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08號原 告 丙○○民國79年 乙○○民國82年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原告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陳武雄(即翔福企業行)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東冠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未以戊○○為被告,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97年2月15日具狀主張追加戊○○為被告, 其訴之聲明並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12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核屬訴之追加,且被 告陳武雄(即翔福企業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亦列有「東冠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東冠公司)為被告,其後於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此部分 之訴訟,惟嗣於98年4月10日又具狀追加東冠公司為被告, 核亦屬訴之追加,且被告陳武雄(即翔福企業行)與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是原告所為各該訴之追加,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另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就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變更自97年1月1日起算該遲延利息,核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無不符,自為 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丙○○、乙○○之父,即原告甲○○之夫周啟燃(已於96年3月2日逝世)自94年8月起至96年3月2日死 亡時止,受僱於被告陳武雄(即翔福企業行)與戊○○,擔任遊覽車司機,並受伊等指派監督以「翔福巴士」名義出車載送旅客往返指定地點或搭載遊客於國內觀光旅遊,每月薪資平均約25,000元。然周啟燃於96年3月2日接受派車單,駕駛車號367-KK號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載送遊客前往阿里山3天2夜旅遊,竟於當日抵達阿里山後,不幸死亡。被告陳武雄(即翔福企業行)與戊○○父子以「翔福巴士」名義僱用周啟燃為遊覽車司機,為周啟燃之實際雇主。而周啟燃於96年3月2日所駕駛之系爭遊覽車,因靠行於被告東冠公司,故被告東冠公司為周啟燃之形式上僱用人。乃被告陳武雄(即翔福企業行)、戊○○及東冠公司均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0條及第11條之強制規定,為周啟燃投保勞工保 險,致周啟燃於96年3月2日載客旅遊期間不幸職災身亡後,原告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規定,向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領得5個月喪葬津貼及40個月 遺屬津貼共1,125,000元【計算方式:25,000×(5+40)= 1,125,000元】之勞保給付,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125,000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陳武雄(即翔福企業行)與戊○○則以:翔福企業行最早設立於88年5月13日,由被告陳武雄與訴外人庚○○、劉 文炳三名股東共同投資經營,嗣劉文炳因故退出。翔福企業行並非被告陳武雄之家族企業,該企業行之經理一直是由股東庚○○擔任,從未外聘他人,且訂立司機管理規則,沿用迄今。證人辛○○未曾在翔福企業行擔任包括司機在內之任何職務,且辛○○自95年5月起即受僱於訴外人己○○,駕 駛車號703-KK號之遊覽車,則其如何能於94至96年間擔任翔福企業行之經理,故其所為證言顯然不實。翔福企業行並非周啟燃之雇主,周啟燃係受僱於各遊覽車之車主(即出資者),其於94年8月間受僱於訴外人郭東龍,駕駛車號930-AA 及900 -AA號之遊覽車,該二部遊覽車分別靠行於國君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及祥龍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於94 年9月間則受僱於訴外人李元君,駕駛車號A-3131號遊覽車,嗣於94年10月至95年12月初則受僱於訴外人己○○,駕駛車號219- GG號遊覽車,該遊覽車靠行於訴外人今冠遊覽車客運 有限公司。