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57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以司機之職繼續僱傭原告。 被告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以司機之職繼續僱傭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1.確 認原告與被告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立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東立公司應以司機之職繼續僱傭原告;3.被告東立公司應自民國(下同)96年4月19日起至以 司機之職繼續僱傭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165元;4.被告東立公司、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山立公司)應給付原告63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擴張其聲明第4項為:「4. 被告東立公司應給付原告318,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被告山立公司給付原告970,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原受僱於被告東立公司擔任司機乙職,皆於被告東立公司之指派及監督下行使職務。被告東立公司平日即時常要求原告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但就原告超時工作之部分,被告東立公司並沒有給付加班費。嗣原告於96年4月4日晚上21時許至被告東立公司遞送請假單表示隔日4月5日清明節需要掃墓,所以4月4日必須請假(原告原本上班時間為4月4日晚上22時起至4月5日早上),隨即離開被告東立公司。原告於96年4月6日晚上22時起則又至被告東立公司處所正常上下班。詎料,被告東立公司竟事先未經預告,突然於96年4月18日違法以莫需有之理由,公告並通知原 告遭到解僱。因被告東立公司解僱原告之行為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亦未符合被告東立公司訂定之「員工獎懲規定」,其解僱顯屬違法,不生任何效力。從而,原告與被告東立公司間之僱傭關係自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東立公司應以司機之職繼續僱傭,於法有據。又原告於任職被告東立公司時,於遭解僱前6個月即自95年10月1日至96年3月31日止,每月平 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7,165元,而被告東立公司無端將原告解僱之行為既於法未合,則原告與被告東立公司間之僱傭關係自屬存在;被告東立公司於96年4月18日公告 解僱原告,並命辦理移交手續離職,其顯已拒絕原告勞務之給付而受領遲延,則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東立公司仍應給付薪資報酬。 (二)查被告東立公司與被告山立公司係關係企業,有多人同時兼任二公司之董事。原告於被告東立公司任職期間為95 年6月1日起至96年4月18日止。原告於被告山立公司任職 期間為91年6月24日起至94年3月10日止。按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經徵得勞工之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應分別給予加班費及加倍工資。從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東立、山立二公司給付加班費。 (三)原告參酌被告東立公司於96年11月14日提出之明細表(即95年6月至同年12月之部分,及96年1月至同年4月之部分 ),將所請求被告東立公司給付之加班費用分敘如下: 1.加班二小時以內: 依被告東立公司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行車日報表」所示:原告95年6月間加班二小時內之時數為28.5小時、 95年7月間加班二小時內之時數為40.5小時、95年8月間加班二小時內之時數為37小時、95年9月間加班二小時 內之時數為43.5小時、95年10月間加班二小時內之時數為34小時、95年11月間加班二小時內之時數為43小時、95年12月間加班二小時內之時數為39.5小時、96年1 月間加班二小時內之時數為43小時、96年2月間加班二小 時內之時數為33小時、96年3月間加班二小時內之時數 為49小時、96年4月間加班二小時內之時數為22小時( 以上共計413小時)。原告於任職被告東立公司時,於 遭解僱前6個月即自95年10月1日至96年3月31日止,每 月平均薪資為57,165元,日薪為1,906元、時薪為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分依原告95年6月至96年4月各該月份時薪之一又三分之一倍計算結果,被告東立公司應給付原告加班二小時內工資合計為131,059元 (即【 238×413】×4/33=131,059,元以下四捨五入)。 2.