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308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被 告 己○○ 戊○○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廿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叁佰零伍元整,及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繼承人薛超祺之遺產中按附表二㈠所示方式支付之。 被繼承人薛超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載。 上列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叁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戊○○、丁○○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及第二項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二萬三千三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薛超祺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0000帳戶內之 存款支付。㈡薛超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扣除原告自剩餘財產所得分配之二百零二萬三千三百零五元及被告己○○代墊之喪葬費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元後,按每位繼承人四分之一比例分配之。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三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薛超祺定期存單號碼0000 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支付。㈡薛超祺所留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扣除原告自剩餘財產所得分配之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三百零五元及被告己○○代墊之喪葬費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元後,按每位繼承人四分之一比例分配之。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薛超祺(下稱薛超祺)之繼承人,原告與薛超祺為夫妻關係,婚後並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嗣薛超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次子即被告己○○、長女即被告戊○○、孫即被告丁○○(因長子薛漢忠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先於薛超祺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即被告丁○○代位繼承)等共四人。原告與薛超祺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既已消滅,原告自得依法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請求權,請求平均配其與薛超祺之剩餘財產,並將之自薛超祺之遺產中扣除後,再由兩造平均繼承遺產,即每人應依四分之一之比例繼承。 二、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薛超祺所遺財產中,僅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分公司(下稱臺銀黎明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內之二筆定期存款,金額分別 為一百零四萬一千八百元(存單號碼:00000000 0000)、三百十一萬三千七百元(存單號碼:000 000000000),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現存之財 產,合計共四百十五萬五千五百元,故均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而原告於薛超祺死亡時之剩餘財產部分:㈠臺銀黎明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 七十三萬四千四百零六元,其中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新安東京海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匯款項七十五萬元(其中三十七萬五千元應歸屬薛超祺之遺產)、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勞工保險局匯款五萬七千五百元、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國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十二萬五千元等,均為原告之長子薛漢忠因車禍亡故而領得之理賠金,性質上為慰撫金,應扣除之,故實際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三萬八千九百零六元。㈡臺中黎明郵局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七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是 原告之剩餘財產計為八十二萬八千八百九十元。則原告與薛超祺剩餘財產差額為三百三十二萬六千六百十元,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原告得請求二分之一,即一百六十六萬三千三百零五元,原告先以前揭存放原告帳戶內應歸屬薛超祺之三十七萬五千元理賠金抵充,剩餘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三百零五元,應自薛超祺上開二筆定期存款中支應。另薛超祺所遺留之財產中,債務部分即喪葬費用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元,已由被告己○○代墊,被告己○○得自薛超祺之遺產中取回,其餘遺產(二百五十五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由兩造各依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 三、原告為薛超祺之配偶,被告三人為薛超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兩造均為薛超祺之遺產繼承人,又原告與被告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之遺產平均,是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即每人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兩造就系爭遺產多次協商均無法達成協議,則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而系爭遺產中消極財產(即喪葬費)已由被告己○○代墊,該部分應先予扣除,其餘遺產再分配由兩造各自取得。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三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薛超祺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000 0帳戶內之存款支付。㈡薛超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准予分割,扣除原告自剩餘財產所得分配之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三百零五元及被告己○○代墊之喪葬費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元後,按每位繼承人四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丁○○抗辯之陳述:被告己○○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登記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五五七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一六四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鄰○○街一二六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姑不論其是否係由薛超祺贈與而取得,被告己○○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當時或前後並無結婚之情事。