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54號原 告 正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長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方禩賢即方圓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辰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方禩賢即方圓建築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被告辰林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方禩賢即方圓建築師事務所負擔十分之七、被告辰林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方禩賢即方圓建築師事務所、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辰林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方禩賢即方圓建築師事務所以新台幣貳佰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被告辰林營造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拾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7年8月7日由乙○○變更為郭榮長,被告辰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辰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8年2月間由甲○○變更為丙○○, 原告於97年9月16日以郭榮長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並逕將繕本送達予被告;被告辰林公司亦於98年3月6日以丙○○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於98年3月11 日當庭將繕本交付原告收受,其等承受訴訟於法均無不合。二、原告原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嗣追加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同一損害,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該工程主基座傾斜所生之損害,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正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台中電台,為在台中縣大里市○○段第1之9號、3之2號、378之1號、396之2號等四筆土地上,建造天線基座四座等工程,故委託被告方禩賢即方圓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方禩賢)擔任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雙方並於95年4月28日訂立委託契約書。原告就工程部分於95年7月7日,與被告辰林公司訂立「正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廣播電台天線鐵塔基座及拉樁遷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委由被告辰林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方禩賢本應按其專業詳細規劃、設計及監造;被告辰林公司則應按依約謹慎施工,惟在施工過程中,經原告陸續發現被告辰林公司未依建築師設計圖說於主基座地基回填卵石混合級配砂石,而以級配欠佳之砂土回填等缺點,且於96年5月間原告欲驗收時,發現系爭工程之天線鐵塔主基 座傾斜之瑕疵,已嚴重危及原告權益,並造成社區公共安全,雖然原告與方禩賢、辰林公司多次會勘及協調,但迄起訴前並無立即進行改善、排除缺點,在颱風季節,有造成公共安全危險及危害他人身體財物損害之虞。前經原告多次以口頭及書面分別催告被告前來改正修繕,但迄起訴前猶未修繕。原告於訴訟前為明責任歸屬,委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該會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方禩賢就系爭工程主基座基礎設計不當,為造成傾斜之最大原因;被告辰林公司未依約回填砂,加速主基座傾斜,亦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2條、第493條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之 規定(競合,或擇一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支出之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2,776,521元之損害(原告原請求被 告賠償400萬元,嗣減縮為2,776,521元): (一)主基座扶正補強工程款2,120,000元: 因天線鐵塔主基座傾斜,必須重新設計,並予以挖除級配不佳之回填砂土,將主基座扶正,並回填卵石級混合級配砂石等工程,原告已委由第三人新世紀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施工,並已於97年8月21日全部 完成,支出扶正補強工程款2,120,000元。 (二)第二號拉樁補強費24萬元 因原工程瑕疵,造成主基座傾斜,必須以本項工程加強其安全結構,此係必要之修復費用。 (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226,800元:系爭工程之 主基座傾斜,恐造成天線鐵塔傾斜危及附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不及於訴訟中待法院囑託鑑定,而有立即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予以鑑定之必要,於鑑定後,始能立即趕工修繕排除傾斜倒塌之危險,故鑑定費係屬必要之費用。 (四)防颱堆沙包款28,875元:因天線鐵塔主基座發生傾斜,在未修繕前,如遇颱風,易造成已傾斜之天線鐵塔倒塌,故原告有堆置沙包在主基座以防止倒塌之必要。 (五)曬圖、影印、郵寄、紙張、墨水費36,846元:因天線主基座發生傾斜、故有陸續發文與二被告溝通、催促改善、連絡之行為,而產生相關曬圖、影印、郵寄、紙張及墨水費,此部分係因天線鐵塔主基座傾斜所造成之額外給付,且屬必要費用。 (六)明廣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廣公司)配合扶正作業之人力、材料費106,000元:因天線鐵塔主基座傾斜, 在扶正作業過程中,必須由第三人明廣公司派員到現場將鐵塔輸送線移除及在扶正主基座後再重新接線,故支出本項之費用。 (七)專家學者審查費18,000元:此部分係由原告聘請第三人許世宗、林明勝、林炳森分二次審查原告之台中台天線鐵塔主基座傾斜工程之扶正設計及施工方法是否安全適當所發生之費用,每人每次為3,00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辰林公司未依被告方禩賢之設計圖說,予以回填卵石混合級配砂石,而以級配欠佳之砂土回填,已屬違約在先,且因有上開缺點,故加速造成主基座傾斜,故被告辰林公司自應負責任。又系爭工程既有缺點,並危害公共安全,則不論有無民代質疑設計安全性或有無民眾檢舉,被告辰林公司均不能推卸責任。原告委託被告方禩賢設計規劃及辰林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係基於二被告在業界多年之經驗與專業知識,在原告於95年8月31日請求三方會勘時, 被告方禩賢、辰林公司即應本著專業之職業道德與良知提出改善方法,但仍一意孤行,以致造成天線鐵塔主基座傾斜,及二號拉線樁補強等情事,不僅造成附近居民之抗爭疑慮,更使原告增加預算予以補強。雖然被告辰林公司一再強調其係按圖施工,但基於多年經驗與專業知識判斷,任何一建物無任何地基時又如何能長久安穩,何況係高達百米之天線鐵塔主基座工程,被告辰林公司本應於高程會勘原告提出質疑時即應暫時停工,況於鐵塔已傾斜後卻又無法提出有效之補強施工方式,致推託延宕年餘,原告基於鐵塔日漸傾斜,恐有惡化現象,為顧及公安,始不得不另請專業廠商發包扶正,原告在請求責任賠償部份,亦是以建築師設計規劃應負責80%、被告辰林公司應負責20%之責任,故原告並無過當之處。 (二)被告辰林公司稱設計監造單位即被告方禩賢,未依法規及專業就原地形、地貌設計出良好之結構物;事後為謀解決方案,被告辰林公司提出扶正計劃書未能獲得設計單位及業主採用,事後設計單位雖提出CCP工法等前後共六種工 法,設計單位更表示願負擔墊付所有扶正補強之費用,顯見設計單位之設計不當在先,且事後原告不予採納被告辰林營造公司所提方案,故是原告與設計單位相互推諉云云。但被告辰林公司是營建之專業公司,當初,如果認為設計單位即被告方禩賢之設計不當,則被告辰林公司理應向原告通知,以供參考決定如何改正,惟被告辰林公司既未為之,自亦難辭其咎。再者,被告辰林公司對原告所建議之修繕單位鼎宸公司、聯興公司所提出之天線鐵塔主基座傾斜扶正施工方法及估價內容,被告辰林公司、方禩賢亦均分別表示不同意,致更加產生修繕遲延而有害公共安全之困擾。至於被告辰林公司及方禩賢所提出之修繕方法,亦經二被告分別相互表示不同意,致修繕改正工作更加困難。 (三)被告辰林公司抗辯:原告已知情設計單位嚴重違背國家現行法規,但卻不願面對事實云云。然本件是原告急著催促被告辰林公司及方禩賢改善,而二被告互相推卸責任,不配合,且不願先行修繕,被告辰林營造公司作法,漠視公共安全,實屬可議。 (四)被告方禩賢抗辯:本案工程於尚未驗收前即發包施作天線鐵塔,與其監造契約無因果關係云云。惟系爭工程自原始設計、監造以至發包時,工程名稱即稱為「正聲廣播公司台中廣播電台天線鐵塔基座及拉樁遷建工程」。其基座工程部份及鐵塔工程部分同時發包,且有互相配合之約定,被告方禩賢在整個工程上負責設計、監造,由另一被告辰林公司承攬建造基座及拉樁工程部份,另300呎天線鐵塔 架設工程雖發包予不同承包廠商,但無論從工程名稱或字義上,以及在承包本工程設計監造初始,均很明確的瞭解到本工程施作主體上需架設一300呎天線鐵塔,且承攬天 線鐵塔架設承包廠商亦提供其設計圖說予被告方禩賢,故在設計監造初始即必需考量鐵塔基座之承載重量。因此在驗收時始發現傾斜,則補正工程費用理所當然應全部由被告方禩賢與辰林公司就設計、監造及施作負完全之責任而予以賠償,不可單獨只以天線鐵塔基座主體打除重作計算方式計算,因整個工程是一體,與被告所需負擔之設計、監造責任行為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三、並聲明: (一)被告方禩賢應給付原告2,776,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辰林公司應給付原告2,776,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以上二項給付,如由其中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免除給付義務;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方禩賢則以: (一)被告方禩賢處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事務並無任何過失情事,且工程瑕疵之發生,與被告方禩賢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過失,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⒈系爭工程係因承攬人即共同被告辰林公司未依設計圖說回填卵石混合級配砂石,致生主基座傾斜之工程瑕疵。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辰林公司於95年7月14日申報開工後 ,被告方禩賢依約監造,並於95年10月13日會同定作人、承攬人會勘查核時,即發現承攬人未依設計圖說在系爭工程之地基回填卵石混合級配砂石,而僅以級配欠佳之砂土回填之施工缺失,被告方禩賢已屢次告知原告並通知承攬人修補,故被告方禩賢之規劃、設計、監造並無過失,被告方禩賢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而關於一期基座部分,若被告方禩賢須賠償損害,於賠償額在300,000元範圍內無意見。 ⒉本件工程於尚未驗收前,原告即逕行在未經驗收完成之工程即天線基座上,發包施作第二期工程設置通信鐵塔及固定斜淺鋼索,其因而發生之損害,應自負其責,與被告方禩賢是否已履行監造契約,並無因果關係。又被告辰林公司於開挖地基時,地基土壤面層需使用壓路機壓實密度至93%以上,經學術或試驗機構,會同被告即 設計單位取樣送驗合格後,方可施作混凝土 (P.C)。即被告方禩賢於設計施工圖說上亦載明:「主機座結構圖: 土壤承載力為lO T/M設計,若現場開挖時發現不足,應立刻停止施工,且通知建築師變更設計」。詎被告辰林公司未經監造單位或業主會同取樣試驗,或自行取樣送鑑定,即自行在基地上,綁紮鋼筋及灌漿完成。被告方禩賢於監造時即發現此項重大瑕疵,並於95年10月13日工地會勘紀錄工程施作查核項目1、地表面施工高程 欄內,記載此項瑕疵。原告亦於同時以 (九五)正中字 第150號函通知辰林公司要求暫停灌漿。另據原告所提 出之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亦記載:「…另主基座基 礎並未深挖即澆置純混凝土打底,整地出露土之土層雖含有少量之卵礫石,但細顆成分多且潮濕含水,略顯疏鬆,可能亦未予滾壓密實」。再依行攻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編制之「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第91頁規定,定作人應要求承包商部分或全部停工或暫停發估驗款,至承包商辦妥並經監造單位認可後方可復工,而本件原告仍於上開情形,同意承包商繼續施工並發放工程款,自難令被告方禩賢負責。 ⒊關於本件工程之規劃、設計事務,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被告方禩賢有任何違反委任契約之情事,其片面主張被告方禩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無據。退步言之,縱被告方禩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其瑕疵補正之必要費用亦僅317,990元。至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另以本件補 正費用分別為:2,248,208 元或1,387,898元。惟查,本件主基座工程縱因設計或施工有重大瑕疵,必須打除重作,其工程費用,依原告與辰林公司之間所訂立工程契約亦僅需905,000元。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工程補正費用 超出此部分,係因原告於工程未驗收通過前,即逕行發包施工第二期工程,於扶正傾斜之基座,為不損及二次工程所設置之通信鐵塔,無法打除重作,而必須以其他方法補正,其因而增加之費用,與被告方禩賢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自難認係必要費用。 (二)關於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被告方禩賢抗辯如下: ⒈鑑定報告十一「設計圖說及施工文件檢計比對」第六項認定:「惟其基礎尺寸設計僅為4MX4M。經核算,主基 座自重(含結構體、粉刷層、配電箱、爬梯等)依尺寸保守估計約130T,另加天線鐵塔下壓重量 (含自重及鋼索合力) 約80T,合計靜載重約為210T,可見在平常狀 況下,基礎土壤反力即已達210÷16=13.1T/M (尚未計 入現況周圍護坡之覆土重),顯已超過lOT/M之土壤容許承載力」云云,其論點與現況不符。經查,探討本工程鐵塔基座傾斜原因,應就現場之現況檢討,而不是以不明的資料A-22 (即附圖四)來檢討,現況基座上鐵塔鋼 鐵的重量,鑑定單位應能計算出來,其常時重量不超過6T,鑑定單位沒附上以上附圖,被告方禩賢於設計時常時重量及地震保守使用20T ,所以總重130十20=150T,現況應不到此數150÷16=9.38 T<lOT,在颱風狀況時可 能鐵塔受風時會產生強大的拉力,設計時採用80T,所 以所有副基座均應承受80T的拉力,因為鐵塔之設計在 主基座時以活動支承固定於柱頭,所以主基座的影響較小。從而本件土壤承載力為lOT/M設計,並無不當。鑑 定報告認在平常狀況下基礎土壤反力即達210÷16=13. 1T/M,與現況不符。另外關於該鑑定報告中第A-101頁 內,此基地之「土壤極限承載力」為22.9T/M,亦即當 未改善前土壤應達22.9T/M時,才會造成主基座下方土 壤的損壞,因設計者須考量各面向不確定性之影響因素,故採用安全係數3.0之設計,並非意謂土壤壓力大於 設計承載力10.0T/M為損壞之依據。 ⒉關於鑑定報告11頁 (一)主基座傾斜原因研判部分鑑定 報告認定:「主基座現況剖面如附圖五所示,依地形測量結果推算,本工程施工時主基座基礎整地僅進行少量開挖,基礎底直接座落於旱溪廢河道之高灘地面上,另依地質鑽探結果顯示,主基座附近之高灘地分佈有0.6~2.0M厚之疏鬆回填土層,其下始為厚實之卵礫石層,由於回填土層厚度不一且越向河道越厚,導致天線鐵塔安裝啟用後出現差異沉陷,主基座並以鋼體轉動模式呈現向河道傾斜之現象。」