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46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文聖律師 被 告 吉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689,8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6 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本金部分為678,900元,應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自79年10月5日起迄至95年12月15日申請退休離職時止 之受僱情形如下: ㈠原告自79年10月5日起受僱訴外人良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良冠公司)擔任作業員,迄81年3月間因工廠失火 而暫時停工生產以整理廠房機具俾便復工,在上開約一個月左右之停工期間,因整理廠房機具無須全部員工到場協助清理,故除部分員工仍須至該處上班協助整理廠房機具外,餘則由董事兼總經理丁○○宣布休假在家等待復工,如有生計需要者,則由公司同意得在該期間自行在外打工或由丁○○轉介在外打工,俟良冠公司工廠復工後再回來繼續工作。嗣原告自行覓尋打臨時工之機會,先後於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泰公司,自81年3月9日起至81年3月19日止,共11日)、三騏木業有限公司(下稱 三騏公司,自81年3月20日起至81年3月31日止,共12日;惟在三騏公司之勞保至81年4月7日始退保)擔任臨時工。因為遵守相關勞工法令之緣故,就勞工保險亦因此配合辦理加、退保,但原告與良冠公司間實際上並未終止彼此間之勞工僱傭契約,良冠公司僅係為規避、節省上開約一個月左右之停工期間之人事開銷而令員工休假,並同意員工得在該期間自行在外打工或由丁○○轉介在外打工。 ㈡嗣原告接獲良冠公司通知復工後,即於81年4月1日恢復至良冠公司上班,直至僱用人變更為被告,迄自原告95年12月15日退休止,均在同一處所從事相同工作。該期間原告未曾受僱訴外人三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成公司)工作,至於被告究係何時受讓良冠公司之資產、設備及營業,原告及其餘員工並不知情,惟原來良冠公司在該處之員工、資產、設備及營業均由被告接管留用,且無結算年資,發給勞工資遣費。是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規定,原告在良冠公司之工作年資,自應由被告繼續予以承認,而與原告在被告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 ㈢上情有下列事證可稽: ⒈依卷附勞工保險局函覆之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原告在各投保單位之投保情形如下: ⑴良冠公司:自79年10月5日起迄81年3月6日止。 ⑵邦泰公司:自81年3月9日起迄81年3月19日止,僅11日。 ⑶三騏公司:自81年3月20日起迄81年4月7日止,僅19日。 ⑷良冠公司:自81年4月1日起迄83年9月29日止。 ⑷三成公司:自83年10月1日起迄84年2月15日止。 ⑸被告公司:自84年1月19日起迄95年12月5日止。 ⒉依卷附鈞院函調之良冠公司、吉碩公司之公司登記、股東名簿等資料及原告上網查閱所得之三成公司資料查詢所示: ⑴良冠公司於84年5月22日辦理停業,停業前之董事長為邱 良成、董事為朱阿益、朱源興、丁○○,監察人為丙○○○。主要營業項目為自行車用鐵管、自行車零件之製造加工買賣。總經理為丁○○。 ⑵三成公司之董事長為丙○○○,董事為朱阿益、朱源興,監察人為丁○○。主要營業項目為自行車用鐵管、自行車零件之製造加工買賣。總經理為丁○○。 ⑶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乙○○,董事為丁○○、林耿涼,監察人為何明松。主要營業項目為自行車用鐵管、自行車零件之製造加工買賣。總經理為丁○○。 ⒊依卷附鈞院函調之良冠公司之公司登記、股東名簿等資料及原告96年6月7日民事起訴狀附原證二之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91年11月18日 (91)中關字第0981號函暨所附91年11 月15日勞資爭議第二次協調會會議記錄所示: ⑴良冠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雖先後登記為:台中縣豐原市○村路271巷63號、同路465巷89號、同路465巷100-5號,然其實際工廠地點則一直均在同路465巷89號。