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 林雅儒 律師 被 告 台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坤勇 律師 受告知訴訟 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胡庭秉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陸萬貳仟柒佰柒拾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陸萬貳仟柒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1,714,031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訴訟中 (98年6月22日)具狀追加 515,912元,係就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兩造關於民國92年11 月13日簽訂「台中縣政府九二一地震教育園區○○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包位於臺中縣霧峰鄉○○村○○路50號之「九二一地震教育園區○○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因北側橋樑陷落而有第二次變更設計已施工完成部分及因該次變更設計而拆除結構物費用計6,036,242元,及 辦理橋樑上部結構拆除工程費用計4,282,000元部分,就上 開工程認係新增工程,不在原契約範圍內,依系爭契約精神,應給付原告5%營業稅合計515,912元為追加,核其追加部 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就原訴事實之證據資料復能援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訴訟中就本件被訴之事實,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人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本訴訟勝敗結果,對於被告向受告知訴訟人得否求償息息相關,依上規定,為法所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2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76,850,000元。另本工程之監造單位為受告知訴訟人。依工程契約第7 條約定履約期限,原告應於簽約日起10日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0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工期計算均依據「臺中縣政 府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為準。又本工程原告開工日期為92年11月21日,計算300日曆天,履約期限至94年1月24 日 止。再者,系爭工程橋樑之設計圖係由被告之設計監造單位即受告知訴訟人所提供,原告按其所提供之設計圖再繪製詳細的施工圖。另原告於施工前,所有關於橋樑的施工計畫書(包括節塊施工詳圖、預鑄節塊吊裝計畫書、結構計算書、橋樑上方支承結構計算書及聯外橋樑預鑄節塊吊裝、預力施工計畫)均經受告知訴訟人審核通過,亦經被告同意備查。二、原告之負責人甲○○將本工程其中之聯外道路橋樑工程部分,於93年3月5日分包予負責人為李玉泉(已歿)之「照金工程行」,且由照金工程行之林俊松擔任監工及現場負責人,並雇用泰國籍勞工PHIMWONG NITHI(下稱尼提)、本國籍勞工葉信億、黃志仁及蕭益進等人在該工地工作。甲○○就本工程之工作場所,未報請勞工委員會中區檢查所審查 合格,便使尼提等勞工在該處開始施作橋樑工程;而林俊松未依施工圖搭設橋墩支撐架,且疏未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於93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施作橋樑節塊吊裝工程時因橋樑節塊由北往南傾 斜,原應用於支撐橋樑之支撐架無法承受橋樑節塊重量而被壓毀,使得在該橋樑節塊上工作之勞工尼提重心不穩,自橋樑節塊上掉落地面,造成尼提頭部碎裂骨折引起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而現場勞工葉信億、黃志仁及蕭益進等3人亦因 之受傷(未告訴)。案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甲○○、林俊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8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8127號 ),經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公司,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處罰金12萬元。甲○○法人之代表人,連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林俊松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 折算1日。緩刑2年。 三、原告、被告及受告知訴訟人於94年11月28日就本工程聯外橋樑後續處理會議,達成結論:⑴原告與世合公司均同意本工程終止合約,並依工程合約及程序辦理終止合約事宜。⑵本工程已完成部分(道路、停車場及橋樑引道)依行政程序按現況先行辦理結算,橋樑部分則俟鑑定結果並確定責任歸屬後再追究有關單位應負之責。⑶有關終止合約後,橋樑需另案辦理改建,其後續執行情形(經費、時程及橋樑形式)儘速函報教育部。 四、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計14,676,075元,茲敘明如下: (一)系爭工程北岸橋墩節塊掉落事件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是對於原告已完成之掉落節塊工程款,被告依約仍應給付之,該部分工程款金額計3,841,921元: 1.系爭工程橋樑之設計圖係由被告所提供,原告按其所提供之設計圖再繪製詳細的施工圖,且原告在施工前,所有關於系爭橋樑的施工計畫書(包括節塊施工詳圖、預鑄節塊吊裝計畫書、結構計算書、橋樑上方支承結構計算書及聯外橋樑預鑄節塊吊裝、預力施工計畫)皆係經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單位即受告知訴訟人審核同意,並經被告同意備查後,始據以施作。施工計畫書既經受告知訴訟人審核同意,即表示已符合其設計之要求,是原告按照設計圖及施工計畫書施作,自無可歸責事由。 2.參諸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倒塌原因報告之鑑定結論與建議第13-14頁:「㈢、標的物造型優美但結構特殊 ,採用預鑄節塊預力混凝土雙T型樑設計亦屬別出心裁,惟預力混凝土橋樑有潛變、乾縮、鬆弛等行為,其施工中與完工使用後之應力變化、撓力變形等,皆與施工步驟及支撐方法有密切之關係(因結構系統持續改變),設計圖說未予明確指定,結構計算亦未說明假設之施工方式?誠有檢討之必要。㈤、其他設計瑕疵尚有預鑄節塊未設計剪力榫、Y型橋墩伸展臂過於平緩、鋼製鉸支承之設計細節等,此皆對施工期間及完工後之橋樑受力行為有不良影響。㈥、建議標的物於復工前應全面重新檢討預力配置設計及施工方式,以確保橋樑結構於後續施工及完工使用之安全性。」,已指明設計監造單位即受告知訴訟人之設計有重大疏失,是發生節塊掉落之事故,自不可歸責於原告。3.原告就系爭橋樑支撐架部分,另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地震園區○○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預鑄節塊支撐架,原施工計畫與現場實際施工之安全性評估,其鑑定結果㈤即表示「如現場施工搭設重型支撐架時,僅將原施工計畫採用之8組150×150 重 型支撐架,改為10組90×90重型支撐架,其餘皆按原施工 計畫之方式搭設,現場施工應不會減少整體支撐架之容許承載強度。綜合以上所述,本案施工單位主任技師為加強安全計指示現場施工未按原施工計畫架設支撐架,經分析後其安全性將更加提高。」,故原告現場施工所搭設之支撐架,其安全性係較原施工計畫更為提高。況且原告架設該現場支撐架時,係經受告知訴訟人之監工人員同意後(參證二: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課委託設計監造 (工)報表參照),始加以施作,故系爭橋樑之節塊掉落,並 非因原告未依原施工計畫架設支撐架所致,而係因被告之設計監造單位即受告知訴訟人就系爭橋樑之整體設計、審核不當所致。基此,系爭橋樑之節塊掉落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甚明。 4.又受告知訴訟人辯稱若原告節塊工程進度未落後,當不至發生施工中橋樑倒塌的事故云云。惟自系爭工程開工以來,原告實際施作工程進度一直較預定進度超前,後因汛水期間大雨,無法進行行水區部分支撐架之搭設,而影響節塊施作進度。然就系爭橋樑節塊掉落之原因,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倒塌原因報告已指明係設計監造單位之設計有重大疏失、審核草率所致,故與節塊工程進度無涉。且施工架之設置,雖為臨時性設施,但4至6個月之使用期間係正常之規劃期程,支撐架承載力與搭設時間亦無關聯性,故受告知訴訟人上揭辯詞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另系爭工程工地場所未經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審查核可乙事,與本件橋樑節塊掉落的發生原因無關。按勞檢所進行審查之目的,係在判斷事業單位可否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此係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至於施工計畫及結構設計之正確性,則非勞檢所審核之範圍,故結構設計是否安全與有否申請危評審查毫不相干。準此,受告知訴訟人以原告未經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審查核可,即謂係發生工安事故之原因,自屬荒謬。 6.綜上所述,系爭工程發生北岸橋墩節塊掉落,既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則就原告前已施作完成之毀損節塊部分,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224條、第 227條之2規定,被告自仍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經核計該部分毀損節塊金額計3,841,921元,是被告自應依約給付 之。 (二)系爭工程經被告同意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並要求原告先行施工,雖兩造嗣後就變更設計工程款金額未達成合意,然原告確已依被告指示施工,是被告自應計酬給付之。此部分第二次變更設計已施工完成之數量及因該次變更設計而拆除原結構物之費用,經核計為6,036,242元,加計5% 營業稅,合計為6,338,054元: 1.於本案橋樑節塊掉落後,因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倒塌原因報告第14頁鑑定結論與建議第㈥項「建議標的物於復工前應全面重新檢討預力配置設計及施工方式,以確保橋樑結構於後續施工及完工使用之安全性」,原告乃於93年12月10日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本橋樑之結構安定性進行鑑定。嗣後該土木技師公會橋樑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第5頁鑑定結果與建議即表示:「㈠、本工程依原設 計不論其完工後使用階段或施工過程中均可能產生不可預期之風險及意外。㈡、如上所述本橋樑原設計並未能完全符合民國76年及90年交通部橋樑規範設計。㈢、本工程近斷層帶,由於斷層的潛在錯動幅度大,不適宜採預鑄節塊系統,若採用場鑄連續則較具韌性。」。基於該鑑定結果,原告乃於94年2月5日檢送該橋樑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並建議被告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而被告及世合公司亦認為橋樑結構設計須予以修正,乃准予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倘無變更設計之必要,被告及世合公司豈可能同意原告之建議?此足證確有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必要。 2.系爭工程被告確有於94年8月4日完成第二次變更設計,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亦依被告完成之第二次變更設計進場施作,被告亦未否認。又原告於94年11月1日以鐵山霧 峰造字第94046號函檢附「已核准之第二次變更設計已施 工完成數量及拆除明細表」,更經世合公司批註「本公司依現場已施作時間、數量確認無誤」,是足證原告就第二次變更設計確實有進場施作,且數量亦經監造單位確認無誤。然工程會鑑定書案情分析第三、㈢、4、5點針對此部分表示:「原告並未實際動員施工機具、人員及材料進場,施作其所核算及需求100工期之任何工作項目事實。 故經研判,本項原告要求被告應展延100日與原告,應屬 不合理。」等語,此部分顯與事實不符。 3.變更設計後之工作,本應完成變更設計程序及雙方議價完成後,始進行施工,而系爭工程原告於94年2月5日函請被告辦理變更設計,被告於94年8月4日始完成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程序,惟被告於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前,於94年7月 20 日即先發函要求原告先行領圖施工,事後雖因單價過 低,雙方議價不成立,然原告確已就第二次變更設計進行施工,並向被告請款。基此,工程會鑑定書案情分析第三、㈢、3點謂:「本項第二次變更設計案,因議價不成,兩造未能完成第二次變更設計承攬契約,故本項第二次變更設計案應屬無效。」,實非公平合理。 4.原告為營利事業,並為專業營造廠商,係以施作工程賺取承攬報酬額為業,自不可能無償為被告完成任何工作,而負擔鉅額之成本及費用,且被告亦曾先後於94年8月4日與94 年8月30日與原告進行議價程序,是足證被告亦認為此部分涉及另一承攬契約之訂立而應計酬與原告,否則被告又豈會與原告進行議價程序?又兩造雖無法達成單價之合意,然原告已完成變更設計之工作,自應適用民法第491 條第1項規定,以決定該追加工程之報酬,此部分報酬共 計為6,036,242元。 (三)原告依兩造94年9月30日橋墩裂縫會議之結論,將橋樑上 部結構先行拆下,此部分係屬原告依被告指示新增施作工作。此部分主橋拆除工程,原告係另行發包給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作,是被告自應計酬給付原告,此部分支出之費用計為4,282,000元,加計5%營業稅,合計為4,496, 100元: 1.依工程會鑑定書案情分析第四、㈥、1點表示:「..... 依據被告所委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5年1月23日所 提出鑑定報告書(原證十五)所示後,被告即函告設計監造單位(原證十六)向其求償等事實研判與分析,本案南側橋墩產生裂縫原因,設計單位於設計階段應負有設計不夠周詳之責,監造單位於施工階段亦未發現設計不週之事實。」等語,是可知橋樑南側產生裂縫原因係因設計及監造單位之設計不當及監造疏失所致,自非可歸責於原告。2.拆除工程係原告於94年8月11日因橋柱裂縫行文告知被告 ,後經37日檢討 (下稱檢討期間)後,多方認定無法有效 於現地補強,且隨時有坍塌造成人員危險之疑慮,故於94年9月30日雙方召開會議作成拆除橋樑上部結構之結論, 原告始將該橋樑上部結構拆下。是可知拆除工程應屬另外的工程,並非系爭工程原定施作之範圍,故自應另計工期,並另行計價給付之。 3.此部分並經工程會鑑定書案情分析第四、㈥、2點所肯認:「另查原告事實上,確已遵照94年9月30日兩造召開橋 墩裂縫會議結論,確實調派人員及動員機具,將橋樑上部結構拆下。此項拆除工程應屬於另外經雙造開會後議定之新工作項目,非屬本工程原定施作之範圍。」,足認橋樑南側拆除工程係屬原定契約外之新增工程,至為明確。是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224 條、第227條之2規定規定,被告自應另計報酬與原告。 4.此部分主橋拆除工程,原告係另行發包給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作,此部分支出之費用計為4,282,000元,是被 告自應計酬給付原告。 五、被告應給付因工期展延所增加支出之費用及損害合計7,553,868元: (一)系爭工程被告前以核定預定竣工日期為94年1月24日,而 原告實際竣工日期為94年11月23日,認原告逾期200日曆 天,惟系爭工程工期爭議經本院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依鑑定結論認為被告尚應核給原告工期207日(即第二次變更設計展延128日+系爭橋樑南側產生裂縫及拆除工作歸責於設計錯誤應展延74日+停車場施工應展延5日),是經展延後原告即無逾期情事。 (二)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內所增加支出之費用,其請求權基礎如下: 1.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擬制報酬之規定: 按關於工期展延衍生出承包商新增管理費用,性質上係屬承攬報酬之一部份,是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倘因非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造成工期延長,致承攬人增加管理費用等支出,定作人自應就此部分費用另計報酬給付予承攬人,方屬適法。 2.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31條之規定: 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所需之設計圖係由被告所提供,原告非有正確無誤之施工設計圖面,無從據以完成系爭工程而實現契約目的及利益,是提供正確無誤之施工設計圖予原告,俾其按圖施作完成承攬工作,實為被告依承攬契約所負之附隨義務。而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面,因其委託之設計監造單位即受告知訴訟人之設計錯誤及審核疏失,致原告損失,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職是,受告知訴訟人之設計錯誤,致工期展延,原告因展延工期所增加支出之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7、231、224條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添 3.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非當時所得預料」,在 工程契約上,應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之措施,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者而言。系爭契約因橋樑的設計錯誤致應展延工期長達至少207日,已逾原契約工期之3分之2, 而原告於投標當時,實無從預見系爭工程因設計錯誤、變更設計等情事,致工期延宕如此之久,此顯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故原告自得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三)茲就原告因工期展延所增加支出之金額計7,553,868元, 分述如下: 1.增加支出工程人員之薪資費用計4,170,720元: 工期展延期間,原告仍須支付工程人員之薪資費用,此部分費用計為4,170,720元。 2.增加支出管理費及利潤損失2,704,326元: 工期展延期間為維持工地之正常運作,原告仍須支出相關之行政管理費用,且受有利潤損失,故依工程慣例,以「比例法」計算系爭工程之管理費及利潤。而系爭契約原編列單價「壹十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金額為4,056,488.51元,是依展延工期日數(200日)佔原契約工期日數(300日)比例計算,被告應補償原告於展延工期期間所支出之管理費及利潤損失合計為2,704,326元(計算式:0000000.51×200/300=2,704,326)。 3.增加支出「維持交通安全、勞工安全及品質管制」等費用合計678,822元: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工作安全與衛生規定、第5項交通維持規定及第12條第4項、第5項關於品質管制之規定,原告於契約施工期間,皆必須維持交通安全與勞工安全,且對工程品質管制作業,亦須維持正常運作。故原告於展延工期期間仍須支出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及維持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等費用,此部份費用參酌系爭契約原編列單價,依展延工期天數(200天)佔 原契約天數(300天)比例計算後,費用合計為678,822 元,詳如下: (1)壹十三「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及維持費」: 此項目原契約所編列金額為339,411元,依展延工期日數 (200日)佔原契約工期日數(300日)比例計算,被告應補償原告因工期展延而支出之施工中交通安全及設施費計為:226,274元(339,411×200/300=226,274)。 (2)壹十四「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此項目原契約所編列金額為339,411元,依展延工期日數 (200日)佔原契約工期日數(300日)比例計算,被告應補償原告因工期展延而支出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計為:226,274元(339,411×200/300=226,274)。 (3)壹十五「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 此項目原契約所編列金額為339,411元,依展延工期日數 (200日)佔原契約工期日數(300日)比例計算,被告應補償原告因工期展延而支出之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計為:226,274元(339,411×200/300=226,274)。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總金額計為22,229,943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78822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七、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229,94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則以: 一、關於北岸橋墩節塊掉落部分: 北岸橋墩節塊掉落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施工疏失或被告結構設計錯誤? (一)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九二一地震教育園區○○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橋樑倒塌原因鑑定結論係可歸責於原告: 依被告委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辦理之「九二一地震教育園區○○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橋樑倒塌原因鑑定案(台省結技鑑字第1021號)第十四項鑑定結論與建議「(一)標的物倒塌之直接原因研判如下:在載重方面應係第11-23節塊左右自重不平衡(以鉸支承為支點,左4右8)造成旋轉傾覆力矩。在支撐方面,依現場調查結果研判,則應與鋼管支撐架單元未予連續(間距為90cm,並增設斜桿以形成穩定單元)有關,導致第21節塊下方之鋼管支撐架單元過大而局部結構不穩定,造成骨牌效應而崩潰倒塌;此外,部份插銷扣件可能不緊固甚至鬆脫,亦不排除為標的物倒塌之原因。(二)標的物倒塌之間接原因研判如下:施工單位未能配合採用之施工支撐工法而適當調整配置預力,使得臨時支撐架須承受較為長久之載重,加以北岸工區停頓數十日未做,造成支撐架結構穩定安全之變數;設若第11-22節塊儘早與邊跨橋樑完成預力結合,則可形成額外之安全保護(簡支懸梁結構),則即使支撐架承載能力降低,標的物亦僅大量撓曲但不至於倒塌,人命傷亡當可避免。(四)施工單位(原告)所提之施工計畫係採【分階段吊裝工法】+【場撐工法】,已改變橋樑原設計假設之施工條件,惟所提計算書卻僅分析整體結構一次澆鑄完成之受力行為,未分階段檢核施工過程之應力及撓度變化,如何確保完工使用之橋樑結構安全?」。 (二)依本院94年中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之判斷係可歸責於原 告:施工單位未依施工圖搭設支撐架,原告之負責人甲○○及其下包「照金工程行」之現場負責人林俊松明知橋墩支撐架應依施工圖搭設,卻未依施工圖搭設,使支撐橋樑之支撐架無法承受橋樑節塊重量而被壓毀,進而發生工安事故。 (三)由上述可知,預鑄節塊倒塌掉落係因原告配合施設之臨時支撐系統結構不穩定,加上北岸工區又停頓數十日未做,更增添整個支撐系統安全之變數,此為原告應注意事項而疏失未加注意防範,致發生意外事故,故北岸橋墩節塊掉落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二、關於第2次變更設計部分: (一)第2次變更設計是否必要?是否應展延工期128日予原告?1.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係因原告自行變更預力系統及工法,影響橋樑結構安全所致: 94年2月5日原告檢送其自行委託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予被告,並函請被告辦理變更設計(第二次變更設計)。有關該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係以原告其自行變更後所施作之橋樑預力系統作分析,被告在收到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後,即要求受告知訴訟人與原告就該報告內容有疑慮之處詳予討論。經受告知訴訟人與原告檢討既有施工方式需改為全場撐支撐方式後,受告知訴訟人以94年3 月28日世技0328-2號函復被告,該報告鑑定之依據係採用原告其已依自行變更之預力系統及施工方法討論,經檢核結果,橋樑變更後之預力配置,在中央處需予以修正方能符合設計規範。準此,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係因原告其自行變更橋樑預力系統施作,及其施工計畫採【分階段吊裝工法】+【場撐工法】,改變橋樑原設計假設之施工條件,影響橋樑整體結構安全。從而,為本橋樑結構安全,被告必須要求受告知訴訟人速提送橋樑預力配置修正案,並要求原告提送北岸橋墩補強計畫,據以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 2.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時程並非導致本工程之全部工程不能進行者,自無須展延工期128日予原告: 除系爭橋樑工程外,餘聯外道路、停車場及橋樑引道(不含主橋樑)等設施部分,原告並不受主橋樑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之時程影響,而無法進場派工施作,故本工程依合約之履約期限至94年1月24日止,自無須展延工期128日予原告。相反的,如依原告之要求給予展延128日工期,則 原告其已逾期施作之聯外道路、停車場及橋樑引道等設施,豈不變相再給予展延工期128日,原告亦可規避逾期違 約金之繳納。且自94年1月25日至94年11月24日止,該期 間原告亦一直有派工施作上述道路等設施,足可證明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期間之程序並不影響道路、停車場及橋樑引道等設施之施作。原告以跳脫式之陳述避重就輕,以彰顯系爭主橋樑須辦裡變更設計為由,欲掩飾道路、停車場及橋樑引道等設施未如期完工之事實,避開應負之責任,顯然無理。 (二)變更設計部分是否涉及另一新承攬契約之訂立? 橋樑工程變更設計如係原工程承攬契約之延續,應不用於94 年8月4日、94年8月30日二次請原告參與議價,亦不致於產生無法議價之問題,故橋樑工程變更設計應是另一新承攬契約之訂立。 三、關於橋樑南側產生裂縫及拆除工作部分: (一)橋樑南側產生裂縫或擴大因而停工37日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1.橋樑南側產生裂縫係可歸責於原告: 依被告委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5年1月23日之橋墩 裂縫原因鑑定報告第14頁十六「標的物裂損原因及對結構安全之影響研判」、(一)、3、4所述「依南岸施工現況進行橋樑結構分析結果(CASE-3),顯示北墩臂頂部之抗剪強度不足以承受現況載重造成之剪力,且相差甚多,局部剪力裂縫因而產生於兩側鉸支承周圍」,上述「南岸施工現況」係由原告其自行變更橋樑預力系統施作,及其施工計畫採【分階段吊裝工法】+【場撐工法】,改變橋樑原設計假設之施工條件,影響橋樑整體結構安全所致,足見北墩臂裂縫產生或繼續擴大,係因原告以變更後之預力系統施工所致,原告應負此責任。 2.橋樑南側裂縫擴大係可歸責於原告: 橋樑南側橋墩柱產生裂縫,係於93年10中旬即發現(裂縫小於1mm),當時受告知訴訟人以93年10月27日世技字第 1027-1 號函要求原告加強南岸橋樑之臨時支撐,以免損 壞橋墩柱永久結構。受告知訴訟人又於94年1月17日再次 發函原告,函文中說明:「南側節塊橋樑預力已完成多時,至今尚未進行套管灌漿,已有影響結構體安全之虞,請原告儘速將該部份施作完成」,但原告卻未有任何處置即增加臨時支撐設施。原告遲至94年8月10日,以橋樑南側 橋墩柱產生裂縫寬度已達10mm,向被告要求自94年8月11 日起停工。若當時原告依受告知訴訟人之要求增加臨時支撐設施,或可避免南側裂縫擴大而需拆除之地步。故橋樑南側橋墩柱產生裂縫及擴大,係可歸責於原告完全未依受告知訴訟人之指示,善盡其義務增加支撐設施,導致橋墩柱結構安全受損。現原告以其未善盡義務之責,卻反過來要求被告需給予停工37日,此舉顯然有違公平正義原則。3.由上可知,橋樑南側產生裂縫或擴大係可歸責於原告之疏失所致,原告當應負瑕疵修補之義務,況且拆除該主橋樑亦無礙聯外道路、停車場等設施之施作,故不應給予原告拆除工期37日,否則無異是給予原告其聯外道路、停車場等設施已逾期而再展延工期之藉口,藉以避免受罰逾期違約金。 (二)橋樑南側產生裂縫或擴大而拆除工程(期間37日)究為原工程之修補,抑或另一新增工程? 依上所述,橋樑南側產生裂縫或擴大均係可歸責於原告,故該拆除工程之工期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依原系爭契約,原告自負有瑕疵除去之義務。 四、施作停車場工程部分: (一)原告因拆除系爭橋樑上部結構,所需使用停車場部分之面積為多少平方公尺? 系爭橋梁大部分均位於河川用地,實際使用停車場部分只有200平方公尺。 (二)原告從拆除係爭橋樑上部結構完成後至停車場施工完成,所需工期為多少天,始為合理? 依本工程監工日報表記載所示,原告於94年11月18日拆除原節塊17~37處H型鋼支撐架後即已完成橋樑上部結構之 拆除工作。94年11月23日記載原告始進場施作停車場植草磚舖築,另依原告於96年12月1日府字332146號之申請部 分驗收報告,原告於94年11月23日完成本工程聯外道路、停車場及橋樑引道等設施。由上可知,原告完成橋樑上部結構之拆除工作後進場施作停車場實際上只需一天(即94年11月23日)之工期即可完成。 