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20號原 告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被 告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蕭輔導 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內政部土 地重劃工程處起訴時之原法定代理人為廖述培,然於訴訟中已變更為蕭輔導,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日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內政部96年2月27日台內人字第0960034126號令在卷可稽,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8月7日,就「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雙方並訂有工程採購契約,約明契約價金總額新台幣(下同)9億8000萬元。而系爭工程於90年10月13日起開 工。詎料自91年4月3日起,至92年12月26日止,工程期間內,陸續發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本件工程全面或部分停工,因而造成原告須支付依合約所無法預期之額外成本費用,系爭工程則於93年8月13日,經原告呈報完工,並於 94年3月18日驗收合格。再者,本件工程期間內之全面或部 分停工,並非於訂約時,雙方所得合理預見,且造成停工之原因並不可歸責於原告,其因而衍生之停工期間須指派工地負責人,率同所屬員工,負責「工地範圍內之部署及配置」、「工人、材料、機具、設備及施工裝備之管理」、「已完成工作物之管理」、「公共安全之維護」、「施工場地及週邊地區排水系統設施之維護及改善」、「工地圍籬之設置及維護」、「工地內外環境清潔及污染防治」、「工地施工噪音防治」、「工地週邊地區交通之維護及疏導」、「工地週邊地區的警告標誌與宣導」等事項所耗之人員薪資、工地、辦公室、土地租金、水電、事務費用、機具設備租金、折舊、公共安全、勞工安全、環境清潔、交通維持工程保險等費用之支出,顯不在雙方締約時所規劃預擬之工程預算中,如僅依原定契約報酬給付,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31條、第 227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承攬契約精神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7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343 萬136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自91年4月3日起,至92年12月26日止,工程期間陸續發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工程停頓事由,致系爭工程全面或部分停工,因而造成原告須支付依合約所無法預期之額外成本費用等損害云云。惟查,此段工程施作期間內,所發生之「老街溪橋樑用地尚未徵收及跨河構造物迄未申請獲准」等事由,涉及桃園縣政府之地上物查估、補償金發放及違建拆除作業,非被告之權責事項。而「 A12橋台開挖發現掩埋廢棄物停工勘驗」,按系爭工程採 購契約第22條10契約附件所示之施工規範第參篇「公共工程」第一章整地工程第1.3節表土清理第1.3.4目施工要求、第1.5節整地挖方第1.5.2目不適用材料、第1.5.4目施 工要求、第十章橋樑工程第10.2節基礎工程第10.2.2目基礎施工等規定,該等廢棄物即屬「不適用材料」,應按工程司之書面指示予以挖除及處理,實屬原告依契約在工程施工管理上應予以配合、調度之契約義務。再者,「橋樑工程圖說尺寸及數量變更設計未完成停工」係原告施作時,自行誤解橋樑工程圖說尺寸及數量,致而主觀上恐因產生計價爭議而自行停工,雖部分設計圖說因應原告疑義而略微調整,惟本件被告並未核准停工,並無停工情事。「坵塊試挖作業費用」與工程施工兩者係屬二事,被告並未因坵塊試挖作業而核准原告停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坵塊試挖作業致而停工5天,與事實不符。至於「高鐵主線 第15.16.18介面用地遭佔用」原告已與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華大林組公司)就施工介面衝突問題達成協議,即「甲(原告公司)、乙(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雙方同意甲方就『土地重劃公共工程』及『高鐵工程』兩案間因施工介面所生任何事宜,為配合乙方所造成之工程安排障礙而引起之損失或額外成本與費用,甲乙雙方同意乙方支付2000萬元整予甲方,作為全部補償費...」,是訴外人華大林組公司既已支付原告2000萬元作為全部補償費,則原告已無損害,自不得對被告再為任何損害賠償請求。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因上開高鐵因素與高速鐵路主線C215標之承包商華大林組公司間之施工界面,受有損害,基於上開協議書「債之相對性」,原告亦應向華大林組公司求償。 (二)次查,本件原告關於起訴狀原證三所示「工程停頓事由一覽表」,該等9項事由分別發生,迄本件起訴為止,均早 已超逾3年餘,質諸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514條第2項規 定,原告之全部請求,均早已罹於時效。詳言之,關於本件原告主張之停工索賠爭議,其性質究屬「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承攬報酬請求權」。涉及民法中的「請求權時效消滅」問題爭議。倘認屬承攬報酬者,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如為損害賠償,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原因發 生後1年。且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3條約定:「㈠、..詳如標單、工程估價單。㈡、依實施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若有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比例增減之。」可推知,承攬報酬係依所完成的工作物對應事先雙方預立之詳細價目表之工作價目給付,其與承攬人本身為完成工作物所實際支出成本多寡應已無關,且按民法第505條規定應有工作物完成,始 有給付承攬報酬之旨,而原告主張停工索賠,於契約上,並未有任何對應的工作物之交付,依上開規定之承攬報酬精神,交付工作物本身依據原本契約詳細價目表對應之價金,其與承包商本身投入多少人力、金錢根本無涉。復參酌民法第507條規定,因定作人所致工作期間增加,承攬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作為,並於定作人未作為時,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已明示在可歸責於定作人之情形,承攬人有契約解除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故而本件停工索賠爭議之性質上,應與前揭民法第507條規定之損害賠償性質相當。承上所述, 本件原告之請求既屬與民法第507條規定之的損害賠償性 質類似,則其消滅時效應自原因發生(原告請求之9項停 工因素其各項原因之結束時間所示)之後1年屆至,故而 本件原告之請求,業已逾1年之消滅時效,其請求並無理 由。 (三)末查,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其相關履行輔助人等涉嫌於系爭工程工區內盜採砂石並運入廢棄物予以回填,因而致工程遲滯半年以上,除獲取砂石盜賣及廢棄物處理費之雙重鉅額不法利益外,另與相關涉案人員及廠商偽造外購土石合約及「運棄四聯單」等資料,向被告詐領工程款,前揭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12384號、92年度偵字第1734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569號起訴在案。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27條之規定,本件原告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工地主任簡文欽、測量隊長徐文洲、下包山豐企業社林堯宗及張明裕、崇裕工程行謝光華及立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同徐金祺於被告之工區內共竊得礫石4327萬元、並向被告詐領1536萬元、517萬元,合計使被告受有6380萬元 之損害,本於前揭事實,被告即得向原告求償。故退萬步言,若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該有理由部分之金額,被告特此主張抵銷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並以不爭執之事實,為本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於90年8月7日,被告將「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雙方訂有工程採購契約。並於90年10月13日開工,93年8月13日竣工,94 年3月18日驗收合格。兩造對於上開契約所引用契約書及 其附件等資料,形式上不爭執。 2、自91年3月間起至91年5月止計3個月之期間,老街溪橋樑 用地尚未徵收及跨河構造物迄未申請獲准,致此路段暫時無法施工。 3、六支渠於瑞士社區遭佔用,致此路段暫時無法施工。 4、A12橋台開挖發現掩埋廢棄物,致須自91年7月13日起至91年8月7日止辦理勘查。 5、橋樑工程圖說尺寸及數量變更設計糾紛,致於92年5月6日前,此部分暫時無法施工。 6、自92年4月18日起,至92年5月24日止,因應檢調機關,立法院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委員會及地方民眾陳情之要求,被告通知原告進行檢驗、測試及檢驗作業並進行隱蔽處之開挖作業。 7、高鐵主線43K+275至43K+370介面15於完成回填交付原告前,致此介面暫時無法施工。 8、高鐵主線43K+370至43K+500界面16於此介面交付原告前,暫時無法施工。 9、高鐵主線43K+732至43K+875界面18於此介面交付原告前,暫時無法施工。 