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特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小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公司所經營之大西洋冰熱食飲複合名店加盟連鎖體系,上訴人自始即擁有「大西洋」、「彎豆」、「優樂」等商標專用權,苟兩造間無加盟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龜山幸福店何以有權使用上開商標?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去電上訴人要求退還保證金,足見被上訴人主觀上及事實上均有加盟上訴人公司所經營之大西洋冰熱食飲複合名店加盟連鎖體系,原審竟對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均置而不論,僅以被上訴人所提大西洋冰熱食飲複合名店加盟連鎖協議(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係訴外人格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寧公司)及被上訴人,遽指上訴人收受系爭5萬元 保證金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該利益予被上訴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 令。 ㈡原審判決認定加盟契約關係存在格寧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非存於兩造間,惟上訴人將台北地區加盟事宜授與訴外人格寧股份有限公司代理權,上訴人更投資訴外人格寧公司,為其股東,則上訴人基於加盟體系總公司地位取得加盟者所繳交保證金,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審對於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庭訊時所主張與訴外人格寧公司間係經營代理關係乙節不論,竟於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將系爭5萬元保證金繳交 予上訴人係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適用法則不當之判 決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經由格寧公司員工張珠清收受被上訴人所繳交保證金後,已轉交訴外人格寧公司,至少被上訴人至格寧公司簽約時,發現契約所訂保證金沒有交給格寧公司,已知悉係代收代付。縱如原審判決所認定兩造間並無加盟契約關係,則上訴人收受系爭5萬元保證金後轉予訴外人格寧公司,否則格 寧公司為何沒有再向鄭小姐收取,卻又在合約書上載明有收取,上訴人僅係代收代付,並無因此獲取5萬元利益。從而 ,原審判決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判命上訴人返還,即有適用法律嚴重錯誤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㈣又保證金收據上明確載明保證金之發還,無違反加盟合約者,全數無息發還,如有違約者不予發還。經查後發現該店家這幾年來該店未曾依合約規定統一向本公司或北區代理格寧公司進貨,依處分保證金精神,該店請求發還保證金一事,本公司審核後認定違反「加盟店保證金收據」第二條發還( 二) 視同違約。 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開庭時,業已自承系爭保證金係其取走,今竟改稱係代收代付,已將保證金存入見證人譚國民帳戶,前後互相矛盾。況且,被上訴人並不知上訴人與格寧公司間關係為何,無從得知上訴人係代格寧公司收受保證金情事。而系爭保證金是被上訴人在參加美食展時,知道加盟的事,應邀到湯城店簽約,並在那裡交給簽約的人張珠清,過了幾天後,交給被上訴人系爭保證金收據,當時並不知特寧公司與格寧公司有何不同。 ㈡又依上訴人提出其與格寧公司間之代理合約書第4條第4款,提及上訴人授權格寧公司使用其商標,而被上訴人既與格寧公司簽約加盟,依上訴人與格寧公司間之代理關係,自亦得使用上訴人公司之商標。 ㈡而依上訴人與格寧公司前揭代理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格寧公司應恪守商業合作保密義務,不得對合約當事人以外之人透露,不得將相關文件交付他人等,是以,在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上揭經營代理合約書前,被上訴人並不知格寧公司與特寧公司有何不同,亦不知二家公司間關係為何,而被上訴人與格寧公司合約上亦未附有上訴人與格寧公司間代理合約,故伊向書立保證金收據之上訴人請求退還保證金,並無違反常情。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於90年7月11日將履約保證金5萬元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收受並出具加盟店保證金收據予被上訴人收執,該保證金收據上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均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3月1日與格寧公司簽訂大西洋冰熱食飲複合名店加盟連鎖協議合約,依前開主要合約內容第3條 第2點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5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格寧公司,然被上訴人卻於90年7月11日將保證金交付予上訴人收受 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其與格寧公司間簽訂之大西洋冰熱食飲複合名店加盟連鎖協議(合約)書2份及加盟店保證金收據1紙為證,可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又主張,其與格寧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合約,依前開合約內容第3條第2點,被上訴人應給付5萬元之履約保證金 