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 被 告 岡韋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貳元,餘新臺幣伍仟零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899元及其利息,嗣本金部分變更為549999元,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86年10月18日起再次受僱於被告擔任專任司機乙職,雙方約定薪資按月計算,除週日休息日工資為530元外,週一至週六(上班日)每日工資為1100元加職務津貼330元計為1430元。然查,被告在未與原告協議之情形下,95年12月18日起強行調動原告之職務,將原告由專任司機調為內勤包裝工人:嗣於96年1月10日發放95年12月薪資時,在95年12月薪資表備註欄中載明「由於你的表現不佳所以調至內勤,因此96年1月起薪資將有所調整(取消職務津貼)」,片面減少原告薪資,取消每日職務津貼330元;又原告超時工作,被告長期以來均短給加班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原告於96年1月16日向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申請並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應認此時已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縱認上開終止不合法,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於96年1月31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被告於協調程序中一再指述原告如何疏失,原告深覺尊嚴受損,重申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旨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該日可認已合法終止。原告該(31)日更以台中公益路郵局000000-0郵局存證信函第125號再次確認 終止雙方勞動契約,96年2月1日送達於被告。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下列費用: 1、資遣費部分: 原告自86年10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其依舊制之年資為7年8個月又13日,應以7年9個月計算;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6年1月16日終止,則其新制之年資為1年6個月又16日,以1年7個月計算,合計應發給資遣費之基數為8又13/24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方式:7+9/12(舊制基數)+0.5x19/12(新制基數)=8又13/24〕。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前6個月分別領取薪資52903元、55590元、53100元、53914元、54300元及44651元,合計共314461元。依此計算,原告1個月平均工資為52410(計算方式:314461÷6=52410)。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數額為 447668元(計算方式:52410x8又13/24=447668)。 2、短給加班費部分: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訂有明文。原告每日工資為1430元(1100+330=1430),每小時工資為179元(1430÷ 8=179),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每小時工資為238元(179x1.33=238),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每小時工資為297元(179x1.66=297)。然被告計算方式為,每日工資1100元,每小時工資為138(1100÷8=138),延長工 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每小時工資為183元(138x1.33=184),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被告仍以每小時工資為184元計算。換言之,就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外之部分,被告每小時短給加班費113元( 297-184=113)。查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不論是在2小時以內或以外,被告均有短給加班費之情,茲原告僅就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外者訴請給付。參酌94年1月至95年12月薪資表及96年1月薪資表,原告計算該期間就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外之時數,總計有823.5小時,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薪資93056元(823.5x113=93056)。 3、短給職務津貼部分: 原告96年2月9日收到96年1月份薪資表,原告該月份正常工作日數為24日,本可領職務津貼7920元,但被告僅發給2970元,尚短少4950元。