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83號原 告 張義和即雅朋設計工程聯合事務所 被 告 仙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9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3月間向被告承攬廬山仙境溫泉渡假村擋 土牆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其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300,381元,惟被告竟僅給付2,686,000 元,尚有614,381元工程款未付;又原告於施工期間放置在工地現場之清水模、角才、石籠鐵網等機具,原告多次要求取回,均遭被告拒絕,且被告留置使用該機具。而該機具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使用,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等同於租金利益之返還計400,000元,以 上合計為1,014,381元。 ㈡系爭工程之設計案由原告向被告承攬,且該工程初始之現場勘查、丈量、圖面設計、製圖等項目,皆由原告執行。被告所說之設計師丁○○,是後來因其積欠原告工程款⑴新竹吳公館工程423,110元;⑵聯華山莊工程507,698元;⑶竹北麗寶層峰工程630,800元;⑷台中模範街工程294,300元等總計1,855,908元,原告始商請其協助本設計案之 圖面溝通事項,雙方談妥設計費收入扣除開銷後各分二分之一利潤,丁○○所得部分扣抵其欠原告之工程款。又本工程3D透視圖之繪製,委託丁○○所介紹之俞國基協助設計,其設計費50,000元亦由原告支付;再者,依商場上之規矩,丁○○是由原告找來協助本設計規劃案,自不得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越權直接與被告處理設計事宜,且設計合約尚屬有效,被告應與原告解約之後方能另請他人處理。另系爭工程之設計繪圖大部分皆由原告之設計師郭文玲設計繪製,被告所說之設計師丁○○只是做表面貼圖美化及圖面修正部分。原告設計繪製之圖面陸續交給業主及現場監工,最後完稿圖亦分別e-mail給業主及設計師丁○○。而被告所提支付丁○○之設計費200,000元,係屬廣告 雜誌及VIP卡片之設計印刷製作費。 ㈢原告對系爭工程之報價是依雙方協議之計價方式,另追加部分點工及經業主監工認可之怪手及鐵牛車,材料搬運部分是由業主負責,採實報實銷方式計算。被告未能提出正式計價單不合理部分之明細表,藉詞苛扣工程款,實屬不合理。 ㈣合約內容明訂工程完成後,請於10日內驗收完成,若逾15日視同驗收完成。再者,本工程之承包是包工不含材料(鐵材、混泥土及運送),被告派有監工乙○○在現場監工,於板模完成經監工察看,驗收無誤始得灌漿,灌漿後並無爆模變形之問題發生,且原告承包部分業已順利完成,交由被告使用。在施工過程中,被告監工乙○○皆有在場監工,自無事後施工不良之理由。 ㈤系爭工程於95年6月7日發生爭議後,原告遭受被告現場監工乙○○及工作人員陳世華等人強行留置。當時監工乙○○說原告請領之工程款超支,故所有設備機具均不得取回,以抵扣超支之工程款項。而原告曾經夥同丙○○及黃日霖前往欲取回遭被告強行留置之設備器材,竟遭受到乙○○強力阻止並出言恐嚇,強行將設備等留置。事後原告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留置之設備材料等拿來做後續工程施作使用。 ㈥系爭擋土牆是完工驗收無誤交由被告使用,因被告在建築工程地基施工開挖(含地下大水池),造成系爭擋土牆地基掏空,因而造成龜裂,此屬業主監造單位材料結構、設計及後續施工不良;且原告是按照被告監工之要求指示施作,只是包工不包料,何來施工不良?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381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系工程,被告工地現場均全權委任協造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乙○○負責工程督導及監造(含工程進度掌握及品質監造),承攬廠商工程估驗請款均需由乙○○認可簽章後始能發放。因原告於承攬施作期間,一再以其須發放下包廠商工程款為由而向被告預領款項,自95年3月18日簽約迄95年5月26日止,總共領取3,186,000 元。惟嗣經工地主任乙○○現場詳細核對,原告施作工程所估驗之工程款卻僅為2,970,988元,依合約尚須於驗收 前扣留一成保留款297,098元,另原告因施工品質不良, 造成牆面平整度凹凸不平之嚴重瑕疵,尚須暫扣款300,000元,待原告修復瑕疵始可領取。故原告於本件工程尚未 驗收及修復瑕疵前,僅得領取2,373,890元工程款,原告 實際所領取工程款已高達3,186,000元,溢領80餘萬元。 ㈡被告在系爭工程施工現場僅委任工地主任乙○○負責現場監工,其餘現場人員均為原告施工人員,原告之機具皆由原告自行保管,被告並不負保管之責,被告並無原告所述拒絕其取回機具之情事。 ㈢原告主張票號0000000、面額586,000元之支票,其中500,000元係屬設計費,而著手設計之設計師丁○○係原告所 屬,故該設計費應由原告收取,而不計入工程款項云云。惟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係屬室外土木工程,並無涉及任何設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設計費,應屬不實。至於須設計部分是室內裝潢與泡湯池等之設計,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參與,被告豈有給付原告費用之理?況且丁○○出具聲明書載明:「本公司從未受雇於雅朋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當初言明所有設計工程案均以合作之方式為之,承諾設計費全歸本公司所得,…該公司至今當未與本公司有實質設計費用之收益計算與給付,因之本公司聲明不承認與該公司有任何實質上之合作關係。