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 洪毓良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登記為其名義之海德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壹佰肆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壹股向海德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名下,並協同向海德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名下之以被告名義登記之海德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德威公司)股份,共有0000000股,嗣於民國95年9月20日本院開庭審理時原告具狀請求將上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股數擴張為0000000股;並聲明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95年度所分派之 現金股利0000000元,及自分派之翌日(即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者(請求之股數增加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者則因原告主張被告獲此現金股利乃由原告登記其名下之股份分派而來,與原請求被告返還股份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詳如後述),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本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應原告之邀,自89年8月起至訴外人海德威電子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海德威公司)擔任研發部副總經理一職。因海德威公司於90年辦理現金增資共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當時身為海德威公司副總經理之原告,遂將購得部分18萬股、共計180萬元之股票借用被告名義購買,並登記於其名 下(即附表第一欄所示之股票),而購買前開18萬股股票之款項,係由原告將現金分別存入被告之銀行帳戶以購買股票。嗣因海德威之負責人陳紀輝過世,陳紀輝之繼承人欲出售陳紀輝名下之所有股票,遂由接任該公司董事長之原告與持有股票之陳紀輝親屬簽定股權買賣書,並由原告支付全部價金,適逢被告於90年11月28日升任為總經理,並擔任董事一職,基於股權分散及董事持股考量,原告再將前述所購之部分659957股(每股5.59元)、共計0000000元之股票借用被 告名義過戶登記於其名下(即附表第三欄所示之股票)。 後於93年1月,海德威公司擬申請上櫃,須先辦理現金增資 ,原告先以被告帳戶之老股向復華商業銀行抵押借款,復以被告名義購入海德威公司股票249789股(每股12元)、共計0000000元(即附表第五欄所示之股票),隨即再協調該公 司大股東及其家屬釋放老股予以券商認購,故再將被告帳戶之海德威公司股票共245704股予以賣出,此即附表第六欄所示被告帳戶內股數減少之緣由,附表第二、四、七、八欄為海德威公司盈餘轉增資後分派股息所得,本件起訴後,因95年度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無償分派股息),乃以下列方式計算分派現金紅利及股票股息予被告〔股票股息:0000000 (即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股數)X0.00000000(每股配發股票股息比率)=121734股;現金股利:0000000X0.89973(每股配發現金紅利比率)〕,故依法追加此部分請求。被告自93年8月起即以大學任教及健康等理由,表示希望重新安 排職位,並同意由原告全權處理股票事宜,且自94年3月起 即未至海德威公司工作,迄今仍未辦妥交接事宜,茲以本件起訴狀繕之送達為終止上開借名購買股票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任職於中華電信研究所,89年8月間,海 德威公司董事長陳紀輝邀請被告至海德威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上開18萬股股票,即是該公司依其「90年度員工無償分紅配股管理辦法」主旨所述「為使公司能吸納優秀人才」由公司無償給予公司3%股權所得者(90年7月該公司增資3500 萬元,資本額成為6000萬元);至於上開659957股係陳紀輝於90年11月逝世,原告繼任為董事長,為留住被告為公司效力,而由海德威公司將91年資本額1億1千萬元之6%即659957 股承諾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所有股票係海德威公司依「員工無償分紅配股管理辦法」對被告功勞與苦勞所給予而取得,更與原告個人無關,原告僭稱係其出資買受股票,藉被告名義登記,顯然虛妄不實,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據以為判斷之基礎: ㈠、被告自89年8月間起,擔任海德威公司研發部副總經理,至 93年10月退勞保。 ㈡、如起訴狀附表第一部分所示之海德威公司股票共計0000000 股,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起訴狀附表編號二、四、七、八係同附表編號一、三、五項股票歷年盈餘轉增資後分派股息所得。 四、本件關鍵爭點: ㈠、如附表編號一、三、五項所示之股票是否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 1、原告主張:是 2、被告主張:否,購買股票的錢是公司的,而且是公司要給被告的,所以沒有借名的問題。 ㈡、兩造間是否曾約定被告需在海德威公司任職五年始能取得系爭股票表彰之股權? 1、原告主張:是 2、被告主張:否 五、法院之判斷: ㈠、從購買系爭股票資金之來源觀之: 1、上開系爭附表編號第一項所示股票18萬股所需資金180萬元 部分:原告主張係由原告於90年6月20日、同年月22日分別 以現金95萬元、50萬元及35萬元存入被告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一節,業經原告提出存摺存款憑證影本3張為證 ,復經證人即海德威公司財務部門主管丙○○到庭具結證稱:「附表編號一之18萬股部分那時候當時的經營者兩大股東陳紀輝及乙○○他們希望聘請被告甲○○來當研發副總,當時就請我發了一封e-mail資料約定他的年薪及配發18萬股的技術股,及被告在公司工作的內容,配發前述18萬股的技術股是有條件的,條件是必須五年內完成下列工作:⑴語音工作之壓縮技術應用至現有代理之消費性IC領堿、⑵語音之品質提昇應用至現有代理之消費性IC領堿,改善音效品質、⑶MP3之研發、⑷數位錄音之技術研發。關於資金來源由於當 時公司並無庫藏股,所以是由陳紀輝及乙○○決定,由乙○○出資匯到被告甲○○帳戶,總共180萬元分3次匯款,都是由我匯的。」等語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2、上開附表編號第三項即91年分得659957股每股單價5.59 元 部分:原告主張因海德威公司之負責人陳紀輝過世,陳紀輝之繼承人欲出售陳紀輝名下之所有股票,遂由接任該公司董事長之原告與持有股票之陳紀輝親屬簽定股權買賣書,並由原告支付全部價金,業經原提出原告與訴外人陳瑞昌、李燕萍所簽股票買賣合約書1份及原告所開發之支票13張影本為 證,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亦堪採信。 3、反之,被告主張:伊於90年間取得18萬股,係由前董事長陳紀輝以被告具海德威公司未來發展不可或缺之技術與專長,而將被告從國營研究機構挖角至海德威公司服務時所作承諾,係基於被告與公司雙方合意的對價交換條件,而由海德威公司無償取得之股份;伊於91年間取得659957股部分,係海德威公司為留住被告為公司效力,而由海德威公司將91年資本額1億1千萬元之6%即659957股承諾登記為被告所有等語 ,苟為真實,上開用以挖角或挽留被告而無償給予之股份,衡情亦應由公司本身出資,似不可能由原告個人自己出資,則原告所提上開用以購買前揭股份資金之證明,即無合理解釋,況海德威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則依公司法第167條、 第266條規定,海德威公司必須經董事會以一定決議程序決 議通過後,並經會計作業之流程,始得為上述無償讓與股份之行為,然查,海德威公司董事會於90年及91年間並未決議無償給予被告該公司股份,有該公司95年9月1日威函字95第090101號函附卷可參。 4、從而,被告所為前抗辯,已非無疑。 ㈡、關於兩造是否曾有被告需在海德威公司任職五年始能取得系爭股票表彰之股權的約定一節: 1、原告主張:89年5月海德威公司之經營團隊共同決議,由當 時公司負責人陳紀輝代表邀請被告到海德威公司任職,其任職內容即未來五年應進行研發創新工作,並提出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一封以為證明(參原告95年5月12日變 更訴之聲明既理由狀證㈠);被告對於曾經接獲上開電子郵件,並不爭執,惟主張該電子郵件之內容為:「未來三年進行研發創新工作…」並非原告所主張之「未來五年進行研發創新工作…」,並提出另紙電子郵件為證(參被告95年6月 12 日聲請調查證據狀證㈠)。準此,即應調查上開電子郵 件之原始檔案內容關於上開被告服務年限之約定究係「三年」或「五年」?合先說明。 2、經查,經檢視原告所提系爭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海德威資料.doc 」之原始電磁紀錄之紙本記載,係於西元2000年(89 年)5月8日下午1時33分,由「顏秀娟(Bettina)」以電子郵件寄出給被告(參原告96年4月11 日補充辯論意旨狀證㈢)。為明瞭上開電磁紀錄於當初原告寄出及被告接獲之後是否再經修改,本院於96年4月11日開庭時當庭勘驗原告所帶 當初發出電子郵件之筆記型電腦,勘驗結果: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三的第一個畫面,經勘驗與電腦螢幕所示畫面相符。副檔內容附件是word檔,係今日原告狀紙證三第二頁附件word內容。從word檔檔案工具列的檔案欄摘要資訊,進入後出現現在證物三第三頁的對話框,內有建立時間及修改時間,表示這封信寄出之後,這個附件的檔案沒有再修改過。對話框的統計資料欄,存取日期係現存的時間,上面顯示今日原告證物三第四頁,顯示總共打了二十三分鐘,最後一次修改時間為1點30分28秒。