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50號原 告 全富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間就被告新建之補習班及住宅鋁門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之系爭工程進行鋁門窗設計及安裝等事宜。系爭契約訂定後,原告即進行與上游廠商之施工圖說製作等相關事宜,詎被告於96年1月間竟以伊所 指定品牌「力霸鋁門窗」原廠現正聲請重整,恐有交貨遲延等疑慮為由,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因信賴契約成立後所得享有之預期利潤新臺幣(下同)652,186元。其計算基 礎如下:原告與被告之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3,047,619元 ,原告因本契約之履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共計有四,故應予扣除:①應支付予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之材料款,總價為739,859元;②支付予帷幕牆生產 商之材料款(連工帶料含安裝),經原告向協力廠商岱昕公司詢價後之報價為1,000,000元;③安裝之工資:計有 「安裝」、「拆紙」、「崁縫」、「塞水路」四項,關於前開工項原告與施工者均以「連工帶料」方式計價,「安裝」部分工資每平方公尺為250元,本件共計324.09平方 公尺,原告需支付81,023元;「拆紙」之工資每平方公尺22元,本件共計324.09平方公尺,原告需支付7,130元; 「崁縫」工資(含材料)每公尺30元,本件共計646.23公尺,原告需支付19,387元;「塞水路」工資(含材料)每公尺40元,本件共計646.23公尺,原告需支付25,849元,上四小項總計133,389元;④「強化玻璃安裝」(含工帶 料),被告使用8厘米玻璃3,106.6才,每才75元,共 232,995元,10厘米玻璃2,629才,每才110元,共289190 元。合計原告共需支出成本為2,395,433元。原告因本契 約之履行所得之利益即為契約總價扣除上述成本後之所得652,186元(計算式:3,047,619元-2,395,433元=652,18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11條、2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之補充陳述: 1.被告主張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契約,並非事實,蓋:依被告於96年1月26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僅主張「並無 合約審閱期」,「故本人在此主張終止合約」…。細究其用語,根本未提及兩造有合意終止契約之情事;且如雙方確係合意終止承攬關係,何以當時被告未一併向原告取回系爭訂金支票? 2.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將之歸咎於力霸公司恐有無法如期交貨之情事發生,惟關於此一事實存否,被告根本未予證明。此外,關於承攬工項中尚有一部份不屬力霸公司之產品(帷幕工程),且係個別之施工項目,果若被告係心繫於鋁門窗交貨期,何以伊於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要求就帷幕工程之部分「從新報價」? 3.力霸公司回函並未表示該公司確有無法如期交貨之情形,被告執此而為免除損害賠償之抗辯,尚嫌失當。退一步言,縱使力霸公司日後確實有遲延之情事,惟依民法第254條關於遲延給付之規定,亦需於給付期屆至後, 債務人未為給付經債權人合法催告後,始生解約之權利而可主張免責。 4.原告承攬「尉鑫主人」乙案工程,於96年1月3日與力霸公司締約,該案貨物於同年2月8日完成交貨,此係合理之交貨期間(約30日左右),果如被告所言,力霸公司因陷入重整風暴而將延遲交貨,何以該批訂貨得以順利完成交貨?依系爭契約書(七)所載,本件工程應於簽認圖確認75日後交貨,相較於前開「尉鑫主人」乙案之交期,本件交貨之期限明顯游刃有餘。 5.原告承攬系爭鋁門窗工程,縱未與下游廠商或材料供應商另訂材料供給契約,然相關施工之簽認圖既已完成,即可任此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依法自有請求賠償之權利。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實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被告為配合大樓新建工程之工期,乃與原告約定96年3月1日將為最後交貨期限,惟兩造訂立承攬契約後不數日,竟發生原告所提供鋁門窗材料之上游廠商力霸公司進行重整,被告惟恐原告無法按時交貨,曾多次向原告詢問是否能如期交貨,惟原告均無法正面回應,多有推拖,被告無奈之餘,僅得向力霸公司詢問鋁門窗材料出貨之可能性,並獲力霸公司為確實無法出貨之答覆。職故,本件原告於當時確已無法交貨,並非原告所謂僅係被告對無法交貨之疑慮。 2.原告於96年1月間自知其已無法如期交付力霸鋁門窗予被 告,乃於96年1月22日重新擬定一份估價單予被告,估價 單內材料部分由原本之力霸鋁門窗、紗門窗變更為正新鋁門窗。由是可知,原告於當時已無確定無法提供力霸鋁門窗,否則焉需重新以其它品牌報價?嗣因重新估價後之價格不能未被告接受,被告眼見原告已無法履約,乃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職故,本件被告係因原告無法交貨而終止契約,非無端終止契約。 3.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其任意計算之預期利潤,其迄未就所主張之損害數額究係如何計算加以舉證,且其所列之材料成本及費用等,因原告始終未與力霸公司確認圖面及交付定金,可見原告本即未必能獲得該等利益,從而原告所為主張僅為想像上之利益,非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其空言主張顯非可採。 (二)由力霸公司函覆鈞院之函文可知,原告雖與力霸公司訂約,卻始終未與力霸公司簽認圖面,且未給付定金,以致力霸公司無從生產交貨。而兩造間約定之交貨期限為兩造間圖面確認後45-60天,自95年12月25日雙方確認圖面時起 算,原告最遲至96年2月底之前即應交貨。然原告竟遲至 96年元月底尚未與力霸公司確認圖面並交付訂金,在此情況下,力霸公司焉能如期交貨?由是可知,原告在96年1 月22日另行報價予被告,確係因其未向力霸公司訂貨而同意與被告合意終止契約另行以其它品牌報價,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殊屬無據。 (三)原告謂被告係因簽約後認為力霸公司的產品太貴,希望重新報價,被告予以否認。