所有繪圖皆歸本公司智慧財產權所有。」可知該500,000元實係被告請原告 轉交之設計費,因原告未轉交,兩造乃同意將該500,000 元當作工程款。 ㈣系爭工程依合約書之約定係依估價單實作計算,故原告請款時雖須先提出請款單,但其實際工程款金額,自應由被告所委託之現場監工乙○○依實作計價。而工地主任乙○○就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現場詳細核對,原告施作工程所估驗之工程款應僅為2,970,988元。 ㈤原告因施工品質不良,造成牆面平整度凹凸不平之嚴重瑕疵,尚須暫扣款300,000元,待原告修復瑕疵始可領取, 原告明知已溢領,卻於與工地主任乙○○核對工程總價款後即避不見面,對被告多次請其會同前往驗收系爭工程之通知,皆置之不理,致系爭工程迄今尚未驗收完成。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於95年3月18日與被告(以廬山仙境溫泉渡假村林登 生名義)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條款為:「工程位置: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18鄰榮華巷40附1號。工程項 目:廬山仙境溫泉渡假村擋土牆面工程。本工程報價以估價單所列為準,若有追加或它項工程另行計算。本工程未含整地、開路、混凝土材料、鋼筋材料(含運費),以上部分由業主提供。工程總價:新台幣:依估價單實作計算,另加5%管銷費用計價。付款辦法:⒈一期款;簽約金:參拾萬元整。⒉二期款:開工後10天現金:參拾萬元。⒊往後每期每月初五計價一次(保留10%),開當 月10日現金票。⒋尾款含保留款於擋土牆工程完成後,扣除一、二期款後,開一個月內支票。PS:⒈工程完成後請於10日內驗收完成,若逾15日視同驗收完成。⒉支票抬頭請開立張義和。」 ㈡原告有收受被告所交付:⑴發票人諺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4401、票號:KU0000000、面額30萬元、發票日95年3月10日;⑵發票人諺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4401、票號:KU0000000、面額30萬元、發票日95年3月24日;⑶發票人諺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4401、票號:KU0000000、面額 100萬元、發票日95年4月27日;⑷發票人諺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4401、票號:KU0000000、面額586,000元、發票日95年5月18日; ⑸發票人諺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4401、票號:KU0000000、面額100萬元、發票日95年5月26日等支票5紙,總金額為3,186,000元, 該5紙支票均已兌現。 ㈢原告於95年6月18日出具請款單1紙予被告,其上記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計為3,300,381元,扣已領工程款2,686, 000元,尚未領取工程款614,381元。該請款單經乙○○(被告委任之協造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負責本件工程督導及監造)於95年6月19日審核估驗後,在其上記載工 程款總計為2,970,988元,保留10%=297,098元,施工不良(員工宿舍)扣300,000元,已領2,686,000元,超支312,110元。 ㈣原告於95年4月27日與被告(以廬山仙境溫泉渡假村林登 生名義)簽訂室內裝修委託設計及監工合約書,內容為:「立契約書人甲方廬山仙境溫泉渡假村、乙方雅朋設計工程聯合事務所,茲由甲方委託乙方擔任位於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18鄰榮華巷40附1號仙境溫泉旅館A、B、C區室內外設計監工工程,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書,議定條款如下:設計範圍:……設計期限:自民國95年4月24日起至 民國95年7月30日止,計99工作天。設計費用:計新台 幣壹佰萬元整。設計費付費辦法:⒈簽約時甲方付給乙方設計費總價50%為訂金。計新台幣伍拾萬元整。……」 (其餘詳如合約書所示) 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已受領之工程款為原告主張之2,686,000元?或被告 主張之3,186,000元?(亦即被告交付之票號KU0000000、面額586,000元之支票,其中50萬元是用以支付工程款或 設計費?) ㈡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價為原告主張之3,300,381元?或被告 主張之2,970,988元? ㈢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成驗收(亦即原告可否請求工程總價10%之保留款)? ㈣原告主張其施工器具清水模、角材、石籠鐵網等遭被告留置使用,因而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00元,有無理由? ㈤被告抗辯原告施工不良,扣款(即減少報酬)300,000元 ,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已受領之工程款為原告主張之2,686,000元?或被告主 張之3,186,000元?(亦即被告交付之票號KU0000000、面額586,000元之支票,其中50萬元是用以支付工程款或設計費 ?)