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5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 被 告 欣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 複代理人 洪毓良 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訴外人謝樹生以其經營之全年工程行於民國(下同)95年間向被告承攬業主桃園三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自動化倉儲系統設備工程中之鋼架焊接製作及安裝工程,嗣於同年11月至12月間將所承攬工程中之吊裝及起重部分轉包予原告,惟因謝樹生無資力,兩造及謝樹生三方乃約定:每15天為1期 ,由原告檢具經謝樹生簽認之估價單即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逕向被告請領各期工程款,即三方有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付款方式之約定(謝樹生願在對被告所得請領之各期工程款範圍內,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亦同意在其應給付予謝樹生之工程款範圍內,承擔謝樹生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或由原告逕向被告請款並由被告付款之約定。原告依上述約定,於95年11月24日檢具謝樹生所簽認之95年11月8日至同年月22日估價單及金額新台幣(下同)189,0 00 元(其中工程款180,000元、營業稅9,000元)之統一發票逕寄付被告請款,被告亦依約交付以其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96 年1月31日、支票號碼SGA0000000號、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之同額支票以為第1期工程款之支付。嗣原告於 95 年12月初檢與謝樹生所簽認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寄交被 告請領第2期工程款210,0 00元(其中工程款200,000元、營業稅10,000元),被告亦無異議收受,僅稱整體工程施工進度落後,影響公司放款而遲未付款。原告所承攬之吊裝起重工程於95年12月31日完工,原告復於96年1月初檢與謝樹生 所簽認之估價單及96年度統一發票,欲交付被告請領第3期 工程款459,900元(其中工程款438,000元、營業稅21,900元),經被告要求簽付95年度之統一發票俾利作帳,原告即赴所委託記帳報稅之會計事務所取回95年度統一發票赴被告公司簽付予被告,被告始同意收受。詎原告於96年1月22日收 到被告退回上述第2期、第3期估價單及統一發票2張,並夾 以字條要原告逕向謝樹生請款,原告頓時莫名,經查證始知被告因得知謝樹生逃匿避債,已無可對證,意圖推卸原應給付而未付予謝樹生之工程餘款,始不認前述三方有關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付款方式。原告依三方約定內容及民法第294 條債權讓與及第300條債務承擔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第2期、第3期工程款,合計669,900元。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6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第1期工程款即95年11月份請款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確由原告以郵寄方式逕寄被告請款,如非三方有就系爭工程款為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付款方式之約定,或為逕向被告請款並由被告付款之約定,何以原告於95年12初及96年1月 初檢具與謝樹生所簽認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請領第2期、第3期工程款時,被告非但無異議收受,還要求原告就第3期工程款之請款,亦簽具95年度之統一發票俾利帳? 何以被告與謝樹生間曾就95年11月、12月份其他工程款項為付款之結算,卻未併就系爭工程款為付款之結算?何以謝樹生未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款,被告亦未給付系爭工程款予謝樹生? ⒉由謝樹生所簽具之95年9月7日同意書、全年工程行95年度承攬三和工業系統外包工程11月份應扣帳款、全年工程行預借11月份薪資名單、被告公司現金簽收單、宥錩企業出具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全年工程行95年度承攬三和工業系統外包工程12月分應扣帳款等證物,均足認全年工程行所發包承攬施工之廠商及工人,其工程款及工資均約定逕向被告請領,並由被告逕為給付或由謝樹生代領給付,蓋施工廠商及工人對於謝樹生並無支付期款之能力,均有所認知,如非事先就所得請領工程款,為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之約定,或為逕向被告請款並由被告付款之約定,則所有知情之廠商及工人必不願為謝樹生所委託承作。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謝樹生以其經營之全年工程行於95年間向被告承攬業主桃園三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自動化倉儲系統設備工程中之鋼架焊接製作及安裝工程,並將所承攬工程中之吊裝及起重部分轉包予原告,及曾支付原告工程款189,000元並受領原告出具以被告為買受人之同額統一發票等情並 不爭執,惟辯稱: ㈠被告係將承攬訴外人三和公司新建自動化倉儲系統設備工程中之鋼架焊接製作及安裝工程再轉包與全年工程行即謝樹生承作,此為單一部分工程之次承攬,並無原告所稱第1期、 第2期及第3期工程之區分。至原告所稱被告支付第1期工程 款云云,此乃謝樹生向被告請領時,以跳開發票方式以原告開立之發票請款,被告遂依謝樹生之指示,將該部分款項直接支付予原告。 ㈡否認原告主張兩造與謝樹生三方間有債權讓與、債務承擔之約定或由原告逕向被告請款並由被告付款之約定。按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各有其要件:債權讓與須具備⒈須有債權讓與契約。⒉須有債權存在。⒊須債權具讓與性。⒋須債權具確定性。本件原告未舉證其與謝樹生間有債權讓與契約,亦未說明謝樹生對被告之債權存在及其數額、債權是否確定等情;且原告於前案以兩造間有承攬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起重費事件(96年度訴字第1725號)中自承:謝樹生對原告自稱為被告員工,足見原告與謝樹生間並無債權讓與關係,被告否認知悉謝樹生對原告表示其為被告員工之事;又謝樹生於96年1 月間即置與被告間工程承攬約定於不顧且逃匿無蹤,致被告承攬工程發生延宕情事,因而造成被告蒙受鉅大損失,被告擬對謝樹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起訴請求,被告對謝樹生並無積欠任何金錢。