董事長雖有 更迭,但總經理均為丁○○。 ⑵被告雖在94年間始將公司登記地址、實際工廠地點遷移至台中縣豐原市○村路271巷79號,然其自84年間實際承接 良冠公司之資產、設備及營業,並留用良冠公司原有員工後至94年間遷移至上址為止,其實際工廠地點亦均仍在同路465巷89號,此觀諸上揭原告96年6月7日民事起訴狀附 原證二之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91年11月18日 (91)中關字 第0981號函暨所附91年11月15日勞資爭議第二次協調會會議記錄中所載被告公司之地址均為「台中縣豐原市○村路465巷89號」,且總經理仍為丁○○等情即明。 ⑶次依上開協調會會議記錄所載:「…三、經勞資雙方協商,勞方接受資方徐總之意見,再回公司任職,年資不變…」等情,亦明被告確已承認原告在良冠公司之工作年資不變、合併計算。 ⒋依卷附鈞院函查所得之原告於良冠公司及三成公司之勞保資料所示: 依良冠公司83年9月29日所填報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所 示,有員工「…蔡明傅、劉中平、戊○○、王逸儒、陳淑女、甲○○、李劉阿峰、己○○○…」等人退保,而依三成公司83年10月1日所填報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所示有 員工「…蔡明傅、劉中平、戊○○、王逸儒、陳淑女、甲○○、李劉阿峰、己○○○…」等人加保,兩者完全相同。 ⒌依卷附鈞院函調之勞工保險局函覆原告在三成公司之加、退保原始申請文件影本所示: ⑴上揭「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所載之負責人、經辦人均為丙○○○,而丙○○○同時亦係良冠公司之監察人及疑為良冠公司董事長邱良成之妻或親人。甚且表列與原告同時申報加保之「蔡明傅」、「戊○○」、「王逸儒」、「李劉阿峰」、「己○○○」亦與原告同係原良冠公司之員工,嗣為被告所留用者。 ⑵上揭「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所載之負責人丙○○○同時亦係良冠公司之監察人及疑為良冠公司董事長邱良成之妻或親人等情,已如前述。而上揭「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所載之經辦人邱雅芬係良冠公司80年5月3日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且住所與邱良成、丙○○○之住所相同)。甚且表列與原告同時申報退保之「戊○○」、「己○○○」亦與原告同係原良冠公司之員工嗣為被告所留用者。 ⑶依三成公司84年2月15日所填報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所 示有員工「…戊○○、陳淑女、甲○○、己○○○…」等人退保,惟依被告公司所填報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所示亦有「…戊○○、陳淑女、甲○○…」等人加保,且該表中之加保員工「…柯明松、王金漢、丁○○、林耿涼、顏美麗…」亦係原來良冠公司之員工。 ⒍證人丙○○○於96年10月18日在鈞院所證:「(在庭的原告是否曾經在三成公司工作過?)因為良冠公司曾經發生火災,良冠公司只留下部分的員工善後,後來良冠公司就解散了,這些幫忙善後的員工需要有勞保,才把他們的勞保加到良冠公司的關係企業三成公司名下。」「是的,甲○○是良冠公司的員工,從來沒有在三成公司工作過,因為良冠公司已經解散,我們才把原告的勞保掛在三成公司名下。」另證人戊○○於96年9月13日在鈞院所證:「( …像陳淑女、甲○○、柯明松、王金漢、丁○○、林耿涼、顏美麗等人,是否也是原來良冠公司的員工,後來又到吉碩公司上班?)這幾個人全部都是原來良冠公司的員工,後來再到吉碩公司上班。」。 ⒎上揭說明並參諸前揭良冠公司、三成公司之公司登記、股東名簿等資料,可知該三成公司應係良冠公司之負責人、股東基於稅捐、業務或其他目的所成立之另一公司,原告之所以在勞工保險加、退保紀錄上從良冠公司退保,再由三成公司加保、退保,再由被告加保,純係良冠公司基於某種原告無法獲知之目的所為之書面作業而已,原告並未獲告知,亦從未受三成公司僱用,足見原告於96年7月5日在鈞院所供:「…我沒有去三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過,我也不知道有這家公司。良冠公司怎麼變成吉碩公司我也不知道,因為二家公司都在同一地點營業,公司方面也都沒有跟我們說明。」