說明如下: ㈠原告於95年4月27日與被告(以廬山仙境溫泉渡假村林登 生名義)簽訂室內裝修委託設計及監工合約書,內容為:「立契約書人甲方廬山仙境溫泉渡假村、乙方雅朋設計工程聯合事務所,茲由甲方委託乙方擔任位於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18鄰榮華巷40附1號仙境溫泉旅館A、B、C區室內外設計監工工程,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書,議定條款如下:設計範圍:……設計期限:自民國95年4月24日起至 民國95年7月30日止,計99工作天。設計費用:計新台 幣壹佰萬元整。設計費付費辦法:⒈簽約時甲方付給乙方設計費總價50%為訂金。計新台幣伍拾萬元整。……」 (不爭執事項㈣參照)。據此可知,被告確實將其仙境溫泉旅館A、B、C區室內外設計監工工程委由原告設計及監 工,而被告交付之票號KU0000000、面額586,000元支票,其中50萬元即是用以支付該室內裝修委託設計及監工合約之定金,誠無疑義。 ㈡證人丁○○雖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請說明出具該聲明書的緣由?)因本與原告合作我作設計部分,原告作工程部分,但原告沒有給付設計費給我,原告表示本件工程是他介紹的,他要求七成設計費,我不同意,就沒有合作,後來被告請乙○○與我聯絡,請我與被告合作,被告公司的董事長甲○○並請我提出聲明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曾提及你是原告所屬的,故設計費要歸原告收取,是否屬實?)我當初是與原告合作,設計歸我,室內裝潢工程施工歸原告,原告向被告請款後並沒有將設計費給我,他向我表示要收取七成的介紹費,我才沒有與原告合作。」等語(參見本院9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所述之情僅是其與原告間關於設計費如何分配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兩造間所成立之委託設計及監工合約,且上情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是委託乙○○繪製設計圖以履行該契約;況且,原告亦曾為履行該合約而支付訴外人俞國基3D透視圖之設計費5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於收受定金500,000元後,確實有為履行該契約之行為。 ㈢被告雖主張其於95年5月間以口頭向原告表示終止(或解 除)該室內裝修委託設計及監工合約,但亦自承原告並不同意(參見本院9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該合約並未經兩造合意終止(或解除)。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就該合約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因而得以行使法定終止權(或解除權)予以終止(或解除);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得請求原告返還該定金之權利(民法第249條參照) 。故被告抗辯其交付之票號KU0000000、面額586,000元支票,其中50萬元是用以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已受領之工程款應為2,686,000元。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價為原告主張之3,300,381元?或被告 主張之2,970,988元?說明如下: ㈠兩造於95年3月18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三條約定: 本工程報價以估價單所列為準;第五條約定:工程總價依估價單實作實算,另加5%管銷費用計價(不爭執事項㈠參照)。據此可知,系爭工程之總價款,兩造係約定依估價單所列工程數量及單價實作實算。而關於施工項目之單價部分,兩造固然可以事先約定其價額,惟關於工程數量部分,既然是採實作實算,則應以現場施作情況為其依據。茲被告就系爭工程係委任訴外人乙○○負責督導及監造,此為兩造所共認。而依原告提出之95年4月10日計價單顯 示,乙○○曾就原告陳報之施工項目所列數量為部分修改(如項次2運方此次不計價、項次3之排水管由310㎡改為 270㎡),而原告對此並無異議。由此可證,兩造就系爭 工程之計價,係約定以被告之現場監工乙○○之審核估驗結果為依據。 ㈡原告於95年6月18日出具之請款單,其上雖記載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總計為3,300,381元,惟該請款單經乙○○於95 年6月19日審核估驗後,在其上記載工程款總計為2,970,988元(不爭執事項㈢參照)。參諸乙○○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原告95年6月18日出具的請款單為何需要你 重新審核各項次工程的總價?)因為備註欄的數字是依照現場量測計價的。」「(法官問:兩造簽訂的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五點工程總價是依照估價單實作計算,本件工程的計算工程款情形為何?)是以現場施工的現況計算。」等語(以上參見本院9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認為被告現場監工乙○○審核估驗之2,970,988元,相較於原 告自行申報之3,300,381元而言,自屬較合理可採。從而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價,應為被告主張之2,970,988元。 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成驗收(亦即原告可否請求工程總價10%之保留款)?