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金字第4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被告常業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附民字第73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賠償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及依本院94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上載匯款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朱明希所營匯昇行(設台中市○○○路○段152號22樓之5,後於89年3月31日改名為長勝 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之經理及顧問事業,而與朱明希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之經理、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自89年3月間起至 同年6月26日止,由甲○○招攬客戶投資外幣保證金,並佯 稱上開商號係澳門飛馬公司(Fimat's FacilitiesManagementInc.)經營境外期貨投資業務之在台代表,且每投資美金1萬元可獲年利率百分之42之報酬率,致原告乙○○因而陷 於錯誤,誤認其係飛馬集團(Fimat)在台之合作代表,而 以黃美惠名義分別於89年5月6日、同年6月9日各匯款美金1 萬元至指定之FIMAT'S HONG帳戶,並與之簽訂委任契約協議書、客戶帳戶同意書,由訴外人朱明希代為買賣外幣保證金交易及諮詢,被告並從每筆交易中抽取百分之1佣金,並恃 以為生。嗣於89年7、8月間,經報紙披露飛馬集團(Fima t)聲明有人使用與Fimat名稱近似之FIMAT'S誘使台灣民眾投資,但Fimat在台並未代理任何台灣民眾處理當地事務,亦 未在澳門或台灣開設任何銀行帳戶,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其與訴外人朱明希並無犯意聯絡,僅是受僱關係之業務上行為,且刑事部分雖經本院94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有罪,然其已提起上訴,並未確定。而本件訴外人朱明希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所有業務及款項均由訴外人朱明希自行處理,被告亦為被害人,不但未取得分文,而且損失慘重。並被告至訴外人朱明希之商號任職僅二個多月,在89年3 月間即離職,而原告於89年5月以後才加入常勝行投資,且 其並未拿到原告之金錢,自不應由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委任契約協議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以黃美惠名義於89年5月6日及6月9日各匯款一萬元美金至指定的帳戶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 ㈡關於原告投資之金額以二萬元美金換算以新臺幣六十六萬元計算。 ㈢原告之投資,嗣後全部未取回。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 被告是否與朱明希共同為常業詐欺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及訴外人朱明希等人之詐騙,誤認其等係飛馬集團(Fimat)在台之合作代表,且投資渠等所招攬之 外幣保證金交易可獲得高額之利潤,而陷於錯誤,致分別以其妻黃美惠名義於89年5月6日、同年6月9日各匯款美金1萬 元至指定之FIMAT'S HONG帳戶,並與之簽訂委任契約協議書、客戶帳戶同意書,由訴外人朱明希代為買賣外幣保證金交易,事後並未獲得投資利益,且所投資之本金亦均未取回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委任契約協議書等為證。被告雖辯稱其僅係訴外人朱明希之受僱人,且自身亦有參與投資,也是被害人;及其僅在訴外人朱明希之商號任職僅二個多月,在89年3月間即離職,原告於 89 年5月以後才加入常勝行投資,並非其接洽,且原告之金錢亦非其收取,不應由其負責等語。然查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即已供述「我在長勝行的職務是負責招攬客戶及直接從長勝行的電話、電腦向澳門飛馬公司下單交易外匯保證金期貨,我任職期間是88年10月至90年7月間 。」,且明確供述長勝行確係在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業務,及所招攬之客戶係將資金匯入指定之澳片H.S.B.C.、收款名稱:FIMAT'S HONG、收款帳號:000-000000-000號等事實(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93年3月15日調查筆錄)。 其後,被告於本院另案即94年度金訴字第27號常業詐欺之刑事案件94年9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亦陳述其係匯昇行之業務 員,負責招攬客戶買賣外幣,當時之王經理向其表示每招攬1 個客戶,只要下1口單(即美金1千元),即可獲利美金10元,並有提供電腦設備,直接連線到澳門飛馬公司,以電話下單,投資之客戶也可自行打電話下單,朱明希也會在台中幫投資之客戶下單,如有下單,澳門飛馬公司於下單後2、3天就會寄交易明細給客戶,投資之客戶必須先匯款至飛馬公司之帳戶,將匯款單傳真到匯昇行,確認是會員後,再書立委任授權書,其一直任職至88年10月左右,共任職半年等語。且對於其有告訴投資人說匯昇行是澳門飛馬公司經營境外期貨投資業務之在台代表,及每投資一萬美元可獲利年利率百分之42之報酬率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94年度金訴字第27 號卷94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之供述及不爭執事項)。