購法,亦嚴重損及大裕公司債權人之權益,亦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民法第71條參照),且有背於公共秩序(民法第72條參照),因此其權利移轉之協議書應不生效力,亦不得對抗原告。又被告明知大裕公司對外有金額龐大之負債未清,且於與大輪公司、弘盛公司及瑋安公司簽訂協議書當時,大裕公司尚有28,054,784元之已施作而尚未請領之工程款(若加上百分之十保固金,則總額超過3,000萬元) ,竟由被告擅自同意均幾近無償地分別轉讓予大輪公司、弘盛公司、瑋安公司,則被告此種行為,係以損害大裕公司之債權人為主要目的,顯然亦係違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三)依被告提出之被證五、七、九上所示工程驗收時間分別為93年12月31日、93年11月30日、93年11月30日,該時間與大裕公司與被告及大輪公司、弘盛公司、瑋安公司簽訂協議書而轉讓工程款之日期,有六個月至八個月之差距,亦即大裕公司於前開驗收日期後,又做了六個月至八個月之工程,至少應有2,000萬元以上之工程進度 未再請領工程款,且依被告與大裕公司及大輪公司等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結果顯示,被告應再補貼大裕公司或大輪公司800多萬元之額外工程費,則顯示 大裕公司無償讓與大輪公司等之權利超過六至七千萬元以上(含履約保證金)。因此原告4人之債權遂受到嚴 重之損害而求償困難。 (四)大裕公司、被告及大輪公司等簽訂之協議書第6點約定 :「乙方接辦本工程後,倘丙方(即被告)接獲法院或行政執行處針對本工程執行禁止收取工程款或相關保證金之扣押命令,乙方無條件同意丙方依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全額扣押該執行命令所列之工程款或相關保證金,並待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後續指示後據以配合辦理,乙方絕無異議。」由此可見被告及大裕公司與接辦廠商亦均心虛,明知該等工程轉讓違反法令及原工程合約,有甚大風險,故有前開之約定。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4人為訴外人大裕公司之債權人。原告丁○之債權 額為13,436,691元(其與訴外人吳正雄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參照),原告丙○○之債權額為1,914,791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355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參照),原告甲○○之債權額為3,672,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3659號債權憑證參照 ),原告乙○○之債權額為1,418,000元(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3660號債權憑證參照)。 (二)訴外人大裕公司與被告分別於91年10月11日、91年11月8日及92年5月14日,簽訂工程名稱「台中發電廠第九、十號機靜電集塵器安裝工程」(中鍋字第N032、T032號)、「台中發電廠第九、十號機汽輪發電機之附屬設備管路安裝工程」(中汽字第N012、T012號)、「台中發電廠第九、十號機雜項迴轉設備製造安裝及配合試運轉工程」(中鍋字第N012、T012號)等三件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約定內容詳參各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所載)。 (三)大裕公司與被告分別於94年6月27日、94年7月29日、94年7月14日簽訂前開三件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之第一次 契約變更書。其中「台中發電廠第九、十號機靜電集塵器安裝工程」及「台中發電廠第九、十號機汽輪發電機之附屬設備管路安裝工程」之契約變更書其變更內容相同,略謂:「…在同意全額保留履約保證金之條件下,增覓連帶保證廠商;原契約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增訂下列兩項條款:⒈增訂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條款。⒉增訂乙方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連帶保證廠商接辦後,應就下列事項釐清或確認,並以書面提報甲方同意:各項工作銜接之安排。原分包廠商後續事宜之處理。工程預付款扣回方式。已施作未請領工程款廠商是否同意由其請領;同意者,其證明文件。工程款請款發票之開立及撥付方式。其他應澄清或確認之事項。」而「台中發電廠第九、十號機靜電集塵器安裝工程」之履約保證廠商為大輪公司,「台中發電廠第九、十號機汽輪發電機之附屬設備管路安裝工程」之履約保證廠商為盛弘公司。「台中發電廠第九、十號機雜項迴轉設備製造安裝及配合試運轉工程」之契約變更書變更內容略謂:「…在同意全額保留履約保證金之條件下,增覓瑋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乙方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 (四)大裕公司(甲方)及被告(丙方)分別於94年6月28日 與大輪公司(乙方)、94年8月4日與盛弘公司(乙方)、94年8月1日與瑋安公司(乙方)簽訂協議書,並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094認000000000公證人白慧姿、094認000000000公證人陳曼里、094認000000000公證人王廷瑞公證。前揭協議書第2點以下內容均相同, 其第4點約定:「本工程承攬契約中相關之所有權利義 務,均由乙方全部承受,乙方絕無異議。甲方已施作但尚未請領之工程款,全部改由乙方請領。」第6點約定 :「乙方接辦本工程後,倘丙方接獲法院或行政執行處針對本工程執行禁止收取工程款或相關保證金之扣押命令,乙方無條件同意丙方依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全額扣押該執行命令所列之工程款或相關保證金,並待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後續指示後據以配合辦理,乙方絕無異議。」 二、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大裕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債權存在? (二)大裕公司對被告如有債權存在,其已屆清償期之數額是否有超過19,441,482元?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大裕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債權存在?說明如下: (一)大裕公司與被告分別於91年10月11日、91年11月8日及 92年5月14日,簽訂系爭集塵器工程、汽輪發電機工程 及雜項迴轉設備工程(不爭執事項㈡參照)。其中集塵器工程及汽輪發電機工程部分,僅於契約書第24條第2 項約定:「乙方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甲方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而對何謂履約連帶保證廠商,契約雙方則未為約定。