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4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欣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洪毓良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卓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票號SG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一日、面額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之支票壹張,返還予原告。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及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7月間承攬訴外人三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和公司)位於桃園之自動倉儲設備工程,並於95年7 月10日簽訂「三和工業自動倉儲延遲完工應付罰則」,約定原告應於96年2月28日前完工,如無法如期完工應付三和工 業所承租工廠之損失,三和公司所承租之廠房1個月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所延之天數應按月計算付其金 額於三和公司。嗣原告於95年9月12日將上開自動倉儲設備 工程所需之鋼構材料(倉儲架及其他零件)之塗裝工程(噴砂及烤漆)委由被告承攬,約定被告應將鋼構材料依據「洗砂+1道底漆+1道2#面漆」程序完成塗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並簽發票號SGA0000000、面額1,397,691元、發票 日96年1月31日、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之支票1張,以為支付95年11月份應付之承攬報酬。 二、被告已於95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將塗裝加工後之 鋼料材料交付原告,原告並送至三和公司之桃園自動倉儲工地組裝。惟被告未確實按約定進行施工,部分鋼構未上底漆、部分鋼構未上底漆及面漆,致鋼構材料因而生鏽,欠缺約定之施工品質,且嗣後清查結果,此等瑕疵佔全部鋼構比例無法估算,瑕疵確屬重大。而後於96年1月12日原告乃召集 被告及其他協力廠商,召開善後會議,被告出席人員當場承諾於10日內完成修補瑕疵,惟被告卻遲未依承諾修補瑕疵,原告再於96年1月23日委託律師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4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補正瑕疵,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然被告依舊未為瑕疵修補,原告始以96年2月1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合約,被告於同年月2日收受。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業主特助丙○○有到被告公司看過貨,是滿意之後才出貨,惟經證人丙○○到庭證述當時是去被告公司工廠看噴砂的流程、鋼架放置的位置及噴漆的大約運作狀況,沒有檢視被告公司噴砂的成果等情,顯與被告所述不符。另被告辯稱原告取得被告完成工作之鋼材後,放置2個月才 施工,惟原告否認有此情況,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此情形與系爭瑕疵有因果關係。事實上三和公司發現生鏽之時間與被告最後1次交貨時,大約相隔1、2個月,係架上去之後才 陸陸續續發現的,此經證人丙○○證述甚詳。 四、被告又辯稱因原告因設計問題,將系爭鋼材予以切割、改造等行為,因而造成鋼材受損。惟原告雖確實有將部分鋼材切割,但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並不在切割部分,且是否將鋼材切割,與本件未上底漆之瑕疵無涉,亦無因果關係。 五、本件原告於發現瑕疵後,係先要求被告修補,被告辯稱原告未明確告知瑕疵之種類、品質及數量云云,然被告之瑕疵未依約上底漆及面漆,原告已於前開會議及存證信函中告知,且該些瑕疵,明顯為被告偷工減料之故意行為所致,乃為被告原屬知悉。 六、原告上開修補之請求係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生,並非原債務之履行,且該項修補工作亦非必在被告工廠始能完成,則被告所辯應將系爭鋼材送回其工廠施工,即屬無據。