予格寧公司,被上訴人未違約時,格寧公司即應將前開履約保證金無息退還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不清楚上訴人與格寧公司間之關係為何,而上訴人與格寧公司間經營代理合約,亦訂有保密約定,且被上訴人與格寧公司間之經營代理合約,亦未告知格寧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經營代理關係,故被上訴人誤將5萬元之保證金交付上訴人公司,上訴人顯係受有 不當利益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兩造間有契約存在,其收受履約保證金非無法律上原因,嗣於本院改稱,格寧公司為其北區經營代理公司,且其亦投資格寧公司,其基於加盟體系總公司地位或基於格寧公司股東地位取得加盟者所繳交保證金,自有法律上原因;縱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可收受系爭保證金,依上訴人與格寧公司間約定,上訴人亦係代格寧公司代收代付保證金,系爭保證金業已交付格寧公司,何來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與格寧 公司簽立加盟契約,卻誤將保證金5萬元交給上訴人公司, 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加盟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收受此5萬元保證金,自受有利益,並因此導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加盟店保證金收據作為兩造間有法律關係之依據,卻又自承凡加盟者均會簽訂加盟契約書,於請領保證金時,其均會要求出具加盟契約書等語。惟查,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加盟契約書,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格寧公司所簽訂,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被上訴人與其簽約之契約書以供本院審酌,則兩造間是否果真有簽訂加盟契約之關係,實非無疑。 2上訴人亦自陳格寧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係屬不同之公司,而依照上訴人所提出之94年1月20 日違約通知單記載:「主旨:函知台端已違反雙方簽署合約內容且未依約定時間支付貨款,並限七日內回覆,否則將依合約規定處理」、「說明:一、合約到期,未繼續簽署新合約,視同解約。二、在合約規範內,加盟店當月貨款應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繳清」、「三、經查貴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至七月原物料費用共捌萬貳仟壹佰元整均無繳納,依總管理處合約書第二十八條進行書面糾正勸告,並附上總公司帳單一覽表(如附件),四、為維持雙方良好關係請於七日內辦理,並依說明第二點辦理,否則將加盟合約程序處理。如貴店仍置諸不理,則終止合約且依法追訴」,雖可見上訴人與格寧公司亦有加盟店之關係,然即使認定渠等之間有加盟店關係,被上訴人既係加盟格寧公司之契約,並無與上訴人公司成立加盟契約之意思,且形式上未與上訴人簽立加盟書面契約,自難僅憑其支付保證金或其事後去電上訴人要求退還保證金,即認為其與上訴人間已成立加盟契約,而應受與上訴人間加盟契約之拘束,是被上訴人將保證金交給上訴人顯有誤會,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收取保證金,並簽立收據予被上訴人,自難認為原告係欲與其上訴人訂立加盟契約。 3上訴人與格寧公司間亦為加盟關係,上訴人雖為加盟體系總公司地位或為格寧公司之股東,然系爭加盟契約之債之關係僅存於被上訴人與格寧公司間,而上訴人與格寧公司係不同法人格,上訴人既非系爭加盟契約之當事人,自無權收受系爭保證金。縱上訴人為格寧公司之股東,於格寧公司未將系爭保證金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前,難認上訴人有權收受系爭保證金。 4上訴人又稱其係收受系爭保證金,係代格寧公司收受,事後並將系爭保證金交付格寧公司帳戶,性質上係代收代付。惟上訴人既開立系爭保證金收據,且亦自認系爭保證金係上訴人收受,則其與格寧公司間有無代理關係或代收系爭保證金之權利,既未提出任何格寧公司之書面證明,或提示上訴人與格寧公司間之經營代理合約,或於收受系爭保證金時說明,均未有任何證據證明其收受系爭保證金係代收代付性質,顯係自居於與被上訴人間加盟契約之當事人地位收受,其事後以代收代付關係推諉,難認有據。 5至於當初受領系爭保證金之人張珠清縱為格寧公司員工,張珠清究為上訴人或格寧公司員工,非被上訴人所能得知,惟上訴人既開立系爭保證金收據,僅能認為張珠清係代上訴人收受系爭保證金。另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有商標,既係基於被上訴人與格寧公司加盟合約所授權,而使用商標之權源多端,或為商標權人所授權,或為商標權人同意受授權之人再授權他人使用,不一而定,難以使用商標乙節,即推認兩造間存在加盟之契約關係。 6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與格寧公司簽立加盟契約,卻誤將保證金5萬元交給上訴人公司,而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之間並無加盟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收受此5萬元保證 金,自受有利益,並因此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說明,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5萬元,及自催告 翌日(即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與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陳學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書 記 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