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87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新穗億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於民國97年0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9,823元及自民國96年09月0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9,8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9,823元及自 民國96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自民國73年03月10日起至75年04月21日止,曾任職被告新穗億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穗億公司),擔任印刷工作。嗣自77年05月28日起又繼續任職於被告新穗億公司,仍擔任印刷機操作工作,截至92年05月27日止,原告繼續任職被告新穗億公司之工作年資已滿15年。被告新穗億公司於91年05月20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改換至其關係企業「大億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億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對於轉換投保單位並未同意亦不知情,但原告仍繼續按月自被告新穗億公司領取工資,並為被告新穗億公司工作,始終在同一地點從事相同之印刷機操作工作、接受相同之主管指揮監督,並無終止勞動契約離職之事實,故原告任職被告新穗億公司之工作年資應自77年05月28日起計算至96年07月31日止。 (二)原告因自95年09月間起,感覺體力不如從前,乃向被告新穗億公司多次以口頭提出退休請求。96年07月31日原告帶領組員進行印刷機操作時,組員未仔細看顧機器,導致其後印刷中易出現刮傷紙張之不良品,原告反應該項情形,卻未得被告新穗億公司主管之尊重,加以年事已高,乃再次萌生退休想法,並向被告新穗億公司之主管提出退休請求,96年08月02日被告新穗億公司要求原告以書面提出離職申請,原告乃在被告新穗億公司填寫「身體不適」之離職書面,並經被告新穗億公司之主管批示「准予離職」後停止上班,嗣後原告向被告新穗億公司提出領取退休金之主張時,被告新穗億公司竟以原告係「自請離職」為由,拒絕給付。 (三)原告因曾於94年06月27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老年給付,故94年07月0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生效起,被告新穗億公司即以原告已辦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為由,末在退休新制實施後讓原告進行新舊制之選擇,而要求原告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舊制,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退休金給付關係,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自請退休資格之勞工,因不諳法令規定,未明確向雇主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因其請求退休之權利於符合資格之日即已形成,縱誤為「自請離職」之表示,亦不影響所為意思表示之真意為請求退休之意,勞工退休金請求權自離職事實次月起,於5年內仍可行使,以保障其退休權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8日台89勞動三字第0023197號函)。 (四)原告為38年12月26日出生,至96年07月31日止,年齡達57歲7個月又5日,已年滿55歲以上。又原告自77 年05月28日起任職被告新穗億公司至96年07月31日止,原告前後繼續工作年資共19年02個月又05日。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規定已符自請退休要件。兩造 間勞動契約關係係於96年07月31日時,因原告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而告終止,被告新穗億公司應於原告為退休之意思表示後30日內給付原告退休金。惟被告新穗億公司並未依法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被告新穗億公司應給付原告退休金1,439,823元。 (五)「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定有明文。按上開規定被告新穗億公司所負之本件給付義務係屬民法第229條第1項所稱給付有確定期限之情形,至遲應於原告退休日後之30日即96年8月31日前清償,因 此關於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原告主張以96年9月1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並據民法第203條規定以年息 5%計算遲延利息。 (六)如鈞院認為原告業已改受僱於訴外人大億公司,則原告自94年06月23日起回溯計算至93年12月24日止,6 個月期間內分別領得工資如下:94年6月領得42,089 元(共23日),94年5月領得43,921元,94年4月領得40,539元,94年3月領得41,929元,94年2月領得37,759元,94年1月領得45,852元,93年12月領得14,710 元(28,118+28,885318=14,710),共領得工資為266,799元,如按被告新穗億公司辯解兩造於當年 06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當時之年資為17年又27日,按照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規定應計給33個基數之 退休金,則原告得主張請求被告新穗億公司給付1,467,411元之退休金,較原告起訴所請求之1,439,823元為高,故原告訴請被告新穗億公司給付之退休金仍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公司基本資料、名片、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太平市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受領工資統計表、申報所得資料、交易明細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原告上開主張不爭執部分: 1、原告係自77年5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新穗億公司 。 