添 4、短給扣除薪資部分: 原告96年2月9日收到96年1月份薪資表,發現被告無理由扣除4325元,爰併請求之。 以上總計549999元(447668+93056+4950+4325=549999)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資遣費及職務津貼短少問題: 按原告僱用被告,除週日工資530元外,週一至周六每日工資1100元,出車時,每趟上外加330元職務津貼,是否確實加班,及其時數為何,本諸信任,皆未細究,是以原告每月所領皆逾五萬,待遇不可謂不厚。詎原告載貨外出,經常偷閒,以送至食益補公司為例,載重35噸貨車之其他司機3個小時餘即可來回,惟載重僅15噸之原告卻要5小時半方能迴轉,而只到桃園之路程,所花費之時間,竟與遠至台北之其他司機相當,致公司平添支出事小(如通行費或加班費),延遲送貨時間,影響被告信譽與客戶間之關係卻不能坐視。又軋貨、下貨馬虎,以致損傷所載貨物之情形,亦時有發生,尤其甚有客戶直接點名反映:態度惡劣、懶散、沒效率,而不願讓原告負責對該公司之送貨,被告基於企業經營之需求,本於企業經營權之行使,實有進行處置之必要。其實,冰凍三尺,絕非一日之寒!前此未作嚴格處理,不過與人為善,但絕非可欺!只是,顧及其謀職不易,且工作許久,僅將其調為包裝工人。 雖係如此,其底薪每日1100元,被告並未作任何更動,而為令其有更多收入,在避開強烈抱怨之客戶下,有時亦讓其出車,以獲取職務津貼,對其權益可謂照顧周全,原告亦同時減少了出車義務與風險,何來違法調職之問題?事實上,被告公司之包裝工人每月薪資不過16000餘元之基本工資,而被告卻依然支付原告如此之薪資擔任包裝職務,此外,由於原告之表現,被告尚須另找司機填補其原有工作之短缺,等於一份工作用了二人,平白支付二倍之薪水。苟作如此之職務調動尚稱違法,則將有何企業經營權可言?被告對於原告之調職處理實已節制所能,並無請求資遣與短少之職務津貼之問題。 退一步言,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ㄧ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和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其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則被告之調職處分容可商榷,原告之調為包裝工作既自95年12月18日即已發生,而仍繼續工作至96年1月31日,而同日始發函終止(96年2月1日送達),縱依原告所言96年1月31日召開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可為終止表示之依據,亦顯逾30日之除斥期間,而不能再為主張,則原告擅自離職達3日以上,被告96年2月6日並發函予以解僱,原告自亦無請求資遣費之問題。 ㈡、短付加班費問題: 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又施行細則18條規定: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但其實際工作時間經證明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由於外出之工作極具彈性,且不在雇主所能支配監督之範圍內,外出時間是否皆在從事工作,不易得知,是以關於此類性質之工作,先行推定為8小時,沒有短班,亦無加班,除非能證明實際與此不合,以免增加無謂之爭執。是被告原有之工作既屬在外工作之性質,加之屢開小差之前例,自難令人接受打卡時間即為實際之工作時數。雖被告前此未曾細究而予原告方便,給予加班之利益,但原告既是如此無端爭訟,其主張之加班時數,依法自有舉證之義務。㈢、另扣薪4325元部分,係因原告96年1月6日軋貨過緊損及其所運送之象頭肥皂絲紙盒而扣薪4325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86年10月18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週一至週六日薪為1100元加330元職務津貼,計為1430元,週日日薪為530元。 ㈡、原告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條例新制。 ㈢、95年12月18日被告將原告職務由司機調為內勤包裝人員。 ㈣、96年1月16日原告向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提出勞資爭議協調之申請,而於96年1月31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㈤、原告自96年1月31日起未再回被告公司上班。 ㈥、原告於96年1月31日以被告任意職務調動,由專任司機調至內勤包裝工人及任意減薪(取消職務津貼)為由寄發存證信函(第125號)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同年月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㈦、被告於96年2月6日以原告擅自離職3日以上為由寄發存證信函(第128號)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翌(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㈧、原告於94年1月至96年1月止,該期間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外之時數,依薪資表之記載,總計為823.5小時。