五、有關金額計算部分: (一)關於原告主張第二次變更設計已施工完成之重型支撐架費用,該施設之施作應與第二次變更設計無關: 1原告施作之重型支撐架非關第二次變更設計,而係考量已施作之南側預鑄節塊因原告已完成吊裝多時,卻未加強支撐設施,甚至受告知訴訟人於93年10月4日亦發函原告要 求加強南岸橋樑之臨時支撐,亦未見原告有所動作,直至南側橋墩裂縫擴大,原告才於94年8月11日告知被告裂縫 已有擴大現象,被告遂於94年8月12日邀集被告及世合顧 問公司會勘,並要求原告應於南側橋墩附近之支撐設施應再加強。此亦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1之重型支撐架數量明細表施作天數94.8.12~94.10.27之日期及照片可為明證 。原告施作之重型支撐架既無關第二次變更設計,且該重型支撐設施原告本應於受告知訴訟人93年10月4日通知時 ,為橋樑結構安全考量須去配合施作,工程會認為第二次變更設計應展延128日予原告無涉,故原告請求該重型支 撐架費用,顯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主張範本施工費用,如依契約單價計應為108, 714元: 原告既承攬被告所發包之本工程,雙方即應本契約之規定履約,此亦應包含契約所訂之『工作項目』之單價據以實行。查本工程契約『軀體模版』之單價為202.3元),原告附件之報價700元計,核與契約不符顯係浮報,依原告檢 附之原證21之附件四模版施工數量538.11計,範本施工費用應為108,714元(538.11*202.03)。 (三)關於原告主張預力套管及錨座數量費用: 1鋼絞線單價:查原告鋼絞線報價25元,核與本工程契約鋼絞線單價15.3元不符,依契約金額計鋼絞線應更正為351,410元(15.3*22968)。 2鋼絞線金額如依上開計351,410元,另依原告提報原證21 附件五之施作鍍鋅套管金額68,000元,端錨組140,800元 ,備料之鍍鋅套管金額37,300元,則本項預力套管及錨座數量費用應為597,510元。 (四)關於原告主張第二次變更設計支撐架材料租金及施工費用之金額: 1依原告提出之施作天數(94.7.1~94.10.3),應為3個月 ,而原告係以4個月計價,顯係浮報。依3個月計價,金額應為1,059,630元 (353,210元*3個月)。 2原告申報搭設之支撐架長度為155公尺(62塊節塊,每塊 長2.5公尺),惟依檢附之照片,部份與重型支撐架之架 設區域有重複或未搭設(17塊+9塊=26塊),故實際搭 設之長度,應為62-26=36塊,另查依契約單價每塊預鑄 混凝土版之『現場安裝(含搭架)』之單價為814.07元,故依契約計費實際搭設支撐架費用36*814.07=29,307 元。 (五)關於原告主張第二次變更設計後已施作鋼筋數量之金額:1查原告鋼筋材料報價係以15元計,核與本工程契約鋼筋單價為9.8元(不含工資損耗)不符,故依契約鋼筋材料單 價9.8元計,鋼筋已備料之費用為385,630元(39350*9.8 )。 2另鋼筋工資部分,原告提報之工資5000(元/T),核與本工程契約單價2879.39(元/T)不符,故依契約單價計施 作工資為25,600元(2879.39*8.891)。 (六)原告向被告求償之項目中,有多項是材料費用,如鋼筋、鍍鋅套管、端錨組、鋼絞線等材料,該些材料如果原告後來施作於本工程以外之其他工程,現又向被告求償,則不合理。 六、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參、受告知訴訟人主張: 一、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要旨,工程會鑑定書所 依據判斷之基礎為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上開二份報告針對如此重大專業工程,未觀察事實,又未經數理分析計算,逕憑主觀臆測,遽下建議與結論,欠缺客觀性與專業性。職故,工程會鑑定書依據上開二份報告,所出具之意見,實不宜遽採為證據,其理由如下: (一)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不客觀,缺乏科學數據證明: 93年11月10日「九二一地震教育園區○○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橋樑倒塌原因鑑定案(文號:台省結技鑑 字第1021號)之鑑定報告書,及95年1月23日「九二一地 震教育園區○○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橋樑裂縫 原因鑑定案(文號:台省結技鑑字第1229號)之鑑定報告書皆由同一人鑑定技師林明勝負責。惟林明勝技師所主持之林明勝結構大地技師事務所,與受告知訴訟人所營之業務相同,與受告知訴訟人具商業競爭關係,自難期待其公正客觀作成鑑定報告。尤其鑑定人欠缺本案工程相關專業及設計實際經驗,其內容多數主觀臆測之詞,明顯偏頗。再者,無論橋樑倒塌原因之鑑定報告書中,述及「標的物造型優美但結構特殊,採用預鑄節塊預力混凝土雙T型樑 設計亦屬別出心裁,惟預力混凝土橋樑有潛變、乾縮、鬆弛等行為」、「其他設計瑕疵尚有預鑄節塊未設計剪力榫、Y型橋墩伸臂過於平緩,鋼製鉸支承之設計細節」;或 是橋樑裂縫原因鑑定報告書中,述及「聯外橋樑造型優美但結構行為特殊,設計監造單位誠有美學、創意,但對於設計細節交代不清或考量欠缺周詳,如預鑄節塊承受拉應力,未設計剪力榫、Y型橋墩墩臂過細且過於平緩,鋼鉸 支承之錨定設計不佳等。」、「預力混凝土橋樑由於有預應力、潛變、乾縮、鬆弛等特性,行為複雜,其施工過程與完工使用後之應力變化、撓曲變形等,皆與施工步驟及支撐方法有密切之關係 (因結構持續改變)。」,兩者不 同鑑定報告書,鑑定理由竟相同或類似,顯見渠等鑑定報告書純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見。尤其是其所執之鑑定理由,皆無科學數據證明與橋樑倒塌原因及橋樑裂縫原因有何因果關係。 (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其鑑定內容偏頗、草率,缺乏科學數據及理由根據: 承包商原告公司於93年12月23日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中,提及「本工程依原設計不論其完工後使用階段或施工過程中均可能產生不可預期之風險意外」,然其未能舉實據支持;且提及「本橋樑原設計並未能符合76年及90年交通部橋樑規範設計」,亦未能指出原設計究違反何一76年及90年交通部橋樑規範?況原告公司與受告知訴訟人,係利益對立之利害關係人,其所執之鑑定報告自不具客觀性。另本件原設計經受告知訴訟人專業技師、專業顧問日商SDG公司及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 結構審查委員會6位學識豐富教授審查通過,原設計無論 時間、參與專家人數、學識、經驗,皆遠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少數一、二技師專業與嚴謹。 二、北岸橋墩節塊掉落原因為何?何者應負責任? 受告知訴訟人同意工程會鑑定書中,明白指出橋墩節塊掉落乙事,施工廠商應負主要責任,施工廠商無理由要求展延工期(第7頁)。但不同意工程會鑑定書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 師公會「橋樑倒塌原因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與建議第3至7項顯示,受告知訴訟人於設計及監造過程中,原設計圖示不夠嚴謹,施工時監造作業未盡詳加檢查之責之意見(第6頁 )。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年5月14日函覆工程會詢問關 於受告知訴訟人法定代理人乙○○技師懲戒決議說明「本案『九二一地震教育園區○○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係採預鑄節塊吊裝施工。93年10月4日施工廠商於北岸利用吊 車吊裝預鑄節塊時,發生吊裝完成之節塊倒塌。北岸橋樑節塊倒塌當時,正進行吊車吊裝節塊,因此判定為工安事故。監造單位基於職責於93年3月3日橋樑部份施作前函文施工廠商,橋樑部份屬『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條 之丁類場所,依規定於作業前30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審查,施工廠商卻未依相關規定辦理。橋樑北岸節塊於吊車吊裝時,發生支撐架倒塌之工安事故,設計監造單位尚難認定其責任。」及「依台中縣政府與承包商所訂之工程契約第10條明定承包廠商『應標示施工詳圖送審日期』及提送『施工計畫書及施工相關圖說』」,最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認為受告知訴訟人法定代理人乙○○尚無違反技師法規定事件之事實。再者,土木技師公會函亦同意工程會意見,「本工程橋樑結構計算書,經台中縣政府委託國立中興大學審查,經該校結構審查委員會於94年1月20日審查通過,故尚難認原 設計圖說有不當之處」(第12頁)。職故,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與工程會皆認為系爭橋樑工程,受告知訴訟人並無設計不當情事。實則,系爭橋樑北岸橋墩節塊掉落原因,係支撐架局部承載強度不足。然導致支撐架局部承載強度不足之原因有二:㈠施工單位未依施工圖搭設支撐架。㈡施工單位節塊工程進度落後。此亦有本院94年度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可證。 三、南岸墩柱支承產生裂縫原因為何?何者應負責任? 受告知訴訟人不同意工程會鑑定書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橋樑裂縫原因鑑定報告」,研判與分析本案南側橋樑產生裂縫原因,設計單位於設計階段應負有設計不夠周詳之責,監造單位於施工階段,亦未發現設計不周之事實之意見。土木技師公會函說明二 (三)「本案南岸橋墩於93年10月27 日發現有裂紋,惟當時情形尚屬輕微。監造單位於93年10月27日當天立即發文施工廠商,要求加強南岸橋樑之臨時支撐。直至94年8月10日因裂縫有繼續擴大現象,施工廠商卻遲 至94年8 月15日方開始加強臨時支撐。當橋樑上部結構尚未閉合時,其風險與不穩定性本較閉合時為高,而施工廠商卻因停工,任由上部結構長期(約10個月)放置於現場而不加強臨時支撐,期間經歷豪雨、地震均可能造成損壞、沉陷或倒塌,更遑論支承發生裂縫」;「且南岸支撐拆除後基礎均明顯下陷,深度達3~5公分,預力鋼絞線鏽蝕等現象均有照 片為證,以上各項因素均會造成支撐架支撐力不足,額外增加橋樑之荷重,造成橋樑裂縫產生,此應為施工廠商任由上部結構長期(約10個月)放置於現場而不加強臨時支撐所造成的直接原因。」。職故,南岸墩柱支承產生裂縫之原因為「施工廠商任由上部結構長期(約10個月)放置於現場而不加強臨時支撐所造成」,原告自應負完全之責任,豈可推責予被告或受告知訴訟人。另土木技師公會函亦同意工程會以下意見,「南岸墩柱支承部份產生裂縫與原設計應無關連。本工程橋樑結構計算書,經台中縣政府委託國立中興大學審查,經該校結構審查通過,故尚難認原設計圖說有不當之處」。再工程會技師懲戒委員會陳述意見書亦指明「未以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相關鑑定報告結論認被付懲戒人有設計不當情事」。準此,工程會鑑定書忽略以上相關事證,實有未妥。 