又被告所承攬原告之鋼材噴漆工作,固先於被告工廠完成噴漆後,始送至工地安裝,惟原告係在工地現場完成安裝後,始發現鋼材有上述未上底漆或面漆之瑕疵,而系爭鋼材組裝後高達18公尺,為整個工程之結構,在未完成前,原告所有相關工程均無法進行,倘將完成組裝之鋼材,全數拆卸運回被告工廠由被告依約定方式噴漆,再運回組裝,其因拆解、運送及停工而延期罰款之費用顯過高,此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於原告發現該瑕疵後,亦曾派員欲至現場修補,然因工程耗費甚鉅,遂即放棄。 七、本件原告向三和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其進度有一定之順序,系爭鋼材因未著底漆及面漆所造成之瑕疵,在未修補完成前,原告所有工程均須停止進行。且此項修補工程,在未著底漆部分,須將所有面漆一一刮除後,始得為之。待底漆補漆完畢,尚需除重新再上面漆。其工程甚為繁複,且費用甚至超過被告在工廠中將之依約完成之金額,其瑕疵自屬嚴重,而原告業已2次通知被告加以修補,被告均不處理,原告如 再行等待,為業主處罰之延宕費用,恐將遠超過原告本件請求之費用,是原告未減少損失,依法解除契約,自為合法。八、原告另自行發包他人進行瑕疵修補,各部分工程含由訴外人榮鎂油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榮鎂公司)進行鷹架搭建工程及(鋼架)噴漆修繕工程,工作範圍為搭建鷹架並補1道底 漆+1道2#面漆(虹牌2#蘋果綠調合漆),工程價格為966,000元;由訴外人精鑽行進行鋼架表面面漆修繕工程,工作內 容為未噴第1道底漆之鋼架表面磨除、生鏽之鋼架表面磨除 、表面粗糙不平整部分磨除,工程價格為950,000元。又因 被告之施工瑕疵及嗣後拒不修補瑕疵,致原告工程延宕,無法及時於96年2月28日完工,依原告與三和公司之延遲完工 應付罰則約定,原告須賠償三和公司廠房3個月租金之損失 750,000元。以上,原告所受損害計為2,666,000元,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 九、被告依與原告之工程承攬契約,原可獲得承攬報酬為2,190,943元,其中1,397,691元部分,原由原告簽發前揭支票予被告以為支付,然現由原告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兌現;另793,252元,原告仍未支付。系爭工程經原告解除契約後,雙方 互負回復原狀的義務,被告施作的勞務部分經評價為金錢,該部分的價額原告同意以承攬工程的報酬款為準,對此原告主張以因被告之施工瑕疵及嗣後拒不修補瑕疵所受損害2,666,000元為抵銷。則被告除應給付475,077元外,尚應將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返還。 十、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承攬之系爭鋼材噴漆工作確有瑕疵,且經原告即反訴被告催告命其修補拒不補正,而解除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故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告所簽發票號SGA0000000、發票日96年1月31日、面額1,397,691元、付款人 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之支票1張,返還予原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答辯聲明: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原告即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 一、被告為各式鋼材之噴砂除鏽噴漆處理之專業公司,依兩造95年9月12日之報價單內容,係承作原告系爭倉儲架及零件之 塗裝種類為「洗砂+1道底漆+1道2#面漆、調合漆合計70u 」,即鋼材噴砂吹淨粉塵處理後,噴1道紅丹漆(紅丹漆乾燥 時間「指觸」為1/2小時以內,「堅結」為4小時以內),再噴1道2#調合漆(調合漆乾燥時間「指觸」為4小時以內,「堅結」為12小時以內),調合漆合計70u;計價方式以重量 計算,每公斤4.7元,工程期限未定,由原告送鋼材至被告 處並在被告處取貨。 二、被告否認原告所稱有瑕疵之鋼柱,係原告送至被告工廠由被告完成噴砂除鏽噴漆之鋼柱,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被告作業均經嚴格品管,且最初完成作業,通知原告出貨時,原告之業主三和工業特助丙○○及原告公司副總張明均偕同至被告工廠,由被告廠長乙○○陪同巡視並檢視出貨之鋼材,經其等滿意後始出貨,況且,原告搬運過程中均未發現鋼柱有瑕疵,顯見被告交付時未有瑕疵之鋼柱。