10、高鐵主線工程所開挖之土石方,佔用本件工程之工十二區工地交付原告前,暫時無法施工。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自91年4月3日起迄92年12月26日止,此段工程施作期間內,所發生之「老街溪橋樑用地尚未征收及跨河構造物迄未申請獲准」、「六支渠於瑞士社區遭佔用」、「A12橋台 開挖發現掩埋廢棄物」、「橋樑工程圖說尺寸及數量變更設計未完成」、「坵塊試挖」、「上開高鐵主線界面用地遭占用」等事由,是否可歸責被告?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依何請求權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應為給付之金額為何? 2、如原告就本事件對被告有請求權存在,被告抗辯時效完成有無理由? 3、如原告就本事件對被告有請求權存在,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主張前開自91年4月3日起迄92年12月26日止,此段工程施作期間內,所發生之「老街溪橋樑用地尚未征收及跨河構造物迄未申請獲准」、「六支渠於瑞士社區遭佔用」、「A12橋台開挖發現掩埋廢棄物」、「橋樑工程圖 說尺寸及數量變更設計未完成」、「坵塊試挖」、「上開高鐵主線介面用地遭占用」等事由以致無法施工,是否可歸責被告?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前述事由,以致其無法施工,並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然遭被告所拒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第二工程隊91年4 月26日通報單一份、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91年3月29 日地工釋字第0910004292-2號函一份、原告青埔工務所91 年5月31日備忘錄、91年7月31日備忘錄、92年6月2日備忘錄、92年6月19日備忘錄各一份、原告92年8月18日92基埔字第028號函文一份、調查局航海調查處92年4月18日會同兩造勘測記錄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5月15日勘驗筆錄一份、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 共工程第二標監工日報表一份、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4023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區○○○○○道土方試挖記錄表影本一份、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立法院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委員會考察高鐵桃園青埔站回填廢棄物情況」土石方回填改善竣工報告影本一份、原告青埔工務所92年3月31日備忘錄、92年3月31日備忘錄、92年4 月10日備忘錄、92年6月5日備忘錄、93年1月5日備忘錄各一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2、按民法第507條關於承攬契約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其規範 目的係在使承攬人得以催告定作人盡其必需之協力行為,如定作人仍不履行,得以解除契約。該等規範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給付義務之性質。如因定作人遲延為其協力行為,致承攬人依契約繼續完成工作,宜類推適用第509條規定由定作人承擔此工作風 險,並承擔此一部分費用及增加工作報酬,至於定作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時,宜類推適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由定作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惟依上揭說明,仍可見定作人之協力義務,與事故發生可否歸責定作人仍屬二事,應予分別判斷。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9條第21項前段,固約 定契約使用的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等。惟其所謂「負責」由其前後文字可知,應係指被告負責排除障礙,而非就土地取得一發生任何困難、障礙,被告即應負履行契約遲延之責任。被告土地取得困難障礙之事故,仍須就發生原因具體判斷是否具有可歸責性。而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原告固有提供契約使用的土地之義務,惟 本件原告既已自90年10月13日,即申報開工,足見被告已於工程開工之際,完成各項依契約約定應提供之土地,原告始有進場施工之可能;是本院認此項工程進展中所發生之各項事故,除係被告故意延遲交付所造成,或契約約定應由被告限期排除而未排除者外,尚難逕行推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3、本件原告主張前開施工期間內,所發生無法施工之事由,其中: 1.