云云。惟被告方禩賢即設計單位已盡可能在施工圖說上多次說明,如土壤承載不良應告知設計單位進行設計變更。營造廠商於施工之前並未經監造單位同意,於確定壓實密度至93%,經學術或試驗 機構,會同取樣送驗合格,方可施作混凝土,即逕行施工。鑑定報告第5頁2亦認定: 「按主基座基礎整地照片推測,基土壤並未深挖即澆置純混凝土打底,整地出露之土層雖含有少量之卵礫石,但細顆粒成分多且潮濕含水,略顯疏鬆,可能亦未曾予滾壓密實」。此應為造成差異沉陷之主因,蓋:⑴若土層未曾予滾壓密實時,土壤為疏鬆狀態,將造成基礎下方之土體之設計參數與原設計之參數差異甚大,將可能致使土壤極限承力由原先22.9T/M降至19.7T/M以下。⑵主基座下方土壤若擾動均勻時,則基礎將會均勻沉陷,基座不會有傾斜之狀況產生;若擾動為不均勻或上部結構之施工載重有偏心時,將造成基礎不均勻沉陷之狀況,致主基座發生傾斜。此為施工單位之瑕疵,並非被告方禩賢設計有過失。另據鑑定報告書之 (附件十)A-101 如果覆土層厚1.1M則容 許承載力為9T/M2;A-102如果覆土層厚5M則容許承載力為35.7T/M2,而現況據鑑定報告第10頁說明「現況僅在高灘地表上20cm以內」,鑑定單位並未對高灘地表上20cm以內實際施作點之承載力有所說明。對此,依鑑定上開數據,可推算出於覆土層20cm時,容許承載力應不大於3.7T/M2,以較寬鬆的認定,承載力不大於3.7T/M2與施工圖說所要求之1OT/M2已有顯著之差異,此時施工單位需報請設計單位進行設計變更,始符施工設計圖說之要求。詎承造廠商未知會監造單位的狀況下自行施作且澆置混凝土完成。對此重大瑕疵,監造單位巳要求承包商提供土壤承載報告,且鑑定報告亦說明『高灘地分佈有0.6-2.0M厚之疏鬆回填層』足見,本件係因承包商違反工程慣例,又欺瞞監造單位應是主基座傾斜的主要原因,更蓋在一厚薄不均勻的軟弱土層上,以常識就能判定會產生傾斜狀況。 ⒊天線鐵塔施工時,於天線塔原設計圖說中並無標示斜向拉線之施工初始預力值,施工廠商僅依據往例經驗施作,而若無依照施工標準作業程序,均勻同步施加三方向的斜向拉線之施工初始預力值,極易造成天線鐵塔偏差,以致天線鐵塔產生額外水平側力,增加偏倒偏心彎矩,下方主基座產生不均勻沉陷,使得天線鐵塔本體之受力不平衡而傾斜。鑑定報告既受託鑑定傾斜原因,自當以現況檢討傾斜之原因,而非以「機電設備」之建議來研判傾斜之原因,本件天線鐵塔,塔高90M,係由3支76.6MM T=4.5MM鋼管所組成,如果平常時下壓力即為80T ,則颱風時其下壓力超過110T以上,如此則天線鐵塔本身即會產生挫屈 (天線鐵塔最大承受力詳附件一,其能承受壓力不超過60T),所以天線鐵塔在設計時假設平常時下壓力為33T,颱風時為60T,並附上計算資料,絕對是專業合理的設計。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應憑乎專業公正立場,就傾斜的原因研判分析才對。本件事實是施工單位在整地回填,甚至鋼筋綁紮灌置混凝土時,均未通知監造單位,造成事實後才通知監造單位,監造單位僅能就未施工部份交代後續該注意之事項,至於已施工部份則責成施工單位補送資料並負一切責任,這也是工程部分一直未驗收的主因。設計單位已盡了最大的努力,設計單位依照鑽探資料設計並考慮可能的變數,所以圖說上說明土壤承載力為10T/M2施工,發現不足應立即停止施工,且通知設計師變更設計,圖說上同意變更設計即會辦理追加減預算『工程規模僅340萬』之顧慮,鑑 定單位似乎定位錯誤,至於『開挖土壤後要求壓寶實開挖面,則顯有困難』,不知鑑定單位所提出此事用意為何?與鑑定人應公正、專業之立場已偏離太遠。因為設計變更自會考慮工法及預算。 ⒋由該鑑定報告第5頁『2.按主基座基礎整地照片推測, 基土壤並未深挖即澆置純混凝土打底,整地出露之土層雖含有少量之卵礫石,但細顆粒成分多且潮濕含水,略顯疏鬆,可能亦未曾予滾壓密實』;第6頁『可見施工 單位整地時間僅開挖20CM深,即澆置混凝土打底,開始施作主基座基礎』;第8頁『本工程主基座基礎應係坐 落於該回填土層上,且土層厚度不一,平均厚度約1.3M靠近河岸處較薄,往河首中央則逐漸增厚』可知,天線鐵塔基座傾斜的主要原因可能為施工廠商之施工不當所致,可惜鑑定報告略而不談,甚至鑑定單位重作之地質資料故意提送河床面下1.1M處之土壤承載力,企圖影響視聽,雖經被告以1.1M處之地值資料修正為基礎0.2M處承載能力約為3.6T/M2,然而整地開挖20CM深為『含有 少量之卵礫石,但細顆粒成分多且潮濕含水,略顯疏鬆,可能亦未層予滾壓密實』之土層,其地質資料絕對與地面層下1.1M處之土質資料不同,其承載力絕對不到3.6T/M2,鑑定單位故意略而不提,是其鑑定顯有偏頗。 依內政部台 (90)字營字第9085629號建築物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43.5說明土壤之安全係數為3。鑑定單位 既敢接受主基座傾斜安全鑑定案,就應有能力以實際土壤承受力分析出傾斜之主要及次要原因,以設計單位提送之計算書,相關基礎部分詳附件二,可見只要依照圖說進行施工絕不致於傾斜,就算以嚴苛的標準將天線鐵塔的重量加到80T,將覆土層的泥土重量加入其仍在安 全係數3以內,也不至造成鐵塔基座傾斜之現象。鑑定 單位未盡專業及公證之立場,僅僅就設計單位計算書上以不同理由的解釋就完成了報告,仍然未說明傾斜的主因,聽信施工廠商片面之詞,其鑑定結論顯無參考價值。 ⒌鑑定報告認定:「主基座附近之公園沿線河岸原係自然邊坡,公園地面與廢河道高灘地之高差約5.2M,嗣後主基座施築完成、周圍回填覆土成截錐形護坡。因護坡與公園地面緊密相連,且坡頂高出公園地面約2.0M,現況除外觀突兀外,對主基座結構體而言,估計覆土將增加基礎載重約達 (5.2+O.l-1.0)×1.9=8.2T/M2,此將抵 銷原有之土壤容許承載力,造成土壤承載力不足;另河岸邊波因回填覆土衍生對柱身之主動側向土壓力總和 (往河道方向之水平力)估計約0.5×0.33×1.9×5.3×5. 3×3=26T(合力作用點位於基礎底以上約1.75M高),此 亦增加主基座傾斜之驅動力。」云云。惟被告方禩賢施工圖說中明明要求回填應左右平衡,現況不應發生左右不平衡所產生的驅動,在施工廠商驗收前自會要求改善,由於以上缺失以致工程並未驗收,業主又自行雇工進行通信鐵塔之安裝,以致造成現況傾斜之狀況,由於現場傾斜後至今未再持續惡化,可見只要以上傾斜原因在驗收前即予克服並無所謂基礎尺寸大小之疑慮,尤其本天線鐵塔在74年時已設計一次且已施工完成,其中經歷921大地震及無數次颱風,一直至95年均無任何問題, 可見設計上應無安全之疑慮。本件工程設計時考量覆土應為原挖除之土重,所以可以不考慮覆土外加之重量,就算造成土壤承載力不足應只會沈陷而不應造成傾斜,現況傾斜後即未再產生傾斜的惡化,或是繼續沉陷,即足以證明只要依照圖說施工,應不致造成現在的狀況。⒍鑑定報告之補充意見略以本件工程主要乃因設計、監造不當,故係爭天線基座發生傾斜,設計建築師即被告方禩賢應負70%以上之過失責任,承攬廠商即被告辰林營 造有限公司應負30%以下之過失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因查:⑴被告方禩賢關於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並無任何過失或有違建築法令或成規之情形,已詳如前述。⑵本件係爭天線基座發生傾斜之原因,乃被告辰林公司未依圖說確實施作(即未以卵石混合級配砂石回填,而以級配欠佳之砂石回填,及未通知監造人即逕行進行基礎混凝土灌漿等),上開事實經被告方禩賢發現後,多次請承攬廠商補正,均無結果,足見本件工程之瑕疵,主要係承攬廠商即被告辰林公司之施工缺失所致,而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明顯忽略此一事實,並一昧指責被告方禩賢之設計、監造有過失,亦見其鑑定報告已失公平、公正之客觀立場。 (三)被告辰林公司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主張本件工程因已領取使用執照,足認其已按圖施工,並無任違約情事。惟承攬人是否依約施工,應以是否已完全履行工程契約所約定義務為認定之標準。而本件工程因承攬人未依約施工,致工程無法驗收,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足見尚難以已領取使用執照,即認定已完全履約。蓋使用執照之發給,係主管機關,依當事人之申請,於符合建築法令時,即予核發,此與承攬人是否完全履約,並無必然關係。 (四)系爭第二期之鐵塔及固定斜淺鋼索工程,縱由原告同時發包與不同之承攬人設計、施作。但第二期工程係在第一期主基座完工後,在主基上座施作鐵塔及固定斜淺鋼索,因而,第二期工程必須在第一期之基座工程經原告並同意驗收時合格,將工程交付原告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得再進行施作第二期工程。詎原告竟在其已明文通知第一基座工程因未按圖施工不予驗收之情形下,仍要求第二期工程之承攬人逕行施工,其因而發生之損害,自難令被告方禩賢負責。蓋第二期工程何時發包與承攬人訂約,與工程應於何時才可施工係屬兩事,不容混淆。且原告在驗收未通過前即進行第二期工程之施作,造成損害之擴大,係與有過失。