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唐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 2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小字第23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承攬運送業務之國際運輸廠商,就運輸報酬之訂定、延誤運送及貨品遺失之賠償,概守國際公約,而上訴人所製作之TNT EXpress使用手冊運送服 務條款係依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公約(1999年蒙特利爾公約)所製定,上訴人固不慎遺失被上訴人所託運之貨品,因被上訴人就託運貨品並未聲明其價值或加付運送費用,是上訴人依上開運送服務條款所載之每千公克文件賠償美金20元之規定,予以賠償被上訴人乃係國際慣例,乃此航空運送應適用單位責任之結果,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且苟託運人意圖短付運送費用而隱匿其託運貨品之高價值,而於該貨品遺失時,竟要求運送人承擔高額之賠償責任,豈不是更為不公,故而原審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而認上開運送服務條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即單位責任限制及不承責事項)無效,實有適用法規不當。因此被上訴人連續委託上訴人運送貨品,上訴人就所遺失之一件貨品業已扣除賠償費用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之新台幣(下同)21,133元運送費用,被上訴人自負有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以其另行委託他廠商運送貨品所支出之運費主張與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運送費用相抵銷,顯無理由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陳稱其 於運送服務條款記載之單位責任限制條款,係遵循國際公約(1999年蒙特利爾公約)及國際慣例,依法應適用該公約及國際慣例,原審竟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規定,以上開責任限制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而無效,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經核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審上開違背法令之事實、理由與首開法條之規定相符。從而,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提起上訴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外國法 人在中華民國成立之分公司,且已經中華民國認許成立,其所在地為台北市○○路○段765號2樓之8乙節,有上訴 人於原審自行提出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則為我國法人,兩造間因所訂立之運送契約而生紛爭,是兩造間所涉即為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之涉外民事事件。又依上訴人主張之TNT EXpress 使用手冊運送服務條款第20條第2項略以:本貨運合約如 產生有任何關於閣下(即被上訴人)欠付本公司款項的爭議,一律遵從為閣下提供貨件付運服務之TNT分公司所屬 國的法律及法院裁判。本件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運費,核屬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公司款項之爭議,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之運送條款並未爭執「準據法」之約定條款,且被上訴人即寄件人將託運物交付所在地為中華民國,系爭運送契約要約、承諾均發生於中華民國,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間法律行為之準據法。 (二)本件上開運送契約服務條款為定型化契約,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並據此而認定:此定型化條款,限縮上訴人(即原告)為運送一方之賠償責任,且不當限制託運之一方因延誤運送可能蒙受之鉅額賠償或商譽等所造成損害,蓋文件之價值及重要性在於其到達目的地完成其一定之作用,而不能單以其重量衡量其損害之多寡,是前開定型化條款責任之限制實有違誠信原則,且對託運之一方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對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屬無效,上訴人(即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惟按貨物在陸地上之運送,與海、空運方式運送貨物之風險,截然不同,本應異其情況而為適用法律,按「海商法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以海上運送較陸上運送風險為大,限制其賠償金額,有助於海上運送之發展。因此此項責任限制之規定,僅應適用於海上運送之貨物滅失之情形,如貨物已離船,因運送人未依約定放貨,造成託運人之損害,則不應適用海商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按:現行法為第70條第2項),一件以9,000元(即銀元3,000元 )計算賠償損害,而仍應依民法第638條規定負一般運送 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亦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元。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此乃鑑於海上或空中運送之風險遠高於陸上運上所可能面臨之風險,為鼓勵海運或空運之發展,各國之海、空運送普遍賦予該運送人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之權利,是就單位責限制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言,尚難謂一概對託運人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原審未加以區分,而認前開定型化條款責任之限制實有違誠信原則,且對託運之一方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對被上訴人應屬無效,尚有未洽。基此,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有單位責任限制,自應審究有無上開型態之運送,若無,則運送人即上訴人得否免除或限制其運送責任,自應回歸民法之規定。 (三)民法第649條規定:「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 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經查,上訴人就其受被上訴人委託運送而遺失之物品是否係於航空器運送期間所肇致,及該限制上訴人責任之條款是否經被上訴人明示同意等情,均未能舉證證明,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即無法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故而上訴人主張依上開運送服務條款所載之每千公克文件賠償美金20元乙節,並無理由。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託付上訴人運送文件失誤漏送,被上訴人因此賠償客戶損失及改請別家運送支出之運費,合計28,156元(即客戶求償美金800元,匯率1:32,重寄文件費用為2,3 06元,重做 文件費用為250元)等情,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據此金 額於原審請求抵銷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運費,於法並無不合。準此,原審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認定上開責任限制條款無效,依其理由雖屬不當,但依上開所述,上訴人主張仍不可採,上訴意旨指摘違背法令而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經兩造同意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仍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9條第2項、第436條之29條第1款、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吳進發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