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18日違法調動其職務、96年1月10日片面通知取消職務津貼、94年1月至96年1月短給加班費,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96年2月9日收到96年1月份薪資表,發現被告無理由扣除4325元,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47668元、職務津貼4950元、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外之加班費93056元、及被扣除之薪資4325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職務之調動,乃因原告工作之表現,基於企業經營之所需,亦無礙於其基本權益,原告擅自離職,本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又所謂工作超時薪資短少,復無依據等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之資遣費、職務津貼、加班費及扣除薪資各項請求,一一析論如下: 二、資遣費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18日違法調職,96年1月10日片面通知取消職務津貼、94年1月至96年1月短給加班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原告於96年1月16日向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申請並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應認此時已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縱認上開終止不合法,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於96年1月31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被告重申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該日可認已合法終止;原告該(31)日更以台中公益路郵局000000-0郵局存證信函第125 號再次確認終止雙方勞動契約,96年2月1日送達於被告,兩造勞動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云云。被告則以原告職務之調動,乃因原告工作之表現,基於企業經營之所需,原告調職後已逾30日除斥期間,始以調職為由終止契約,並非所謂短給加班費,不能再為主張,反之,原告擅自離職達3日以上,已經被告解僱,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遺費等語置辯。故本件首應釐清者為兩造各自終止勞動契約,則何方終止契約始為合法? ㈡、經查:①原告主張其於96年1月16日向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申請之時,已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惟查,原告向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提出勞資爭議協調之申請,係原告向該協會提出協調申請之作為,並未到達被告,自無終止勞動契約效力之可言。況且,原告調職後仍繼續工作至同年月30日止,原告係自96年1月31日起始未再回被告公司上班,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復有原告提出之96年1月份薪資表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於96年1月16日向該協會提出申請之時已終止雙方勞動契約,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②依卷附原告提出之台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及原告第125號存證信函記載內容所示,原告於96年1月31日協調及發函被告據以終止契約者,係以無法接受被告95年12月18日之調職處分及取消職務津貼為其終止事由,並非所謂短給加班費問題。故原告另主張其於96年1月31日重申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旨,該日可認已終止云云,則應以其所稱被告95年12月18日之調職處分及取消職務津貼,是否已得據為原告終止契約之事由為斷。③被告指述原告擔任司機載貨外出,經常偷閒,以送至食益補公司為例,載重35噸貨車之其他司機3個小時餘即可來回,同樣載重10噸貨車之其他司機也只花了3小時11分鐘,惟載重僅15噸之原告卻要耗時5小時餘方能迴轉,同樣行程滿檔且遠至台北各地之其他司機,所需時間為08:55至19:52,原告則費時09:00至21:56,足足多了2個小時,致公司平添支出事小(如通行費或加班費),延遲送貨時間,影響被告信譽與客戶間之關係卻不能坐視,又軋貨、下貨馬虎,尤其甚有客戶直接點名反映:態度惡劣、懶散、沒效率,而不願讓原告負責對該公司之送貨等情,業據提出公務(貨)車進出登記表及客戶反映意見資料附卷為憑。