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乙○○ 1號 被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19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在小額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宜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者為限,因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當事人違背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對之不得加以斟酌。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被上訴人於一審只將起訴狀繕本送達,未將證物一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證物二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影本送達上訴人,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5條、119條規定; 分期付款申請表上之當事人係巔峰公司與上訴人, 新光銀行非該申請書表及貸款契約書之當事人;銀行公會已同意嗣後此等關聯契約,假分期,真貸款而商品買賣之公司倒閉時,消費者對於未還餘貸,可不還;本件被上訴人以定型化契約,造成關聯契約,又該定型化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免除其責任, 加重上訴人責任,使上訴人拋棄權利(不得與新光銀行見面簽貸款契約,所貸得款不准由上訴收取,由新光行銷公司代貸、代領、代付巔峰公司),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其約定均為無效;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9日已與巔峰公司中止合作關係,即應引用德國 關聯契約立法法理,消費者得拒絕貸款之還款,而上訴人早於斷話時對巔峰公司解約;又上訴人參與關聯契約,係因被上訴人與巔峰公司於93年4月2日簽訂合作契約,被上訴人行銷公司並與陽信銀行、巔峰公司簽訂金錢信託契約擔任信託監督人,依管理方式㈠在巔峰公司所填運用指示書上確認簽章,傳真至巔峰公司,卻讓其負責人挪用公款,致2萬人受 害,此所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10萬元並主張與貸款抵銷之理由等語。 惟查,原審法官於96年5月7日審理時提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時,上訴人承認上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為其簽訂無訛,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被上訴人縱未將上開證據影本送達上訴人,並不影響其訴訟行為之效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以定型化契約造成關聯契約,其定型化契約免除被上訴人責任,加重上訴人責任,使上訴人拋棄權利,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其約定無效。但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此定型化契約無效,提起上訴,於二審程序始提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加以斟酌。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均引用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判決已加以斟酌審究,自不得再列為上訴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