因此若認須對原告之損害負責,應由兩造各負3分之1之責任。 (五)對於原告求償之金額: ⒈主基座扶正補強工程款2,120,000元:因被告方禩賢對 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並無過失,此費用不應由被告方禩賢負擔,縱認被告方禩賢有過失,亦僅應負擔3分之1之責任。 ⒉第二號拉樁補強費24萬元:此部分係原告同意辦理追加工程款,屬於第二號副基座工程,與主基座無關,不應由被告方禩賢負擔。 ⒊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226,800元:鑑定費用 過高,且被告方禩賢對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並無過失,此費用不應由被告方禩賢負擔。 ⒋防颱堆沙包款28,875元:此費用係原告於96年8月3日、8 月8日支出,與本件工全並無因果關係,不應由被告 方禩賢負擔。 ⒌曬圖、影印、郵寄、紙張、墨水費36,846元:依原告提供之單據,計使用紙張100包×500張=5,000張,寄發 公文42次(其中9月份重複提列,實際寄發39次)平均 每次用紙張最為125餘張,顯然不實;影印工本費每張 最貴為5元,公文最多2張,應僅有390元;郵寄被告方 禩賢之事務所39次,郵資計933元,合計在1,323元內為必要費用,其餘部分均屬非必要費用。 ⒍明廣公司配合扶正作業之人力、材料費106,000元:准 予繼續施工者,應負擔未驗收使用所衍生責任,故此部分費用亦不應由被告方禩賢負擔。 ⒎專家學者審查費18,000元:本件已有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是上開審查費用屬不必要之支出,不應由被告方禩賢負擔。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辰林公司則以: (一)被告辰林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係經比、議價而得,完全按圖施作,完全履行兩造合約內容,並無過失。原告起訴之主基座傾斜之主要原因非施工能力所可抗拒。另「回填卵石混合級配砂石」材料部分,亦無瑕疵。至於第二號拉樁補強工程,起緣地方民代質疑設計之安全性,經民眾向檢舉台中縣政府,原告與地方民代妥協下,加做補強工程,與本工程合約無關,且本項工程有獨立合約及驗收證明,尚不得相提併論,混合為一。原告因購原旱溪河道高灘地上做主基座,座落實建地點,然設計監造單位未依現行法規及專業良知就原地形、地貌施作應有地質鑽探報告資料及週邊測量資料,以設計出良好之結構物在先,雖經業主函詢是否有安全性之疑慮,設計單位辯稱,係依水利署國家重大治水計劃整治後之設計考量,顯然為種下今日雙方爭議之主要原因。96年1月初,地方民意代表謝錦鎮等39人 陳情,至台中縣政府質疑設計上安全疑慮,設計單位即被告被告方禩賢仍辯稱安全無慮,原告亦依設計單位說詞與民代謀合,加做二號副樁補強工程,該補強工程與本工程合約無關。96年4月間,民代抗爭平息後,由原告自行發 包予明廣公司主基座天線鐵塔之按裝、測試、使用後,不料未達15日,即發生主基座傾斜。被告辰林公司事後為謀解決對策方案,提出扶正計劃書,但未能獲得設計單位被告方禩賢及原告採用。其後依三方來往資料,可證原告扶正建議案僅提供被告方禩賢及原結構設計公司即立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與原告進行書面資料審查,整個流程,被告辰林公司毫不知情,故原告之指空並不實在。嗣設計單位提出CCP工法-①托換基礎之法-②業主提出鼎宸營造-基礎擴座工法-③豐全營造-地質改良工法-④台灣省結構技師 公會-箱涵翼牆工法加地質良工法-⑤前後共六種工法,原設計單位更表示願負擔墊付所有扶正補強之費用。顯見設計單位設計不當在先,事後謀求解決方法,然原告卻不予採納,事發至今,設計單位與原告之間相互推諉是事件最大徵結所在。 (二)被告辰林公司從開工到完工,自始至終從未有任何書面文件被要求詢問設計上疑慮,或監造紀錄中之登載,系爭工程均係在業主及監造建築師監督及同意下,依工程合約規範,執行施工作業,並於96年1月11日經台中縣政府同意 核發使用執照,自96年4月30日迄今,原告仍正常營業, 天天播送,日日進財,無視63公尺方圓周遭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危及社會重大工安事件發生之可能,言不足取,毫無社會責任,心態行徑令人髮指。原告於97年5月13日發包 予新世紀公司進行主基座扶正工程後,「採基礎擴座工法扶正工程」,並於97年6、7月間完成,扶正過程中,被告辰林公司所施作之主基座結構、尺寸、規格,符合設計圖說之規定,表面亦無瑕疵,經扶正後,依然屹立於基地現址上,原設計回填之砂石混合級配,仍覆於現址,經二次颱風之考驗,仍符合標準,顯見天線鐵塔傾斜之最大原因為主基座基礎設計不當,始為造成傾斜之最大原因。台灣省土木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8、9頁亦認:目前主基座有逐日傾斜現象,應不屬承造人、監造人施工過程中所應負責任範圍,係設計人未善盡設計及繪製合法安全工程圖說供按圖施工之責等情。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9、10、13頁,亦認被告方禩賢就主基座之設計有疏 失,至其認:主基座施工缺失在於護坡回填土非「碎石級配」,不符設計圖說云云,惟「回填卵石混合砂石級配」工程全出現於價目表之副基座(即錨定柱)工程,主基座工程則無此項。 (三)原告所提天線鐵塔扶正、基礎損座工法扶正、第二號副基座補強及相關書面裡來文書等費用,與本工程合約內容完全無關,係各自獨立單項合約,不構成本工程合約任何修補要件,被告辰林公司完全無法認同與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一)原告於95年4月28日與被告方禩賢簽訂本院卷一第9至11頁原證1之委託契約書,由原告委由被告方禩賢擔任原告在 台中縣大里市○○段1之9、3之2、378之4及396之2地號土地上建造天線基地四座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 (二)原告於95年7月7日與被告辰林公司簽訂本院卷一第12至71頁原證2之工程合約書,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辰林公司承 攬,約定工程總價340萬元。 (三)系爭工程經被告辰林公司施工至96年5月間時,有主基座 傾斜之現象。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工程主基座傾斜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⒈被告方禩賢就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等有無過失? ⒉被告辰林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是否有過失導致系爭工程之主基座傾斜?是否未依建築師設計圖說回填石混合級配砂而以次級配欠佳之砂土回填導致系爭工程主基座傾斜? (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一 項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辰林公司或被告方禩賢賠償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賠償所受之損害2,776,521元(原請求 400萬元,嗣減縮為2,776,521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經被告辰林公司施工至96年5月間時, 其天線鐵塔發生主基座傾斜之現象,就系爭工程主基座傾斜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方禩賢就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等有無過失? ⒈查原告於96年9月間為確認系爭工程主基座傾斜原因與 有無危及安全,並明責任歸屬,委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該會鑑定結論認: ⑴系爭工程基礎底直接坐落於旱溪廢河道之高灘地上,而該處地表下分佈有厚度不一之疏鬆回填土層(厚度由0.6M漸變至2.0M,標準貫入試驗N值為6),導致主基座完工、天線鐵塔安裝啟用後,因載重增加產生差異沈陷,柱身因而明顯傾斜,依現況測量結果,柱頂往河道方向偏移約23.5cm。 ⑵依設計圖說,主基座基礎採4M×4M之獨立基腳,尺寸 似嫌過小。另因柱身周圍回填護坡現況條件之影響,增加基礎之垂直載重造成土壤承載力不足;並使柱身承受不平行之側向土壓力,亦增加其傾斜之威脅。依設計規範規定計算、檢核結果,主基座確有安全顧慮,建議應儘速改善。 ⑶主基座傾斜問題之改善目標,應從增加基礎土壤承載能力、平衡柱身側向土壓力及扶正傾斜之柱身等三方面著手等語。 ⑷系爭工程設計圖說簡略、不一致,且未考量地形現況在先,施工期間主辦單位曾多次質疑,設計監造單位應有機會配合現地條件辦理變更設計,以便天線鐵塔安全、順利完工啟用,惟其現場監造人員專業判斷力似嫌不足,致指示、解釋不當,殊為可惜。嗣主基座完工後迭遭質疑安全性,設計監造單位復以水利署治水計畫作為系爭工程設計合理之說辭,經查該計畫目前尚未辦理施工,何時動工亦無法得知;惟結構設計者應考慮施工階段及完工使用階段任何不利之載重條件(而非最理想之水利治理完成狀況),始能確保安全無虞,此為各類工程設計規範之共同規定,設計監造單位焉能不知?故其責任實在推卸。 ⑸長期以來,國內施工單位之力學分析判斷能力本較設計監造單位薄弱,故設計圖說大多嚴格要求施工單位應按圖施工。系爭工程施工單位確實一味按圖施工,並依設計監造單位之指示進行基礎高程整地及其他施做方式,即使主辦單位已質疑其正確性,仍未警覺狀況不尋常而向設計監造單位力爭修正或變更設計,此亦為本工程主基座演變成現況之主因等情,此有該會96年11月8日台省結技鑑字第1504號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憑(外放)。 ⒉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該會補充鑑定被告應負責任比例,該會亦認:本工程設計階段即有所疏失,惟原可於施工期間配合現場條件加以調整彌補,使本工程回歸安全正軌;惜因施工期間監造人員專業能力不足,判斷錯誤、指示不當;嗣後並試圖以似是而非之說辭粉飾、欺矇業主,規避責任,故其應負責任較重,難以推卸等情,此亦有該會97年10月27日函文暨檢送之責任歸屬及賠償負擔比例補充說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4至57頁)⒊被告辰林公司於96年8月間因系爭工程主基座傾斜,為 明責任歸屬,經原告同意後,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會認: ⑴系爭工程雜項執照領照日期為95年8月16日,故設計 時應採用95年1月1日修正版建築物耐震規範及解說計算地震力,卻仍以舊版規範計算,不符規範之要求。⑵天線鐵塔主基座結構分析模型應分為上部「天線鐵塔」及下部「鋼筋混凝土基座及基礎」兩部分,卻僅以下部「鋼筋混凝土基座及基礎」及「部分不正確鐵塔受風力」進行結構分析,未考量鐵塔靜稱、地震力,亦未考量上部「天線鐵塔」力量如何傳導往下部結構之分析,故結構應力計算結果,必不符結構之實際受力情形,無法正確設計出安全之結構物。 ⑶依設計圖,天線鐵塔主基座基礎採用獨立基腳型式,位於現有河床面上(詳如該報告12-2頁照片),基礎底面僅埋入河床面11.8公分,且其上回填如照片之覆土,卻未依「90年10月2日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 」規定,分別按長期載重狀況及短期載重狀況之基礎載重組合及4.3.5節之安全係數計算及檢核基礎容許 支承力、容許沈陷量、容許水平支承力,亦無基礎版配筋之計算,故無從確保天線鐵塔主基座之基礎安全性。綜合以上之結果,可知設計人在結構設計時,因缺漏多項應依「相關設計規範」設計與檢核之計算分析,致其所設計之「天線鐵塔主基座」無從確保「在建築法規所規範之載重」不發生傾斜,故設計人有未善盡「設計及繪製合法安全工程圖說供按圖施工」之責等情,此有該會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外放)。 ⒋綜合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上揭鑑定結果: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認依設計圖說,系爭工程主基座基礎採4M×4M之獨立基腳,尺寸似嫌過 小,因柱身周圍回填護坡現況條件之影響,增加基礎之垂直載重造成土壤承載力不足等情,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認系爭工程主基座之設計未考量鐵塔靜稱、地震力,亦未考量上部「天線鐵塔」力量如何傳導往下部結構之分析,結構應力計算結果,不符結構之實際受力情形,主基座基腳之設計亦有前述瑕疵等情,若合符節。足見被告方禩賢就系爭工程天線鐵塔主基座之設計確有瑕疵。被告方禩賢雖以前揭情詞,抗辯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並非客觀可採云云。惟本院依被告方禩賢之聲請,請該公會再予鑑定補充說明,該公會已一一予以補充說明,仍認被告方禩賢應負主要責任,有該公會97年7月23日函文暨補充說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163至165頁)。且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係集結結構工程方面之專家所組成,其鑑定之結果,復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一致,自屬客觀公正而可採信。被告方禩賢前揭抗辯,並非可採。又被告方禩賢就系爭工程之主基座設計既有前揭瑕疵,被告辰林公司即依約按圖施作,並經驗收完成,日後主基座經安裝天線鐵塔等設備,仍不免發生傾斜,是被告方禩賢抗辯:辰林公司開挖地基,其地基土壤面層未經監造單位或業主會同取樣試驗,或自行取樣送鑑定,即自行在基地上,綁紮鋼筋及灌漿完成,原告並同意被告辰林公司繼續施工並發放工程款,並於系爭工程未驗收前,即徑行在天線基座上發包施作第二期工程設置通信鐵塔及固定鋼索等云云,縱屬實,被告方禩賢仍無從正免除其責任。 (二)被告辰林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是否有過失導致系爭工程之主基座傾斜? 查被告辰林公司雖以:其回填卵石混合級配砂石材料部分,並無瑕疵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至30頁)。惟該存證信函係被告辰林公司寄發予原告,不能憑以證明被告辰林公司之抗辯屬實。其次,該存證信函內雖以:有關碎石級配品質部分,均符合A級標準 ,有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96年5月17日作成立「碎 石級配料篩分析試驗報告可證云云。惟查,依系爭工程合約工程詳細表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其建築工 程部分約定分項工程項目如合約附表,合約附表5確實約 定須「回填卵石混合級配砂石」(見本院卷一第164頁) 。再查: ⒈系爭工程開工後,於95年8月30日時主基座基礎工程整 地中,主基座高程基礎已整理完畢,原告於當日曾質疑:「高程基礎點」是否正確,且通知被告方禩賢及辰林公司於95年8月30日進行會勘。95年8月31日會勘內容,則記載:原告公司質疑辰林公司就主樁及三根拉線樁高程深度不足,恐危及建物安全,故要求三方再次會勘;該次會勘結論為:經三方會勘結論,方圓建築師事務所表示依照設計圖面測得高程基點無誤,請辰林公司回填土方時須確實壓實,並請在靠近河床邊施作簡易護堤,以防土石流失等情,有系爭工程95年8月30日監工日報 表、95年8月31日現場會勘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12、214頁)。準此,原告及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被告方禩賢當時已有就回填土方部分要求被告辰林公司應特別注意壓實等安全問題。 ⒉兩造於95年10月13日會勘系爭工程,發現主副基座之基礎四周回填部分,被告辰林公司於工地現場,係以廢填土回填,但依據設計圖和工程預算書內容,應以「卵石混合級配砂石」來回填,此明顯嚴重施工缺失等情。原告發現上情後,於95年10月13日函,以近日原告委任監造單位派員查驗時,發現系爭工程有部分瑕疵,目前正繼續進行檢測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辰林公司應提出修正計劃,加以改善之後,才能進行後續灌漿工程,請被告辰林公司暫停灌漿工程等情;被告方禩賢於當日亦發函被告辰林公司,以其會同原告於95年10月13日會勘結果,發現若干缺失,詳如上開工地會勘紀錄,請被告辰林公司確實修正改善後,拍照紀錄之,俟報請原告及監造人複查後,再行基座灌漿工程,此有原告提出之95年10月13日工地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原告及被告方禩賢前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78、79、216、 217頁)。 ⒊原告於95年11月21日發函予被告方禩賢,因系爭工程有關主基座及拉樁工程之砂(碎)石級配料,經11月7日 由原告相關人員及被告辰林公司會同取樣,11月10日送國立中興大學進行篩分析試驗報告,復於11月17日取回試驗結果,該份報告正本當日即送被告方禩賢,請被告方禩賢提供系爭工程砂石級配檢驗判讀說明等情。