「老街溪橋樑用地尚未徵收及跨河構造物迄未申請獲准」部分卷附兩造不爭執之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2條:契約附件所示之施工規範第一篇「總則」,第11章其他第8 條:工程介面:本工程之工程介面...(3)河川整 治計劃工程...承包商得標後,施工前須與上述介面相關單位協商完成後方可施工,並配合相關工程施工;第10條:高鐵桃園站特定區內河川整治工程介面...跨越老街溪橋工程之構築,需經業主申請完成「跨河構造物」之法定程序,並俟業主通知後,承包商方可施工,是系爭河川跨河構造物申請之法定程序未完成前,原告不得施工,原告擅自施工,被告通知原告停止違法施工,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非可歸責於被告;又系爭橋樑用地尚之徵收涉及桃園縣政府之地上物查估、補償金發放及違建拆除作業,本屬桃園縣政府職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用地原告本應等徵收完備後配合施工,此為契約所明定,並為原告所明知,即兩造約定爭橋樑用地,必於徵收後,被告得為交付時,始負交地之義務,原告方可進場施工,是系爭橋樑用地未徵收前被告無法交付,原告亦可不必進場施工,本為兩造所明知,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橋樑用地未經徵收交付,而主張被告有交地遲延之責任,是系爭用地如因徵收程序不備而不得施作,此非屬被告之權責事項,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應可認定。 2.「六支渠於瑞士社區遭佔用」部分:依前述施工規範第一篇「總則」第11章其他第8條:工程介面:本工程之 工程介面...(4)既有桃園農田水利會灌溉、埤池 ...承包商得標後,於施工前須與上述介面相關位協商完成後方可施工。是契約既已明定,原告就工程介面上既有桃園農田水利會灌溉(六支渠),本應就此介面與相關單位協商取得介面土地後方可施工,係依約在施工管理上應配合之義務,於取得土地前,原告應自行調度在他處施工,並於協調取得系爭六支渠所在介面後,加以施工,方屬合理,原告自不得因此介面未在其要求期間內取得,即謂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原告無施工之情事存在。 3.「A12橋台開挖發現掩埋廢棄物停工勘驗」部分:按A12橋台開挖發現掩埋廢棄物,原告通知被告停止施作,會同環保局至開挖處會勘後,就該廢棄物挖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卷附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2條第10項契約附件所示之施工規範第參篇「公共工程」第一章整地工程第1.3節表土清理第1.3.4目施工要求、第1.5 節整地挖方第1.5. 2目不適用材料、第1.5.4目施工要求 、第十章橋樑工程第10.2節基礎工程第10.2.2目基礎施工等規定,該等廢棄物本屬「不適用材料」,應按工程司之書面指示予以挖除及處理,是原告依被告通知停工勘驗挖除該等廢棄物,本屬原告依契約在工程施工管理上應予以配合、調度之契約義務,今原告配合施作,乃履行契約義務行為,原告停工未施作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原告主張其因挖除系爭廢棄物以致無法施作,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亦無可採。 4.「橋樑工程圖說尺寸及數量變更設計未完成停工」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施作之橋樑工程因圖說尺寸及數量變更設計未完成而導致停工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抗辯此係因原告施作時,自行誤解橋樑工程圖說尺寸及數量,致而主觀上恐因產生計價爭議而自行停工等語,雖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提出備忘錄為證,惟審諸該等備忘錄為原告單方片面製作,其內容已為被告所否認,自難僅依原告自行製作之備忘錄,即謂被告有變更橋樑工程圖說尺寸及數量以致原告停工之事實存在。 5.「坵塊試挖作業費用」部分:系爭坵塊試挖,本係民眾向立法院、檢調機關檢舉原告於系爭工程坵塊,有回填廢棄物危害安全之情事,嗣經立法院衛生環境社會福利委員會會同主管機關,要求被告依契約辦理查驗,被告乃請求原告試挖檢測,以查明回填之材料是否符合契約要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被告之所以請求原告試究明系爭坵塊回填是否依契約辦理,係因原告遭他人向主管機關及檢調單位檢舉所致,被告應上開單位之要求,會同原告查驗坵塊回填材料是否符合施工規範要求,此屬依契約辦理之查驗,本為原告契約義務;況查驗結果B19、RD1三坵塊多處發現原告填入廢棄物,有總結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且原告負責人及承辦人員更因該查驗結果遭檢察官官起訴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系爭坵塊之開挖查驗,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而非被告額外要求查驗所致,原告主張停工損失,係可歸責於被告,實無可採。