被告己○○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始結婚,距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時點已相隔七個月餘,且依被告戊○○所陳,客觀上無法推論被告己○○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其結婚有何關聯性,故應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叁、被告己○○則以:其兄薛漢忠自退伍後,即經常吸毒並向地下錢莊借錢,薛超祺怕以後會有麻煩,故將系爭房先贈予被告己○○;且系爭房地過戶後,被告己○○未曾在系爭房地住過,都是薛漢忠夫妻在住,因此,若謂系爭房地是因結婚而贈與被告己○○,實屬牽強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肆、被告戊○○則以:當初其並未聽說被告己○○要結婚而薛超祺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己○○,至於為何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己○○,其亦未聽說;且被告己○○結婚時,薛超祺並未贈與房子給被告己○○,亦未贈與房屋予其他子女等語。 伍、被告丁○○則以: 一、薛超祺在臺灣銀行之優惠存款本金有四百十五萬五千元,每年以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約七十三萬二千三百元,扣除開銷尚餘三、四十萬元,但原告提出之婚後財產淨值甚少,顯不相當,原告可能有浪費成習等情事而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酌減原告就剩餘財產之分配金額。 二、被告己○○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將薛超祺名下之系爭房地,以結婚名義移轉登記其名下,系爭房地價值計為八十六萬三千二百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薛超祺之遺產計算,再於遺產分割時,由被告己○○之應繼分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陸、法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四條、第一千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薛超祺係夫妻,在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薛超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死亡,原告與薛超祺生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且原告與被告為被繼承人全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其與薛超祺之剩餘財產,並將之自薛超祺之遺產中扣除後,再由兩造共四人平均繼承遺產,即每人應依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一)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二)遺產之分割之方式?茲分述如下: ㈠現代社會之婚姻觀念,不再是妻附隨於夫之生活,卻是基於男女平等,而建立美滿之共同生活,家務管理對於婚姻生活之美滿亦有相當之貢獻,絕不遜於夫出外工作之價值,是我國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時,即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有關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規定,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此立法理由觀之,並無夫妻一方死亡應予以排除適用之規定(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故法定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八條及第一千零二十九條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原有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親屬編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基上,原告主張薛超祺死亡,其與薛超祺之法定財產關係已消滅,並據以主張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 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同年月五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六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 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 配之數額)。 ㈢揆之上開說明,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之夫妻財產制,廢止舊制之聯合財產制。新制有關法定財產制,分為「通常」法定財產制,與「非常」法定財產制。又在夫妻財產新制中,夫妻於婚前或婚後,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亦無民法第一千零九條至第一千零十一條之情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通常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定有明文。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法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婚姻關係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應屬婚後財產,此依民法親屬編施行細則第六條之二規定,亦無疑異。再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係因薛超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定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為準,茲將得列為剩餘財產者分述如次: 甲、薛超祺剩餘財產部分: ①臺銀黎明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內之定 期期存款,金額為一百零四萬一千八百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此有該帳號之存摺及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均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②臺銀黎明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內之定 期存款,金額為三百十一萬三千七百元(存單號碼:0 00000000000),此有該帳號之存摺及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均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③綜上,薛超祺之婚後財產為四百十五萬五千五百元,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乙、原告於薛超祺死亡時所剩餘之財產部分: ①臺銀黎明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內之存 款三萬八千九百零六元,此有該帳號之存摺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②臺中黎明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存款七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此有該帳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③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為八十二萬八千八百九十元,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丙、薛超祺於被告己○○結婚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是否為因結婚而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薛超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 ①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固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告己○○於結婚前,自薛超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過戶之時點與被告己○○結婚之時間相隔七個月餘,故系爭房地並非因結婚而贈與被告己○○等語;被告丁○○則辯稱被告己○○於結婚後即在太平市購屋,顯然係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以系爭房地貸款所得購買,屬因結婚而贈與,故應予歸扣等語。