2、原告於94年6月23日回溯6個月在被告新穗億公司合計領得266,799元,另對該部分之基數為33之 計算沒有意見。 (二)對原告上開主張否認部分: 1、原告於94年6月24日已自被告新穗億公司離職, 改由訴外人大億公司僱用,自94年7月份起亦均 由訴外人大億公司給付薪資。兩造間自94年6月 24日起,已無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於94年6月23日自被告新穗億公司離職時,並非請 求退休,而係表示其欲繼續工作,但因其投保勞工保險之年資已超過30年,為請領老年給付,需辦理離職,故當時原告並非退休,被告新穗億公司不須給付退休金。 2、原告自94年7月1日受雇於訴外人大億公司,並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訴外人大億公司並依法為其提繳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0條規定,勞工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後,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3、被告新穗億公司否認原告曾提出退休之請求,96年7月31日原告因與其主管意見相左,不受主管 指揮並發生口角爭執,同年8月1日原告罷工曠職,翌日至訴外人大億公司與總經理面談,表明自動辭職之意,當時訴外人大億公司總經理相勸以:公司尚缺人手趕工,希望其冷靜思考等語,惟原告仍執意離職,並自行填妥辭職書後隨即離去,是原告乃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非退休。 4、原告不受主管指揮,進而與主管口角爭執,已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且明知公司趕工缺乏人手,竟為損及公司率然罷工曠職,又未依法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致公司一時人手欠缺,造成損害。此於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時,原告亦知理虧,而僅希望給予道義上補助,資方本允諾考慮,惟嗣即接獲原告之起訴書狀,是被告新穗億公司或訴外人大億公司絕無惡意不給付退休金之情形。 5、依據訴外人大億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原告96年2 月份至7月份之薪資,均為每月26,400元。另被 告94年1月份至6月份所給付原告之工資為每月 28,800元,其餘則為績效獎金,給付總額為266,799元。故如自94年6月23日起回溯6個月,原告 領得之266, 799元中,僅有172,800元為薪資, 其餘部分為績效獎金,績效獎金不能列入平均工資。如自96年7月31日起回溯6個月,原告所領得之薪資總額為158,400元,另基數部分,因訴外 人大億公司之僱用始期為94年6月24日,所以不 能以34.5個基數計算。 6、原告起訴之基本事實為持續受僱於被告新穗億公司,因此原告所另行主張如係於94年6月23日自 被告新穗億公司離職,亦符合退休之條件,亦得主張退休金部分,因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原告無從以同一請求權而為退休金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不定期勞動契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辭職書等為證。 丙、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之間的僱傭關係究竟於何時終止?終止的原因為何?二、被告應否給付原告退休金?基數及平均工資計算標準為何? 三、若原告已自94年6 月24日起改受僱於訴外人大億公司,則被告應否給付原告改受僱前之退休金?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前自77年05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新穗億公司,擔任印刷機操作工作,至92年05月27日止,繼續任職於被告新穗億公司之工作年資已滿15年。嗣原告於94年6月24 日與訴外人大億公司(與被告新穗億公司之負責人及營業地址均相同),簽立書面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仍在同一地點從事工作,繼於96年8月2日書立辭職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資料、不定期勞動契約書及辭職書影本在卷可參,信屬實在。 二、原告雖據被告新穗億公司與訴外人大億公司之負責人、營業地址及其工作內容均相同為由,而主張其自77年05月28日起即任職於被告新穗億公司,並至96年8月2日始書立辭職書離職。但查: (一)勞動基準法第57條係參考「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8 條及「廠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第5 條文所訂定,就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計算,應指受同一雇主於同一事業單位調動之工作年資為限。如受雇主調動至另一事業單位者,因已非屬同一事業單位,係屬勞動契約之變更,應先徵得勞工之同意,並就原事業單位所服務之工作年資部分辦理結清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 (二)本件被告新穗億公司與訴外人大億公司,法人人格各自獨立,與勞動基準法第57條所稱「同一」雇主之要件不合,亦不符合該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縱認上揭二家公司為家族關係企業,然事業單位因業務需要,調動勞工至另一關係企業,嗣後再調回原事業單位,其於關係企業之工作年資,如原事業單位之工作規則或退休辦法中規定可予併計,始可從其規定。否則應就所服務之工作年資部分辦理結清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6月14日台八十四勞動三 字第一一九九八三號及83年6月23日台八十三勞動 三字第三九七四二號函釋可參),是除非上揭二家公司間有年資併計之規定,否則原告之工作年資亦無從合併計算。 (三)原告既於94年06月24日另與訴外人大億公司另有簽立書面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太平市農會活期存款存摺、申報所得資料及被告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內容觀之,原告自94年07月份起,均係自訴外人大億公司領取薪資。