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字第16號 原 告 祐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祐賓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祐賓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祐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日龍王颱風來襲時,受訴外人 正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之僱用,告以正大公司承攬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二工程處)在台中縣烏日鄉筏子溪「台一乙線集泉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壩頭(即橋台)所挖出之剩餘土石方推置於橋中山路及新興路中。依契約約定正大公司有處理該廢棄土石方之權利及義務,因恐颱風來襲,將土石方沖至馬路阻害交通,有先為移置他處之必要。然因係臨時僱用,原告祐賓公司自有大貨車不足,臨時向原告祐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祐國公司)租用839-GZ大貨車(含3-56號車斗)一天,乃因被告誤認原告祐賓公司之5J-972號車(含NV-W7車斗)及上開 原告祐國公司之大貨車所載運之砂石係由河川行水區內所盜採,並於當日將該二貨車查扣,遲至95年3月16日始將原告 祐國公司之貨車發還,並迄96年5月28日始將原告祐賓公司 之貨車發還。 ㈡本件被告誤以為原告所載砂石是訴外人正大公司由河川行水區所挖掘,依規定不得外運,但經鈞院以95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上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均認原告等並未在河川行水區有挖掘之事實,並經第二區工程處證明所運砂石確由壩頭挖掘後堆放,是被告查扣原告之貨車確有不應查扣而為查扣之疏失,顯屬因過失誤認所致而侵害原告兩公司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 條 之規定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惟被告竟仍拒絕賠償原告,不得已提出本訴。 ㈢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 ⑴本件係爭車輛先由被告等誤認盜採砂石,而為查扣,並交由被告保管,就其中會勘紀錄第二點記明「查為集泉橋改建工程施工範圍內,堆置之土石,外運至英全砂石場」,而我造司機林義昌等均稱係合法外運,亦即當場並未在河川場內挖掘砂石,而係就壩頭挖出堆置於路旁剩餘土石方外運,並未違法。被告應可知會定作人即第二工程處即明,被告因自始不查明且置正大公司之辯解於不顧,致原告祐國公司本可當天取回前開839-GZ號車因被扣而無法取回。原告祐賓公司之5J-972號車亦同為被扣,顯屬因過失誤認所致而侵害原告兩公司之所有權。 ⑵原告祐賓公司負責人甲○○業經判決並未盜採砂石無罪確定,乃被告仍執意主張「擅自於筏子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亦即係由被告認定錯誤致原告係爭車輛被誤為查扣,則其起因既係被告所致,而警察局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亦因被告之錯誤認定而查扣,甚至對正大公司負責人等為起訴之後續浪費國家資源之刑事訴訟,故而被告自應負賠償自查扣日起因查扣行為所致原告所受損失之責任。又理論上警察局及地檢署依前法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惟政府機關本即為一體,原告依民法第273條原得對 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因此損害賠償之起始日即以查扣之翌日起算,至少,由台中地檢署94年11月15日中檢惠黃94偵字第15884字第47494號函既認無扣押必要,則自94年11月18日被告收文日(參看被告答辯狀附件六最下欄總收文日期)即應負賠償責任。 ㈣原告等得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⑴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明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之利益」,本件原告之大貨車(曳引車),既花費鉅資購買,並聘僱司機,依通常情形,每日應有8千元之純益,自應認為所失之 利益,而得向被告請求。 ⑵次查「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139號著有判例,又同院77年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再:「本件既認定原告之車輛因車禍送修共16日未能營業,則原告當然受有該不能營業期間減少營業收入之一般情形而為斟酌判斷,竟就此部分駁回原告之訴,即有疏失」〔載民事確定裁判指正彙編(三)〕。