至債務承擔須由承擔人與債權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或由承擔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並經債權人承認而成立。被告並未與原告或謝樹生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原告亦未能舉證有此債務承擔關係存在。 ㈢原告提出之第2期、第3期估價單、統一發票等,是否真實,係謝樹生與其下包廠商間之關係,與被告無關。被告與謝樹生於95年11月、12月之結算資料僅就預借薪資及預借工程款部分進行結算,被告尚未與謝樹生就全體工程進行結算,故未予付款,不能以此推論原告請款部分不包含在被告與謝樹生之結算範圍而認兩造及謝樹生間有原告主張之付款約定。三、本件原告主張謝樹生以其經營之全年工程行於95年間向被告承攬業主桃園三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自動化倉儲系統設備工程中之鋼架焊接製作及安裝工程,並將所承攬工程中之吊裝及起重部分轉包予原告,被告曾支付原告工程款189,000元並受領原告出具以被告為買受人之同額統一發票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請款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支票簽收單影本等情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四、原告主張兩造及謝樹生三方面就系爭工程款有債權讓與、債務承擔之付款方式之約定或由原告逕向被告請款並由被告付款之約定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亦著有判例。又「債權 讓與」須具備四個要件:⒈須有債權讓與契約。⒉須債權存在。⒊須債權具可讓與性。⒋須債權具確定性。(參見王澤鑑著民法概要,頁297);而債務承擔依民法第300條、第 301條之規定,則應由第三人即承擔人與債務人或債權人訂 立債務承擔契約始能成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謝樹生三方間就系爭工程款有債權讓與、債務承擔付款方式之約定,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即「原告與謝樹生間,就謝樹生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存有債權讓與契約」及「原告或謝樹生與被告間,就謝樹生對原告所負之工程款債務存有債務承擔契約」等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就原告主張與謝樹生間,就謝樹生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訂有債權讓與契約部分,參酌原告於前案以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訴請被告給付起重費事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25號)中,原告係以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並主張謝樹生對原告自稱為被告之員工,謝樹生對原告表示起重的款項直接向被告公司請領等語(見該事件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筆錄),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則原告與謝樹生間縱然約定本件工程款由原告向被告直接請領,顯然原告係出於直接向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意思而與謝樹生為此約定,並非出於就謝樹生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之意思而為約定甚明。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與謝樹生間有債權讓與契約乙事,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信。 ㈢原告主張原告或謝樹生與被告間,就謝樹生對原告所負之工程款債務訂有債務承擔契約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曾向被告請領工程款189,000元之請款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被告出 具之支票簽收單為證,被告對上開證物亦不為爭執,惟上開證物僅能證明原告曾直接開立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金額 189,00 0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及被告曾交付同額支票予原告之事實,惟依另案被告提出且原告不爭執,可信為真正之全年工程行95年度承攬三和工業系統外包工程12月份應扣帳款中即有「三和工地─合誠起重行、189,000元」之記載,並 經謝樹生簽名確認,足見該部分之工程款,於被告與謝樹生間乃認定係屬被告應給付予謝樹生之工程款之一部分,並於被告給付予原告後,列為被告與謝樹生間工程款之應扣帳款項目,即被告雖有直接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予原告之行為,然係出於履行被告對謝樹生所負工程款債務之意思而為給付,並非以承擔謝樹生對原告之債務之意思而為給付。至於原告直接開立買受人為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由原告簽收被告交付之上開支票,被告辯稱係跳開發票之情形,依前揭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屬可信,是故,自不能憑此即證明被告與原告或謝樹生間訂有債務承擔契約。 ㈣末按原告主張兩造與謝樹生間有由原告逕向被告請款,並由被告直接付款予原告之約定部分,原告亦未能舉證屬實,且縱有此約定,亦屬謝樹生分別與原告、被告就本件所涉工程款清償方式之約定,依債權契約相對性之原則,僅於為此約定之當事人間受其拘束,原告尚無從據以主張對被告取得直接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權利。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及謝樹生三方間就系爭工程款有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契約或由約定由原告取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69,9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