等語,應屬可信;且亦證原告所主張本件原來良冠公司在該處之員工、資產、設備及營業既均由被告接管留用,且無結算年資,發給勞工資遣費,是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規定,原告在良冠公司之工作年資,自應由被告繼續予以承認,而與原告在被告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 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及兩造於91年11月15日之勞資協議結論,合併計算原告自79年10月5日在良冠公司工作 時起迄95年12月15日申請退休離職時止,共計15年341日計 算其退休金: ㈠被告實際上係因良冠公司實際負責人邱良成負債甚多,怕遭其債權人追償債務,影響良冠公司之經營,始會找來被告承接良冠公司所有廠房、機具、設備及業務,彼等間實際上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作為其主張與邱良成(良冠公司)間係租賃關係之依據。惟查:上開租賃契約書中多項一般常見之約定事項均未約定,甚至連訂立租約之日期均未填載,顯然與一般訂立租約之情形有異,足見上開租約顯屬虛偽。再者,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於鈞院審理時辯稱被告公司係因良冠公司失火,廠房設備全部燒光,故伊始向地主邱良成承租土地興建廠房云云,惟此與上開租賃契約書中所約定之租賃物係「廠房及辦公室、住家」之情形不同,益見其偽,且更證明原告所陳該良冠公司僅小部分廠房失火,被告係受讓良冠公司所有廠房、設備、人員(員工)、業務云云,確屬實情。 ㈡兩造於91年11月15日在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時,亦已由被告當時代理人即總經理丁○○承諾合併計算原告在良冠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全部工作年資,上開協議內容已構成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此除有會議紀錄可稽外,並經證人即當時協調會議主席庚○○於鈞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調解的過程是公司幹部叫甲○○不要再到吉碩公司上班,甲○○再回去上班時,發現她打卡的卡片被抽掉,沒辦法打卡上班所以她認為公司應該給她資遣費,但是公司沒有給她,所以她向縣政府申請調解,當時資方代表出席的是總經理丁○○,他表達是兩造發生誤會,希望勞工再回去上班,結果這位勞工就同意回去上班,總經理丁○○就當場表示當年10月的薪水照給,年資延續。當時雙方有講到公司火災的事情,我當時有提到勞基法第20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的時候,其留用勞工之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所以總經理丁○○同意勞工的工作年資延續,並請勞工回去上班,補足15年以上就可以退休,印象中,當時好像說這位勞工只差一、二年就可以退休了。當時講到年資的事情,並沒有很詳細的記載在協調紀錄內。」「(你所講的『年資延續』指的是前後二家不同公司的延續,還是在這家公司要勞工不要上班,後來又叫勞工來上班的延續?)調解時我有拿到他們前後二家公司的股東名冊,有部分有重疊,總經理也是股東。丁○○當時說良冠他是股東,現在在吉碩公司他是總經理,所以我就認定良冠與吉碩公司二家公司有改組的關係,所以我當時就表示應該要讓這位勞工的年資延續,這個部分丁○○總經理有同意。」「我們的調解筆錄確實沒有寫得很詳細,但是當時雙方確實有同意甲○○在良冠公司與吉碩公司的年資可以合併計算。」是依上開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在良冠公司之工作年資仍應由被告繼續予以承認,合併計算工作年資為15年341日。 綜上,原告自79年10月5日在良冠公司工作時起迄95年12 月15日申請退休離職時止共計15年34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給與31個基數之退休金,而原告應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21,9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678,900元 (計算式:31 基數×21,900元/月= 678,900)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訴外人良冠公司原於被告公司之廠址營業,嗣良冠公司於83年4月間失火,廠房與設備均燒光,被告始向地主即良冠公 司負責人邱良成承租土地興建廠房,且被告公司之股東與良冠公司之股東完全不同,是被告與良冠公司並無改組或轉讓關係。