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峰旭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丁○○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5年度中勞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丁○○、甲○分別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14日、89年10月24日及87年6月1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95年3月28日上訴人於未預告之情形下, 向渠等表示因公司營運受產業外移影響,擬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被上訴人三人,並願意給付2個月之資遣費等語。惟被上訴人事後發現上訴人先前並未依法給付被上訴人合於勞動基準法所訂每月新台幣(下同)15,840元之最低基本薪資,事後亦未給予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丁○○、甲○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各176,743元、182,279元、139, 090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工作期間、資遣前最後6個 月平均工資、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暨數額並不爭執,惟以:被上訴人之工資係以日薪計算,每日700元及600元,並按實際工作天數計付,此並未低於行政院公佈之每日最低基本工資528元;又上訴人曾於94年9月間對被上訴人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95年3月28日日才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被 上訴人自承於受告知資遣時,對上訴人所提之給予2個月資 遣費議案,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顯有默示之意思表示。申言之,兩造就終止勞動契約、給予資遣費2個月、被上訴 人拋棄預告期間工資及其餘資遣費等事項,亦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復起訴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另補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提之給予2個月資遣費 議案,乃屬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三人同意,兩造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並非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㈠被上訴人雖主張渠等受領之工資低於法定每月15,840元之基本工資部分,惟兩造約定按日計酬,日薪700元及600元,已高於法定基本日薪528元,且上訴人 均已如數給付完畢,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㈡上訴人於95年3月28日對被上訴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通知 將給予2個月之資遣費,被上訴人雖未為反對,然僅屬單純 沉默,並非默示同意拋棄資遣費之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人丙○○、丁○○、甲○依勞動基準法請求上訴人給付各30日、30日及17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即各17,196元、15,840元及 13, 350元;另應給付資遣費各155, 468元、79,849元及 173,740 元,扣除已給付之42,000元、36,000元及48,000元後,尚應各給付113,468元、43,849元及125,740元,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丙○○、丁○○、甲○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30, 664 元、59,689元及139,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被上訴人收受判決後未提起上訴,上訴人收受判決後,表示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丙○○、丁○○、甲○分別於民國85年10月14日、89年10月24日、87年6月1日及起任職上訴人公司。 ⑵上訴人已各給付被上訴人丙○○、丁○○、甲○2個月資遣 費42, 000、36,000、48,000元。 ⑶被上訴人丙○○、丁○○、甲○如能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金額分別為17,196 元、15,840元、13,350元。 ⑷被上訴人丙○○、丁○○、甲○如能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請求資遣費,金額分別為155,468元、79,849元、173,74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資遣費,金額分別為113,468元、43,849 元、125,740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上訴人雖曾於95年3月28日以公司營運受產業外移影響為由 ,告知被上訴人丙○○、丁○○於同年3月30日終止勞動契 約、甲○於同年4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並願意給付被上訴 人三人2個月資遣費等語,但是否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 或者為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 ⑵若上訴人前開通知認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並願意給付2個月資遣費時,並 未反對,是否構成默示合意兩造終止契約後之資遣費以2個 月計算而拋棄其他權利之請求?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95年3月28日以公司營運受產業外移影響為由向被 上訴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3月28日以公司營運受產業外移 影響為由,告知被上訴人丙○○、丁○○於同年3月30日終 止勞動契約、甲○於同年4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並願意給 付被上訴人三人2個月資遣費等語,業為上訴人所不爭,故 應堪採信。上訴人於原審雖抗辯其早於94年9月間即曾向被 上訴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上訴人於台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中陳述:94年9月間上訴人開會時,預告若公司 無法在半年內營運轉好,勢必結束營業或資遣部分員工,以維公司生存等情,此有臺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影本在卷足憑,則上訴人於前揭開會時之表示,乃屬公司未來是否繼續營運或資遣部分員工之政策宣示,並非對特定員工之預告終止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主張於該時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顯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3 月28日始向被上訴人三人為前揭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堪採信。 ⑵又上訴人於95年3月28日對被上訴人明示宣布資遣之意思表 示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前揭協調會陳述明確,此有前揭會議紀錄在卷足憑,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揭資遣被上訴人之意思係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即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堪採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改稱 95 年 3月 28 日所為之意思表示為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云云,顯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並未拋棄資遣費之請求: ⑴按民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默示」意思表示,乃屬間接意思表示,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惟「沉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沉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 ⑵上訴人主張95年3月28日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將給予資遣費2個月時,被上訴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雖堪採信,惟:被上訴人並無明示同意,核其性質僅為單純之沉默,且被上訴人為勞工,不諳勞動法律,而上訴人於給付2個月資遣費時,亦未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法定資遣費金 額,故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對法定之資遣費請求權已有明確之認知,而故為默示意思表示,從而尚難以被上訴人單純未為反對意思表示而推認被上訴人已有拋棄資遣費請求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業已默示同意拋棄資遣費請求權利云云,顯不可採信。 ㈢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3 年以上之勞工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此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並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 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均屬繼續工作3年以上之勞工,詎上訴人遲至95年3月28日始告知丙○○、丁○○於同年3月30日、甲○於同年4月10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自與前揭預告期間之規定有悖。而被上訴人丙○○、丁○○、甲○最後6個月平均工資為17,196元、15,840元及23,558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分別請求上訴人給 付30日、30日及17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各17,196元、15,840 元及13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勞工資遣費。本件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向被上訴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又本件被上訴人丙○○、丁○○、甲○依法律規定所得請求之資遣費分別為155,468元、79,849元及173,7 40元 資遣費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從而本件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丙○○、丁○○、甲○之資遣費42,000元、36,000元及48,000元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丙○○、丁○○、甲○113,468元、43,849元及125,740元。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丁○○、甲○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30,664元、59,689元及139,0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之前揭抗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丁○○、甲○各130, 664元、59,689元及139,090元及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毓秀 本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楊賀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