至於系爭坵塊之開挖,既肇因於原告回填有所不實所致,該開挖事由可歸責於原告,是整體開挖過程中,縱有部分回填內容屬實,不違契約內容,然該開挖乃原告用以對主管機關及社會大眾釋疑,該部分開挖仍與原告不法回填部分有因果關係,即被告本不得有回填不實之情事,今因原告有回填不實之情事,被告經主管機關要求會同原告查驗,該查驗其所生之一切費用,均與查驗回填不實有關,不容切割,原告主張被告就查驗回填屬實部分,應給付查驗費用及停工損失,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6.「高鐵主線第15、16、18介面用地遭佔用」部分:按依前述卷附兩造不爭執之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2條:契約附件所示之施工規範第一篇「總則」,第11章其他第8條 :工程介面:本工程之工程介面...承包商得標後,施工前須與上述介面相關單位協商完成後方可施工,並配合相關工程施工;是系爭施工介面.本須被告協調後並為通知後,原告方可施工,此本屬原告契約之配合義務,原告自不得以系爭「高鐵主線第15、16、18介面用地」遭佔用未時取回交付原告,即謂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再者,訴外人華大林組公司於承攬高速鐵路主線C215標工程期間,與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曾因施工介面之衝突問題,原告就系爭工程為配合華大林組公司所造成之工程安排障礙而引起之損失或額外成本與費用,相互間達成協議,原告與華大林組公司間就二工程施工介面產生衝突部分,「同意以原告非故意違反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方式配合華大林組公司之需求;華大林組公司需要原告變更承攬工合約以配合作業部分,由雙方配合辦理;華大林組公司已於高鐵主線工程任何路權外之開挖作業,須於地下結構物完成後,回填至原有地面高程,並於通知原告業主確認回填狀況無訛後,點交予原告繼續施工。若華大林組公司無法於原告所需進度時程內完成高鐵主線工程並點交,致使原告無法於原合約工期內完成合約規定之工作項目,華大林組公司必需協助原告取得原告業主同意辦理減帳,或原告、華大林組公司及原告業主同意之其他方案並驗收;華大林組公司已向原告業主正式租借原告工區內體育場預定地作為預鑄梁生產基地,於原告合約工期內原告同意配合」(參照華大林組公司95年10月20日215-LTR-OFJV-TCLC- 001-0 6號函附協議書第2條第1、2、3、4項約定條文所載),而華大林組則同意支付原告公司2000萬元作為配合華大林組公司工程安排障礙而引起之損失或額外成本與費用之全部補償費(參同上協議書第2條第11項約定 )。依上開協議書約定條文,及關於原告所述之因高鐵界面所致之工程進展受阻,與原告同意配合華大林組公司高鐵C215標工程推展之系爭協議書約定,顯具有因果關係。足見,被告抗辯系爭高鐵介界之遲延交付,應不能排除係由原告與訴外人華大林組公司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與協議相互配合施工所造成乙節,尚非不可採;故因上開介面衝突所造成之施工障礙因素,自非屬可歸責於被告因素。 7. 綜上,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各項無法施工事由,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上述法律規 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均建立在損害與事故發生原因有因果關係,且該事故發生原因,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具有可歸責性。本件認被告對系爭工程上開停工無法施作之原因事由,不具可歸責性,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有未合。 (三)關於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91條規定及契約精神請求承攬 報酬部分: 1、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兩造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3條約明契約價金之各給付項目、單價及總 額,另第4條定有契約價金之調整要件及方式,足見兩造 簽約時已就契約價金約定有處理方式。而原告因上開工程展期事由,所致增加之費用,即應依契約約定之方式為之;且本件尚未能認為有「如被告不額外給付交通維持費等費用,則原告即不為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情形;從而,原告逕依民法第491條請求,尚非有據。 2、又按契約係由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由多數條款組成之,其目的在規律彼此之權利義務,屬於當事人自創之規範,此項契約規範源自當事人意思,在於滿足不同之利益,而所以表達之者,又為未臻精確之語言文字,故在訂立或履行過程中對其意義、內容、適用範圍或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疑義,甚或契約關於某事項應有訂定而未訂定之疏漏,勢所難免,自有解釋或填補契約漏洞之必要,而解釋契約文字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且應通觀全文,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之一、二語,任意推解,並斟酌立約時之情形,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再契約漏洞之增補,原則上應由法律上之任意規定補充之,如無任意規定則依「補充之契約解釋」方法,填補契約漏洞,其所解釋者,係當事人所創設之契約規範整體,其所補充者,乃個別之契約條款,性質上仍屬契約之解釋。