再鈞院於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9年法律座談民事類第13號提案亦採相同見解,乃被告竟主張「原告主張期待利益部分,其預期營業收入並無具體、確定之計劃為憑」云云,似乎把原告花費鉅資購買系爭大拖車,僅是要放在公司內展覽而不用營業,如此當然違背上開判例及判決暨座談會之結論,亦與常理不符。 ⑶再按台灣高等法院所屬8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 就海關緝私漁船沒入錯誤所生保管不週所造成損害,保管機關尚難辭卸國家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保管原告祐賓公司所有5J-9 72號車不當,保管期間長達514日而未作適當保養,致發還後需為整修,此部分由被告賠償自無疑義。 ⑷再正大公司與第二區工程處訂立承攬契約,契約內賦正大公司有將剩餘土方石清運之責任,惟被告迄97年3月20日答辯 狀仍認所清運者為河川土石,若果被告所辯為真,顯然與刑事判決對該案被告均為無罪判決之事實至為矛盾。被告所提照片亦可證明該土石係放置於河堤之外,而河堤內行水區由橋樁所挖出之土石均已依約散置行水區內並未外運,足證被告迄今仍將刑事判決均已確定之事實(雖民事判決不一定受刑事判決拘束),誤認所清運為河川土石應為事實,乃被告竟以為查扣係爭車輛伊無不法不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㈤原告所受損失: ⑴按原告祐國公司之839-GZ大貨車(含車斗即曳引車)是借予甲○○使用,並不知甲○○之使用方法及目的,此被告應可由警察機關查證後即可得悉即應不為查扣,乃執意查扣長達167天始行發還,其不應查扣而為查扣,自屬過失,自應由 被告賠償原告營業利益。再查被告查扣原告祐國公司上開大貨車,自94年10月1日查扣至95年3月16日始行發還,共查扣167天,茲扣除例假日(實際上貨運業並無例假)或雨天後 願以114工作天列計損失,每日扣除油料及司機工資後,可 得新台幣(下同)8千元之營業利益,此部分請函台中縣汽 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查證一般大拖車之營業額應可確認。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祐國公司912,000元(8000元×114=912,000 元)。 ⑵原告祐賓公司之損失: ①營業損失部分:被告查扣原告祐賓公司5J-972貨車(含 NV-W 7車斗)時間長達514天,扣除例假日及雨天,實際 工作作日以358日列計,每日亦以8千元列計損失,共損失營業利益為2,864,000元。 ②車損部份:因上開貨車在被告查扣下未作適當之保養,致51 4天後該車不為大修實已不能使用,乃委由晟發企業社修理完竣,計工資部分為30,020元,零件部分是向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置共為339,358元,以折舊40%列計其損害亦達20 3,614元。【計算式:339,358元×(1-40%) =203,614元】,與前項營業損失合計為3,097,634元。 ㈥又本件原告係於96年8月8日提出國賠請求,自被告收受請求時,即應計付遲延利息,為免舉證願退縮至96年8月20日列 計,爰並陳明,又如判決給付營業損失,則係爭汽車之折舊即不為請求。 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祐國公司912,000元,並自9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祐賓公司3,097,634元,並自9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聲明請准原告各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 ⑴查被告機關係依烏日分局全程跟蹤蒐證查獲盜採砂石後,會同至現場勘查結果,依水利法及相關規定認為在河川區域內違法採取砂石,原告涉案機具經烏日分局責付被告機關代為保管,由被告機關依行政權責辦理後續工作,並無不查疏失之情形。 ⑵本件案外人正大營造公司承攬第二工程處辦理「台一乙線集泉橋改建工程」,承辦機關依水利法及相關規定向經濟部水利署申請使用筏子溪河川公地,經經濟部水利署92年6月23 日水授三字第09283002650號函准略以:「…二、本工程施 工期間材料機具臨時放置不得妨礙水流,開挖之土石不得外運及隨意堆置。三、請督促承商不得於河川區域有盜採砂石及設置工寮等違反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之行為,並請做必要之施工安全告示,如因本工程施工造成之災害一切損失由申請單位負責…」。顯見台一乙線集泉橋改建工程之工地系在河川區域內。 ⑶再查本件壩頭 (橋基)施工處,有土石採取地點 (面積約: 0.0180公頃,數量約:510立方公尺)、土石堆置地點 (面積約0.0230公頃,數量約:182立方公尺)之現場週圍圖 為證 ,並有育祥工程雇問有限公司94年10月5日測量著作「筏子溪集泉橋改建工程違規採取土石案實測圖」可稽。觀之該實測圖之綠線範圍,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關於「河川區域」之規定,系爭壩頭 (橋基)施工處屬於河川區域內之土地 甚明。 ⑷本件系爭集泉橋工程之施作及壩頭 (橋基)開挖之土石,依 承辦機關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92年5月12日二工字第 092001444號申請經濟部水利署92年6月23日水授三字第09283002650號函准意旨,不得外運及隨意堆置。又經濟部訂頒 之「跨河建造物設置審核要點」第16條規定,益徵本件壩頭(橋基)開挖土石,除屬於營建物剩餘土石方 (拆除水泥工作物之廢棄土石)之土石,得按核定外運至土石收容處理場外 ,餘屬國庫所有,不得外運出售。 ⑸被告機關承辦人員94年10月1日下午17時20分接獲烏日分局 電話通知於筏子溪集泉橋旁河川區域內查獲盜採土石案件,現場查獲行為人:江豐章、葉振東、林義昌、楊永全等4人 ,因無法提出合法採取及外運土石之證明文件,經會同警方勘驗現場結果,屬於集泉橋改建工程施工範圍,其堆置之土石,依經驗法則認定,非營建廢棄土,亦非外購堆置之土石,當為河川挖取之土石,經勘查壩頭 (橋基)處之挖坑,足 認土石採取地點確實在河川區域內,縱土石堆置地點在河川區域線外,並不影響違法採取土石之行為。且依烏日分局當日(94年10月1日19時45分起至21時34分止)著作受詢問人江 豐章 (正大營造公司工地主任)、葉振東調查筆錄,亦足以 證明江豐章、葉振東等涉嫌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甚明。因而當日對現場查獲行為人:江豐章、葉振東、林義昌、楊永全等人著作會勘紀錄。楊永全、林義昌並不否認駕駛曳引車(車號839-G2、5J-972)將土石外運至砂石場之事實,烏日分局當日將涉案機具責付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及違反水利法予以強制扣留保管,該等人均同意扣留該車輛,故被告之查扣行為,依法有據。翌日94年10月2日烏日分局將涉案 人員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足見被告就本件違法採取土石之處理程序,並無誤認疏失之情形。 ⑹案發後,被告機關行使行政調查,94年10月25日以水三管字第09402015230號函請第二工程處,協助查明「正大公司依 據貴局94年9月5日二工中字第0940006584號函,將工程施工範圍內 (河川區域內)採取之土石堆至河川區域外後並有外 運至英銓砂石場情形,是否符合貴局工程契約規定?」,經第二工程處94年11月3日二工字第0940008274號函覆說明: 「…四、正大營造有限公司於94 年10月1日非本工程核准出土期間外運土方至非本工程核定土石收容處理場所,已嚴重違反契約規定,本段已依規定辦理後續相關事宜中」,足證第二工程處於台一乙線集泉橋改建工程施工期間正大公司確實未依許可內容施工,擅自於筏子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堆置於河川區域外該工程施工範圍內,並外運至英銓砂石場,違反水利法及經濟部92年6月23日水授三字第09283002650號函示工程期間開挖之土石不得外運及隨意堆置之規定甚明。則本件挖方範圍確實位於河川區域內,且堆置及外運之土石,無法證明係營建廢棄之土石,烏日分局依法移送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將涉案機具責付被告機關「代為保管」,依法有據,並無不當或疏失之處。 ⑺嗣94年10月27日被告依「經濟部水利署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以94年10月27日水三管字第09402015420號函向台中地檢署請示有無繼續留存系爭車輛之必要,倘無將依水利法第93條之5規定及作業要點辦理行政沒入設施或 機具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經台中地檢署94年11月15日中檢惠黃94偵15884字第97494號回函表示:「…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請貴局依行政權責依法辦理」。台中地檢署函內僅表示請被告依行政權責依法處理查扣之機具,並未有發還系爭車輛之指示,台中地檢署所覆係指系爭車輛就司法證據保存而言,無保留查扣之必要,然就行政程序而言,並非即應予發還。從而被告依水利法及作業要點先行扣留系爭車輛,俟司法機關審理結果,若原告盜採之行為與河川區域內盜採者為法律上同一行為時,將依法辦理行政沒入處分;若非同一時,則將發還該車輛。而被告於台中地檢署就該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即辦理發還作業,並通知所有權人辦理發還手續發還。顯見被告機關對壩頭剩餘土石方之認定及扣留機具之處理,並無誤認或疏失之處,核與原告聲稱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 ⑻又依行政法上過失推定原則,被告依客觀外形判斷,自可逕自認定原告有不法情事而為沒入、變價之作為。但為求慎重及保障人民權利,被告乃經由檢察機關之偵查程序,究明原告事實行為後,再據以為後續處分之依據,依同一事實基礎為判斷之合理程序,與法尚無違誤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等 訴訟法規定即為表徵),且有防止因事實認定之歧異,致生 不利人民之情事。而當時行政罰法尚未施行,尚無追徵之法令可資依循,倘率予發還,而當事人有出售、變賣或減損標的價值之情事,則被告即有違反公務人員職責、行政懈怠之慮。 ⑼依上揭所述,被告機關就壩頭剩餘土石方為河川土石之行為並無誤認之情形。退一步言,倘有誤認,被告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行使行政調查權查詢相關機關,獲第二工程處台中工務段94年11月3日二工中字第0940008274號函復 :「…四、正大營造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1日非本工程核准 出土期間外運土方至非本工程核定土石方案收容處理場所,已嚴重違反契約規定…」云云,足見違規採取土石之情事甚明,被告當得依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原告等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賠償責任之構成,必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始為該當,苟公務員之行為無「不法」之情事,自無國家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所謂「不法」當作指公務員之積極行為明顯抵觸法律規定而言,若公務員之行為無違法情事,縱有「不當」,亦與「不法」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苛國家以賠償責任…」 (參86年度國簡字第1號)。本件被告縱因誤認壩頭剩餘土石方為河川土石而有侵權行為,其誤認行為亦屬行政處理當或不當之範疇,並無不法之情事,原告尚難請求賠償金額。 ⑵次查原告主張期待利益部分,其預期營業收入,並無具體、確定之計畫為憑。且原告收入並非來自不定期僱用,亦無每日均有營業收入。原告祐國公司與祐賓公司以每日8千元計 算營業利益收入,並無依據。況縱有期待利益,系爭車輛之油資、耗損、稅捐等成本,究竟以何種標準計算,亦無憑據可稽,而可以自營業收入扣除,從而原告祐國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營業利益91萬2200元,原告祐賓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營業利益損失286萬4000元,並無憑據。 ⑶至於原告祐賓公司請求車損部分,倘真有損壞或非大修不能使用情形,其實際狀況當應會同被告認可,否則尚難單憑檢附晟成企業社之收据及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即認有加以修理之必要,且原告祐賓公司亦應舉證說明更換之材料與被告之保管行為有何干係,及被告如何保管不當致其受有損害。從而原告祐賓公司請求車損20萬3614元,亦無依據。㈢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不無違誤之處: ⑴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 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逕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回復原狀,依上說明,自有未合」。同院95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 行為,亦同…」。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333號民事判決意旨:「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係 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 (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係屬公法人,並非自然人,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本身應無侵權行為之適格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犯罪能力,因之被告自無適用上開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餘地。是原告另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全部損失 ,亦屬無據」。是本件原告另行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失,顯屬無據。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94年10月1日原告祐賓公司負責人甲○○受訴外人正大公司 通知指派司機林義昌、楊永全分別駕駛其所有5J-972號(含NU-W7之車斗)之大貨車及向原告祐國公司所「租用」839-GZ號(含M3-56號車斗)大貨車前往台中縣烏日鄉筏子溪「台一乙線集泉橋改建工程」,將壩頭所挖出之剩餘土石方載往訴外人英銓公司處理,為警方查獲,認訴外人正大公司實際負責人廖繼志、工地主任江豐章及原告祐賓公司負責人甲○○涉嫌竊盜罪名移送台中地檢署偵查起訴,並扣押前揭大貨車,並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將前揭大貨車責由被告代為保管。 ⑵台中地檢署曾於94年11月15日函知被告前揭大貨車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請被告依行政權責依法辦理,並請將處理結果副知台中地檢署,被告於94年11月18日收受上開函文。 ⑶被告於94年11月24日、同年12月7日二次函知原告,請原告 公司提供「案發前已向警察機關報失或其他機關文件得以證明原告公司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將該等機具交由行為人即司機楊永全、林義昌使用等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原告祐賓公司、祐國公司於94年12月6日分別發函被告,原告祐賓 公司稱:「本公司係聽命於正大公司,該剩餘土石方如何處置,本公司無權置喙,而本公司既在近半年期間陸續將正大公司所挖出剩餘土石,依該公司指示運往建箇建設開發公司,並未曾受到任何單位之人員阻止,則在94年10月1日本公 司亦依指示行事,本公司依承攬契約為運送工作,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原告祐國公司則稱:前揭839-GZ大貨車係原告祐賓公司臨時需用而向原告祐國公司租用,駕駛楊永全係由原告祐賓公司所僱用,其行為如何,非原告祐國公司所得掌控,原告祐國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並均向被告聲請返還前揭大貨車,被告於94年12月8日收受上開函文。 ⑷原告祐國公司所有前揭839-GZ大貨車,經被告查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2月15日94年度偵字第18958號檢察官 起訴書,並未對祐國公司或該其法定代理人丙○○予以起訴,故不予行政處分 (罰鍰),砂石車發還所有權人。該公司 於95年1月23日申請發還機具,經被告審核無誤後,於95年3月13日水三管字第09550008460號函通知辦理機具發還手續 。 ⑸原告祐賓公司所有前揭5J-972大貨車,因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經檢察署偵查終結,於94年12月15日以94年度偵字第18958號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提起公訴,被告依「經濟部水利署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2點第4款規定,由經濟部以95年3月8日經授水字第09520268020號處分 書將前揭大貨車沒入;因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前揭沒入執行,應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故經濟部乃於95年7 月4日經授水字第095000580980號函撤銷前述沒入處分,並於 說明在未沒入該機具前,仍依行政罰法第36條規定扣留之前揭大貨車。嗣原告祐賓公司負責人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6年3月7日判決無罪確定,原告祐賓公司於年4 月20日向被告申請發前揭車輛,經被告查核無誤後,於96年5 月22日函知原告祐賓公司辦理發還手續,並於同年月28日將前揭大貨車發還原告祐賓公司。 ⑹本件由被告指派人員載運之土石係從壩頭(橋基)所挖出,而壩頭所在位置仍屬河川行水區。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 ⑵若被告有前揭行為,原告得請求國家賠償之金額為何? ⑶被告行為有無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適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94年10月1日原告祐賓公司負責人甲○○受訴外 人正大公司通知指派司機林義昌、楊永全分別駕駛其所有 5J-972號(含NU-W7之車斗)之大貨車及向原告祐國公司所 租用839-G Z號(含M3-56號車斗)大貨車前往台中縣烏日鄉筏子溪「台一乙線集泉橋改建工程」,將壩頭所挖出之剩餘土石方載往訴外人英銓公司處理,為警方查獲,認訴外人正大公司實際負責人廖繼志、工地主任江豐章及原告祐賓公司負責人甲○○涉嫌竊盜罪名移送台中地檢署偵查起訴,並扣押前揭大貨車,並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將前揭大貨車責由被告代為保管,嗣經台中地檢署曾於94年11月15日函知被告前揭大貨車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請被告依行政權責依法辦理,並請將處理結果副知台中地檢署,被告於94年11月18日收受上開函文,惟仍繼續扣押前揭大貨車,至95年3月16 日、96年5月28日才分別發還前揭大貨車給原告祐國公司、 祐賓公司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台中地檢署通知無繼續扣押前揭大貨車之必要後,仍繼續扣押車輛,顯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行為人如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其所使用之設施或機具應予沒入,經濟部水利署於92年9月9日函令制定之「經濟部水利署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此有前揭作業要點在卷足憑。