及被告所設在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迄89年6、7月間仍由長勝行使用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者,有該帳戶往來明細附卷可證;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辯其於89年3月間即離職,與原告於89年5月以後才加入常勝行投資之事無關等語,不足採信。 ㈡另證人陳秀玉於本院94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匯昇行的營業員陳小姐招攬伊投資外匯,表示台中市○○○路與民權路交岔口之傑聯大樓22樓有公司之營業廳,可以去看看,伊不曾見到劉光正,伊到匯昇行後,陳小姐引薦伊認識甲○○,甲○○極力邀伊加入,因伊不知如何操作外匯,甲○○表示有個很厲害的操作老師,老師大部分在香港及澳門,並保證每月有百分之7的報酬率,甲○○還 說有1個共同的帳戶在澳門,要伊將投資之款項存入該帳戶 ,伊於89年3月初投資美金2萬元,同年5月初再投資美金6千元,投資後由甲○○轉給伊對帳單,是先前伊已提供之飛馬公司對帳單,89年5月初,伊之同事劉秀絨知伊投資有賺錢 ,主動向伊表示要投資,伊在89年3月投資的美金2萬元,甲○○表示有賺錢,且可累積到投資額,89年6、7月甲○○向伊表示賺的錢可贖回部分,伊正好需要用錢,就把第1次投 資之美金2萬元換算成台幣6、70萬元贖回,在89年7、8月時,乙○○看到報紙說飛馬不是伊等投資的那家飛馬,想把第2筆投資之款項贖回,但就找不到人了,投資前,甲○○有 出示匯昇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律顧問證書的正本給伊,當時甲○○介紹操作的老師是陳大有,另一名字叫陳超,後來才知真名為朱明希,伊未與朱明希談及退佣的條件,伊知道在外匯市場有退手續費的習慣,伊是與甲○○談,當時有收到退手續費3、4萬元,是由甲○○交現金給伊,當時有表明該商號是與香港的飛馬公司合作外匯業務,所以透過飛馬公司對外投資,且伊之女兒上網去看,確實有飛馬公司,伊誤為是同一家飛馬公司,當時甲○○有表示係投資國外金融衍生商品等語(見上揭案卷95年4月18日審理筆錄)。足認 被告確有在匯昇行、長勝行任職而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業務,且其任職期間並非僅至89年3月間而已。 ㈢又飛馬(Fimat)於89年7月28日曾以新聞稿聲明「某些未經准許人士使用Fimat商號或相似的名稱如"FIMATE"、"FIMAT/S",誘使台灣民眾以開設期貨買賣及其他商品投入資金,在這些事件裡,台灣民眾被要求將款項匯至澳門一些所謂Fimat的銀行帳戶。此等招徠並沒有得到法國興業銀行或Fimat集團的授權。Fimat 商號被誤用,以至台灣民眾受到欺騙,我們特此表明Fimat 集團現時在台灣沒有代理任何台灣民眾處理當地事務,亦沒有在澳門或台灣開設任何銀行帳戶」有該公司標題為「Fimat 集團提醒投資者提高警惕,切勿與台灣聲稱Fimat 的公司進行交易」之聲明,有該新聞稿及聲明書在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卷第26頁至27頁、92年度發查字第2222號卷第8頁),顯見Fimat與FIMAT'S二 者並無任何合作關係。而被告既任職於長勝行、匯昇行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業務招攬,且以FIMAT'S名義向投資人招 攬業務,使人誤認FIMAT'S與Fimat係屬同一家公司,致為投資之錯誤決定,自應認被告有不法之犯意。 ㈣又觀之卷附原告所提出其與長勝行所簽之委任契約協議書之內容,上載委任期限以2個月為一期,利潤風險保證控管在 20%以內,如果風險達到20%會立即停止一切買賣,如風險未到達20%時,預估一期獲在7%以上,年利率約達42%等,有委任契約協議書在卷可查;與一般金融投資實務並未保證獲利有異,而有使投資人誤認該項投資係保證獲利,且可能獲得年利率高達42%之利益,顯係以高額報酬誘使投資人參與投 資;再參酌其所使用FIMAT'S名義,復與Fimat公司類似,而使人誤認該二公司係屬同一家公司,足認訴外人朱明希所營上揭業務,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被告於訴外人朱明希所營之匯昇行、長勝行任職,參與客戶之招攬、業務之說明、電話接洽及下單等,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負共同常業詐欺犯行之責。且被告所為上開常業詐欺犯行,亦已經本院94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是被告上揭所辯,顯均不足採信。 ㈤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本件被告既受僱於訴外人朱明希而在匯昇行、長勝行擔任業務,而假FIMAT'S名義對外招攬客戶買賣外幣,並自所招攬 之業務中獲取佣金,即係與訴外人朱明希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罪意思聯絡,各自分擔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被告在刑法上即應就全部分犯罪之結果負其責任;而在民事上,則應負故意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非無據。 ㈥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95年3月21日送達 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3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000元,及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童貴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