原告到庭亦供陳:「我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是有送過貨給佶福包材紙業有限公司沒錯,但被證4上面的人我不認識,我搬貨的時候確實有差點砸到小朋友,但佶福公司是個民家厝,未提供安全作業環境來下貨,門口落地窗的滑軌只是以一塊簡單的木板蓋住而已,要我們用手推車將貨一箱箱推到房子後面去,在我作業當中小朋友在旁邊看熱鬧,並沒有將小朋友區隔開來;我確實有撞到鄰居的招牌,但是在下貨時車子要調頭,對方要求儘量靠近騎樓,因是紅線違規卸貨,隨車外勞由於語言不通,不懂得指揮,導致倒車時撞毀隔壁招牌,但當時我就以6600元達成和解,賠償給隔壁了,這是95年夏天7、8月的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證人即被告生產理人員乙○○到庭供證稱:「原告出車地點是由我安排,運什麼東西出去或運什麼東西回來都是我安排及監督,我是司機及現場工作人員的主管。原告在司機裡面出狀況是最多的,客戶只要聽到是原告要送貨過來,客戶就會反應不要原告送貨過來,原告到客戶那邊會講我們公司的壞話,且同樣是出貨,原告的動作就是比別人慢。平常大家早上八點上班準備出貨上車,別的司機可以馬上出車,但是原告卻是慢慢拖,很不積極。到客戶那邊,有的客戶已指定貨要放哪個地方,原告就會亂放,客戶會打電話來抱怨原告亂放,沒有依照客戶的指定去放。司機出車後,我們有時打電話連絡問司機在哪裡,發現原告有時是睡覺中被吵醒的回話聲音(原告會偷懶),這是我和原告配合期間的情況。原告在我們公司已經工作好多年了,老闆本身心腸比較軟,即使原告錯誤屢犯,老闆還是讓他再回來工作,原告是二度回到公司上班,之前也是因為出錯而離職」、「原告本來是專任司機,但因為原告客訴太多,且客訴對象都是我們公司的大客戶,在不得已的情況之下,我的主管廠長只好將原告調為內勤包裝工人。我要特別補充的是,有二家大客戶,有一家是佶福,另一家是食益補公司,他們表示如果我們公司沒有司機那就算了,如果還有別的司機,就請不要找原告丙○○送貨過來」、「佶福是老闆本人、食益補是倉庫的陳修平及詹主任來客訴,其他客戶有東震、哥倫、衛達,東震、哥倫是他們老闆娘,衛達是採購的林小姐來客訴,就是客人來抱怨。佶福部分是公司有派隨車人員去搬貨,原告在旁邊指揮隨車人員,原告自己沒有下去搬,客戶老闆本人自己下去搬貨;食益補是原告送貨過去,將客戶廠房當作自家,隨便亂闖,讓客戶覺得他很隨便;東震部分是前述原告未按照客戶的指示放貨,客戶來抱怨,再請原告原車回去把貨物放在客戶指定的地方;哥倫部分是前述撞壞客戶一整排霓虹燈;衛達的是原告將成品貨物送至對方,因紙盒有超交的情形,客戶打電話回來反應,當時我在電話裡面聽到原告在客戶廠房那邊說:『岡韋要ㄠ人家』,我有叫原告接聽電話,原告不承認他有講,客戶緩頰說算了,後來貨款有照超交的數量收款,但原告並不是公司對外的窗口,會造成客戶對公司的印象不好。東震是96年、食益補是94、95年、佶福是95年度,至於哥倫及衛達我忘了,但都是在丙○○第二次回到公司上班的期間發生的。實際上還有很多客戶客訴,我剛剛講的是我印象比較深刻的幾家」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之工作表現,較之其他司機而言,難免造成態度疏散、效率不佳之印象,且招致諸多大小客訴,確有不當影響被告與客戶間之關係。被告主張原告職務之調動,乃因原告之表現,基於企業經營之必要處置,尚非無據。再者,內勤包裝屬一般事務性質,與原本司機之軋合運送性質相較,顯無原告體能或技術不可勝任之情事,其週日 工資530元,週一至週六平日工資1100元,被告亦未作任何更動。又被告稱為令原告有更多收入,在避開強烈抱怨之客戶下,有時亦讓原告出車,以獲取職務津貼,核與卷附原告96年1月份薪資表上該月份有出勤9日、職務津貼2970元之記載相合。綜上觀察,被告對於原告之調職處理實已節制所能,尚難認有何違反勞資誠信原則之情形。再者,原告據為終止契約之調職處分及取消職務津貼,將之置於勞動基準法之規範架構下觀察,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為同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於95年12月18日調職後仍繼續工作至同年月30日止,原告於96年1月31日始據以終止契約,顯逾30日之除斥期間,亦難認為合法。反之,原告自96年1月31日起即未假離職,被告已於96年2月6日以原告擅自離職3日以上為由寄發存證信函(第128號)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翌(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自屬合法。雙方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以原告擅自離職3日以上為由終止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原告事後提起本件訴訟,自無從另以短給加班費為由終止契約之餘地,併此說明。 ㈢、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調職處理尚難認有何違反勞資誠信原則之情形,又原告於95年12月18日調職後仍繼續工作至同年月30日止,原告於96年1月31日始據以終止契約,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故難認為合法,反之,雙方之勞動契約係經被告以原告擅自離職3日以上為由終止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已如前述,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發給資遺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447668元,為無理由。 二、職務津貼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6年2月9日收到96年1月份薪資表,原告該月份正常工作日數為24日,本可領職務津貼7920元,但被告僅發給2970元,尚短少4950元云云。