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祐賓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指派司機林義昌、楊永全駕駛前揭大貨車將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外運至訴外人英詮公司處理,涉嫌竊盜河川區域土石罪嫌,經台中縣烏日分局查獲,前揭大貨車即為檢察官依法扣押並交由被告代為保管,嗣經台中地檢署於94年11月15日函知被告前揭大貨車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請被告依行政權責依法辦理,被告於94年11月18收受函文後,即依前揭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如下: ①被告於94年11月24日、同年12月7日二次函知原告,請原 告公司提供「案發前已向警察機關報失或其他機關文件得以證明原告公司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將該等機具交由行為人即司機楊永全、林義昌使用等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原告祐賓公司、祐國公司於94年12月6日分別發函被告 ,原告祐賓公司稱:「本公司係聽命於正大公司,該剩餘土石方如何處置,本公司無權置喙,而本公司既在近半年期間陸續將正大公司所挖出剩餘土石,依該公司指示運往建箇建設開發公司,並未曾受到任何單位之人員阻止,則在94年10月1日本公司亦依指示行事,本公司依承攬契約 為運送工作,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原告祐國公司則稱:前揭839-GZ大貨車係原告祐賓公司臨時需用而向原告祐國公司租用,駕駛楊永全係由原告祐賓公司所僱用,其行為如何,非原告祐國公司所得掌控,原告祐國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並均向被告聲請返還前揭大貨車,被告查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2月15日94年度偵字第18958號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對祐國公司或該其法定代 理人丙○○予以起訴,故不予行政處分 (罰鍰),砂石車 發還所有權人,該公司於95年1月23日申請發還機具,經 被告審核無誤後,於95年3月13日水三管字第09550008460號函通知辦理機具發還手續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提出之95年2月21日內部簽呈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被證27),本院審之被告依前揭作業要點進行行政程序之審查,最後認定原告祐國公司之負責人丙○○未經檢察官起訴,故不予行政處分而發還前揭大貨車,並無違法或故意、過失侵害原告祐國公司之情事。 ②另原告祐賓公司所有前揭5J-972大貨車,因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經檢察署偵查終結,認甲○○涉嫌竊取河川區域內之國有砂石,於94年12月15日以94年度偵字第15884、18958號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提起公訴,被告遂依「經濟部水利署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2點第4款規定,由經濟部以95年3月8日經授水字第09520268020 號處分書將前揭大貨車沒入;因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前揭沒入執行,應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故經濟部乃於95年7月4日經授水字第095000580980號函撤銷前述沒入處分,並於說明在未沒入該機具前,仍依行政罰法第36條規定扣留之前揭大貨車。嗣原告祐賓公司負責人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6年3月7日判決無罪確定,原告祐賓公司於年4月20日向被告申請發前揭車輛,經被告查 核無誤後,於96年5月22日函知原告祐賓公司辦理發還手 續,並於同年月28日將前揭大貨車發還原告祐賓公司,本院審之被告處理原告祐賓公司所有前揭大貨車之扣押程序,係依前揭作業要點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 公務行為,並無任何違法或故意、過失侵害原告祐賓公司之情事。