被告方禩賢於95年11月22日函覆原告稱:依中興大學「級配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中」得知,主樁和第三拉線樁均判定為「級配欠佳」之「砂石」,經被告方禩賢判讀後,認為被告辰林公司應依據設計圖說原意,回填「卵石混合級配砂石」,並在主椿重新改善現有回填土,第三拉線樁改善一半回填土,至於第二拉線樁則應部分改善;若被告辰林公司對上述改善方法尚有疑義,則可提出一套符合安全之改善方案,以書面送設計監造單位審核,俟核可後,方可施作。被告辰林公司收受被告方禩賢前揭函文後,於95年11月30日函覆原告及被告方禩賢,同意依被告方禩賢判讀之設計圖說、合約精神之原意加以改善,其改善方法係調配優於原回填土之「卵石混合級配砂石」之材料,改採「碎石級配成份」進場與原回填土進行混合、機械攪拌後,再進行回填作業,且改善後,雙方派員現場採樣,送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做篩檢分析試驗等情。而被告方禩收受被告辰林公司前開函文後,於95年12月30日函覆原告及被告辰林公司,認被告辰林公司應檢具改善前、中、後之施工對照照片說明(應明顯標示包含改善位置、數量與改善說明),改善後應再採樣檢測,其試驗報告經判讀後應為統一土壤分類法之「級配良好之礫石GW或砂土SW」,且不得有不合格情形,回填剖面如附圖一等情此分別有卷附原告提出之該原告公司及被告方禩賢前揭函文暨回填剖面示意圖(見本院卷一第218、219至225頁)及被告方禩賢95年11 月30日所提出之被告辰林公司95年11月30日函文暨所附改善部分處理方法計劃書(見本院卷一第118、119頁)可證。足見被告辰林公司就系爭工程之主副基座之基礎四周回填部分,確未依據設計圖和工程預算書內容以「卵石混合級配砂石」回填,而以廢土回填,經原告及被告方禩賢發現後,要求被告辰林公司改善,被告辰林公司承諾依前揭處理方法計劃改善。 ⒋被告辰林公司改善後,於95年12月27日由兩造代表會同抽取檢驗樣本,送中興大學測試,經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壤力學暨路面工程測試用測試結果,主樁及第三拉樁,經判定為GP即級配欠佳之礫石,被告方禩賢於96年1月4日函請被告辰林公司款依據設計圖說原意,改善回填「級配良好之礫石-GW」(依中興大學試驗土壤分 類法標準)等情。兩造於96年1月11日召開系爭工程問 題協調會議紀錄,協調內容提及被告辰林公司之碎石級配第二次檢驗仍不合格,原告於同日函請被告辰林公司就系爭工程砂石級配施作提出檢討改善方法。被告辰林公司收受原告公司上開函文後,亦於96年1月29日回函 原告將盡力以誠懇之態度加以改善,擬以光碎石(清石)配以清砂,混合原有級配之材料,堆砌方法以機械、人工配合之方式加以改善,以符合級配良好之礫石之要求等情,此有原告公司前揭函文暨所檢送之中興大學碎石級配料篩分析試驗報告、被告方禩賢96年1月4日函文、系爭工程96年1月11日問題協調會議紀錄及被告辰林 公司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31、233至235頁)。再者,被告辰林公司雖承諾改善,但迄96年5月 15日系爭工程初驗時,系爭工程仍有回填土試驗分析不符合規定、主基座之垂直處施作有誤差及原有混凝土基座打除不實等缺失改善,此亦有系爭工程96年5月15日 初驗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而系爭工 程經被告辰林公司施工至96年5月間時,發生主基座傾 斜之現象,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迄系爭工程之主基座發生傾斜之現象止,被告辰林公司就系爭工程之主副基座基礎四周回填土部分,未依據設計圖和工程預算書內容以「卵石混合級配砂石」回填,而以廢土回填,且其原有混凝土基座打除不實,經原告及被告方禩賢發現後,要求改善,被告辰林公司雖曾加以改善,但其就回填土部分所為之改善經依雙方之約定送中興大學檢測後,仍不合格,亦即仍未符債務之本旨。 ⒌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就系爭工程主基座傾斜安全鑑定,所為之標的物施工過程調查說明(見該公會鑑定報告書第5頁):按主基座基礎整地照片推測,基地土 壤並未深挖即澆置純混凝土打底,整地出露之土層雖含有少量之卵礫石,但細顆粒成份多且潮濕含水,略顯疏鬆,可能亦未曾滾壓密實(照片B-8、B-9、B-10、B11 );施工單位於主基座下柱身周圍回填覆土呈圓截錐狀護坡,並於坡址堆置砂包以防坍滑、沖刷;惟監造單位指稱回填土未依設計圖說之要求採碎石級配,經檢驗改善仍不合格(照片B-30、B-31、B-47~B54)。就主基座傾斜原因研判:⑴主基座現況剖面如鑑定報告附圖五所示,依地形測量結果推算,本工程施工時主基座基礎整地僅進行少量開挖,基礎底直接坐落於旱溪廢河道之高溼地面上;另依地質鑽探結果顯示,主基座附近之高灘地分布有0.6~2.0M厚之疏鬆回填土層,其下始為厚實之卵礫石層,由於回填土層厚度不一且越向河道越厚,導致天線鐵塔安裝啟用後出現差異沈陷,主基座並以剛體轉動模式呈現向河道傾斜之現象。⑵主基座附近之公園沿線河岸原係自然邊坡,公園地面與廢河道高灘地之高差約5.2M,嗣後主基座施築完成、周圍回填覆土呈截錐形護坡。因護坡與公園地面緊密相連,且坡頂高出公園地面約2.0M,現況除外觀突兀外,對主基座結構體而言,估計覆土將增加基礎載重約達(5.2+0.1-1.0)×1.9 =8.2T/㎡,此將抵消原有之土壤容許承載力,造成土 壤承載能力不足;另河岸邊坡因回填覆土衍生對柱身之主動側向士壓力總合(往河道方向之水平力)估計約0.5×0.33×1.9×5.3平方×3=26T(合力作用點位於基 礎底以上約1.75M高),此亦增加主基座傾斜之驅動力 (見該公會鑑定報告書第5、11頁)。再者,原告聲請 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補充鑑定就系爭工程缺點,被告各應負何種責任,及就全部缺點所應負擔比例、金額為何,該會就被告辰林公司應負之責任部分,認原告雖非工程專業單位,仍於本工程施工階段多次質疑不合常理之處(基礎土壤開挖僅約20cm),而施工單位具專業能力,卻仍未警覺、不疑正確性並力爭,仿彿結構安全問題與其無關,僅圖儘速灌漿打底以趕工施作,故其仍需負一定程度責任;而設計監造單位應負比例遠較施工單位為高,建議方案有二,一為設計監造單位負擔70% 、施工單位負擔30%;二為設計監造單位負擔80%、施工單位負擔20%;賠償額度則以原告針對本工程缺失改善 所需至花費之金額為計算基準等情,此有該會97年10月27日函文暨系爭工程鑑定案責任歸屬及賠償負擔比例補充說明、97年11月3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4 至57頁)。 綜合以上各情互相參證以觀,被告辰林公司就主基座之回填土,未依建築師設計圖說回填卵石混合級配砂,而以次級配欠佳之砂土回填,要無可疑。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基座回填之士層品質,當然影響主基座之穩固與否,被告方禩賢就系爭工程主基座之設計固有疏失,致被告辰林公司即使按圖施作,日後主基座仍不免發生傾斜,但被告辰林公司未依約回填設計之卵石混合級配砂石,而以次級配欠佳之砂土回填,亦可加速主基座之傾斜,故被告辰林公司有未依約回填前揭砂石之可歸責事由,與系爭工程主基座傾斜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參照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30條之規定, 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依同法第495條規定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90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89 年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參照)。系爭工程經被告辰林公司施工至96年5月間時,發生主基座傾斜之現象,此為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就其等承攬之事務,各具有前揭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被告方禩賢依其與原告間委託契約之約定,係負責系爭工程天線鐵塔基座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被告辰林公司則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縱無前揭可歸責之事由,其等欲主張免責,依前揭說明,應舉證證明其等就承攬之事項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辰林公司雖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證,惟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主基座覆土完成面高程,主基座基礎底面高程,均與竣工圖所記載相符,測量結果顯示「天線鐵塔主基座應已有按設計高程施工」;天線鐵塔主基座之「主體施工」確實已在監造建築師監督及同意下依工程合約書規定執行施工作業,故96年1月11日經台中縣政 府同意核發使用執照;綜合以上結果顯示,至天線鐵塔主基座之「主體施工」完竣時,天線鐵塔主基座均已確實依「設計圖說」之位置及高程施工,且當時應尚未發生天線鐵塔主基座傾斜現象,故能在監造人監督及同意下,得以依法提報申領使用執照,故目前「主基座有逐日傾斜現象」應不屬於承造人、監造人施工過程中所應負責範圍等情(見該報告第8頁鑑定結論)。