加班逾二小時: 依被告東立公司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行車日報表」所示:原告95年6月間加班逾二小時之時數為24小時、95 年7月間加班逾二小時之時數為47小時、95年8月間加班逾二小時之時數為41小時、95年9月間加班逾二小時之 時數為35.5小時、95年10月間加班逾二小時之時數為31小時、95年11月間加班逾二小時之時數為40小時、95年12月間加班逾二小時之時數為43.5小時、96年1月間加 班逾二小時之時數為56小時、96年2月間加班逾二小時 之時數為41小時、96年3月間加班逾二小時之時數為65 小時、96年4月間加班逾二小時之時數為48小時(以上 共計472小時)。原告於任職被告東立公司時,於遭解 僱前6個月即自95年10月1日至96年3月31日止,每月平 均薪資為57,165元,日薪為1,906元、時薪為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分依原告95年6月至96年4月各該月份時薪之一又三分之二倍計算結果,被告東立公司應給付原告加班二小時內工資合計為187,227元 (即 (238 ×472)×5/3= 187,227,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 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東立公司給付95年6月1日起至96年4月18日止任職期間加班費用合計 318,286元。 (四)查被告東立、山立二公司所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行車日報表」,目前僅有提出原告於東立公司95年6月1日起至96年4月18日止任職期間之「行車日報表」,無法提出原告 於被告山立公司91年6月24日起至94年3月10日止任職期間之「行車日報表」。但被告東立、山立二公司係關係企業,有多人同時兼任二公司之董事,實際負責人均相同,且原告於該二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結構亦大致相同。被告二公司既未能提出原告於被告山立公司91年6月24日起至94 年3 月10日止任職期間之之「行車日報表」供換算,原告認為於計算該段期間加班費金額時,應得以原告所主張於東立公司95年6月1日起至96年4月18日止任職期間換算之 月加班費平均數額為計算標準。如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東立公司給付95年6月1日起至96年4月18日止任職期間( 合計有10.5個月)加班費用合計318,286元。則平均每月 之加班費用為(即318,286元/10.5個月=30,31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茲原告請求於山立公司91年6月24日起至 94年3月10日止之加班費用,合計有32個月餘,茲以32個 月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用合計970,016元(即 30,313元×32個月=970,016元)。 (五)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原告與被告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東立公司應以司機之職繼續僱傭原告。3.被告東立公司應自96年4月19日起至以司機之職繼續僱傭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7,165元。4.被告東立公司應給付原告 318,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被告山立公司應給付原告 970,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對被告抗辯之補充陳述: 1.查原告於被告東立公司、山立公司任職期間駕駛車輛之里程數與出車之車趟數完全依照被告二公司之指揮調度,原告本身並沒有自行決定駕駛車輛之里程數與出車之車趟數之權限,被告所言均與事實不合。果如被告二公司所言,試問,原告之下班時間為何?又,被告二公司近來為規避給付加班費用之問題,竟預先擬定與事實不合之承攬合約書,並要脅司機「如果要繼續在公司工作,必須簽訂該份承攬合約書,否則即予資遣」,變相減少剋扣加班費。另依勞動基準法第33條變形工時之規定,姑不論該條係於91年12月25日通過實施外,其立法理由無非以保護勞工為本旨,非主管機關依法徵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同意外,不許事業主或雇主任意延長或變動勞動條件,以保障勞工勞動之自由與權益。另依行政院勞委會通過指定之適用行業凡39種中亦不含被告二公司所營之運輸業在內自明。2.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所應加給之工資,自應按延長工作時間之實際時數,並按員工之平日每小時工資數額計算之,始與勞動基準法規定法定工時之意旨相符。故雇主於設計薪資時,縱已考量勞工工作之繁簡、對於精神與體力之特殊耗費程度,甚至所需花費之工作時間等因素,而定有不同之薪資計算方式,除其發給之薪資,確足以將在法定工時內之薪資所得,與延長工作時間加給部分互予區別,自不能逕謂雇主已給付加班費,否則即有違勞動基準法訂定法定工時藉以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從而,被告二公司辯稱每月特勤津貼100,00元屬於加班費用云云,實不可採。 3.查里程薪資、車趟補貼並未以行駛路線確將延長工時超過8小時為標準,故薪資表所載之里程薪資、車趟補貼均非 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定延長工作時間應加給之工資。