足證,上開檔案於89年5月8日下午1時30分28秒修改存檔後即無任何再行修改之紀錄,之後並於同日下午1時33分寄予被告,可見此一檔案確實為當時原始寄給 被告之真正檔案內容,並未發現有事後竄改之情形。而顏秀娟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海德威資料.doc 」內容 即「未來五年進行研發創新工作…」,足證被告於任職海德威公司前,兩造間確實有被告應於海德威公司服務滿五年之約定。而此項判斷,亦與證人丙○○前揭證詞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3、被告雖抗辯謂:以電磁紀錄之電子檔案偽造或變造甚易,因此無法證明該電子郵件確係於某特定時點、由某特定電腦、傳送某特定附加檔案至另一電腦等語。惟按我國民事訴訟程序係採自由證據主義(相對於法定證據主義而言,參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是凡法官依五官作用得調查之有形物(人或物),均得為證據方法。復參以美國聯邦證據法之規定:「『文書』與『紀錄』係指以字母、文字、或數字、或其相同物所有組成,而以手寫、打字、印刷、複寫照相、照相、磁動、機械或電子紀錄,或編纂之資料之其他方式記入者;又文書或紀錄之『原本』係指文書或紀錄之本身,或其製作人或發行人有意使之與原本有相同效果之相等物。如資料係儲存於電腦或類似裝置,其印出物或其他輸出物得以視覺閱讀,且顯示正確反應資料者亦為『原本』」(參美國聯邦證據法第1001條第1、3款,見司法院印行《美國聯邦證據法》,92年1月版,頁137-138)。採嚴格法定證據主義之美國,尚且採納此種電子紀錄形式之證據,採自由證據主義之我國,自無不能採納此種證據之理由。從而,上開電子郵件之附加檔案之電磁記錄,自非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被告雖為前揭抗辯,然並未舉證以證明上開電子檔案究遭原告於如何之時間、以如何之方法予以偽造或變造,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 ㈢、兩造既曾有被告須在海德威公司任職五年始能取得系爭股票表彰之股權的約定,則原告主張系爭股份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如被告繼續任職滿五年時,系爭股份即確定歸被告保有,反之,被告如任職未滿五年而離職,在原告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時,被告即應依約返還系爭股份予原告(下稱五年之約)。 ㈣、被告違反上開五年之約定,原告已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原告: 1、被告雖辯稱:兩造間果有上述五年之約,則被告於離職當時已在海德威公司服務達4年7個月之久,何以不再等待5個月 待屆滿5年之期再行離職等語。 2、經查,被告於93年8月1日起即受聘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電機工程學系專任副教授,至95年7月31日離職,93學年度第 一學期每週實際授課時數為12小時,有國立彰化師範大學95年9月26日電機字第0950006475號函及附件(專任教師授課 時數分配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當時已獲聘教職,且為學術界有限之專任教職職位,是被告為免在外兼職,而影響其取得此一專任教職工作,故在海德威公司服務未滿5年之 前,即不顧兩造間先前之五年之約而離職,亦非不可想像,是被告此一辯解,尚非足採。 3、綜上,被告自89年8月間起,擔任海德威公司研發部副總經 理,至93年10月離職止,未滿5年,且原告已合法行使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依兩造間前揭「五年之約」,被告自應將上開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股份返還與原告之義務。 4、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名下之以被告名義登記之海德威公司股份,共有0000000股,嗣因海德威公司於 95年度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無償分派股息)與現金股利(紅利),已於95年8月21日進行分派,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 公告1份附卷可參,依當時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股份,被告可 無償受分派121734股之股息,及0000000元之紅利,原告因 而具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聲明訴之追加,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受分派股息及紅利既因系爭股份而來,自應返還與原告,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之抗辯,則均無理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如聲請調查其他海德威公司員工配股之情形,因每一員工之情形殊異,尚難執彼論此,應無必要),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