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丙○○ 6樓-5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被上訴人 登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9月28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勞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民國9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9,1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原受僱於被上訴人,自95年7月1日以後,兩造間業已終止僱傭關係並改為經銷關係,但被上訴人隨即反悔,並拒絕維持該經銷關係,且要求上訴人將95年7 月份已領貨品及其他耗材、貨款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始於95年7月31日簽立「承諾書」,並於同年8月份依承諾書約定,交付發票人劉惠美、面額183,166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此承諾書與上訴人於95年4月到6 月間有否侵占被上訴人貨款及其數額多寡,毫不相干。 (二)兩造於96年6月13 日所簽訂之和解契約,僅係就上訴人被訴侵占被上訴人貨款之範圍而為商議,並不包含兩造間之薪資給付部分。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5年6 月份時,因協調未果,乃對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罪之告訴,嗣兩造於96年6 月13日就該刑事案件所涉事實,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故96年6月13日該次之和解內容,與95年6月份之承諾書協調過程,係屬二事。 (四)若被上訴人於每月不同日期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之10,000元或20,000元不等之金錢為「預支薪資」,則為何未再結算「應領薪資」?且匯款金額若為上訴人每月之「應領薪資」,何以每月之付薪日竟不固定?足見上訴人乃係約定領有固定底薪。 (五)證人王郁方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利益,其證詞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上訴人係有固定底薪之內容不同,證人王郁方所為證言,並非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承諾書及支票影本為證。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因上訴人就其自94年4月至95年6月間所侵占之被上訴人公司貨款,拒不依承諾書之約定履行,被上訴人始於95年12月間對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之告訴。該案宣判前夕,上訴人仍未返還上述款項,被上訴人始於判決前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 (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其薪資數額並非固定,且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支報酬之事實。上訴人所提出之獎金計算表,有「應給獎金」欄位,若非有每月結算應給付報酬,又何來每月應給獎金之金額? (三)上訴人前已有訴訟外自認其並無固定底薪。 (四)證人王郁芳、黃盛源均已證實上訴人並無底薪且有溢領款項之情事,且雙方已就相關款項彙算完畢,並簽立承諾書及和解書,上訴人不得再為主張。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支票收訖簽回單、現金支出請購單、業績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明細表、業務員業績明細表、確認同意書、上訴人原提出之和解書初稿、業務獎金辦法等為證。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自94年3月間起至95年6月30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從事業務及銷售工作,任職之初與被上訴人約定,每月底薪20,000元,另依每月銷售商品金額加給業務獎金。上開薪資及獎金加總後扣除上訴人每月應繳之健保費及勞保費共464 元後,即為上訴人每月應領薪資數額。但被上訴人在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僅給付薪資249,465 元,每月所給付金額遠低於應給付上訴人之底薪及獎金。經上訴人核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底薪為320,000元、獎金300,223元 (共620,223元),扣除勞保、健保費用2,320元及94年4月份、94年11月份上訴人之預借薪資43,100元、35,000元、零用金11,200元(共91,620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給付之薪資249,465元,則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薪資279,138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前因侵占被上訴人公司款項27萬餘元,為本院刑事庭於96年6月14日以96年度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參。另上訴人主張其自94年3月間起至95年6月30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一節,亦據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7日對上訴人所提出之業務侵占罪之刑事告訴狀中記載「被告丙○○自94年3月起至95年7月止,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等語明確,是上訴人前自94年3月間起至95年6月30日止,確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核屬實在。 (二)原審參酌被上訴人公司於上開刑事侵占案件中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認被上訴人公司所屬業務人員之報酬計算方式,計有3 種:⑴底薪、⑵低底薪+高獎金、⑶利潤拆帳;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94年8 月份以後之薪資轉帳資料,除於94年8月5日被上訴人公司係以一次轉帳方式轉帳20,000元予上訴人外,其他月份均無一次轉帳20,000元之情事,而係分次轉帳或僅轉帳一次10,000元不等,每月轉帳之日期均非固定日期等情;上訴人前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稱:「我是在94年8 月接受乙○○(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委任』,就銷貨所得,口頭上約定應該五五對拆,我並未領有薪水」;及證人王郁方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結證:上訴人之薪水是以營業額(銷售額)抽成百分之四十,沒有底薪等語。認被上訴人於每月之不同日期所分次轉帳至上訴人之帳戶內之一至二萬元不等款項,非屬固定底薪之支付,而係上訴人因其日常生活需要,而向被上訴人公司所為之薪資預支,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並非採固定底薪方式,而係按上訴人所銷售之商品金額之一定成數計算等語,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以證人王郁方具有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身分而質疑證人王郁方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及另指稱若上開每月不同日期所匯入其帳戶內之10,000元或20,000元不等之金錢為「預支薪資」,為何未再結算應領薪資等語,而為其係採每月領取固定底薪20,000元及加計獎金之計薪方式之主張,尚非可採。 (三)上訴意旨雖另主張系爭承諾書與其於95年4月到6月間有否侵占被上訴人公司貨款係屬二事,另謂兩造於96年06月13日所簽訂之和解書,僅係就上訴人被訴侵占被上訴人公司貨款之範圍而為商議,並不包含兩造間之薪資結算部分,和解內容與95年6 月份之承諾書之協調過程,並不相干等語。惟查: 1、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2、證人即95年6 月間參與兩造爭執協調之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王郁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當初上訴人告訴我(指證人王郁方),被上訴人公司帳目不明,請我到公司查帳,大約是95年5月多...,我就回公司去瞭解狀況,要公司把所有每個月的業績明細表(包括業務員業績明細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列給我,公司有依照我的要求提供資料,因為資料很多,我不知道要看些什麼,所以我要上訴人告訴我帳目有哪些問題,因此上訴人也有提供給我壹份確認同意書,以便我能夠用來確認公司的帳目是否有問題,我發現上訴人有虧空公款之情形(庭呈修正後業績明細表),於是我請上訴人說明,他就在我今日所提出之傳真資料上面以手寫更正相關金額,後來就換用他手寫修改之單價來計算各廠商之應收款項及業績明細,修改完成之資料就是我今日庭呈之業績明細表資料,但是上訴人並沒有依照通知前來拿取資料回去確認,雙方為此經過多次的磋商,後來在父母的協調之下,在95年7月31 日他們就進行確認並且書立一份承諾書,承諾書內容是我寫的,上訴人簽名蓋手印,當時確認後,確認內容如承諾書所載,上訴人退回12組貨品,並且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參仟壹佰陸拾陸元... 而且當初討論過程,上訴人還要求有一張廠商貨款票41萬左右要交給他提領兌現他才願意給付10萬多元,被上訴人法代是上訴人之哥哥,都很配合上訴人之要求,所以才會同意上述之條件,在討論的過程裡面並非討論貨款而已,還討論拆帳比例、獎金、底薪等事項,上訴人都有提出來要求一併討論,最後經過雙方彙整全部彙算後就作成承諾書上之付款條件... 」,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父親黃盛源於原審96年9月17 日到庭所證述,當時是委託王阿姨 (即證人王郁方) 協調,結果是上訴人有欠被上訴人公司的錢,確定金額我不清楚,應該有寫協議書等語相符。是上訴人所稱伊在刑事訴訟中閱卷才知悉應給獎金和已支付金額之差額表,薪資並沒有經過彙算一節,並非可採。 3、兩造間經由證人王郁方居間協調後,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所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薪資,因已超過上訴人實際領取款項及擅自留用之貨款總和,上訴人溢領情事自明。益證上訴人自95年3 月間起擅自留用屬被上訴人公司之應收帳款,與其薪資報酬給付間,因有所關連加以帳目混淆,故兩造乃於95年6、7月間進行彙算確認,且依彙算結果上訴人於95年7月31 日書立卷附承諾書。嗣因上訴人未依承諾書之內容全數履行,被上訴人始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為求有利於己之刑事案件判決結果,急於96年6月14日刑事案件宣判之前夕(即96年6月13日)自擬和解書表示願退還被上訴人公司17萬元,並先單方簽名後,將和解書逕送被上訴人公司要求同意和解。因被上訴人公司要求須另行賠償5 萬元之律師費及加註第四條被上訴人保留日後如有任何惡意批評及散發不實訊息之法律追訴權條件,兩造始另簽立96年6月13 日之完整和解書。被上訴人公司果有積欠上訴人薪資未償之情事,按諸常理,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對其提出業務侵占罪之告訴及兩造於96年6月13 日成立和解簽立和解書時,上訴人豈有不一併要求結算或在自擬之和解書中為抵銷主張之理?然96年6月13 日該次和解過程中之二份和解書,均未見上訴人就其所述被上訴人積欠其薪資一事,與其被訴之侵占款項間,為任何抵銷或彙算之要求。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自95年3 月間起,既有擅自留用屬於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貨款之情事,因與其薪資報酬給付間,有所關連,加以帳目混淆,故兩造經證人王郁方介入查帳後,先於95年7月31 日完成彙算,上訴人並書立承諾書應允返還貨品及貨款。上訴人嗣未依承諾書之內容全數履行,經被上訴人公司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為求有利於己之刑事案件判決結果,於96年6月14 日刑事案件宣判之前夕(即96年6月13日),同意退還被上訴人17 萬元,並另行賠償5 萬元之律師費及加註第四條被上訴人保留日後如有任何惡意批評及散發不實訊息之法律追訴權條件,兩造乃另簽立96年6月13 日之和解書。原審因認兩造間已就薪資報酬部分達成訴訟外和解,上訴人再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薪資279,1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書 記 官 鄭晉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