補充之契約解釋,所探求者不是當事人之真意,而是「假設當事人之意思」,即雙方當事人在通常交易上合理所意欲或接受之契約條款,判斷之標準,則應依當事人於契約上所作之價值判斷及利益衡量為出發點,依誠實信用原則並斟酌交易慣例認定之,以實現平均契約正義為依歸。經查,系爭契約既已明白約定報酬之給付時間、計算方式、數額,本件尚無從反於契約條文之明白約定,而依契約精神,並依「補充解釋原則」,就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展延工期所生之交通維持費等費用另行審究。次查,系爭工程工期展延之原因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有如前述,而由於系爭合約工期原訂完日期間為750天,實際完工日為1036日,其中經被告核 定同意展延工期287天(原告就該同意展延部分已另訴主 張),是扣除上開被告同意展延日期,原告實際施工日為749日,尚少於兩造約定施工日期,如何能謂原告有因前 述事由而延宕工期,並致其多支出費用之情事存在?是單純依工期日數加以比較,即可知原告並無因上開事由,增加施工日數之事實存在。且參諸兩造契約條款,兩造已就系爭工程契約展延工期之條件有所約定,依契約解釋法則即足適用本件交通維持費等費用糾紛,並無補充之必要。再者,本院認系爭工期延展致生之交通維持費等費用,原告已可藉由展延工期達避免工期逾期之違約罰款之效果,被告則因工期延宕亦受有未能及時驗收成果並加以利用之不利益,即認該工期展延所增加之交通維持費等費用,由原告自行吸收亦未產生對原告造成極不公平之現象,原告主張本件應依補充解釋原則、並根據契約精神請求被告給付該增加之交通維持費等費用,自不應准許。 (四)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始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稱「非當時所得預料」,應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契約當事人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失、損害超越所預期之範圍者而言。經查: 1、原告配合各項工程介面施工屬原告之契約義務,此觀之被告所提出之按本件工程採購契約附件所示之施工規範第壹篇「總則」,第11章其他,第8條工程介面規定:「本工 程之工程介面:⑴高鐵桃園特定區○○道路系統...。⑵區段徵收內已發展區○○道路及設施。⑶河川整治計畫工程。⑷高速鐵路沿線及高鐵桃園車站站區工程。⑹既有桃園農田水利會灌渠、埤池。承包商得標後,於施工前須與上述界面相關單位協商完成後方可施工,並配合相關工程施工...」約定內容即明。系爭工程因各項工程界面所可能導致之施工障礙因素,兩造已於投標及訂約時所得預見,並於上開施工規範中明文約定契約義務;兩造復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亦定明履約期限及工程延期等相 關要件及處理方式;足見,兩造簽約時已就契約履行、工期延長等各事項,約定有處理方式,自難認系爭工程工期之延展原告立約之際無法預料。 2、且查,系爭工程原告施工日數1036日,扣除被告另案同意延展287日,原告實際施工日數為749日,尚少於原訂工期750天,已如前述,且前述高鐵介面所生之障礙因素,可 歸責於原告,如加以扣除(原告主張介面15:自92年3月 12日起在工區內進行修繕工作至92年3月26日始完成回填 ,計14天無法施工;介面16:於92年3月21日至92年5月30日為高鐵主線工程占用,計65天無法施工;介面18:於92年5月20日至92年12月6日為高鐵主線工計209天無法施工 ),原告實際施工日數更少於749日,自難認原告有因前 述事由而延宕工期之情事存在,原告主張其有因前述事由致多支出費用之情事,且該損失非立約當時所得預料,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處,實難採信。 3、基上,本件原告主張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主張調整契約費用,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前述主張債務不履行而致原告多支付費用之情事;又原告復未因前述事由,有遲延工期而多支付費用之情事;且本件契約亦無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491條、227條之2等規定及契約精神解釋、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7項,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343萬1369元交通維持費等費用及其遲延利息,於法均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