再者,依被告二公司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行車日報表」,均有記載原告每日出勤、退勤時間及實際工作之時數,並經被告二公司主管人員簽章確認,足見被告二公司並無無法計算駕駛員工作時間之情形,故被告抗辯里程薪資、車趟補貼為加班費,本件並無積欠加班費之情形云云,應屬無據。況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關於雇主應發給勞工加班費及假日工資、加班費之規定,並未排除按里程車趟計酬勞工之適用。復依被告東立公司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行車日報表」內載出勤時間記錄以觀,原告幾乎每日出勤,平均每月僅休4天,每日數次往返台南苗栗或其他路 線平均皆14小時以上,每日皆嚴重超時出勤而無足夠休息,被告二公司顯然應依法給付加班費用。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只要勞工因工作而得之具有經常性給付之對價,則不論雇主是按時抑或是按件計酬,亦不論以津貼或獎金名義發給,均屬工資;至於勞工於正常時間以外之工作即為加班,雇主應依法發給加班費。從而原告任職於被告二公司時,每月所得之本薪、行車津貼及其他名義之給付,只要係工作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付,即為工資之實質內涵,須以其總數作為計算加班費之標準。詎被告二公司為求規避加班費之支出,竟將具有工資內涵之公里薪資、車趟補貼,曲解為具有加班費之性質。查勞工工作時數愈高,其所得本就愈高,若被告所言為真,則若一勞工每日工作20小時,其工資所得已因工時長而提高,故不能再另行支領加班費,豈有是理?再按雇主與勞工就加班費如何給付,雖非不得於勞動契約另予約定,惟不得低於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1/3、2/3之最低標準。加班費之核發,係被告二公司單方之給付行為,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予以支付,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主張權利。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稱其於96年4月4日送請假單,表示因4月5日掃墓,所以請假云云,與實情不符: 1.本件源起於駕駛員黃健豪,於96年4月4日晚間9時以電 話連絡丁○○主任,表示欲請假,李主任未准假,9 時50分宋國賢亦以同樣理由致電李主任請假,丙○○亦以同樣理由請假,當晚到場6位員工:宋國賢、丙○○, 陳炳中,邱智坤,庚○○,薛榮震聯合以怠工方式要求李主任於晚間11時前聯絡一位可以作決定主管至現場答應增加駕駛員。 2.原告等6位於晚間11時離開公司,至統一超商自行使用 A4影印紙填寫請假單,請假理由均為「因工作超時,導致體力精神狀況無法負荷,故請假一天」,請假時間自96年4月5日至4月6日。再由丙○○等人放至被告辦公室後離去,在場處理人員為被告東立公司主管己○○。 3.依原告自行填寫之請假單明白表示「因工作超時,導致體力精神狀況無法負荷,因安全考量,故請假一天。」,原告於起訴狀內竟稱因清明節掃墓,其所述已與被告所提請假單不符。 (二)被告解雇實為合法: 1.經被告調查,原告與另一同事陳炳中,主導本次聯合怠工事件,而被告東立公司在原告等人至公司提出增加駕駛員,恢復十條線路運送等要求後,即請現場主管己○○勸說,而李主任亦告知請假理由礙難同意,原告等竟仍自行書寫請假單,放至被告東立公司即離去,而第二日亦集體未至公司上班。 2.查,被告公司於93年4月即頒行「山立通運員工獎懲規 定」其中開除事由第19條規定「聚眾要脅致妨害公司運作者」且符合情節重大,即得解雇: ⑴原告為達到增加駕駛員,及增開運送路線之要求,竟聯合其他員工,以集體請假怠工之方法,逼被告東立公司讓步,其行為已達「聚眾要脅」之構成要件。 ⑵在被告東立公司不准假後,原告等即至便利商店以A4影印紙自行書寫請假單,4月5日當日並未至公司上班,被告為利公司正常營運,勢必需調度人手,則公司運作必然受妨害,核原告行為,已使被告東立公司營運受妨害。 ⑶所謂「情節重大」應係指關於公司財務、產品、履約等業務項目影響重大而言。原告於被告東立公司,擔任司機一職,工作為運送貨物,司機每人皆有固定負責之運送路線,原告及訴外人陳炳中等6人於96年4月5 日以不到公司上工方式怠工,造成被告重新調動運送路線,並請其他同事支援,原告聯合其他員工之舉動,已造成被告東立公司業務重大影響,已達所謂「情節重大」之事由。 (三)退萬步言,即令原告確認勞雇關係存在,惟原告另行請求超時加班費,亦有違誤: 1.依原告於被告東立公司工作時之薪資結構表可看出常態薪資為31,500元,其數額與原告提出之底薪計算數額相仿。 2.特勤獎金每月10,000元,依薪資明細表即載明包括加班費用,故被告就原告加班部分,確有給付加班費。 3.原告於被告東立公司任職司機,擔任之工作為運送貨物,其工作時間較無法掌握,被告東立公司遂以原告每月所駕駛之公里數與車趟數再給付原告里程薪資與車趟補貼,上開補貼,實與加班費給付之性質無異。而之所以透過里程數與車趟數給付原告以取代加班費用給付,乃係因原告非屬一般行政人員,而係外勤人員,上、下班時間本無法與被告公司內勤員工相提並論(例出車至高雄,中途是否遇到塞車?是否有路況問題,均無法克服),而若原告加班時數多,里程數及車趟數亦將增加,則里程薪資與車趟補貼亦必然增加。準此,原告再行請求加班費用,即屬無由。 (四)原告認為雇主於設計薪資時,除發給之工資得與延長工作時間區分,否則不能逕謂雇主已給付加班費云云,惟查:1.被告於設計薪資時,為便利計算起見,於薪資結構表中,已考量原告工作之性質,將加班費納入薪資表內,是以有所謂車趟補貼、里程薪資等項目。 