四、原告提出施工計畫書上之技師簽名係經偽造,受告知訴訟人已盡相當之審查責任: 原告於93年6月提出之系爭工程「聯外橋樑預鑄節塊吊裝、 預力施工計畫書」與93年11月提出之系爭工程「預鑄節塊橋樑拆除施工計畫書」,兩者同一專業建築師之簽名明顯不同,可推論其施工計畫書之專業建築師簽證係經偽造。職故,本案應追究原告提出不實施工計畫書之責任,非應歸責於受告知訴訟人之審查責任。 五、受告知訴訟人之設計及監造責任,與系爭橋樑之倒塌及產生裂縫間,實無因果關係: 原設計圖雖未明確指定施工步驟及吊裝支撐方法,惟依結構計算書及設計圖交代方式研判,應為場撐並且一次吊裝完成。施工單位基於成本及遭遇汛期之考量,所提施工計畫係採「多階段吊裝組立方法」加「場撐工法」,因有委託專業技師調整預力配置、重新結構計算並簽證,故監造單位同意其更改施工方式。又按一般工程慣例,施工步驟及支撐方式其內容並不涉及完工後之使用性及工程數量之增減,但施工步驟及支撐方式會影響施工成本及工期,屬承造商應自行負責事項,非屬監造單位之權責。另南岸橋樑北墩臂產生裂縫之原因,實係「施工單位之實際施工程序,南岸橋樑因南墩臂鉸支承遲未固定,且未設臨時支撐,致載重集中於北墩臂鉸支承,造成北墩臂承受甚大之垂直載重,實際剪力超過原設計抗剪強度,故有裂縫產生」。職故,裂縫產生與「預鑄節塊未設計剪力榫」及「Y型橋墩兩墩臂過細,過於平緩,承 受載重時將較接近懸臂樑行為,鋼鉸支承須承受較大之水平力,易造成墩臂頂部裂損」並無因果關係。 六、原告與被告間關於本件之責任歸屬,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而定。系爭契約前言即約定「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所謂其主管機關即指工程會。又系爭契約第23條第16款規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以下茲就系爭契約與工程會及另參考交通部已頒布施行與本案相關之規範說明如下: (一)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7項、第12條第1項第3款、工程會台九十工技字第90044188號函所發布之 「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實施要點」第2條、「公共工程 施工綱要規範」第01525章橋樑工程施工作業安全之1.5.1、交通部頒布「公路工程施工規範」之1.11施工計畫及進度控制之規定,施工計畫書(包括施工步驟及支撐方式)應由原告負責提出,故被告原設計圖不須指明施工步驟及支撐方式。 (二)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0條第17項、第19條第6款、公程 會所頒布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0700章一般條款G之G.3、第01330章資料送審之1.1.2、1.2.6、1.2.8、1.2.9、第03110章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之1.5.2、交通部頒布「公路工程施工規範」之第一章總則1.12之規定,原告提出之施工計畫書雖經受告知訴訟人審查,仍不能免除原告依契約所應負之義務及責任。 (三)按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1330章資料送審1.2.15「工 作圖」(3)之規定,被告之審查及核准並不表示原告公 司可免除履行契約條款之責任,所有過失之風險應由承包商原告公司承擔,被告應無任何責任。 (四)職故,無論受告知訴訟人對原告提出之施工計畫之審查,抑或發函糾正施工不當之情事,皆已盡執行業務應盡之注意及責任,受告知訴訟人並無設計不當或監造欠周之情事。原告將責任推諉予被告,實屬謬誤。 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於92年11月13日與被告簽訂「台中縣政府九二一地震教育園區○○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採購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台中縣霧峰鄉「九二一地震教育園區○○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 (二)原告於92年11月21日開工,依契約第7條約定履約期限為 開工後300個日曆天完工,預定竣工日期為94年1月24日,而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為94年11月23日,並於95年4月 19 日完成驗收。 (三)系爭工程被告委託之設計、監造單位為受告知訴訟人世合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四)系爭工程橋樑之設計圖係由被告之設計監造單位即受告知訴人所提供,原告按其所提供之設計圖再繪製詳細的施工圖。另原告於施工前,所有關於橋樑的施工計畫書(包括節塊施工詳圖、預鑄節塊吊裝計畫書、結構計算書、橋樑上方支承結構計算書及聯外橋樑預鑄節塊吊裝、預力施工計畫)均經受告知訴訟人審核通過,亦經被告同意備查。(五)系爭橋樑北側橋墩於93年10月4日發生節塊掉落事件經被 告要求於93年10月4日起全部停工,至94年1月5日被告始 同意全面復工。 (六)原告於94年2月5日函請被告變更設計,經被告同意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將原施工工法「分階段吊裝工法」改成「全場撐工法」,被告於94年8月4日辦理完成第二次變更設計。 (七)本件第二次變更設計案,因議價不成,兩造未能完成第二次變更設計承攬契約,是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係屬另一新承攬契約之訂立問題。 (八)兩造於94年9月30日召開橋墩裂縫會議,原告依會議結論 將系爭橋樑上部結構先行拆下。 (九)兩造於94年11月28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合意就系爭工程現況已完成的部份(道路、停車場及橋樑引道)先行辦理驗收結算(詳被證九)。 (十)原告已完成之掉落節塊工程款共計3,841,921元。 (十一)原告拆除系爭橋樑上部結構之工程款共計4,282,000元 。 二、爭執之事項: (一)關於北岸橋墩節塊掉落部分: 1.北岸橋墩節塊掉落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施工疏失?或被告結構設計錯誤? 2.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已完成之掉落節塊工程款3,841,921 元,是否有理由? (二)關於第2次變更設計部分: 1.第2次變更設計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施工疏失或被告結構設 計錯誤?是否應展延工期128日予原告? 2.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第二次變更設計已施工完成之數量及因該次變更設計而拆除原結構物之費用,共計6,338,054 元,是否有理由? (三)關於橋樑南側產生裂縫及拆除工作部分: 1.橋樑南側產生裂縫或擴大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2.橋樑南側產生裂縫或擴大而拆除工程究為原工程之修補,抑或另一新增工程? 3.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橋樑上部結構拆除工程款4,496,100 元,是否有理由? (四)施作停車場工程部分: 1.原告因拆除系爭橋樑上部結構,所需使用停車場部分之面積為多少平方公尺? 2.原告從拆除係爭橋樑上部結構完成後至停車場施工完成,所需工期為多少天,始為合理?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因工期展延所增加支出之費用及損害,共計7,553,868元,是否有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北岸橋墩節塊掉落部分: (一)北岸橋墩節塊掉落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施工疏失或被告結構設計錯誤? 1.經查,由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4-130)之案情分析、壹、一、(五)本會意見之「2.依據案情分析㈠所示:被告委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其倒塌原因鑑定報告中之鑑定結論與建議計有七項,其中第一項及第二項顯示,原告施工中未謹慎預防災害,並於施預力過程中,未將1-10節塊及11-22節塊即時施預力連 結,導致發生此項崩塌事故意外。另於第三項至第七項顯示,被告本案受告知訴訟人於設計及監造服務過程中,原設計圖示不夠嚴謹,施工時監造作業未盡詳加檢查之責。3.依據案情分析㈡所示:原告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本橋梁結構安全性進行鑑定,其鑑定報告中第5頁十二、 施工圖說檢討評估,其中第㈡項提及因施工單位顯有疏忽檢討設計圖預力配置之可行性,並疏忽吊裝及完成後之各階段整體橋樑之預力結構行為。而於第㈣項提及,依台省結技鑑字第1021號鑑定報告書說明落橋原因,各施工階段預力系統極為複雜,且相關施工程序於設計圖並未考慮週詳及標示,於監造時審核施工計畫,亦草率未加注意。」等語觀之,北岸橋墩節塊掉落之原因有二:㈠原告公司之節塊工程進度落後。㈡被告之設計及監造單位即受告知訴訟人就相關施工程序於原設計圖中未標示清楚,且於審核施工計畫時亦未加以注意;又於施工時就監造作業並未盡詳加檢查之責。基此,北岸橋墩節塊掉落之原因可歸責於原告施工疏失及被告之設計、審核及監造程序之疏失。 2.第查,系爭工程橋樑之設計圖係由被告之設計監造單位即受告知訴訟人所提供,原告按其所提供之設計圖再繪製詳細的施工圖;另原告於施工前,所有關於橋樑的施工計畫書(包括節塊施工詳圖、預鑄節塊吊裝計畫書、結構計算書、橋樑上方支承結構計算書及聯外橋樑預鑄節塊吊裝、預力施工計畫)均經受告知訴訟人審核通過,亦經被告同意備查。上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應堪信為真實。復查,93年11月10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九二一地震教育園區○○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橋樑倒塌原因鑑定案之鑑定報告書(文號:台省結技鑑字第1021號)記載:「八、標的物之施工過程調查:經查原設計圖說並未明確指定標的物之施工步驟及支撐方式(如一階段吊裝工法或多階段吊裝工法;場撐工法或懸臂工法),而施工單位所提之施工計畫係採『多階段吊裝工法』+『場撐工法』 .......。施工單位所提之『預鑄節塊吊裝工法施工計畫 』摘要如附件十三,業經監造單位審核同意。」