惟被告辰林公司未依建築 師設計圖說回填卵石混合級配砂石,而以次級配欠佳之砂土回填,依前揭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說明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到,亦為導致系爭工程主基座傾斜原因之一,已如前述,不能僅憑天線鐵塔主基座之表面上按設計圖說施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時尚未發生傾斜現象,及順利取得使用執照,推認被告辰林公司就主基座傾斜一事無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主基座逐日發生傾斜現象,不屬於辰林公司施工過程中應負責範圍部分,無法採信。 (四)被告辰林公司抗辯:其於系爭工程主基座傾斜後,曾提出扶正計劃(見本院卷第46至69頁)而不為原告及監造單位所認可等語,固據其提出傾斜扶正工程施工計劃書、相關往返函文、施工圖、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6至69頁)。惟因系爭工程既因被告辰林公司施作而已發生主基座傾斜之情形,後續之扶正改善等,理應較為慎重,且被告方禩賢亦自認:於現場傾斜後至今未再持續惡化等語。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亦研判:主基座自96年5月主辦單位目視發現柱身有傾斜現象後,歷 經多次傾斜測量,其柱頂偏移值歷次數據為96年6月21日 之17cm、96年8月22日之24 cm至96年10月8日之23.5cm( 皆往河道方向),雖因測量人員、儀器不同,難免有所誤差,惟此期間亦歷經數次地震及颱風豪雨之考驗,故研判在平常狀況下,主基座之傾斜程度似暫時未再持續惡化,但有關是否傾倒之安全疑慮仍無法排除等語(見該報告第11頁)。故系爭工程主基座傾斜於96年5月間發現,至8月間測得約傾斜24cm後,未再持續惡化。而原告為扶正該主基座之傾斜而支出之上開相關費用,均係主基座於96年8 月間傾斜之程度後,所必要之費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因原告延遲進行扶正工程等,因而支出其他費用之情形,尚難據此認原告就主基座之扶正有不必要之遲延,致使損害擴大之情形,被告辰林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二、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如定作人以承攬人承攬之工程違約未予完成,應另行標建,須多支付之酬金,請求賠償,即屬一種積極損害,承攬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辰林公司或被告方禩賢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2,776,521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主基座扶正補強工程款2,120,000元: 原告主張:因天線鐵塔主基座傾斜,必須重新設計,並予以挖除級配不佳之回填砂土,將主基座扶正,並回填卵石級混合級配砂石等工程,原告已委由第三人新世紀公司施工,並已於97年8月21日全部完成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 不爭執之新世紀公司出具之發票、修繕施工照片30張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62頁、卷三第40至42頁)。查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前揭鑑定結果,判定系爭工程之主基座傾斜23.5公分,且無法排除是否傾倒之安全疑慮,依設計規範規定計算、檢核結果,主基座確有安全疑慮,建議應儘速改善(見該會鑑定報告第11、12頁),是該扶正補強工程係屬必要,其因此支出之費用為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 (二)第二號拉樁補強費24萬元 原告主張:因原工程瑕疵,造成主基座傾斜,必須以本項工程加強其安全結構,故係必要之修復費用等情,固據其提出發票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1頁)。惟查,天線鐵塔基座二號拉樁補強工程係96年3月26日經議價由被告辰 林公司得標,於96年4月30日驗收,被告辰林公司出具之 前揭發票日期亦為96年5月4日,此有被告辰林公司提出之二號拉線樁補強工程合約、議價紀錄、標單、驗收紀錄及聲請原告驗收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39至44頁)。而系爭工程經被告辰林公司施工至96年5月間時,始 發現主基座傾斜,況鐵塔基座二號拉樁補強工程施作後,系爭工程之主基座仍不免發生傾斜,是鐵塔基座二號拉樁補強工程尚難認與主基座之傾斜扶正、修補有關。被告辰林公司抗辯:第二號拉樁補強工程,起緣地方民代質疑設計之安全性,經民眾向檢舉台中縣政府,原告與地方民代妥協下,加做補強工程,與本工程合約無關,且本項工程有獨立合約及驗收證明,尚不得相提併論,混合為一等語,應可採信。原告此部分請求,與修補主基座傾斜無關,亦非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或同法第493條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准許。 (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226,800元:查系爭工程 之主基座傾斜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兩造間對被告有無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迄本件訴訟中仍有爭執。又系爭工程之主基座傾斜,恐造成天線鐵塔傾斜危及附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原告主張:不及於訴訟中待法院囑託鑑定,而有立即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予以鑑定之必要,於鑑定後,始能立即趕工修繕排除傾斜倒塌之危險,故鑑定費係屬必要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及收據2張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2 頁)。參酌實務上目前均認診斷證明書係為證明損害而支出之費用,與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被告賠償之見解,鑑定費用與此相當,且於訴訟中由法院囑託鑑定,日後亦係由敗訴之一造負擔,本件被告既應負承攬人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該鑑定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四)防颱堆沙包款28,875元:原告主張因天線鐵塔主基座發生傾斜,在未修繕前,因遇颱風,易造成已傾斜之天線鐵塔倒塌,故原告有堆置沙包在主基座以防止倒塌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福興建材行及弘裕人力仲介企業社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3頁)。