經查,原告受雇被告原擔任司機職務期間,因司機運送出勤所給與之職務津貼330部分,可認為係因司機工作之經常性給與,至改調為內勤包裝人員之後,除偶而非經常性之運送出勤外,自無請求發給司機運送出勤所給與之職務津貼330之理。至原告謂95年7月亦曾將原告調至現場(生產線)達月餘,但並未取消每日職務津貼330元云云,惟此乃當時雇主之意願,原告不得據作勞工之權利。95年12月18日被告既將原告職務由司機調為內勤包裝人員,而自翌月取消職務津貼330元,此乃當然之理,原告猶請求被告補發職務津貼4950元,即無理由。 三、加班費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於94年1月至96年1月止,該期間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外之時數,總計為823.5小時,係依照卷附各該月份薪資表上之記載計算之,而卷附薪資表上就原告「上班、下班及加班」均詳載時間及加班時數,該等薪資表既為被告記載各該月份員工出勤情形、各項應發及應扣金額,並發給員工憑以明確各該月份薪資之表單,原告憑以主張其各該月份之加班時數,應認已盡舉證之責。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雇主應依同法第24條第1、2款之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加給2/3以上。上述所定延時工資加給標準,係屬法定最低標準,被告對於原告延長工時不論2小時以內或以外,一律按每日1100元之每小時工資138元計算延時工資為184元(1100÷8×1.33= 184),顯然低於此標準,應予加給之:①原告原擔任司機職務並未取消職務津貼330元期間,即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依卷附各該月份薪資表所示,原告延長工時2小時以上之時數為794.5小時。該期間其因司機運送出勤所給與之職務津貼330部分,可認為係因司機工作之經常性給與,該期間關於平日工資之計算基準,應以1100元加職務津貼330合計為1430元計算,延長工時2小時以上之每小時工資應為297元(1430÷8×1.66=297),較之被告前所計算給與之 184元,被告每小時短給加班費113元,故被告應加給89779元(794.5×113=89778.5,元 以下四拾五入);②原告改調為內勤包裝人員並自96年1月1日起取消職務津貼330元之後,即96年1月份,依卷附該月份薪資表所示,原告延長工時2小時以上之時數為29小時。再依該月份薪資表所示,除偶而非經常性之運送出勤外,平日並無司機運送出勤之職務津貼330之給與,換言之,原告改調為內勤包裝人員並取消職務津貼期間,其職務津貼330元係差勤津貼性質,非屬經常性之給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該期間平日工資為1100元,延長工時2小時以上之每小時工資應為229元(1100÷8×1.66=229),較之被告前所計算 給與之184元,被告每小時短給加班費45元,故被告應加給1305元(29×45=1305)。以上,被告短 給之加班費計為91084元(89779+1305=91084),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給之加班費在9108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即無理由。 四、扣除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96年2月9日收到96年1月份薪資表,發現被告無理由扣除4325元云云。惟此經被告否認,辯稱係因原告96年1月6日軋貨過緊損及其所運送之象頭肥皂絲紙盒而扣薪4325元等語,並提出品質異常矯正及預防處理單在卷為證。依上述96年2月7日勾選成品異常之處理單內容所示:「品名、規格:泰新:象頭肥皂絲5公斤外盒。不良品數量:346個。異常狀況:紙盒破裂外觀受損,無法交貨,作廢。原因分析:司機丙○○於從進峰載回公司途中,捆帶綁太緊,造成紙張兩邊受損。廠長裁決:346× 12.5=4325元,於當月薪資中扣除。成效確認:346×12.5=4325元」,可知被告係依原告損害紙 張之數量而於當月薪資扣除賠償金額,應屬行使抵銷權之權利。再者,原告陳明其於96年2月9日收到96年1月份薪資表,而卷附原告96年1月份薪資表上亦載明「象頭肥皂絲盒綁捆不當造成」、「其他(扣款)4325 載貨捆綁不良造成紙張損耗」等字樣。又原告到庭供承稱:「96年1月6日我送象頭肥皂絲5公斤外盒回公司,已經晚上5、6點,我把貨放在半成品區,人就下班了,誰會去檢查我送回來的貨,我不知道,正常來講應該是晚班操作機台的師傅會直接領貨,進行加工作業」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乙○○到庭亦供證稱:「象頭肥皂絲紙盒部分,是要原告去把半成品的紙張運回來加工,原告在綑綁的時候,把半成品的紙張捆壞了,沒有辦法做成一個紙盒成品,這是今年的事情,好像是2月,確實的日期我忘了,我有寫在公司的生產流程報表上,我寫的內容是我投入的原料有多少、原告損壞的數量有多少(我有寫原告的名字)及加工後出貨的數量有多少,我都有登記」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96年1月6日因軋貨過緊損及其所運送之象頭肥皂絲紙,被告依原告損害紙張之數量而於當(1)月薪資扣除賠償金額,係抵銷權之權利行使,原告主張被告扣除無理由,惟未能說明被告行使抵銷權有何不當之處,尚難為原告何有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除薪資4325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冰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