是原告所稱伊並未改受僱於訴外人大億公司一語,尚非可採,被告新穗億公司所辯原告原自77年05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新穗億公司,惟自94年06月24日起改受僱於訴外人大億公司一節,應屬有據,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於94年06月23日終止。 三、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又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8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係課予雇主對其所僱用勞工勞動條件應達最低標準義務之法律,勞工如已符合該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條件並提出申請時,雇主自應有照准之義務,不得拒絕,並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按勞工工作年資計給退休金。又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自請退休資格之勞工,因不諳法令規定,未明確向雇主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者,因其請求退休之權利於符合資格之日即已形成,縱誤為「自請離職」之表示,亦不影響所為意思表示之真意為請求退休之意,勞工退休金請求權自離職事實次月起,於5 年內仍可行使,以保障其退休權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 月8 日台89勞動三字第0023197 號函)。經查,原告係於94年06月23日自被告新穗億公司離職一節,已如前述。原告為38年12月26日出生,其於94年06月23日自被告新穗億公司離職時,已年滿55歲以上;又原告係自77年05月28日起即繼續任職於被告新穗億公司至94年06月23日止,其繼續任職之工作年資亦已滿15年以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業已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其請求退休之權利於符合資格之日即已形成。加以被告新穗億公司復自承原告於94年6月23日離職,係因 其投保勞工保險之年資已超過30年,為能請領老年給付,乃需辦理離職。是縱原告以「自請離職」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之表示,亦不影響其意思表示之真意為請求退休之意,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自其離職事實次月起,於5 年內仍可對被告新穗億公司行使。且勞工只須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得對雇主為給付之主張,核屬單一之請求關係,被告新穗億公司所辯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原告無從以同一請求權而為退休金之請求一節,尚非可採。 四、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經查: (一)原告自94年06月23日起回溯計算至93年12月24日止之6個月期間內,自被告新穗億公司處分別領得工 資:94年6月份42,089元(共23日),94年5月份43,921 元,94年4月份40,539元,94年3月份41,929 元,94年2月份37,759元,94年1月份45,852元,93年12月份14,710元,合計領得266,799元一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 (二)被告新穗億公司雖抗辯原告所合計領得之上開266,799元中,僅有172,800元為薪資,其餘部分為績效獎金,並謂績效獎金不能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但並未提出所爭執之款項確係績效獎金,及績效獎金之發給非屬經常性給與之證明。是被告新穗億公司此部分抗辯,並非有理,原告主張其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44,467元(計算式266,799÷6=44,4 66.5,元以下四捨捨五入),核屬有據。 (三)原告自77年05月28日起即繼續任職於被告新穗億公司至94年06月23日止,其繼續任職之工作年資為17年又27日,應計給32.5個基數之退休金,則原告本得請求被告新穗億公司給付之退休金為1,445,178 元(計算式44,467×32.5=1,445,177.5,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訴請被告新穗億公司給付1,439,823元,末逾法律所規定之得請求之金額,於法自 屬有據。 (四)原告另以其係於96年7月31日向被告新穗億公司為 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被告新穗億公司應自96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週年利率5%計給利息之主張。惟卷內並無可資認定原告已於96年7月31日 向被告新穗億公司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應以其於96年8月2日書立辭職書時,為其對被告新穗億公司行使退休金給付請求之意思表示通知時點,被告新穗億公司本應於30日內即96年9月2日前給付,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新穗億公司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點應為96年9月3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退休金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新穗億公司給付1,439,823元及自96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之1,439,823元及 自96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爰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利息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