又原告受領最後1次交貨之鋼柱後,經過2個月始安裝架設,為證人丙○○證述之事實,則自最初交付之95年9月19日起算至原告開始架 設時,已經過3個月又17天;自最後交付之95年12月25日至 架設時,亦已經過2個月之期間,顯見原告於受領後2、3 個月間將被告已完成工作之系爭鋼架放置不當處所,未盡妥適保管之責,果部分鋼架發生烤漆毀損,其危險自應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因鋼材設計問題,將被告作業完成之鋼材予以切割、改造,致發生系爭鋼材噴漆受損傷之情形。蓋如鋼材之設計無誤,即將噴漆完妥之鋼材按設計圖架上固定即可,斷無再予切割改造之理,苟再予切割改造,必造成噴漆受損傷,此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四、96年1月12日兩造未曾有開會討論系爭鋼材瑕疵及修補問題 ,原告所提開會紀錄表上既無被告之簽名,且其討論事項及內容,僅簡單記載「卓力公司答應對於三和工業鋼架沒有噴漆的部分全部處理完成,時間為10天」字樣,全見不出有正式開會、討論內容,及決議成立之根據,自不足採信。 五、原告請求修補之催告,屬觀念通知,應將瑕疵之內容具體明確表明,始發生催告之效力。惟原告第243號存證信函僅謂 「卓力公司因施工瑕疵,部分鐵柱未上底漆,部分鐵柱未上底漆及面漆,導致鐵柱因而生鏽…敬請於文到之後5日內補 正上開瑕疵」云云,所謂部分未上底漆,部分未上底漆及面漆,其範圍如何,俱未具體指示,究應在何處修補,亦未指定,且如其所指部分非5日內可修補,其限文到5日內修補,亦非相當期限,顯見其請求修補之催告未具體明確,亦非相當期限,其催告自不發生效力。 六、被告係自動機器設備之噴漆工廠,鋼材之噴砂除鏽噴漆非在工廠內無法處理,原告亦自承系爭承攬工作均由原告將鋼材送至被告工廠,工作完成後,再由原告至被告工廠取回鋼材,顯見原告以系爭鋼材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有瑕疵需修補時,亦應由原告送至被告工廠修補,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無關。惟被告迄未收受原告所送系爭應修補鋼材,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系爭鋼材每單位之體積頗巨,苟有瑕疵,非組裝高達18公尺始能發現,乃原告於全部鋼材架設組裝完畢,無法卸下後始主張部分鋼材有瑕疵,顯不足採信。 七、被告承作原告鋼材之重量500噸及零件均屬可分,並以每公 斤計價,原告亦僅主張部分鋼材未上底漆或面漆而已,原告充其量僅得對未上漆部分請求減少報酬,其竟全部解除契約,亦顯無理由。 八、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均未提出支出之證明。 九、原告即反訴被告自95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18日止,分33次 送鋼材至被告即反訴原告工廠。反訴原告完成作業後,反訴被告自95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25日止,分36次至反訴原告 工廠取貨,重量計價為2,190,943元,而反訴原告所收受原 告簽發面額1,397,691元之系爭支票,作為95年11月報酬, 已遭反訴被告予以假處分禁止反訴原告兌現,反訴被告並拒付反訴原告95年12月份報酬793,252元。爰提起反訴,依據 承攬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2,190,943元。 十、本訴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90,943元,及自本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 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於95年9月12日將其向訴外人三和公司所承攬之自動 倉儲設備所需鋼構材料計500噸及其零件之噴砂、烤漆等 塗裝工程交由被告承攬,被告依約應將原告送至被告工廠之鋼構材料依洗砂+一道底漆+一道2#面漆,調合漆合計70u之程序完成塗裝工程。 (二)被告如已約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依承攬契約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為2,190, 943元,其中1,397,691元部分,前經 原告簽發同面額之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支票交予被告,用以支付95年11月分應付之承攬報酬,現該支票由原告聲請假處分中,尚未兌現;另793,252元,原告尚未支付予 被告。 (三)原告於95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18日之間,分33次將被告 承攬之鋼構等材料送至被告臺中縣神岡鄉工廠交由被告塗裝,被告已於95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25日之間,將原告 所交付之鋼構等材料塗裝加工後交由原告,由原告運送至三和公司桃園工地組裝。 (四)原告於96年1月23日委託律師寄發本院卷第9、10頁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原告復於96年2月1日委託律師寄發本院卷第29頁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日收受。 (五)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承攬報酬為2,190,943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完成之工作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 (二)如被告完成之工作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原告於96年1 月23日委託律師寄發本院卷第9、10頁之存證信函予被告, 是否已生催告修補之效力? (三)原告復於96年2月1日委託律師寄發本院卷第29頁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是否合法?(四)原告主張因被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經催告修補後不為修補,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另行委由他人修補之費用195萬元及給付賠償三和公司之租金損失75萬 元,是否有理? (五)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請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190,943元,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有部分鋼構未上底漆,部分鋼構未上底漆及面漆,致鋼構材料因而生鏽等瑕疵,其瑕疵佔全部鋼構比例無法估算等情,業據其舉證人丙○○、己○○、庚○○、陳東南之證言及照片、會議紀錄等資料為證。 1、證人即三和公司特助丙○○到庭結證稱:欣陽公司在架鋼架的時候三和公司會去看,伊在現場負責相關協調及看施工情況,有問題會向欣陽公司反應;鋼材噴漆之後交到三和公司桃園工地的時候伊在場,在安裝的時候有發現幾根鋼材底漆及面漆都沒有噴,三和公司馬上反應給欣陽公司,欣陽公司董事長出面與三和公司開會處理,當時欣陽公司董事長說會派十個以上的人員承包廠商到工地處理問題,也會告訴三和公司處理的狀態,後來是被告公司的謝明倫等四人來處理,他們將刮傷部分處理,但與三和公司要求處理的內容不符,他們到三和公司處理四天左右,且對後續部分也沒有處理,承包商到三和公司工地處理有發現鋼材沒有上底漆及面漆的瑕疵,發現的時候鋼材已經架上去但還沒有裝設完成,當時發現後就請欣陽公司停工處理,因為一根鋼架有四面,還沒有架上去之前沒有噴漆的地方在底部,其他三面還是有噴漆,所以架上去才發現那面沒有底漆及面漆,是有噴漆,停工後就請欣陽公司董事長處理,後來沒有卸下來,是在架上修補;本院卷第12頁到28頁照片,就是三和公司工地的照片,這些照片是欣陽公司去卓力公司運來的鋼材架設上去的,照片中的生銹的鋼材,伊公司合理懷疑是沒有上底漆所造成的;目前在後續的階段,鋼架部分已經架好了,生鏽部分由欣陽公司派人處理,目前都修補好了,將沒有底漆的部分重新上底漆及面漆處理,都是在架上完成修補的,沒有拆卸下來;生鏽部分非常多,無法估算,架上去之後陸陸續續會去看哪些部分有問題要求處理,都是架上去之後才陸陸續續發現的,有些生鏽的部分是有噴面漆但是還是生鏽;因為瑕疵,有造成三和公司工程的延宕及有要求欣陽公司賠償三和公司去另外承租廠房的租金,金額多少伊忘記了,其他相關部分要求欣陽公司做條件補償,賠錢部分只有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8頁),證述被告承攬塗裝完成之鋼材,確有未上底漆、面漆及生鏽等瑕疵,其數量多到無法估算,因而造成整個工程的延宕,有要求原告賠償三和公司另行承租廠房之損失。 