又原告離開良冠公司後,分別至訴外人邦泰公司工作11天、三騏公司工作19天,嗣回良冠公司上班後,又至訴外人三成公司工作,復於被告開始營業後至被告公司求職,是原告之年資並未連續。再者,被告係於83年12月9日成立, 原告到職日為84年1月19日,當日加保,被告於96年2月12 日在台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第2次協調會議紀錄結論表示 「經勞資雙方協商,勞方…再回公司任職年資不變,…」係指若原告回來被告公司繼續上班至符合請領退休金之年資,被告就發給退休金。退步言之,縱被告與良冠公司間有轉讓之情形,然良冠公司係於83年4月間發生火災,原告所稱其 於81年間離開良冠公司後,分別至訴外人邦泰公司工作11 天、三騏公司工作19天,嗣於81年4月1日恢復至良冠公司,均係在良冠公司失火之前,則原告於81年間在其他公司任職之年資亦無法與被告公司之年資合併計算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叄、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被告公司與良冠公司間有無勞動基準法第20條轉讓之情形?如是,原告先後在良冠公司與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年資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而得請領退休金?分敘如下: 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0條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997號裁判意旨足資號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05月 28日 (87)台勞資二字第021214號函亦謂:「勞動基準法第 20條規定所稱之改組「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單依公司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 (所有資產、設備)因移 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又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有關被告公司與良冠公司間有無勞動基準法第20條轉讓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原任職訴外人良冠公司,嗣因被告公司受讓良冠公司之資產、設備及營業,並留用良冠公司原來之員工,是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規定,原告在良冠公司之工作年資,自應由被告繼續予以承認,而與原告在被告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其此部分主張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⒈依原告聲請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調取有關良冠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股東名簿等資料所示: ⑴良冠公司於84年5月22日辦理停業,停業前之董事長為邱 良成、董事為朱阿益、朱源興、丁○○,監察人為丙○○○。主要營業項目為自行車用鐵管、自行車零件之製造加工買賣。 ⑵被告公司於83年12月9日辦理設立登記,當時之董事長為 乙○○,董事為宋益利、藍長和,監察人為許森丁。主要營業項目為自行車用鐵管、自行車零件之製造加工買賣等等。 ⑶依此資料,尚難遽認被告公司與良冠公司間有勞動基準法第20條轉讓之情形。 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84年間實際承接良冠公司之資產、設備及營業云云。然查: ⑴原告所舉之證人戊○○證稱:「(問:你在良冠公司上班期間,良冠公司有無失火過?)答:有,應該是83年4月 間」、「(問:當時失火的情形為何?)答:那天我是最後一個下班,隔天早上回公司時才知道前一天晚上公司失火」、「(問:你第二天到公司看到的情形如何?)答:公司的建築物分好幾棟,主要燒燬的是主要生產設備的那一棟,包括裡面的輸送帶、屋頂、原物料等」、「(問:燒燬的設備還有哪些?)答:那一棟廠房我記得有三條輸送帶,我記得全部燒燬,機器也全部燒燬了,跟廠房連接的倉庫也全部燒燬」、「(問:那一棟裡面有哪些機器被燒燬?)答:我不記得了,因為全部東西都鎔在一起」、「(問:可是你知道裡面原來有哪些機器?)