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本案經警察查獲之初,誤認系爭剩餘土石方為河川土石,致原告前揭大貨車遭扣押,顯有侵權行為等情,然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本件原告祐賓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等人涉嫌竊取河川區國有砂石罪嫌,係台中縣烏日分局於94年10月1日先行抵達現 場查獲,並於同日17:20分通知被告派員會勘,此有被告提出之經台中縣警察局警員及被告之河川巡防人員唐添發所簽名之會勘紀錄附卷可稽,故本件刑案並未非經被告通知警方到場查獲足勘認定。 ⑵本件原告祐賓公司負責人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所憑之證據為:①共犯葉振東、林義昌、楊永全經曉喻偽證責任後,對被告江豐章、林祺村、王永祿之具結證述。②被告廖繼志、江豐章、林祺村、王永祿之供述。③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河川駐警唐添發、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佐鍾明隆偵查中具結證述。④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承辦人張榮傑、證人即第二工程處臺中工務段雇員趙令杰、建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明杰偵查中之證述。⑤筏子溪集泉橋改建工程違規採取土石案實測圖1 份。⑥祐賓通運天然級配存根聯8張。⑦現場測繪圖1份、查獲過程之蒐證影像(詳勘驗筆錄)、蒐證光碟翻拍相片4張 、現場相片16張。⑧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會勘紀錄1份。⑨中央氣象局全球資訊網94年臺中氣 象站逐日雨量資料、94年度颱風警報查詢資料各1份,此有 前揭起訴書在卷足憑,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證據,並非僅憑被告認定系爭土石方為河川土石所為之起訴,尚綜合前述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起訴,故原告主張被告誤認剩餘土石方為河川土石,致原告前揭大貨車遭檢察官扣押等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按河川區域內之砂石屬於國有財產,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採取,水利法第78條之1定有明文,違反者應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處以行政罰,並得依同法第93條之5規定,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又河川區域內若有實施工程之必要,因河川區域內之砂石屬於國有,施工單位自無權外運出賣,若有施工所剩餘之土方,因已無交易價值,則允許外運至契約約定之收容處理場所處理,由發包單位依契約給付施工單位處理費用,以免影響河川水流安全。查93年11 月4日正大公司會同第二工程處台中工務段、被告三方會勘後,作成會勘結論均已明確記載剩餘土石不得外運,且正大公司工程契約中亦約定如有營建剩餘土石則由正大公司外運至指定之建箇砂石公司處理,並由發包單位之第二工程處依正大公司實作數量給付正大公司所支付之前揭處理費用,亦經刑事判決書敘述明確,則本件正大公司所挖取之土石如尚有交易價值,均不能認定為依契約得以外運之土石,並可任由正大公司出賣,否則發包單位第二工程處豈會另行計價支付正大公司代墊處理費之理?本院審酌本件原告祐賓公司依正大公司指示外運之砂石,確實運往契約約定之建箇砂石場以外之訴外人英詮公司處理,且能以每立方米300元之價值出賣 與訴外人英詮公司,始遭檢警認定有竊盜罪嫌,並非出於被告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⑷至於本件刑案最後雖經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判決被告甲○○等人無罪,然刑案判決無罪結果,僅能認為刑事法院認定檢察官舉證結果,就原告祐賓公司所外運之土石仍無法證明為河川土石,依罪疑惟輕原則,而為無罪判決。依本院前揭析述,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本院尚有不同意見,前揭刑事判決結果自不得逕予反推刑案偵查之初檢警或主管機關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辦理原告所有前揭大貨車之扣押程序,依前揭所述,均屬依法行政,並無違法,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無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前揭法律規定乃屬私法行為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本件被告前揭行為均屬依法執行公務之公法行為,自無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仍執意請求,本院僅得併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楊賀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