其後於95年12月20日則受僱於訴外人曾雪娟、李元君與被告戊○○三人,駕駛系爭367- KK號遊覽車,該遊 覽車為曾雪娟、李元君與被告戊○○共同出資購買,出資比例分別為1/2、1/4及1/4,並靠行於被告東冠公司,然該遊 覽車之經營成本、油料、保養、維修、司機薪資及燃料及牌照稅捐均由車主負擔。被告戊○○雖為被告陳武雄之子,而訴外人己○○則為被告陳武雄之妹,然各自經營遊覽事業,與翔福企業行並無關係,僅相互支援,為營運之合作關係,而無合夥股東關係。翔福企業行經營遊覽車仲介,調度與支配,並開立派車單給車主,所調度、仲介營運之遊覽車,均要求車主或車主聘僱之司機填寫「月報表」,俾於每月底核對調度仲介車輛之車資,並依車主委託,將其中車資約20 %部分支付司機之薪資,其餘由車主親自領回。周啟燃於95年12月20日向被告戊○○應徵系爭遊覽車之司機職務時,知悉翔福企業行訂有司機管理規則,將僱主與勞工間之關係規範明確,且有勞、健保之保障,故而立即簽署該份司機管理規則,不能因被告陳武雄與戊○○係父子關係,即謂被告陳武雄所經營之翔福企業行與周啟燃間存有勞僱關係。被告戊○○固不否認有僱用周啟燃情事,然因戊○○當時與他人合夥投資之車輛僅有4部,且有些投資者本身也是司機,故被 告戊○○即以每月補助司機3, 000元之方式,要求司機加入工會勞、健保險,周啟燃並已於薪資領據上簽名據領。乃周啟燃領取補助款後竟未參加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則原告如何能要求車主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東冠公司則以:共同被告戊○○於95年9月25日與被告 東冠公司訂立靠行合約書,將其所有系爭遊覽車靠行於被告東冠公司,並於該合約書約明系爭遊覽車之所有權屬於共同被告戊○○所有,車主戊○○應僱用合法之駕駛員,並自行嚴格管理及派用,且戊○○並應提供一名不特定駕駛員薪資資供供被告東冠公司申報。系爭遊覽車之業務由車主戊○○自行接洽,每日車輛出勤及派用均由車主戊○○自行填寫派車單管理,故派車單非可證明系爭遊覽車為被告東冠公司所有。原告指稱周啟燃為被告東冠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並受被告東冠公司監督及管理派用,非屬事實。蓋於遊覽車靠行制度下,派車單均由被告東冠公司提供一本空白派車本,供車主戊○○自行使用管理,故周啟燃於96年3月2日駕駛系爭遊覽車之派車單內容並非被告東冠公司所填寫,當日載客情形及業務內容亦非被告東冠公司所能預見。周啟燃自94年8月 起應係受僱於車主戊○○所屬之翔福巴士,並先後分別駕駛隸屬於不同遊覽車公司之車號930-AA、900-AA、A-3131 、 219-GG及系爭遊覽車等車輛,此由該等遊覽車之共同車主均為共同被告陳武雄及戊○○父子,可知周啟燃係長期受僱於翔福巴士擔任遊覽車駕駛員,且翔福巴士一直以來並未替周啟燃投保勞工保險或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規定,為其加入駕駛人職業工會。被告東冠公司所以為周啟燃申報95年11月及12月之薪資共計20,000元,係依靠行合約書之約定,由車主戊○○單純提供駕駛員薪資資料供被告東冠公司申報,被告東冠公司與周啟燃間並無僱傭關係。另原告將駕駛人登記證視為周啟燃係受僱於被告東冠公司之依據,亦與事實不符。被告東冠公司係應車主戊○○之要求,為周啟燃辦理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蓋駕駛員若要駕駛遊覽車公司之遊覽車,依法須申請該公司之登記證始可。且依現行法令規定,單一遊覽車公司可申請擁有多位司機之駕駛人登記證,而每位司機最多可同時申請擁有5家遊覽車公司之駕駛人登記證 ,足見遊覽車公司之司機流動率極高且具有不特定性,故駕駛員擁有遊覽車公司之駕駛人登記證,只能證明該駕駛員具備駕駛該遊覽車公司車輛之資格,不表示該駕駛員一定是該遊覽車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且駕駛員亦有可能是車主派用之司機,或靠行車主本身兼任駕駛員之身分,故周啟燃即使擁有被告東冠公司之駕駛人登記證,亦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東冠公司所僱用之駕駛員,僅可認周啟燃具備駕駛被告東冠公司遊覽車之資格。更何況被告東冠公司替車主戊○○辦妥周啟燃之駕駛人登記證後,即通知戊○○須將駕駛人周啟燃之資料查詢同意書簽署完成,由被告東冠公司送至南投監理所辦理登錄,始可領取駕駛人登記證,然因戊○○直至96年2月 底仍未繳交駕駛人查詢同意書並領取駕駛人登記證,故被告東冠公司只好將周啟燃之駕駛人登記證繳回南投監理所,並填寫96年2月28日為其離職日,可見車主戊○○在周啟燃未 合法取得被告東冠公司所登錄之駕駛人登記證之情況下,即於96年3月2日違法派用周啟燃出車載送旅客至阿里山旅遊,益見周啟燃係受僱於車主戊○○,並受其監督派用。