答:裡面全部的機器都燒燬了」等語。且證人丁○○證稱:「(問:良冠公司失火是在何時?)答:我印象中應該是在83年4 月間,但沒有很清楚」、「(問:良冠公司失火後,損害的情況如何?)答:我能看到的部分是生產的那棟廠房,是廠房連廠務室、倉庫,那棟廠房完全燒燬,裡面的機具、原物料、設備全部燒燬」、「(問:這個廠房燒燬後,有無全部拆除清理掉?)答:我的印象是屋頂都燒了,裡面燒燬的東西有清理,廠房並沒有完全拆除,本來還想繼續經營,但沒有多久,公司就發生財務問題倒閉」、「(問:廠房燒燬的程度及比例是多少?)答:四面牆壁都還在,屋頂大部分燒掉」、「(問:後來吉碩公司在那個地方營運的時候,是把舊有的廠房修復,還是全部拆除重建?)答:屋頂、地板部分全部拆除重建,鋼構部分也燒掉,所以有拆除重建,四面牆部分是沒有倒,不過有部分燒得剝落,故有修補粉刷」等語。可知良冠公司於83年4月 間發生火災時,其主要廠房除四面牆壁外,幾乎均已全部燒燬,且該主要廠房內之機具、原物料、設備亦幾乎燒燬殆盡。 ⑵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其多項一般常見之約定事項均未約定,甚至連訂立租約之日期均未填載,顯然與一般訂立租約之情形有異,足見上開租約顯屬虛偽,且該租賃契約書中所約定之租賃物係「廠房及辦公室、住家」,亦與被告所稱係因良冠公司失火,廠房設備全部燒光,故伊始向地主邱良成承租土地興建廠房之情形不同云云。惟依上開證人戊○○之證詞,良冠公司原有數棟建築物,主要燒燬的是主要生產設備的那一棟,可見良冠公司於失火後,尚存有其他建築物可資使用。且民法就租賃契約之訂立,並無特別規定須以書面為之,故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遽認被告公司所提之上開租賃契約書為虛偽不實。 ⑶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84年間實際承接良冠公司之資產、設備及營業云云,尚屬無據。 ⒊又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有留用良冠公司原來之員工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⑴原告所舉證人戊○○證稱:「(問:你在何時離開良冠公司?是何原因?)答:我記得那時公司宣布倒閉,應該是在83年10月1日以後」、「(問:你在何時至吉碩公司上 班?)答:應該是83年10月1日之後我休息了一段時間, 後來我聽說吉碩公司成立,我就自行到吉碩公司應徵,詳細日期我忘記了」、「(問:你從良冠公司離職的時候,有無結算年資,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答:沒有,那時良冠公司就倒閉了,不知道還有沒有欠我薪水」、「(問:你是基於何理由到吉碩應徵上班?)答:因為良冠公司做運動器材,我聽說吉碩公司經營的性質很接近,我就去應徵」等語。依證人戊○○之證詞,證人戊○○應係於良冠公司失火後休息一段時日,再至被告公司應徵,並非為被告公司所直接留用。況且衡諸被告公司是否轉讓自良冠公司,及被告公司是否有留用良冠公司之員工,攸關證人戊○○之權益甚鉅,證人戊○○自無故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證人戊○○之上開證詞應足採信。 ⑵另證人戊○○復證稱:「(問:…像陳淑女、甲○○、柯明松、王金漢、丁○○、林耿涼、顏美麗等人,是否也是原來良冠公司的員工,後來又到吉碩公司上班?)答:這幾個人全部都是原來良冠公司的員工,後來再到吉碩公司上班」等語;且原告亦陳稱:「吉碩公司的員工應該有三十六、七個,良冠公司當時的員工應該有超過一百五十人,從良冠公司到吉碩公司的員工包括我在內大約有十三個人」等語,顯見被告公司所僱用之員工確有部分為良冠公司原有之員工。惟依原告所述,良冠公司原有員工超過一百五十人,而被告公司之員工僅三十多人,其中僅約十三人為良冠公司之原有員工,是亦難以被告公司有僱用部分良冠公司之原有員工,即遽認被告公司有留用良冠公司原有員工之情事。 ㈡原告復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15日在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時,已由被告當時代理人即總經理丁○○承諾合併計算原告在良冠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全部工作年資,上開協議內容已構成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應就其此部分主張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91年11月15日「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其結論固有記載:「經勞資雙方協商,勞方(即原告)接受資方(即被告公司)徐總(即丁○○)之意見,再回公司任職,年資不變,10月份照給…」等語,惟遍觀該會議紀錄並無提及原告在良冠公司之年資問題,故依該會議紀錄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同意原告在良冠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得合併計算。 ⒉再依原告所舉證人即該次協調會之主席庚○○於本院96年9月13日審理時證稱:「…當時雙方有講到公司火災的事 情,我當時有提到勞基法第20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的時候,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所以總經理丁○○同意勞工的工作年資延續,並請勞工回去上班,補足15年以上就可以退休了,印象中,當時好像說這位勞工只差一、二年就可以退休了。當時講到年資的事情,並沒有很詳細的記載在協調紀錄內」、「(問:你所講的『年資延續』指的是前後二家不同公司的延續,還是在這家公司要勞工不要上班,後來又叫勞工來上班的延續?)答:調解時我有拿到他們前後二家公司的股東名冊,有部分有重疊,總經理也是股東。丁○○當時說良冠他是股東,現在的吉碩公司他是總經理,所以我就認定良冠與吉碩公司二家公司有改組的關係,所以我當時就表示應該要讓這位勞工的年資延續,這個部分丁○○總經理有同意」、「(問:你剛才說吉碩公司與良冠公司二家的股東有重疊,請你舉證說明。)答:因為調解的時候,勞工有說吉碩公司的總經理丁○○就是原來良冠公司的老闆,丁○○也承認是,所以我才會認為這二家公司是改組的」、「(問:你說這二家股東有重疊,請你具體說明。)答:我當時有看到良冠公司的股東名冊有丁○○的名字,丁○○也有承認,但我沒有看到吉碩公司的股東名冊」、「(問:你剛才說你在調解時雙方都有同意甲○○在良冠與吉碩公司的年資有延續,這麼重要的事為何沒有記載在調解筆錄裡面?)答:我們的調解筆錄確實沒有寫得很詳細,但是當時雙方確實有同意甲○○在良冠公司與吉碩公司的年資可以合併計算」、「(問:你是否知道甲○○在良冠公司與吉碩公司任職的期間曾經到三成公司任職?)答:我不知道」等語。依上開證人庚○○之證詞,證人庚○○固證稱於該次協調會時,其認定良冠公司及被告公司有改組之關係,且被告公司有同意原告在該兩家之工作年資延續,得合併計算,惟證人庚○○並無法具體說明其係憑何資料認定該兩家公司有改組之關係,且就此兩造爭執甚烈之重要事項竟未予以載明於該次協調會議紀錄之結論或其他書面,實有違情理。況該次協調會係於91年11月15日召開,距證人庚○○於96年9月13日到庭作證時,已近五年 之久,證人庚○○在無其他書面資料可供參考之情形下,竟猶能記憶該次協調會議紀錄所未記載之事項,亦有違常理。而證人丁○○則證稱:「(問:91年勞資協調的時候,最後同意的結論是什麼?)答:我們協調有講過的話都會寫在紀錄上,我們三方面是針對協調過程所做的紀錄確認」、「(問:當時協調過程是否就是記載在這份紀錄上?)答:是的」、「(問:在協調當時證人庚○○是否有跟你說明有關甲○○在良冠公司與吉碩公司的工作年資合併計算的問題?)答:我只記得會議紀錄所記的那些資料,之外的我不記得,我也沒有印象」、「(問:剛剛提示給你看的紀錄結論有提到年資不變,年資不變的意思是什麼?)答:當初協議時我是代表吉碩公司,我所提的是針對吉碩公司的年資的部分,其他部分會議紀錄沒有,我也不清楚」、「(問:協調會當時你是否是吉碩公司的股東?)答:不是」等語。是該次協調會議紀錄既未記載被告有同意原告在良冠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得合併計算乙節,尚難僅憑證人庚○○之證詞即遽認原告在良冠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得予合併計算。 綜上所述,原告尚無法證明被告公司與良冠公司間有勞動基準法第20條轉讓或改組之情形,本件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且原告自承其係自84年1月19日起迄95年12月5日止在被告公司工作,則原告僅在被告公司工作約11年,遽主張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顯於法未合。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67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有關原告於良冠公司工作期間何以至邦泰公司、三騏公司及三成公司等處上班,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