2、證人己○○到庭結證稱:伊從事烤漆浪板業務,95 年 間有向欣陽公司承包三和公司自動倉儲設備的烤漆浪板,應該是96年1月3日進場,目前已經完工,伊負責的烤漆浪板覆蓋工作須先搭建鋼架後才能施作,在工程進行到施作倉儲正面的牆面,約1月12日的時候,欣陽公司 緊急通知伊正面牆不能作須先停工,並叫伊回到臺中欣陽公司開協調會,在工地有聽說三和公司有驗到鋼架的烤漆有瑕疵,但伊沒有注意到,因為伊只負責且專注於烤漆浪板的施工,協調會當天伊有問為何要慢點施工,欣陽公司的人有一直打電話給鋼架烤漆的公司,請烤漆公司的人快點來開協調會,烤漆公司的人拖了很久才來,後來烤漆公司的人員有來,這時欣陽公司與烤漆公司的人在談烤漆的細節,伊聽到說要趕快去將業主提出來的缺點改善,這是有關烤漆的部分,烤漆公司的人伊只知道叫阿源(台語),後來烤漆公司的人答應馬上改善,因為鋼架的烤漆改善後伊才可以鋪設浪板,但是後來一直受到延誤,直到2月10日才復工;前前後後有看到 有人去做鋼架的油漆,不知道是哪家公司的人,就是來來往往,因為那段期間伊停工不是每天過去,只是偶爾過去關心一下;原告起訴狀所附證三會議紀錄,就是剛才說的協議會,當天伊有事情先離開,所以沒有在會議紀錄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亦證述其承攬三和公司前揭倉儲設備之烤漆浪板覆蓋,有因為鋼架有瑕疵而受到停工延誤,且負責烤殺之公司於協調會中有同意改善。 3、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從事拆除工程業務,95年間伊有承包過三和公司的自動倉儲設備工程工作,之前是欣陽公司叫伊拆除舊的工廠,後來欣陽公司又說工人不夠,叫伊去支援,所以有幫他們刮油漆、鎖螺絲、切割牆壁及開門,有去刮倉儲的鋼架的油漆,應該是96年1月底的時候去的,伊有帶工人去,第一次 帶十幾個工人去現場,跟工人講要如何做,伊告訴工人說看到油漆剝落或沒有底漆的部分就刮掉,另外有些表面生鏽的部分也要刮掉,伊等只有負責刮除油漆,沒有補漆,本來欣陽公司要將這部分的工程包給伊,叫伊去估價,但是伊看了之後不知道如何估價,所以只有將工人叫給欣陽公司用,工人聽欣陽公司的指示,但是工資支付給伊,伊再發給工人,伊去現場看的時候,當時烤漆剝落的情形,大概就如卷附12至28頁照面所示情形,生鏽比例很多,就是太多無法去算伊才不敢估價,這個刮除油漆的工程,伊等做了一個多月,三百多工次,一天2,500元,總共工資是90多萬元;油漆剝落搬運過程 也有可能,但是欣陽公司是要伊看看剝落的部分如果有底漆就沒有關係,如果沒有底漆就要刮掉,沒有底漆的情形很多,鋼材生鏽如果切割造成的話應該從切割的地方生鏽或剝落,但是依照卷附照片所示都在平面的部分,伊現場看也是在平面的部分剝落等語(見本院卷第 140至143 頁),證述幫原告找工人刮除原告所承攬三 和公司倉儲設備之鋼架,該鋼架未上底漆、生鏽剝落之比例很多,且有瑕疵部分都在平面,並無被告所抗辯有瑕疵部分發生在切割面之情形。 4、證人陳東南到庭結證稱:伊從事噴漆工程,是榮鎂公司的下包,榮鎂公司包到工程後就會找伊去施工,96年初有在桃園三和公司幫原告欣陽公司做鋼構的噴漆工程,是榮鎂公司向欣陽公司承包工程,工資是欣陽公司支付工資給榮鎂公司,榮鎂公司再跟伊結算,是96年農曆年前及年初開始,工期本來說15天要完成,後來一直延期,一直拖到國曆8月才完成,施工的範圍包含搭建鷹架 ,因為是倉儲的鋼構噴漆,很高,所以需先搭建鷹架,伊只負責噴漆,磨除部分是由欣陽公司發包給其他人,伊先找承包商搭鷹架給磨除的人,他們磨除後再由伊噴漆,伊去現場看得時候是已經磨除好了,不是全部磨掉,是局部磨掉,磨掉的範圍很多,到處都有,所以需要先就磨除部分先上底漆,然後就小格的倉儲部分全部重新噴漆,大格的倉儲部分只就磨除及上底漆的部分重新噴漆,上底漆及噴漆的位置鋼構的平面部分及切除的部分都有,噴漆的時候倉儲是否都已成形,就是都焊接好了,切除的部分也都已經焊接好了,且焊接的部位也都被他們磨除了,伊們只負責噴漆及鷹架,整個工程二、三月就完成了,但是要待驗收後才能請款,所以拖到八月才請款;現場伊負責監工,工人含鷹架及噴漆總共總工程費92萬元(不含稅)這是欣陽公司要支付榮鎂的工程款等語(見194至196頁),證述其承作榮鎂公司向原告公司承包之三和公司倉儲設備鋼材之噴漆工程,噴漆等範圍很多,到處都有。 再依原告所提出之96年1月31日所拍攝之系爭工程鋼構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12至28頁),確實有為數甚多之鋼構平面部分有生鏽,未上底漆,或未上面漆之情形。證人丙○○證述本院卷第12頁到28頁照片,就是三和公司工地的照片,這些照片中之鋼材是原告去被告公司運來的鋼材架設上去的,已如前述,是被告否認原告所稱有瑕疵之鋼柱,係原告送至被告工廠由被告完成噴砂除鏽噴漆之鋼柱云云,自無理由。另證人丙○○、庚○○證述前開照片確係其等於三和公司現場所見之鋼構,再與證人丙○○、己○○、庚○○及陳東南前揭證述內容互相參證以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所完成之工作有部分鋼構未上底漆,部分鋼構未上底漆及面漆,致鋼構材料因而生鏽等瑕疵,其瑕疵佔全部鋼構比例無法估算等情,應可採信。又被告所完成之工作有部分未上底漆,有部分未上面漆,此部分純係被告未依約施作,與放置時間長短無關;至於生鏽部分,如被告有依約上底漆,底漆俗稱「紅丹」,其作用在防鏽,不可能放置二個月即生鏽,且此等有瑕疵部分,並無如被告所述烤漆遭毀損之情形。況前揭有瑕疵之鋼構,均發生於平面部分,未發生於切割處,是被告抗辯:原告於受領後2、3個月間將被告已完成工作之系爭鋼架放置不當處所,未盡妥適保管之責,該部分鋼架發生烤漆毀損,以及原告因鋼材設計問題,將被告作業完成之鋼材予以切割、改造,致發生系爭鋼材噴漆受損傷之情形,其危險自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均非可採。 (二)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 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依約應將原告送至被告工廠之鋼構材料依洗砂+一道底漆+一道2#面漆,調合漆合計70u之程序完成塗裝工程,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所完成之工作如有依前開步驟施工,當不致發生前揭瑕疵,惟被告所塗裝之鋼構,有部分鋼構未上底漆,部分鋼構未上底漆及面漆,致鋼構材料因而生鏽等瑕疵,其瑕疵佔全部鋼構比例無法估算等情,已如前述,換言之,被告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該瑕疵既與原告約定之品質不符,亦無法達鋼構材料防鏽之通常使用,其瑕疵自屬重要。原告發瑕疵後,已於96年1月23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上載: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施工事項為洗砂+一道底漆+一道2#面漆,惟被告因施工瑕疵,部分鐵柱因而生鏽,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失,為此特催告被告補正瑕疵,請於文到5日內依約補正瑕疵等語,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被告不爭執於同年月24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該函亦已具體指出被告完成工作瑕疵之情形,已生催告之效力。縱原告所定該催告修補之五日期限不相當,被告亦應著手修補,且主張合理之期限,而非全未修補。是被告抗辯:原告所定修補時間非相當期限,顯見其請求修補之催告未具體明確云云,不足採信。其次,被告依約有完成無瑕疵工作物交付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上開修補之請求係本於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而來,並非原債務之履行,且原告將前揭倉儲之鋼材委由被告塗裝,該鋼材塗裝後係用以架設倉儲,此為被告所知。被告塗裝之鋼材有瑕疵,原告係於該鋼材架上去尚未完全組裝完成前,經業主三和公司特助丙○○等人陸續發現告知,此經證人丙○○證述甚詳。在此情況之下,倘將已完成組裝之有瑕疵鋼材,全數拆卸運回被告工廠由被告依約定方式噴漆,再運回組裝,其因拆解、運送及停工而延期罰款之費用顯過高。又該項修補工作亦非必在被告工廠始能完成,此由原告嗣後自行委由他人修補完成,即可證明。再依原告所提出之96年1月12日之協調會議紀錄,被告同 意對於三和公司鋼架沒有噴漆的部分全部處理完,時間為10天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證人己○○另證述代表被 告出席前揭協調會議之人曾答應馬上改善,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將有瑕疵之鋼材送回被告工廠修補云云,即屬無據。再者,被告不爭執未前往修補前揭工作物之瑕疵,依證人庚○○、陳東南等人前揭證述,系爭工程之瑕疵亦非由被告修補完成,且該有瑕疵部分數量多到無法估算,其瑕疵重大致已不能達使用之目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茲原告復於96年2月1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被告不執於同年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0頁),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要無可疑。 (三)被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經原告催告修補後不為修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另行委由他人修補之費用及賠償三和公司之租金損失,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及4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准許。