再者,周啟燃屬於不特定性勞工之職業駕駛人,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規定,應自行加入職業駕駛人職業工會,以確保其職業勞工之資格,周啟燃既非受僱於被告東冠公司,被告東冠公司即無權強迫干涉其加入該職業工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周啟燃於96年3月2日駕駛系爭遊覽車,載送遊客前往阿里山旅遊(3天2夜旅遊,自96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5日),並於當日抵達阿里山後不幸死亡。 (二)周啟燃生前每月可領得之薪資為25,000元。 (三)周啟燃生前並未投保勞工保險。 七、查被告戊○○與訴外人曾雪娟、李元君三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遊覽車,戊○○並於95年9月25日與被告東冠公司訂立靠 行合約書,將系爭遊覽車靠行於被告東冠公司。戊○○並僱用原告丙○○及乙○○之父,即原告甲○○之夫周啟燃擔任司機,每月薪資平均約25,000元。周啟燃並於96年3月2日被指派駕駛系爭遊覽車搭載旅客前往阿里山為期3天2夜之旅遊,然於當日抵達阿里山後即不幸死亡,周啟燃因生前並未依法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致原告於周啟燃職災死亡後未能向勞保局申領得5個月喪葬津貼及40個月遺屬津貼共1,125,000 元之勞保死亡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靠行合約書、東冠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派車單、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八、惟原告主張被告陳武雄(即翔福企業行)與戊○○以「翔福巴士」名義僱用周啟燃為遊覽車司機,均為周啟燃之實質上雇主,而被告東冠公司則接受系爭遊覽車靠行於該公司,為周啟燃之形式上僱用人,均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 為周啟燃投保勞工保險之責,然均未為其辦理勞工保險,致周啟燃因職業災害死亡後,原告無法請領上開勞保死亡給付,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本件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被告是否為周啟燃之雇主,而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規定, 為周啟燃辦理勞工保險之責任?經查: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 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月投保薪資,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1條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且勞工保險具強制保險性質 ,而由同條例第1條規定之意旨以觀,可知保障勞工生活 ,以促進社會安全,為勞工保險條例立法之大原則,故解釋該條例有關勞工權益之規定,自應注意勞工之利益,俾更多勞工均得依該條例之規定而受保護,以發揮該條例之功效。從而,該條例第6條所稱之受僱,自不以具有實質 上之僱傭關係為要件,即使係形式上之僱用人,亦具有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37號 判決參照)。查: (1)被告戊○○部分: ①被告戊○○為系爭遊覽車之車主之一,並自95年12月20日起僱用周啟燃駕駛系爭遊覽車等情,已據被告戊○○自承在卷,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戊○○確有僱用周啟燃擔任遊覽車司機情事,故被告戊○○與周啟燃間存在實質上僱傭關係,應可認定。 ②被告戊○○雖抗辯伊與他人合夥投資之車輛僅有4部,且 於周啟燃過世前,僅僱用許碩中、張立人及周啟燃等3名 司機,伊以每月補助司機3, 000元之方式,要求司機加入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周啟燃亦已簽名領訖。是周啟燃領取補助款後未參加職業工會辦理勞工保險,致原告未能請領勞保死亡給付所受之損害,不得請求伊賠償云云。惟查,卷存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表係由被告戊○○製作,已據被告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97 年度偵字第412號偽造文書偵查案件中陳述明確(見該偵查卷第17頁),而該薪資表上所列載之司機即有李明海、辛○○、許碩中、林新發、周啟燃及李均彥等6人之 多。故被告戊○○抗辯其僱用周啟燃同時僅有3名受僱司 機云云,即有可疑。復參以被告戊○○與其父即共同被告陳武雄均陳稱其二人並未出資共同經營翔福企業行,而係各自經營遊覽事業,僅彼此有相互支援、營運之合作關係等情,可見被告戊○○有其自己僱用之員工,則衡諸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其所製作薪資表上所列載之司機人員應即係受僱於被告戊○○之員工,由此益徵被告戊○○所辯其僅僱用3名司機云云,尚難憑採。 ③又被告戊○○每月補助周啟燃3千元,固為原告所不爭執 ,然被告戊○○所以發給該3千元補助款,其目的係要周 啟燃加入駕駛人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抑或者僅為洗車補助款,原告與被告戊○○則各執一詞,並爭執甚烈。經查,卷附「翔福巴士司機管理規則」第2條固約定:「試 用期間檢驗職業駕照,必須加入工會勞、健保險,本公司補助底薪3,000元。......」,其下方最後一欄並 載有「本人確定於95年12月20日任職司機一職,駕駛車號367-kk周啟燃簽章」。然原告否認周啟燃有簽署該份司機管理規則情事,且於另案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該份司機管理規則有關「周啟燃」之簽名字跡與周啟燃生前簽名於子女家庭聯絡簿上之筆跡並不相符,此有刑事警察局97年8月25日刑鑑 字第0970121775號鑑定書附台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12 號偵查卷可考,則周啟燃是否有簽署該份司機管理規則,已存有疑義。是被告戊○○以周啟燃生前曾簽署上開「翔福巴士司機管理規則」,而該管理規則第2條並約明每月 補助底薪3,000元,以為其給付該款之目的確係要周啟燃 加入駕駛人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之論據,即難遽令本院憑信。復參諸周啟燃生前駕駛車號219-GG號遊覽車期間,每月均製作有巴士月報表,每份月報表上概均載有「補助款3,000元」此筆款項,含括於周啟燃之薪資所得總額內 ,然其中1月份有關219-GG號遊覽車之月報表薪資總額欄 之上一行則明載「洗車補助款3,000元」,是依此情形而 論,該3,000元補助款極有可能僅為原告所稱之洗車補助 款,而非如被告戊○○所指係為補助周啟燃加入駕駛人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之用。故被告戊○○執此抗辯周啟燃未投保勞工保險,非可歸責於雇主云云,尚非可採。 ④況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 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始應由所屬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勞工保險,顯見由職業工會加保之職業勞工,應以無一定雇主者為限,若有一定之雇主,無論係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 或以下之事業單位勞工(按:若係受僱於僱用5人以下事 業單位之勞工,可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自願加保之規定,由雇主辦理參加勞工保險),縱為職業工會會員,亦不得由職業工會加保。而前揭條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係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 款至第5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 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玆被 告戊○○既自承周啟燃生前於94年8月間原受僱於訴外人 郭東龍,駕駛車號930-AA及900 -AA號之遊覽車;其後於 94 年9月間則受僱於訴外人李元君,駕駛車號A-3131號遊覽車;嗣於94年10月至95年12月初則受僱於訴外人己○○,駕駛車號219- GG號遊覽車;而其後自95年12月20日起 則受僱於被告戊○○與訴外人曾雪娟、李元君三人,駕駛系爭遊覽車等情在卷;復參以卷存原告所提出之月報表、派車單、包車單及訂車單等證據資料顯示周啟燃自94年8 月起迄至其96年3月2日死亡時止,其工作機會、時間、工作量、場所及報酬並無不固定情形,顯見周啟燃生前有一定之雇主,則即使其已加入駕駛人職業工會為會員,揆之上開說明,亦不得由職業工會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故被告戊○○抗辯周啟燃應加入職業工會,由職業工會為其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事宜,其並因此每月補助3,000元,周 啟燃領款後竟未循此參加勞工保險,不能令被告戊○○負本件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2)被告陳武雄(即翔福企業行)部分: ①查被告陳武雄所經營之「翔福企業行」最早於88年5月13 日設立,嗣於91年12月31日歇業,惟其後於96年8月1日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有該企業行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附卷可考。