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32號原 告 日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有盛營造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 複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 甲○○ 被 告 政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柒拾萬肆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有盛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零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原告日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票號:CI0000000號之支票壹紙,返還原告 日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應將張美華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以陽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票號:AB0000000號之支票壹紙,返還原告有盛營造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日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伍仟元、原告有盛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日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鼎營造公司)於民國94年6月與被告簽訂統包工程合約,承攬「綠景莊園M區(21戶)」之新建工程(下稱M區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3657萬1500元(含稅)。另原告有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有盛營造公司)亦於94年6月與被告簽訂統包 工程合約,承攬「綠景莊園O區(36戶)」之新建工程( 下稱O區工程),工程總價為6269萬4000元(含稅)。兩 造簽約後,原告日鼎營造公司及有盛營造公司並於94年7 月開工,而原告有盛營造公司依合約第10條約定,將36戶當中之18戶,分包給第三人施作,施作期間,被告另與原告約定,認定原告日鼎營造公司承攬之M區(21戶)工程 ,合約總坪數為1110坪,原告有盛營造公司承攬之O區( 其中18戶)工程,合約總坪數為810坪;而每坪單價依照 合約所附「工程計價配當表」,除項次1之「1F底板」部 分為每坪38,700元以外,往後均調漲為每坪40,200元,並由原告依照「工程計價配當表」所示之工程進度,按估驗比例向被告請款。是以依照兩造簽約後另外約定之工程總坪數及每坪之價格,原告日鼎營造公司之合約總價應為 44,455,500元,原告有盛營造公司之合約總價(僅計算36戶其中之18戶)應為32,440,500元。詎被告於原告施工期間,竟然違約將M區工程另行重複發包予訴外人崧景工程 有限公司、昱錩企業社、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施作,並將M區、O區之水電工程另行重複發包予訴外人明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施作,造成原告進退維谷,無法掌控施工。為此,原告持續施作至結構體完成後,原告日鼎營造公司於95年12月12日以大龍峒郵局第0032 4號存證信函,原告有盛營造公司於95年12月11日以新豐郵局第267號 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確實答覆是否繼續履 約,倘未函覆,即表示同意終止本合約,並同意給付原告所統計之賠償金額等語,惟被告於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後,迄今已逾1個月均未函覆,足認被告業已同意終止兩造 合約。 (二)原告日鼎營造公司施工進度至4樓頂版(上樑),完成比 例為40%,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扣除保留款5﹪)為16,798,185元。另原告有盛營造公司施工進度至2樓底版完成,完成比例18%,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扣除保留款5﹪)為5,452,677元,為此,依兩造承攬契約,原告日鼎營造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6,798,185元其中之3,704,663元,原告有盛營造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前開5,452,677元其中之2,440,358元。 (三)被告於原告公司施工期間,違約將系爭工程另行重複發包予第三人,經原告發函要求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確實答覆 是否繼續履約,倘未函覆,即表示同意終止本合約,並同意給付原告所統計之賠償金額等語,惟被告收受後,迄今均未函覆,足認被告已同意終止兩造承攬合約,則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 害,而原告日鼎營造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已支付下包3,704,663元、原告有盛營造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已支付下包2,440,358 元,原告日鼎營造公司請求被告賠償3,704,663元之損害,原告有盛營造公司請求被告賠償2,440,358元 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兩造簽約時,原告日鼎營造公司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票號:CI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之支票1 紙交予被告,原告有盛營造公司則交付由訴外人張美華簽發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票號:AB0000000號 ,面額15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被告,均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則系爭合約終止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證金支票,亦有理由。 (五)被告雖辯稱有「代墊」工程款,且經原告「簽認」云云,惟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所提之「工程款分析表」及「代墊款明細表」,均係被告片面所製作,原告否認之,且其上並無原告之簽認,其內容亦屬不實。 (六)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日鼎營造公司3,704,663元,及自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有盛營造公司2,440,358元,及自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將原告日鼎營造公司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票號:CI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之支票1紙交 還原告日鼎營造公司。 ⒋被告應將原告有盛營造公司交付,由訴外人張美華簽發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票號:AB0000000號,面 額150萬元之支票1紙交還原告有盛營造公司。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陳述聲明略以:被告否認未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亦否認將系爭工程重複發包予第三人,而係因原告無資力給付工程款予其下包廠商,故要求被告將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直接交予原告下包廠商,被告已為原告代墊支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日鼎營造公司與被告簽訂統包工程合約,承攬M區工程,總價3657萬1500元(含稅),原告有盛營 公司亦於94年6月與被告簽訂統包工程合約,承攬O區工程,總價為6269萬4000元(含稅),施作期間,被告另與原告約定,認定原告日鼎營造公司承攬M區(21戶)工程, 合約總坪數為1110坪,原告有盛營造公司承攬O區(其中18戶)工程,合約總坪數為810坪;而每坪單價依照合約所附「工程計價配當表」,除項次1之「1F底板」部分為每 坪38,700元以外,往後均調漲為每坪40,200元,並由原告依照「工程計價配當表」所示之工程進度,按估驗比例向被告請款。又原告日鼎營造公司施工進度至4樓頂版(上 樑),完成比例為40%,工程款(扣除保留款5﹪)為16,798,185元,而原告有盛營造公司施工進度至2樓底版完成,完成比例18%,工程款(扣除保留款5﹪)為5,452,677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係因原告無資力給付工程款予其下包廠商,故要求被告將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直接交予原告下包廠商,被告已為原告代墊支付工程款,作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28年 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施工進度已完成比例既不爭執,則其抗辯已為原告代墊支付工程款予原告下包廠商,作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云云,因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所辯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採信。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亦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 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是承攬契約固係採報酬後付之原則,惟上開規定並無強行性質,當事人如有特約則從其特約,是當事人自得約定按工作之進度分期支付。本件兩造承攬契約既約定,由原告依照「工程計價配當表」所示之工程進度,按估驗比例向被告請款,則原告依其施工進度已完成比例向被告請款,自屬有據。又原告僅請求其已施工完成工程款之部分,更無不可,即原告日鼎營造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3,704,663 元,原告有盛營造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2,440,358元 。 (四)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日鼎營造公司3,704,663元,及自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有盛營 造公司2,440,358元,及自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原告公司施工期間,違約將系爭工程另行重複發包予第三人,經原告發函要求被告於函到後7 日內確實答覆是否繼續履約,倘未函覆,即表示同意終止本合約,惟被告收受後,迄今均未函覆等語,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各2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 張事實,僅否認有將系爭工程重複發包予第三人,其餘均不爭執,則衡情被告若無將系爭工程重複發包予第三人,其對原告所寄存證信函理應積極處理回應,然其卻捨此不為,顯違常情,是原告前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則兩造承攬契約已因原告催告期間屆滿而終止,失其效力,應可認定。 (六)又兩造簽訂承攬契約時,被告分別收受原告日鼎營造公司所開立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票號:CI0000000號,面 額150萬元之支票1紙,原告有盛營造公司交付由訴外人張美華簽發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票號:AB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 證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承攬契約終止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證金支票,亦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日鼎營造公司簽發,發票日95年5月26日,以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150萬元,票號:CI0000000號之支票1紙,返還原告日鼎營造公司;及將張美華簽發,發票日95年5月26日,以陽信商業 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150萬元,票號:AB0000000號之支票1紙,返還原告有盛營造有限公司,亦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