、「十四、鑑定結論與建議:(四)施工單位所提之施工計畫係採『分階段吊裝工法』+『場撐工法』,已改變橋樑原設計假設之施工條件,惟所提計算書卻僅分析整體結構一次澆鑄完成之受力行為,未分階段檢核施工過程之應力及撓度變化,如何確保完工使用之橋樑結構安全?而監造單位竟予審核通過,似嫌草率或專業能力不足。」等語。綜上觀之,被告之設計及監造單位所提原設計圖說並未明確指定標的物之施工步驟及支撐方式,惟施工單位所採之「多階段吊裝工法」加「場撐工法」之施工方式,及所提施工計畫書(包括節塊施工詳圖、預鑄節塊吊裝計畫書、結構計算書、橋樑上方支承結構計算書及聯外橋樑預鑄節塊吊裝、預力施工計畫)亦經監造單位審核同意,是故被告之設計單位所提原設計圖說之內容有疏失,嗣後對於原告所提施工計畫之審核亦有疏失。而原告施工中未謹慎預防災害,並於施預力過程中,未將1-10節塊及11-22節塊即時施 預力連結亦有過失。揆諸上揭說明,就北岸橋墩節塊掉落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及被告之設計監造單位,然就本件整體過失責任而言,被告之設計及監造單位應負4分之3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平原則。 (二)至被告及受知訴訟人辯稱,原告未申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檢查所核可,與本件橋樑節塊掉落的發生原因有關等語云云。查勞檢所進行審查之目的,係在判斷事業單位可否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此係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至於施工計畫及結構設計之正確性,則非勞檢所審核之範圍,故結構設計是否安全與有否申請危評審查毫不相干。準此,被告及受告知訴訟人以原告未經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審查核可,即謂係發生工安事故之原因,自屬無據。 (三)又受告知訴訟人以其法定代理人未受技師懲戒理由為「本工程橋樑結構計算書,經台中縣政府委託國立中興大學審查,經該校結構審查委員會於94年1月20日審查通過,故 尚難認原設計圖說有不當之處」等,認其並無設計不當等語云云。按前揭中興大學審查系爭工程橋樑結構計算書時,於歷次審查會時均提及請受知訴訟人補正相關資料(卷二第224頁至第228頁參照),國立中興大學結論為「以上審查會中所供修改及補充之意見,設計者應修正並補充於結構計算書及設計圖中。本案結構設計所引用之學理為建築技術規則或目前所認可之理論,其分析與設計之方法及步驟適當,惟設計者據以完成之細部設計及詳細計算結果,仍應自行負責,建議本案准予通過」等語,而國立中興大學函復被告時間已在94年1月20日,斯時系爭契約業已 屆預定完工之日,且在93年10月4日北岸橋樑節塊掉落之 後,則就受告知訴訟人於國立中興大學審查期間所提出之補充資料,原告否認被告或受告知訴訟人有將之列為契約一部分或轉告原告,被告復未提出其於國立中興大學審查時補充資料已列為契約一部分或轉告原告,是告知訴訟人以此為由,認原設計並無不當,難認有據。 (四)另受告知訴訟人以依兩造契約相關條款及主管機關就施工規範所為規定,被告原設計圖不須指明施工步驟及支撐方式,且原告提出之施工計畫書雖經受告知訴訟人審查,仍不能免除原告依契約所應負之義務及責任,所有過失之風險應由承包商原告公司承擔,被告應無任何責任等語。查前揭契約約定或主管機關所頒布之施工規範,雖均載明監造人審查後,不能免除承包商即原告之契約責任,惟此僅止於縱監造人如有不當時,原告如有過失時,不能免除與有過失責任,而非免除被告或設計監造人依法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或契約責任。至依契約及施工規範,受告知訴訟人雖不須指明施工步驟及支撐方式,但其既負有審查原告提出之施工方式,原告提出之施工工法與其假設之施工工法不合,依誠信原則,監造人自有令原告變更施工工法之附隨義務,受告知訴訟人以之為免責之理由,尚乏依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已完成之掉落節塊工程款3,841,921 元,是否有理由? 就北岸橋墩節塊掉落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及被告之設計及監造單位,且被告之設計及監造單位應負4分之3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而兩造對於原告已完成之掉落節塊工程款共計3,841,921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之 掉落節塊工程款2,881,441元(3,841,921×3/4=2,881, 4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關於第2次變更設計部分: (一)第2次變更設計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施工疏失或被告結構設 計錯誤?是否應展延工期128日予原告? 1.經查,原告以94年2月5日鐵山霧峰造字第94007號函(原 證12),檢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4年1月28日鑑定報告 書(原證11),請求被告變更設計。被告分別以94年2月 15日府工工字第0940039653號函、94年3月14日府工工字 第0940057471號函(被證13),要求受告知訴訟人1星期 內查復土木技師公會所提之疑慮部分,及與原告討論安全疑慮部分,並將結果報府憑辦。受告知訴訟人以94年3月 28日(94)世技字第0328-2號函(被證6)說明:「四、 有關土木技師工會承辦技師提供之結構分析資料,經檢核說明如下:1. 原告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之『橋樑結 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係以原告變更後之橋樑預力系統作分析所得之結論,其並未對世合公司原設計之預力系統作分析。2.經世合公司核對其提供之資料,因預力系統計算所使用之軟體不同(世合公司採用MIDAS/GENw,土木技師工會採用SAP200),世合公司乃依據原告變更後之預力配置以MIDAS/GE Nw 軟體重新計算分析,經比較原設計與變更後之結果,世合公司原設計並無節塊產生拉力之結果,而原告變更後之預力配置,在橋樑中央附近將產生拉力,其值與土木技師工會之結果相近。六、依據世合公司檢核之結果,有關橋樑變更後之預力配置,在橋樑中央處需予以修正方能符合設計規範。」等語,由是以觀,系爭工程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之目的係因原告變更橋樑原設計假設之 施工條件,而採「分階段吊裝工法」加「場撐工法」,致變更後之橋樑預力系統,在橋樑中央附近產生拉力,影響橋樑整體結構安全。次查,93年11月10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九二一地震教育園區○○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橋樑倒塌原因鑑定案之鑑定報告書(文號:台省結技鑑字第1021號)記載:「十二、施工文件檢討評估:㈡標的物預力計算書(摘要如附件14)1.施工單位重新檢討設計圖預力配置之可行性,並依施工計畫調整預力鋼腱位置、數量以及施拉預力值(見附表一),另提橋樑預力計算書送監造單位審查。2.惟經檢討施工單位所提預力計算書,亦僅分析吊裝完成後之整體橋樑之預力結構行為,未分析施工過程之預力結構行為及節塊預拱量( Pre-camb er),故並無法反應實際橋樑各斷面之混凝土 應力及撓度變化。」等語,足知原告所提預力計算書具有瑕疵;然原告所提施工計畫書(包括節塊施工詳圖、預鑄節塊吊裝計畫書、結構計算書、橋樑上方支承結構計算書及聯外橋樑預鑄節塊吊裝、預力施工計畫)業經被告之監造單位審核同意乙事,已如前述,基此,原告所提預力計算書之內容固有疏失,但被告之監造單位對於原告所提預力計算書之審核亦有疏失。從而,系爭工程須辦理第2次 變更設計係可歸責於原告及被告之監造單位,而就過失責任而言,被告之設計及監造單位應負4分之3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平原則。 2.按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4-130)之案情分析、壹、二、(四)本會意見之「1.經查本項第二次變更設計案於94年2月5日由原告函告被告發起(詳見原證十二)後,至94年8月4月被告始辦理完成第二次變更設 計,並於94年7月31日被告始函告原告此項第二次變更設 計案,並請原告先行領圖施作(原證二十六)。2. 依據 本工程契約(原證一)第八條工程變更相關條文規定,工程變更設計案之辨理極為繁瑣及嚴謹,且多由被告即工程主管機關掌控及主導,其成案前之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或工程變更設計總價書製作時,需填報變更設計之詳細內容、發生經過及變更設計之理由,並經被告工程主管機關各承辨單位人員及主管審核及核准後,才可成案,成案後才可函請原告辨理議價程序,若議成才可由雙造簽訂工程變更設計契約書。3.本項第二次變更設計案由原告發起後,由被告據以續辦後續程序,雖最終本項第二次變更設計案因議價不成,未能完成第二次變更設計承攬契約,然此第二次變更設計案辦理過程及相關簽辦程序皆由被告主導及掌控,故經研判本案被告應承擔此項第二次變更設計案費時之責,故被告應展延128日予原告較為合理。」等語, 鑑定意見所述變更設計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既全由被告 主導,則在變更設計期間,原告事實上無法施工,足見就第二次變更設計,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128日予原告。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第二次變更設計已施工完成之數量及因該次變更設計而拆除原結構物之費用,共計6,338,054 元,是否有理由? 1.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第二次變更設計案於94年2月5日由原告函告被告發起後,至94年8月4月被告始辦理完成第二次變更設計,且於94年7月31日被告 始函告原告此項第二次變更設計案,並請原告先行領圖施作,此事實為兩造所是認。又本件第二次變更設計案,因相關工程之單價過低,致議價不成,兩造未能完成第二次變更設計之承攬契約,是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係屬另一新承攬契約之訂立問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為專業營造廠商,係以施作工程賺取承攬報酬額為業,自不可能無償為被告完成任何工作,而負擔鉅額之成本及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雖無法達成單價之合意,然原告已完成變更設計之工作,自應適用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以決定該追加工程之報酬,始為合理。 