迨於92年5月14日簽 訂雜項迴轉設備工程契約時,即於契約書第18條第3項 第2款、第23條明定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之權利及 義務,其中第18條第3項第2款載明:「經甲方依據本契約第23條規定通知連帶保證廠商接辦時起,乙方除自動放棄對本契約應得之權利外,其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連帶保證廠商代辦未完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以及各項扣罰款均即轉讓予連帶保證廠商承受之。」另於第23條第2項後段 載明:「乙方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以及各項扣罰款均於接辦未完工程時起自動無條件轉讓予連帶保證廠商承受之。」已就何謂連帶保證廠商及其相關權利義務為明文約定,合先敘明。 (二)大裕公司與被告嗣後分別於94年6月27日、94年7月29日、94年7月14日簽訂前開三件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之第 一次契約變更書。其中集塵器工程及汽輪發電機工程之契約變更書其變更內容相同,略謂:「…在同意全額保留履約保證金之條件下,增覓連帶保證廠商;原契約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增訂下列兩項條款:⒈增訂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條款。⒉增訂乙方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連帶保證廠商接辦後,應就下列事項釐清或確認,並以書面提報甲方同意:各項工作銜接之安排。原分包廠商後續事宜之處理。工程預付款扣回方式。已施作未請領工程款廠商是否同意由其請領;同意者,其證明文件。工程款請款發票之開立及撥付方式。其他應澄清或確認之事項。」而集塵器工程之履約保證廠商為大輪公司,汽輪發電機工程之履約保證廠商為盛弘公司。另雜項迴轉設備工程之契約變更書變更內容略謂:「…在同意全額保留履約保證金之條件下,增覓瑋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乙方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參照)。又大裕公司(甲方)及被告(丙方)分別於94年6月28日與大輪公 司(乙方)、94年8月4日與盛弘公司(乙方)、94年8 月1日與瑋安公司(乙方)簽訂協議書,該等協議書第2點以下內容均相同,其第4點約定:「本工程承攬契約 中相關之所有權利義務,均由乙方全部承受,乙方絕無異議。甲方已施作但尚未請領之工程款,全部改由乙方請領。」亦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㈣參照)。 (三)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同法第300 條亦有明定。本件大裕公司於94年6至8月間,因財務困難而無法繼續完成系爭三項工程時,即在被告(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同意下,由大裕公司及被告分別與第三人大輪公司、盛弘公司、瑋安公司簽訂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4點約定,系爭三項工程分別改由大輪公司、盛弘 公司、瑋安公司續為完成,並由渠等全部承受大裕公司之權利義務,包括大裕公司已施作但尚未請領之工程款債權,大裕公司則脫離系爭三項工程之法律關係。故對大裕公司、被告及大輪公司、盛弘公司、瑋安公司而言,於簽訂上開協議書時,當已清楚認知大裕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保留款債權或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存在,否則大輪公司、盛弘公司及瑋安公司即無同意接手系爭三項工程之可能。準此,大裕公司就系爭三項工程對被告所生之一切權利,即分別於94年6月27日 、94年7月29日、94年7月14日讓與大輪公司、盛弘公司及瑋安公司。故被告於95年9月15日、95年9月20日及95年10月5日陸續收受本院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後,以 大裕公司所有包括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等債權皆已由其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承受,大裕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於法核無不合。 (四)至於原告主張大裕公司與被告於大裕公司履約發生財務困難後,訂立契約變更書,同意大裕公司分別另覓大輪公司、盛弘公司及瑋安公司為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人,此種於公開招標定案之政府採購工程,事後擅自私下變更工程合約,且變更該合約之目的,即在於另行簽訂協議書,以便將原先大裕公司就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以不經公開招標之程序而移轉予大輪公司、盛弘公司及瑋安公司,顯係刻意安排逃避法律強制規範,此種作業嚴重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範,亦嚴重損及大裕公司債權人之權益,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9條之法律強制規定,且有背於公共秩序,其權利移轉之協議書應不生效力,亦不得對抗原告乙節。經查:政府採購法第19條僅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20條及第22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對已依法完成公開招標程序之工程,於工程進行中遇有得標廠商無法履約時,應否重新再辦理公開招標,該法則無明文規定。而徵諸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2條保證金之收取及擔保責任、第101條至第103條違約廠商之處理等規定,可知立法者於立法當時,應已預見得標廠商於履約過程中可能出現違約情事,然仍未就此情形應否重新辦理公開招標為明文規範,顯然此係立法者有意不為規定,故非得率依同法第19條比附援引,更與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無涉。再者,就政府採購契約之一般原則而言,得標廠商得選擇以保證人方式保證,或以履約保證書甚或工程保證保險方式為之,而該等保證,均係得標廠商有債務不履行時,由其保證人代為履行,此情形與本件並無不同。是以在大裕公司無法履約時,由大輪公司、盛弘公司及瑋安公司等履約保證廠商接手完成系爭工程,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亦無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二、大裕公司對被告如有債權存在,其已屆清償期之數額是 否有超過19,441,482元?說明如下: 茲因大裕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故本爭點即無再為 論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大裕公司對被告有19,411,482 元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