2.被告又於薪資表內列出常態薪資為31,500元,依此以言,其餘即為工作津貼,上開工作津貼(即車趟補貼,里程薪資),其於原告加班時間,被告仍依里程表及車趟次繼續給予。若原告執意認定有加班費問題,則被告主張每日加班期間,原告所領之車趟補貼及里程薪資應為實質加班費,應予扣除。 3.就特勤獎金10,000元部分,被告於薪資表即已載明係屬加班費用,既然薪資表名目上已載明為加班費用,就被告主張之加班費用中,亦應扣除該10,000元。 4.原告執被告東立公司提出之行車日報表,自行計算之超時工作時間,惟被告所計算之總時數均與原告自行計算者不甚相符。準此,若鈞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則被告認為下列數額應認為屬加班費,而得扣除之。再每月特勤獎金1萬元整,應認為屬加班費而得扣除。又依 據被告提出薪資明細所示,車趟補貼及里程薪資部分應按比例認為屬加班費:自2006年6月至2007年4月止,原告所領之車趟補貼及里程薪資中,有部分比例屬超時加班期間所領,分別為4376.7元、8995.14元、6590.29元、7166.6元、6814元、6634.91元、7903.45元、8382.6元,6406.62元、9841.32元、5204元。被告據此主張,上開金額均應扣除。 (五)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並以不爭執之事實為本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被告山立公司任職期間為91年6月24日起至94年3月10日止。原告於被告東立公司任職期間為95年6月1日起至96 年4月18日止。 2.原告遭被告東立公司解僱前係擔任司機職務。 3.原告自96年4月4日晚上22時起至同年月5日早上止,未至 公司上班。 4.原告於96年4月18日遭被告東立公司以未經預告方式解僱 (終止勞動契約)。 5.原告遭解僱前6個月即自95年10月1日至96年3月31日止, 每月平均薪資為57,165元。 (二)本件之爭點: 1.被告東立公司有無解僱原告之正當事由? 即被告東立公司解僱原告是否符合「員工獎懲規定」第7條第19款「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有具體事證而情節重大者得予開除:......19. 聚眾要脅致妨害公司運作者」之規定? 2.原告得否向東立公司、山立公司請求加班費?如可,計算 方法如何? 四、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爭點一部分: 1.被告東立公司訂定之「員工獎懲規定」第7條第19款定有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有具體事證而情節重大者得予開除:......19. 聚眾要脅致妨害公司運作者」之規 定。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東立公司人事通知單上記載,原告遭被告東立公司開除之事由即為原告有違上開規定;而被告東立公司主張其事實乃原告與另一同事陳炳中,主導本次聯合怠工事件,被告東立公司在原告及訴外人陳炳中等人至公司提出增加駕駛員,恢復十條線路運送等要求後,即請現場主管己○○勸說,而李主任亦告知請假理由礙難同意,原告竟仍自行書寫請假單,置放於公司後即離去,而第二日亦集體未至公司上班等語。 2.本件經訊之兩造分別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山立公司駕駛課主任丁○○、營業部副組長己○○、前員工庚○○等到庭證述結果(參96年10月3日及同年月31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件原告固然未事先請假,而僅於96年4月4日當日以口頭方式向主管人員請假,且於未獲准許之情形下,即自行填寫假單置放公司後,自工作場所離去,而未配合被告東立公司當日之排班出勤務。然查,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東立公司員工當日雖有多人請假情形,惟原告明顯並非首位請假之人,且亦未見有原告帶頭或鼓動其他員工共同向公司請假之情事。再原告及其他被告東立公司之員工等人之請假,固造成被告東立公司當日貨車司機調度之不便,然被告東立公司當日確已由其他部門調派員工支援完成工作,並未造成公司運作之重大困難。又原告次日即按公司規定到場上班,並無持續不到班之情形。且本件縱認原告該次請假已該當於司機「集體請假」之情事,惟查所謂上開員工獎制度作業規範所稱之「要脅」,應係指以不法之事項提出要求,然員工請假之行為,尚難認為有何不法,縱未經雇主准假而未到班,亦僅屬曠職之行為,難認有不法。是被告東立公司抗辯原告之行為已達妨害公司運作且情節重大等云云,依其事件之客觀情勢判斷,並不符合被告東立公司上開員工獎懲制度作業規範第7條第19項 規定之要件。 3.由上,被告東立公司以原告違反員工獎懲制度作業規範第7條第19項之規定及依勞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於法尚有未洽,兩造之勞動契約自仍屬存續。