而即使被告陳武雄名義上所獨資經營之翔福企業行,形式上於91年12月31日即辦理歇業,至96年8月1日始復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然其間被告陳武雄所經營之「翔福企業行」仍有營業,僅經營一些老客戶之業務,翔福企業行係經營仲介業,負責車輛之調度與支配,有1百多個合作車 主,如果有客戶訂車,會視客戶需求之座位人數,再決定如調派車輛,翔福企業行並開立派車單予車主,其上記載工作時間及行程表,並訂有司機管理規則,即司機守則,以方便司機之管理,此因翔福企業行向訂車之客戶負責,司機若有不當之行為,客戶會找翔福企業行等情,已據被告陳武雄之訴訟代理人庚○○自承在卷,參以證人辛○○復結證稱:翔福企業行本身並非遊覽車公司,該企業行係由不同車主之遊覽車匯集,再由翔福企業行統一調派,遊覽車之外觀都會印上翔福巴士之字樣,然分別靠行於其他公司等情明確,可見被告陳武雄所經營之「翔福企業行」,其營業型態係與眾多遊覽車之車主合作,各該不同車主之遊覽車可能靠行於不同之遊覽車客運公司,然由翔福企業行對外招募客戶,並調派遊覽車營運,亦即若有客戶向翔福企業行承租遊覽車,翔福企業行即與該客戶締約,並視客戶之個別需求,就與其合作之車主中,調派適合該客戶要求之遊覽車履約,並由翔福企業行填載派車單交付車主,嗣後翔福企業行再與合作之車主結算彼此應分得之利潤,此徵諸卷存原告所提出之旅客預約訂車單、翔福旅客包車單、訂車單、翔福巴士公司旅客預約訂車單、翔福巴士公司派車單及翔福巴士月報表等證據資料,亦足以為佐。再參諸被告陳武雄所經營之翔福企業行既訂有前揭「翔福巴士司機管理規則」,規範其所合作車主之遊覽車司機所應注意及遵守之事項;且卷存原告所提出之周啟燃生前使用之名片,其上又載明「翔福旅遊機場接送∕國內旅遊∕喜慶宴會業務經理周啟燃」,並卷附2005年日本東京空油壓機器展參觀團行前通知-3,左上方亦記載「翔福巴 士司機:周先生」,足認被告戊○○雖係周啟燃生前之實質上僱用人,然於一般社會觀念上,可認周啟燃係被被告陳武雄所經營之「翔福企業行」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不論被告陳武雄(即翔福企業行)主觀之認知為何,仍應認被告陳武雄(即翔福企業行)為周啟燃之形式上僱用人,而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周啟燃辦理勞工保險之責任。 ②被告陳武雄(即翔福企業行)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上開周啟燃之名片係翔福企業行為其印製,並辯稱係司機自行印製之名片,翔福不准司機印名片云云。然查,被告陳武雄於另案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時曾自承:司機所以用翔福之名稱,係方便客戶要再叫車,以名片可以找到伊再聯絡司機等語無誤(見台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12號偵 查卷第38頁),足見遊覽車司機所使用之名片,其上印有「翔福旅遊」字樣,為被告陳武雄所知情並同意,被告陳武雄且有意藉此招徠顧客。是被告陳武雄辯稱卷存周啟燃所使用印有「翔福旅遊」字樣之名片係司機擅行印製云云,要屬無據。 ③又原告固一再主張被告陳武雄(即翔福企業行)為周啟燃之實質上僱用人,與本院所認定之形式上僱用人,尚有差異,且以前開旅客預約訂車單、翔福旅客包車單、訂車單、翔福巴士公司旅客預約訂車單、翔福巴士公司派車單及翔福巴士月報表等為其論據。然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遊覽車客運業之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開駛固定班車或擅自設置營業所站。又車輛出租時,應據實填載派車單及簽訂書面租車契約,隨車攜帶。派車單及租車契約並應至少保存一年供公路監理機關查核。由此規定可見於主管機關核定區域內,以包租載客為營業之遊覽車客運業遇有包租遊覽車時,須填載派車單,載明客戶名稱、遊覽車車號、駕駛人姓名、行駛路線、旅遊景點、到達場地及行程紀錄等項,並連同租車契約(按:卷附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包車單及訂車單,即此所謂之租車契約)隨車攜帶,藉以查核防止遊覽車客運業者沿途攬客,故各該派車單、訂車單及包車單,頂多僅能認定確有包租遊攬車載客之事實,尚難執以為被告陳武雄(即翔福企業行)與周啟燃間存在實質上僱傭關係之證明。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該等月報表,據其內容而觀,僅能據以認定某車號遊覽車於各該月份之營業行程、營業額及所花費之油費、過路費、靠行費等成本支出金額,暨因此核算所得各該月份之實際營業淨額,而難據為推論被告陳武雄(即翔福企業行)與周啟燃間存有實質上僱傭關係之有利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武雄(即翔福企業行)亦為周啟燃之實質上雇主一節,即難為本院所憑採,僅能認其為周啟燃之形式上僱用人,附此敘明。 (3)被告東冠公司部分: ①查系爭遊覽車之車主即共同被告戊○○固為周啟燃之實質上僱用人,然戊○○既該遊覽車靠行於被告東冠公司,並登記為被告東冠公司名義,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稽,則系爭遊覽車在外觀上即屬被告東冠公司所有。而被告東冠公司既接受共同被告戊○○將系爭遊覽車靠行,向該靠行人即共同被告戊○○收取費用,以資營運,一般人於客觀上並無從分辨系爭遊覽車係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遊覽車係被告東冠公司所有,並認該遊覽車之司機係為被告東冠公司服勞務。復參諸共同被告戊○○亦依靠行合約書第貳項第2條之約定,提供系爭遊覽車司機 周啟燃之薪資資料供被告東冠公司據以申報扣繳薪資所得稅款,此有周啟燃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準此,自亦應認被告冠公司為周啟燃之形式上僱用人,則被告東冠公司自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周啟燃強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使靠行之司機得以享有勞工保險之利益。乃被告東冠公司竟辯稱伊公司僅接受系爭遊覽車靠行,該遊覽車實際上仍為共同被告戊○○所有,並由戊○○自行負責調派營運及使用,周啟燃係長期受僱於翔福巴士擔任遊覽車司機,與伊公司間並未存在僱傭關係,伊公司不負有為周啟燃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②又被告東冠公司固另抗辯周啟燃屬不特定性勞工之職業駕駛人,依法應加入職業駕駛人職業工會,由職業工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云云。然查,周啟燃生前有一定之雇主,依法不得由職業工會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其理由已經本院詳述於前【參見前揭第(一)項(1)被告戊○○部分 第④款理由所載】,玆不再贅敘。是被告東冠公司執此據以推卸其有為周啟燃投保勞工保險之責任,自亦無可取。(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 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又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5個月外,遺有配 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40個月,97年5月14日修正前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戊○○為周啟燃生前之實質上僱用人,而被告陳武雄(即翔福企業行)與東冠公司則均應認屬周啟燃之形式上僱用人,既如前述,則揆諸首開說明,自均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其勞工周啟燃強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乃被告戊○○、陳武雄(即翔福企業行)及東冠公司三人竟違反該法文所規定之強制義務,未為周啟燃辦理參加勞工保險,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於周啟燃96年3月2日死亡後,無從依97年5月14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之規定 ,向勞保局申領得5個月之喪葬津貼及40個月之遺屬津貼 共1,125,000元之勞保死亡給付,受有損害,其間具有相 當果關係,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本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未為其勞工周啟燃強制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於周啟燃死後,無法向勞保局申領5個月之喪葬津貼及40個月之遺屬津貼共 1,125,000元,受有損害等情,既可採信,被告所辯,均不 足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2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後之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戊○○與被告陳武雄(即翔福企業行)雖另聲請訊問證人己○○,旨欲證明周啟燃生前曾駕駛過己○○所有車號219-GG號遊覽車及證人辛○○並非翔福企業行所僱用之司機等情。然周啟燃是否曾駕駛過該車號219-GG號遊覽車及辛○○是否係曾受僱於翔福企業行,均與本院認定被告陳武雄(即翔福企業行)為周啟燃之形式上僱用人之結果並無影響,是本院核並無訊問此名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