2.復查,原告於94年11月1日以鐵山霧峰造字第94046號函檢附「已核准之第二次變更設計已施工完成數量及拆除明細表」,業經受告知訴訟人批註「本公司依現場已施作時間、數量確認無誤」,是足證原告就第二次變更設計確實有進場施作,且數量亦經監造單位確認無誤。受告知訴訟人雖以前開「已核准之第二次變更設計已施工完成數量及拆除明細表」上技師係偽造,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縱確有技師偽造情事,受告知訴訟人依上開施工計畫書審核既認並無不當而予許可,被告自應承擔監造人許可責任,受告知訴訟人此部分抗辯難認真實。又系爭工程須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係可歸責於原告及被告之監造單位,且 被告之設計及監造單位應負4分之3之過失責任,業如上述。 3.被告又辯稱,此部分請求與原告請求延展128天工期有重 疊之嫌等語。查此部分工程,並不在系爭工程範圍內,前述延展工期係就第二次變更設計期間,原告事實上無法施工始准許延展工期,與此部分係第二次變更設計後,原告事實上施作之工程,難認有何重疊之情事。 4.被告另辯稱,此部分請求明細中,重型支撐架與第二次變更設計無關,模板施工費用、鋼鉸線、支撐架材料、已施作鋼筋數量等單價較契約單價為高,鋼筋工資較契約工程單價為高,支撐架施工天數浮報等語。查上開明細既經被告之監造單位蓋用公司大、小章並簽名認可,監造單位就系爭工程復為被告債之履行輔助人,其所為認可效力及於被告,是兩造間有關系爭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工程時間、數量即應以監造單位認可之明細為準,至工程費用則不在受告知訴訟人核可之列,仍應核實認定。經查: ①關於原告主張第二次變更設計已施工完成之重型支撐架費用部分: 被告認該施設之施作應與第二次變更設計無關,因原告施作之重型支撐架非關第二次變更設計,而係考量已施作之南側預鑄節塊因原告已完成吊裝多時,卻未加強支撐設施,甚至受告知訴訟人於93年10月4日亦發函原告要求加強 南岸橋樑之臨時支撐,亦未見原告有所動作,直至南側橋墩裂縫擴大,原告才於94年8月11日告知被告裂縫已有擴 大現象,被告遂於94年8月12日邀集被告及受告知訴訟人 會勘,並要求原告應於南側橋墩附近之支撐設施應再加強等語云云。惟前已言之,上開施工時間及數量既經監造人即受告知訴訟人簽名認可,應認有此必要,因此所生費用,原告自得請求。 ②關於原告主張範本施工費用,如依契約單價計應為108,714元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既承攬被告所發包之本工程,雙方即應本契約之規定履約,此亦應包含契約所訂之『工作項目』之單價據以實行。本工程契約『軀體模版』之單價為202.03元,原告附件之報價700元計,核與契約不符顯係浮報等 語。原告則主張係採結構模板,不應以系爭工程契約『軀體模版』之單價202.03元為準。查原告迄未舉證其模板係結構模板,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中就模板採採『軀體模版』之單價為202.03元為準,是依原告檢附之原證21之附件四模版施工數量538.11計,範本施工費用應為108,714元 (538.11×202.03=108,714)。 ③關於原告主張預力套管及錨座數量費用: 被告辯稱,鋼絞線單價原告報價25元,核與系爭工程契約鋼絞線單價每公斤15.3元不符,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每公斤報價25元之依據,自應依系爭契約金額計鋼絞線報價即更正為351,410元(15.3×22968=351,410),加計原 證21附件五之施作鍍鋅套管金額68,000元,端錨組140,800元,備料之鍍鋅套管金額37,300元,則本項預力套管及 錨座數量費用應為597,510元。 ④關於原告主張第二次變更設計支撐架材料租金及施工費用之金額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施作天數(94.7.1~94.10.3),應為3個月 ,而原告係以4個月計價,顯係浮報。依3又1/10月計價,金額應為1,094,951元 (353,210元×3又1/10=1,094,951 )。又被告辯稱,原告申報搭設之支撐架長度為155公尺(62塊節塊,每塊長2.5公尺),惟依檢附之照片,部份與 重型支撐架之架設區域有重複或未搭設(17塊+9塊=26 塊),故實際搭設之長度,應為62-26=36塊,另查依契 約單價每塊預鑄混凝土版之『現場安裝(含搭架)』之單價為814.07元,原告不為爭執,被告所為抗辯即屬有據,故依契約計費實際搭設支撐架費用為29,307元(36×814. 07=29,307),合計本項為1,124,258元。 ⑤關於第二次變更設計後已施作鋼筋數量之金額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鋼筋材料報價係以15元計,核與本工程契約鋼筋單價為9.8元(不含工資損耗)不符,故依契約鋼 筋材料單價9.8元計,原告雖以因契約不成立,不能援用 原來契約單價為依據等語,然本件原告主張其延展工期所生管理、利潤等費用亦以系爭契約之基準計算,於變更設計部分時,原告既未能舉證斯時國際鋼筋價格有何大漲情事,以原契約約定之鋼筋單價計算,自屬有據,是鋼筋已備料之費用為385,630元(39350×9.8=385,630)。另鋼 筋工資部分,原告提報之工資5000(元/T),核與本工程契約單價2879.39(元/T)不符,依上揭同一理由,應依 契約單價計施作工資為25,601元(2879.39×8.891=25, 601),合計本項費用為411,231元。 ⑥多項材料費用,如鋼筋、鍍鋅套管、端錨組、鋼絞線等材料,如果原告後來施作於本工程以外之其他工程,現又向被告求償,則不合理部分: 被告此部分抗辯,既屬假設問題,自無扣除問題。 ⑦綜上,原告請求第二次變更設計因該次變更設計而拆除原結構物之費用,應為3,995,493元(計算式: 重型支撐架 費用216,900元+施工構台費用1,536,880元+模板施工費用108,714元+預力套管及錨座費用597,510元+支撐架材料租金及施工費用1,124,258元+已施作鋼筋數量及工資 411,231元=3,995,493。), 5.而依系爭契約包商估價單 (原證19)工程項別壹十八確有 加值營業稅之項目,被告對此項目亦無意見,本件既係系爭契約外之新增工程,其請求工程款加計5% 營業稅,依 兩造間契約精神,應為適當。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第二次變更設計已施工完成之數量及因該次變更設計而拆除原結構物之費用3,146,451元部分(計算式:3,995,493×1.05×3/4=3,146,4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 理由。逾此該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關於橋樑南側產生裂縫及拆除工作部分: (一)橋樑南側產生裂縫或擴大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被告抗辯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5年1月23日之橋墩 裂縫原因鑑定報告第14頁十六「標的物裂損原因及對結構安全之影響研判」、(一)、3、4所述「南岸施工現況」係由原告其自行變更橋樑預力系統施作,及其施工計畫採「分階段吊裝工法」+「場撐工法」,改變橋樑原設計假設之施工條件,影響橋樑整體結構安全所致。足見北墩臂裂縫產生或繼續擴大,係因原告以變更後之預力系統施工所致,原告應負此責任。況且橋樑南側橋墩柱產生裂縫,係於93年10中旬即發現(裂縫小於1mm),當時受告知訴 訟人以93年10月27日世技字第1027-1號函要求原告加強南岸橋樑之臨時支撐,以免損壞橋墩柱永久結構。受告知訴訟人又於94年1月17日再次發函原告,請原告儘速將該部 分施作完成,但原告卻未有任何處置。又原告遲至94年8 月10日,以橋樑南側橋墩柱產生裂縫寬度已達10mm,向被告要求自94年8月11日起停工。故橋樑南側橋墩柱產生裂 縫及擴大,係可歸責於原告完全未依受告知訴訟人之指示,善盡其義務增加支撐設施,導致橋墩柱結構安全受損云云。經查,按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4-1 30)之案情分析、壹、四、(六)本會意見之「1. 有關本橋梁南側橋墩產生裂縫原因,被告原主張裂縫之形成與加劇應由原告負責,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原告自負有瑕疵除去或修正之義務,自不得向被告求償。但依據被告所委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5年1月23日所 提出鑑定報告書(原證十五)所示後,被告即函告設計監造單位(原證十六)向其求償等事實研判與分析,本案南側橋墩產生裂縫原因,設計單位於設計階段應負有設計不夠周詳之責,監造單位於施工階段亦未發現設計不周之事實。」等語,足知橋樑南側產生裂縫或擴大是可歸責於被告之設計及監造單位。而受告知訴訟人以93年10月27日世技字第1027-1號函要求原告加強南岸橋樑之臨時支撐,以免損壞橋墩柱永久結構。受告知訴訟人又於94年1 月17日再次發函原告,請原告儘速將該部分施作完成,但原告卻未有任何處置。遲至94年8月10日,原告始以橋樑南側橋 墩柱產生裂縫寬度已達10mm,向被告要求自94年8 月11日起停工之事實以觀,原告既未依受告知訴訟人之指示加強南岸橋樑之臨時支撐,致橋樑南側橋墩柱裂縫擴大,亦有可歸責事由,參酌前揭工程會鑑定結論,被告應負3/4 之過失責任。至受告知訴訟人以其法定代理人未受懲戒理由反推認其設計並無不當或依契約約定、主管機關相關施工規範,認可解免受告知訴訟人或被告之過失責任,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二)橋樑南側產生裂縫或擴大而拆除工程究為原工程之修補,抑或另一新增工程? 被告辯稱橋樑南側產生裂縫或擴大均係可歸責於原告,故該拆除工程之工期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原告自負有瑕疵除去之義務云云。另按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4-130)之案情分析、壹、四、(六)本會意見之「2.另查原告事實上,確已遵照94年9 月30日兩造召開橋墩裂縫會議結論,確實調派人員及動員機具,將橋樑上部結構拆下。此項拆除工程應屬於另外經雙造開會後議定之新工作項目,非屬本工程原定施作之範圍。」等語,足見橋樑南側產生裂縫或擴大而拆除工程係屬另一新增工程。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橋樑上部結構拆除工程款4,496,100 元,是否有理由? 綜上所述,橋樑南側產生裂縫或擴大可歸責於原告及被告之設計及監造單位,且橋樑南側產生裂縫或擴大而拆除工程係屬另一新增工程,惟原告為專業營造廠商,係以施作工程賺取承攬報酬額為業,自不可能無償為被告完成任何工作,而負擔鉅額之成本及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雖無法達成單價之合意,然原告已完成變更設計之工作,自應適用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以決定該追加工程之報酬,始為合理。