惟查,系爭房地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移轉予被告己○○,並於同年十月四日辦理登記,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被告己○○始結婚,此有兩造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及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查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顯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間與被告己○○結婚時間已間隔逾半年,而被告己○○亦否認系爭房地是因其結婚而受贈,又被告戊○○到庭陳稱:「那時並沒有聽說二哥要結婚,而爸爸將房屋贈與給他,至於為什麼會過戶給他,我也沒聽說。而且大哥結婚的時候,爸爸也沒有贈與房子給他,其他小孩也沒有」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丁○○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己○○結婚之間有何關聯性,尚難認系爭房地之贈與價額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薛超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而為遺產分割,被告丁○○所辯自無可採。 丁、原告對薛超祺婚後財產增加是否無貢獻,亦即原告是否有浪費成習等情事,被告丁○○得否主張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請求權應予酌減? ①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此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七十四年增設之立法理由。是以,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家庭主婦原則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例外,於他方未盡教養子女、操持家務之責,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則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酌減或不予分配。 ②原告主張每月收入是依賴薛超祺優惠存款之利息約六萬元,因其長子薛漢忠吸毒及向地下錢莊借錢,此部分花費較大,又薛超祺中風之後,僱用看護,每月費用約二萬元,所餘收入不夠家用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依原告婚後財產淨值之數額觀之,原告可能有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應酌減原告之分配金額或不予分配云云。查被告己○○到庭陳述略以:其兄薛漢忠自退伍後,即經常吸毒及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乙○○亦自承其夫薛漢忠確有吸毒,其未給予原告生活費等語(同上筆錄參照),足見原告係因其子吸毒、向地下錢莊借貸及薛超祺之照護療養費用而有較高之花費等情屬實,此外,被告丁○○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浪費或不務正業之情事,揆諸上述立法意旨,難認原告對薛超祺財產增加沒有貢獻,被告丁○○抗辯原告對薛超祺財產增加無貢獻云云,難認有理由。 戊、薛超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死亡時之剩餘財產為四百十五萬五千五百元,原告之剩餘財產為八十二萬八千八百九十元,原告與薛超祺二人剩餘財產差額為三百三十二萬六千六百十元,是該差額,應由夫妻二人平均分配,每人為一百六十六萬三千三百零五元。因薛超祺之剩餘財產多於原告,故應自薛超祺之遺產中先由原告取回一百六十六萬三千三百零五元,惟因薛超祺生前已有三十七萬五千元之理賠金存放在原告帳戶內,此部分應予扣抵,故原告得自薛超祺遺產中取回之金額為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三百零五元。又依前述,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產無關,故聯合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八、一千零二十九條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原有財產,嗣後生存配偶再依同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屬其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因此,該分配請求權應屬生存配偶得對其他繼承人主張之債權,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項債務,否則無異削減其所得主張之數額,且將受繼承人之多寡及順位影響,處於不確定狀態。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即薛超祺之其他繼承人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三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予。㈣本件薛超祺死亡時之遺產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外,另有因其子薛漢忠死亡而領取之理賠金三十七萬五千元(存放在原告帳戶),故薛超祺之遺產計為四百五十三萬零五百 元,上開遺產依前述應扣除由原告所分配之剩餘財產即一百六十六萬三千三百零五元後,始為由兩造所共同繼承之遺產(下稱該遺產為共同遺產)。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字第三九三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己○○代為支出薛超祺之喪葬費用為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影本數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說明,於分割共同遺產前,應先自共同遺產扣除該筆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元之喪葬費用。 ㈤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共同遺產,依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共同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共同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同遺產,即無不合。原告為薛超祺之配偶,被告三人為薛超祺之子女及孫,兩造均為薛超祺之遺產繼承人,已如前述,另原告與被告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參照),是共同遺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即每人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之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二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三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將薛超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半數請求權,原告及被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楊金池 附表一: ┌──┬────┬───────────┬───────┐ │編號│遺產項目│金 融 機 構 帳 號│金額 (新臺幣) │ ├──┼────┼───────────┼───────┤ │ 1 │優惠存款│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元及至 │ │ │ │000000000000(存單號碼│分配日止之利息│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2 │優惠存款│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元及至 │ │ │ │000000000000(存單號碼│分配日止之利息│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附表二: ㈠被告應支付原告有關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三百零五元暨其利息,及被告己○○已預為支付之喪葬費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元,由附表一所示存款編號2支付之。 ㈡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扣除前項金額後,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三: ┌─────┬─────┐ │姓 名│應繼分比例│ ├─────┼─────┤ │丙○○ │四分之一 │ ├─────┼─────┤ │己○○ │四分之一 │ ├─────┼─────┤ │戊○○ │四分之一 │ ├─────┼─────┤ │丁○○ │四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