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雇主無正 當理由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而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服受領遲延期間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於被告東立公司原任機一職,且其遭被告東立公司解僱前6 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57,165元等事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東立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東立公司應以司機職務繼續任用,並自96年4月19日起至以司機繼續 僱傭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16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爭點二部分: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工資。最高法院著有82年台上字第 293號及85年台上第1973判決可參。據上足見,勞工應領 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其工作性質,由勞、雇雙方於勞基法所定上開範圍內予以議定,經議定後,雙方即應受拘束,不容事後任意翻異,更行請求逾時加班工資。 2.查被告東立、山立公司均屬貨物運送之公路運輸事業,其營運路線跨越多縣市,而原告則擔任司機職務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現今社會上一般貨運運輸事業強調迅速送達之經營特性,不論日、夜間或例休假日,皆需排定班次出車,以利物流暢通;再司機駕駛貨車運送貨物過程,或因行駛之各路線長短不一、離尖峰時刻交通壅塞程度有別,或因假日、連續假日等以及其他原因造成不可預測狀況,衡情不可能與其他行業受雇人同得有固定之工作時間。是在考量司機工作內容與時間之特殊性,並兼顧全體司機(按每一司機均有固定負責之行車路線)薪資結構公平性,就加班費之計算方法自當有別於一般固定工時上下班之勞工,始能對個別司機勞務給付之程度及應獲得之工資間,作正確、合理、公平之評定。因此,對於被告東立、山立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薪資結構,尤其對於加班費之給付,確有另訂計算標準之必要性。被告東立、山立公司基於所營事業之上開特性,而與司機約定有薪資給予特殊計算方式,此經被告東立公司提出之原告95年5月至96年5月之薪資明細附卷足稽,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二公司之薪資給付方式均同此方式,此由原告主張之其於被告山立公司之加班費用應比照東立公司之工時及工資等計算方式而為計算即明。而查,上開薪資架構包含里程薪資、車趟補貼、底薪、安全獎金、全勤獎金、維護費、伙食津貼、特勤獎金等項目,足見被上訴人所公告之薪資結構中除底薪、安全獎金、全勤獎金、維護費、伙食津貼外,其中之特勤獎金已於薪資明細表中明定含加班費用之性質,原告任職期間長期領用,並未見有爭執,自堪認亦有此默示合意存在。另其中里程薪資、車趟補貼亦堪認已包含延長工時之加班費,蓋因愈多里程、趟次所需工作時間愈多,是里程薪資、車趟補貼本質上即含有延長工時給付之性質。再依被告東立公司提出之原告95年5月至96年5月之薪資明細,其中關於里程薪資及車趟補貼等二項薪資給付,每月均按里程數不同而呈等比異動,顯然被告東立公司係以原告運送貨物里程多寡核給費用,足見原告里程薪資及車趟補貼高者,其載運貨物數量、車趟亦多,故該里程薪資及車趟補貼,確包含有加班費性質無訛。 3.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於山立公司任職期間為91年6月24日起 至94年3月10日止,原告於東立公司任職期間為95年6月1 日起至96年4月18日止,而原告遭被告東立公司解僱前係 擔任司機職務,每月薪資均按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給付方式為之,原告遭解僱前6個月即自95年10月1日至96年3月31日止平均薪資為57,165元等節,足認原告任職期 間,兩造對薪資之項目及數額之計算,已有依照上述給付方法之合意。則原告自應受該給付方法之拘束,不得事後再主張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至上開薪資結構內容,被告東立、山立公司所屬司機薪資薪給項目分別為:里程薪資、車趟補貼、底薪、安全獎金、全勤獎金、維護費、伙食津貼、特勤獎金等項,固然單就其中「底薪」一項之金額並未達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按基本工資自86 年 10月l6日起為15,840元),惟此係因被告東立、山立公司所經營貨運運輸路線遍及全省,司機工作內容有其特殊性質,已如前揭;因此,被告東立、山立公司於其薪資給予方式內,將司機之薪資細分為上述項目,係斟酌考慮上開客觀之因素,分別計算,合計給薪,以被告東立、山立公司司機工作性質之特殊,自有其必要性,復有特勤獎金、里程薪資、車趟補貼之給予,則亦無不妥。又依兩造不爭執之解職前六月平均薪資為57,165元,並不低於行政院所定基本工資。由此更足證明兩造約定之上開薪資結構所載之給薪內容,對司機即原告言,尚無不利。況原告自91年間起即分別任職於被告二公司,迄96年止,期間長達5 年,其對於被告東立、山立公司每月給予之薪資表中之工資等各項給與計算之基礎與方式均無異議,並按月領取薪資,至少亦應認為就其所領之薪資有默示同意,方不背於誠信原則。 4.綜上,本件被告二公司所給付之工資既已將加班費用內含其中,其等即屬已就原告逾時工作之加班費為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東立、山立公司應分別再給付加班費318,286元 及970,01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