而依系爭契約包商估價單 (原證19)工程項 別壹十八確有加值營業稅之項目,被告對此項目亦無意見,本件既係系爭契約外之新增工程,其請求工程款加計5%營業稅,依兩造間契約精神,應為適當。是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橋樑上部結構拆除工程款3,372,075元(計算式 :4,496,100×3/4=3,372,0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四、施作停車場工程部分: (一)原告因拆除系爭橋樑上部結構,所需使用停車場部分之面積為多少平方公尺? 按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4-130)之案情分析、貳、四、本會意見之「㈠經查相關現場施工照片(原證二十八)及停車場平面配置圖(原證二十九),原告為拆除系爭橋樑上部結構,動員重型吊車及運輸車輛進場施作,所需施作面積確實為4320㎡,但此施作區域實際使用停車場部份只有200㎡,其餘皆為河川用地。」等 語,足知原告因拆除系爭橋樑上部結構,所需使用停車場部分之面積為200平方公尺。 (二)原告從拆除系爭橋樑上部結構完成後至停車場施工完成,所需工期為多少天,始為合理? 被告抗辯依本工程監工日報表記載所示,原告於94年11月18 日拆除原節塊17~37處H型鋼支撐架後即已完成橋樑上部結構之拆除工作。又94年11月23日記載原告始進場施作停車場植草磚舖築,另依原告於96年12月1日府字332146 號之申請部分驗收報告,原告於94年11月23日完成本工程聯外道路、停車場及橋樑引道等設施。由上可知,原告完成橋樑上部結構之拆除工作後進場施作停車場實際上只需1天(即94年11月23日)之工期即可完成云云。按工程會 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4-130)之案情分析、貳、四、本會意見之「㈡原告於拆除系爭橋樑上部結構後,需動員機具及人員,將此使用區域清理整地,以便施作停車場工程中尚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如植草磚、停車格、車輪擋、安全島等設施,以及此停車場最後一層5 公分瀝青混凝土面層鋪設。㈢依據被告所提委託設計監造報表(被證十八)及其附件(五)次部份估驗報告所示,研判本項系爭工作,原告於94年11月18日拆除完成系爭橋樑上部結構後,動員機具及人員,進場施作停車場工程中尚未完成之工作項目,於11月23日即趕工施作完成。故拆除完成系爭橋樑上部結構後,至停車場工程施作完成,實際施作合理工期應為5日。」等語,足見原告從拆除系爭橋樑上 部結構完成後至停車場施工完成,所需工期為5天,始為 合理。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因工期展延所增加支出之費用及損害,共計7,553,868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期爭議經本院送請工程會鑑定,依鑑定結論認為被告尚應核給原告工期207日(即第二次變更設 計展延128日+系爭橋樑南側產生裂縫及拆除工作歸責於設 計錯誤應展延74日+停車場施工應展延5日),故經展延後 原告即無逾期情事。關於工期展延衍生出承包商新增管理費用,性質上係屬承攬報酬之一部份,是依民法第491 條第1 項之規定,倘因非可歸責於承攬人(即原告)之事由造成工期延長,致承攬人增加管理費用等支出,定作人(即被告)自應就此部分費用另計報酬給付予承攬人。又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面,因其委託之設計監造單位之設計錯誤及審核疏失,致原告損失,依民法第227、231、224條之規定,被告自 應對原告負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契約因橋樑的設計錯誤致應展延工期長達至少207 日,已逾原契約工期之3分之2,而原告於投標當時,實無從預見系爭工程因設計錯誤、變更設計等情事,致工期延宕如此之久,此顯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增加給付等語。經查: (一)第二次變更設計展延128日、橋樑南側因產生裂縫而拆除 工作展延74日、停車場施工展延5日等部分: 原告就系爭工程展延之日數僅請求展延200日,合先敘明 。按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4 -130)之鑑定結果,被告應承擔此項第二次變更設計案費時之責,故被告應展延128日予原告較為合理,業如上述 。惟查,本院認為系爭工程須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係可歸 責於原告及被告之監造單位,且被告之設計及監造單位應負4分之3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準此,關於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被告應展延4分之3乘以200分之128比例之工期予原告,始符公平原則。次按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4-130)之鑑定結果,本案南側橋墩產生裂縫原因,設計單位於設計階段應負有設計不夠周詳之責,監造單位於施工階段亦未發現設計不周之事實,故原告所主張,被告應展延74日工期予原告部分,惟其中37日係拆除工程,拆除上部橋樑部分既為新增工程,不生被告應給付原告展延工程期間增加支出之費用,否則被告於此部分新增工程期間業已支付相關工程費用,而相關工程費用內亦包含「工程人員之薪資費用」、「管理費及利潤損失」及「維持交通安全、勞工安全及品質管制等費用等在內,如許原告請求豈非重覆請求?惟另37日即94年8月11日 至94年9月30日之檢討期間,原告事實上無法施工,此項 無法施工之不利益自應予展延,於此期間原告仍應支出相關之現場人員薪資及行政管理等費用,故被告應展延4分 之3乘以200分之37比例之工期予原告,始符公平原則。。又關於原告從拆除系爭橋樑上部結構完成後至停車場施工完成,所需工期為5天乙節,已如前述,故關於停車場施 工部分,被告應展延200分之5比例之工期予原告。基上所陳,被告應展延(128/200×3/4+37/200×3/45/200)比 例之工期予原告。 (二)原告主張因工期展延增加支出「工程人員之薪資費用4,170,720元」、「管理費及利潤損失2,704,326元」及「維持交通安全、勞工安全及品質管制等費用共678,822元」, 所增加支出之金額計7,553,868元等語。經查: 原告於工期展延期間 (不含南側橋樑拆除部分之74日)仍 需支付工程人員之薪資,該部分之支出是工期展延期間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工程人員之薪資費用計4,170,720 元,並有因展延工期增加薪資支出費用明細表乙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份附卷可憑,而上開人員薪資係屬 必要,並無實際施工時施工人員之薪資,應堪採信。次查,工期展延期間為維持工地之正常運作,原告仍須支出相關之行政管理費用,且受有利潤損失,該部分之費用亦屬工期展延期間之必要費用。系爭契約編列項目「壹十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之單價為4,056,48 8.51元,此有台 中縣政府包商估價單(總表) (原證19)附卷可稽,且依 工程慣例,該部分之費用係以「比例法」計算之。復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5項、第12條第4、5項之規定,原告於契約施工期間,必須維持交通安全與勞工安全,且對工程品質管制作業,亦須維持正常運作。故原告於展延工期期間仍須支出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及維持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等費用,該部分支出是工期展延期間之必要費用。又依工程慣例,該部分之費用係以「比例法」計算之。另系爭契約編列項目「壹十三、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及維持費」、「壹十四、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壹十五、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之單價均為339,411元,亦有台中縣政府包商估價單(總表)附卷 可證。再查,原告就系爭工程展延之日數係請求展延200 日,而依展延工期日數(200日)佔原契約工期日數(300日)比例計算,原告於展延工期期間所支出之管理費及利潤損失為2,704,326元(計算式:0000000.51×200/300 =2,704,326);施工中交通安全及設施費、勞工安全衛 生管理費、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共計為678,82 2元(33 9,411×200/300=226,274;226,274+226,274+226,274 =678,822)。又前揭工程人員之薪資費用、管理費及利 潤損失費用、維持交通安全、勞工安全及品質管制等費用共計為7,553,868元。惟查,被告應展延(128/200×3/4 +37/200×3/4+5/200)比例之工期予原告,業如上述,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因工期展延所增加支出之費用及損害4,862,803元(【3/4×128/ 200×0000000】+【3/4×37/200×00000 00】+【5/200 ×0000000】=4,862,8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之掉落節塊工程款2,881,441元,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變更設計已施工完成之數量及因該次變更設計而拆除原結構物之費用3,146,451元、橋樑上部結構 拆除工程款3,372,075元,及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 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展延所增加支出之費用及損害 4,862,803元,以上費用共計14,262,770元(計算方式:2, 881,441+3,146,451+3,372,075+4,862,803=14,262,770)。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262,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及受告知訴訟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