原告主張其另行將瑕疵修補所需之搭建鷹架及面漆修補部分發包委由榮鎂公司承作,計支出966,000 元,將磨除部分委由證人庚○○即精鑽行施作,支出95萬元,業據其提出榮鎂公司所出具之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證人庚○○即精鑽行所出具之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8至183頁),並經證人庚○○及陳東南到庭證述在卷(詳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合計 1,916,000元,核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其未於96年2月28日前完工,已依約賠償三和公司另向他人承租廠房之租金損失75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三和公司自動倉儲延遲完工應付罰則、延遲完工賠償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79頁),並經原告所舉之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詳如前述)。證人己○○亦證述其等承包之烤浪板覆蓋有因為鋼材有瑕疵而停工延誤工期之情形;證人庚○○證述其於96年1 月底幫原告叫工人刮除鋼生鏽之油漆,做了一個多月;證人陳東南證述其承做系爭鋼材之噴漆工程,從96年農曆年前及年初開始,做了二、三月,均如前述,足見系爭工程確因被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致原告向三和公司承攬之倉儲設備亦受到延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75萬元,亦應准許。合計原告得請求賠付之金額為2,666,000 元。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2、3、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法解除兩造間就系爭工程 之承攬契約,自應互復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前為給付系爭工程總工程款2,190, 943元其中之1,397,691元,曾簽 發同面額之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支票交予被告,用以支付95年11月分應付之承攬報酬,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自有將該支票返還予原告之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對原告之給付則為被告就鋼構所為之塗裝,包括油漆塗料及勞務,油漆部分已附合於鋼構,不能返還,依前揭規定,應返還其價額;勞務部分,依前揭規定,則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本件被告就其給付所能獲得之最大報酬,抱括成本及利潤,為原告給付之工程款,茲原告表明解除契約後,因被告之給付為油漆塗料及勞務,原告返還價額,願將之評價為工程款 2,190, 943元,換言之,契約解除後,原告仍願給付被告2,190,943元,對被告而言,最為有利,應予准許。準此 ,原告因回復原狀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2,190,943元,被 告則應賠付原告2,666,000元,經原告主張抵銷後,原告 主張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75,05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需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仍存在為前提。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業據原告依法解除,雙方依法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190,943 元工程款,自屬無據,無法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5,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票號SGA0000000、發票日96年1月31日、面額1,397,691元、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之支票一張,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2,190, 943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就本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反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