說明如下: ㈠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六條付款辦法第4點約定:「尾款 含保留款於擋土牆工程完成後,扣除一、二期款後,開一個月內支票。PS:⒈工程完成後請於10日內驗收完成,若逾15日視同驗收完成。……」(不爭執事項㈠參照)。如依該約定內容為文義解釋,保留款應於擋土牆工程完成後,由被告簽發一個月內之支票給付。惟此項文義解釋,顯然與工程實務多係約定驗收完成後始給付保留款之習慣不合,且備註欄「工程完成後請於10日內驗收完成,若逾15日視同驗收完成」之約定將形同具文。故探求兩造當事人之真意,應係指工程驗收完成後,被告始應給付該保留款,此亦庶符兩造約定保留款之契約目的。 ㈡依原告於95年6月18日出具之請款單顯示,被告之現場監 工乙○○已就原告申報之施工項目為審核估驗,故應認為原告就該請款單所示之工程項目已施工完成,並經被告驗收。至於乙○○審核估驗後所稱施工不良部分,係屬工作完成後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詳後述)。亦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程總價10%之保留款即297,099元,而被告如能證明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自得就該保留款中逕為扣除。 原告主張其施工器具清水模、角材、石籠鐵網等遭被告留置使用,因而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00元 ,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施工器具清水模、角材、石籠鐵網等遭被告留置使用之事實,聲明通知丙○○到庭作證。而證人丙○○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在受僱原告期間有無到廬山溫泉渡假村工作過?)沒有。」「(法官問:有無去過該地點?)有,原告要我一起去廬山溫泉渡假村這個工地拿回工具,原告施作該工程當時,我還未受僱給原告,對該工程都不清楚。」「(法官問:原告為何會找你一起去拿回工具?)因我受僱原告,他要我去搬工具。」「(法官問:你和原告去拿回工具的情形為何?)對方工地的負責人我也不清楚,他說這些現場的器具都不是原告的。」「(法官問:在現場原告有無表示那些器具是他的,要拿回去?)沒有,只是表示有一些貨款要對帳,且我對工程施工的器具也不了解。」「(法官問:在工地現場有無看到那些器具留在現場?)工地現場相當寬,我對工地器具也不了解,只是想幫忙幫而已。」「(法官問:原告與被告的現場的工作人員就搬回機具有無爭執?)因對帳時我就到外面來,所以不清楚。」(以上參見本院97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丙○○之證述內容,顯然無法證明原告之施工器具清水模、角材、石籠鐵網等有遭被告留置使用之事實。 ㈡原告雖又提出後續工程施工照片以主張被告確實留置原告之設備材料作為後續工程施工之用,惟為被告所否認。茲查: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所顯示之板模等施工器具,其上並無足資辨識為原告所有之任何標記,原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所稱被告留置其設備材料作為後續工程施工之用云云,尚難採認。 ㈢原告既然無法證明其施工器具清水模、角材、石籠鐵網等遭被告留置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00元,自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施工不良,扣款(即減少報酬)300,000元, 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乙○○於原告出具之95年6月18日請款單上記載施工不良 (員工宿舍)扣300,000元,係指C區擋土牆龜裂及天幕區擋土牆完成面坡度不整,已據乙○○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乙○○於原告提出之 天幕區擋土牆照片所標示「完成面坡度不整」部分觀之,其是否可謂為瑕疵,尚屬有疑;另所稱「C區擋土牆龜裂 」部分,雖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證,惟參諸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四條約定:「本工程未含整地、開路、混凝土材料、鋼筋材料(含運費),以上部分由業主提供。」可知原告就系爭擋土牆工程係包工不包料,亦即原告僅依被告現場監工乙○○之指示,負責綁模、灌漿、搗實、拆模等工作。而該C區擋土牆龜裂之原因,有可能是被告提供之 混凝土材料有瑕疵或原告施工不良。茲原告既然否認是因其施工不良導致擋土牆龜裂,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認為該C區擋土牆龜裂是因原告施工不良所致。 ㈡據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施工不良之情形,故其抗辯原告施工不良應扣款(即減少報酬)300,000元云云 ,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2,970,988元 ,而原告已受領之工程款為2,686,000元,故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工程款284,988元(計算式:2,970,988-2,686,000=284,988)。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4,988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