該二張發票出具之時間、明細,分別為福興建材96年8月3日砂500包、弘裕 人力仲介企業社96年8月8日之臨時工,依其內容及支出該費用之時間,確屬台灣地區之颱風雨季,而系爭工程之主基座無法排除日後繼續傾斜之疑慮,有迅即進行扶正工程,以免遇颱風豪雨侵襲時,發生更加傾斜現象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受有此部分費用支出之損害,亦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必要,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五)曬圖、影印、郵寄、紙張、墨水費36,846元:原告主張:因天線主基座發生傾斜、故有陸續發文與二被告溝通、催促改善、連絡之行為,而產生相關曬圖、影印、郵寄、紙張及墨水費,此部分係因天線鐵塔主基座傾斜所造成之額外給付,且屬必要費用等情,固據其提出支出費用明細表暨收據、統一發票、掛號函件執據及託運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4至39頁)。惟被告抗辯:此部分連絡係屬於工程施作之書信正常往來,原告不得請求等語。查系爭工程主基座傾斜後,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辰林公司修補等,其因此必須與被告聯絡,因此而支出之費用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固屬有據。惟原告已陳明:原告請求之影印等費用,其發生之期間係在系爭工程發現主基座傾斜後,雙方之聯絡溝通及需要以相關之晒圖供技師或相關單位專家審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1頁反面)。而系爭工程之主基座於96年5月間始發生傾斜之情事,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自96年5月間起支出之費 用,始能認為與其前揭主張有關,而屬必要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依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包括影印費26,956元、紙張費7,644元及郵寄費2, 246元,其中:①關於影印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影印統一 發票收據,其中96年1月25日之費用1,260元、96年2月14 日之費用1,050元、96年2月2日之費用200元、96年3月28 日之費用1,554元、96年4月26日之費用1,723元(見本院 卷三第16至18頁),合計5,787元,係系爭工程主基座於 96年5月間傾斜之前所支出之費用,系屬於被告承攬系爭 工程之施作或設計監造,因而與業主即原告之正常往來,不能請求被告賠償。②關於紙張費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其中96年2、3月份依序支出之735元、756元(見本院卷第22、23頁),合計1,491元,係系爭工程主基座於 96年5月間傾斜之前所支出之費用,依前揭說明,不能請 求被告賠償。③關於郵寄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96年1月份至96年4月份而支出之費用合計384元(見本 院卷三第28至32頁),係系爭工程主基座於96年5月間傾 斜之前所支出之費用,依前揭說明,不能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不能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非修補之必要費用,亦非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不論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或依同法第49 3條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能請求被告賠 償。其餘部分合計29,184元(00000-0000-0000-000 =29184),係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說明,應由 被告賠償。 (六)明廣公司配合扶正作業之人力、材料費106,000元:原告 主張因天線鐵塔主基座傾斜,在扶正作業過程中,必須由第三人明廣公司派員到現場將鐵塔輸送線移除及在扶正主基座後再重新接線,故發生本項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明廣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3頁)。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主基座完工後,始由明廣公司於96年4月22日至96年4月25日進行天線鐵塔暨附屬工程之安裝測試,天線鐵塔及附屬工程安裝測試後,始於96年5月間 發生主基座傾斜之情事。且依原告與被告辰林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補充說明第3點之約定:系爭工程施作時 ,需配合天線鐵塔工程(另外發包)測量架設及附屬工程(拉線架設、電纜安裝、天線調諧箱安裝、照明電源安裝)在施工期間因配合工程而發生更改及延誤,不得提出額外要求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準此,系爭工程主基座施作時,原需配合天線鐵塔之安裝架設等,則原告嗣後委由新世紀公司施作主基座扶正補強工程,其施工過程中由明廣公司派員到現場將鐵塔輸送線移除,該扶正工程始能進行,且扶正主基座後再重新安裝線路,亦屬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七)專家學者審查費18,000元:原告主張此部分係由原告聘請第三人許世宗,林明勝、林炳森分二次審查原告之台中台天線鐵塔主基座傾斜工程之扶正設計及施工方法是否安全適當所發生之費用,每人每次為3,000等情,固據其提出 領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4至47頁)。惟如前所述,天線鐵塔主基座傾斜工程之扶正工程由新世紀公司施作,新世紀公司自應依約擔保該工程能發揮約定或通常之效用,原告再行委託專家學者審查,衡諸常情,並非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論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或同法第493條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法准許。 (八)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10,859元(0000000+226800+28875+29184元+106000=0000000)。 三、被告就原告前揭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對於被告間應負賠償責任之比例,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程補充鑑定被告應負責任比例,該會認:有關本件工程缺失之賠償責任,設計監造單位應負比例遠較施工單位為高;賠償額度則應以業主針對本工程缺失改善所需再花費之金額為計算基礎;有關賠償責任之明確分擔比例,建議之負擔比例方案有二,方案一為設計監造單位負擔70%、施工 單位負擔30%;分案二為設計監造單位負擔80%、施工單位負擔20%等語,有該工會函文暨補充說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三第54至56頁)。本院審酌被告方禩賢就系爭工程主基座之設計圖說簡略、不一致,且未考量地形現況及未考慮完工使用階段任何不利之載重條件,即使被告辰林公司依約按設計圖說回填砂石,主基座仍不免發生傾斜之情事,系爭工程主基座完工,其上之天線鐵塔安裝後不久,即發生主基座傾斜之情事,被告方禩賢依約承攬設計、監造,具有較重之可歸責事由,被告辰林公司未依約回填砂石,加速主基座傾斜,認原告主張被告方禩賢應負80%之責任、被告辰林公司應負 20%之責任,應屬可採。準此,被告方禩賢應賠償之金額為 2,008,687元(0000000×0.8=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被告辰林公司應賠償之金額為502,172元(00000 00×0.2=502172)。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工程主基座傾斜所受之損害,於被告方禩賢在2,008,687元、被告辰林公司502,1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既經准許,無須再審酌其依民法第227條等規定為同一請求有無理由。再者,本院既已依原告 請求定被告就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比例,原告聲明三所為之請求即屬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