關此,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並以不爭執之事實為本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95年12月間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做力霸鋁門窗、玻璃帷幕(含鋁框)工程,總契約金額為 2,254,616元。 2.兩造簽訂後,被告已完成設計圖簽認,並選擇鋁質色卡。另並交付面額90萬元之定金期票與原告。 3.原告於95年12月28日依報價圖面與力霸公司訂有訂貨合約。 4.原告於96年2月15日去電告知力霸公司取消訂購合約,且 因未繳納訂金,力霸公司因此未生產交貨。 5.原告於96年1月22日另就「正新鋁門窗」報價予被告,金 額為1,352,150元。 6.被告於96年1月26日發函予原告終止承攬契約。 (二)本件之爭點: 1.兩造有無終止契約之合意? 2.本件力霸公司是否得以於兩造約定之期限前交貨? 3.力霸公司按時交貨與否,得否為被告主張免除賠償責任之理由? 4.原告有無受損害?若有,其損害為何?數額若干?能否證明? 四、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爭點一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則抗辯稱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就此,關於兩造是否合意終止契約,即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1.兩造系爭契約訂定及嗣後產生爭執之時間順序分別為: ⑴95年12月間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⑵95年12月28日原告與力霸公司簽訂鋁門窗訂貨合約。 ⑶96年1月22日原告另提出正新鋁門窗估價單。 ⑷96年1月26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合約。 ⑸96年2月5日力霸公司依訂貨合約開立訂金發票,同年月15日擬寄發上揭發票之際,原告去電告知取消合約。 2.由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隨即向力霸公司訂購鋁門窗,嗣於96年1月22日由原告向被告另提出正新鋁門窗 估價單,其緣由兩造則各執一詞。經查: ⑴原告曾於96年1月3日因其他客戶承攬事件向力霸公司訂購鋁門窗,且已按時交貨,此有原告提出之其他客戶訂貨合約、力霸公司發貨單等附卷可憑。 ⑵力霸公司於96年2月5日仍依其與原告原訂之訂貨合約開立發票(參卷附力霸公司96年6月14日(96)中力門第 960188號函),足見力霸公司有繼續履約之意願。而力霸公司既有履約意願,於別無他項證據證明之情形下,自難推認其有不能交貨之情事。 ⑶被告96年1月26日所發之存證信函記載內容約略為:「 ... 但在本年一月發生中國力霸申請公司重整事件,經本人向該公司查詢後確認中國力霸無法承諾出貨時程,迫於為免影響建案工程進度,因而在此主張終止向該公司訂貨。因該鋁門窗型為本合約重要產品,且貴公司於95年12月15日簽署合約及收取訂金後始無合約審閱期且至今尚未有任何定案故本人在此主張終止合約並退還已付訂金九十萬元整。... 若貴公司欲承攬本案之帷幕工程,仍須重新報價並簽定新約,始得為之。」足見被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際,僅有力霸公司疑無法承諾出貨時程之糾葛,惟依存證信函記述之意旨,並未見有雙方已合意終止合約之情事。 ⑷本件兩造簽約後,被告曾交付定金支票與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查定金依一般社會認知及民法規定,其交付之目的乃在證明契約成立,或確保契約之履行,並於契約履行時作為價金之一部,或於契約不能履行應返還或加倍返還等,此參諸民法第248條、第249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抗辯其於寄發存證信函前,即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僅係確認原終止之意思等語,然其於所稱與原告合意終止契約之際,竟未取回前開定金支票,而仍由原告持以向銀行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始退票(參附卷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實有違一般契約合意終止之常情。 ⑸由上,兩造在簽約後,被告確因外傳力霸公司聲請重整而生對鋁門窗可否準時交貨之疑慮,原告並曾有另提他公司鋁門窗估價單向被告報價之情形,惟此究與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有別。依上開各證據及說明,本院認並不能佐證兩造曾有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情事;而原告主張係被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可採。 (二)關於爭點二、三部分: 經查,由前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力霸公司於系爭契約簽訂之時,有不能準時交貨之情形。且查,依原告所提其與他客戶之訂購鋁門窗契約履約過程之訂貨合約、交貨單等證明文件顯示,原告於96年1月3日與力霸公司締約,該案貨物於同年2月8日完成交貨,力霸公司出貨日期耗時約一月餘。而查,兩造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鋁門窗交貨期限為 簽認製造圖後75日,則如被告可依約簽認製造圖,並支付定金,由原告支付定金與力霸公司,當無力霸公司不能準時交貨之情事發生。故本院認被告抗辯稱,本件力霸公司有不能按時交貨之情事,尚難遽予採信。 (三)關於爭點四部分: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511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兩造不爭執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被告既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再系爭契約已經被告發函終止,有如前述;而查,系爭契約並未另訂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方法及數額,則依上開民法規定,自應填補承攬人即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2.兩造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3,047,619元,此有系爭契約附 卷可憑。而查原告因系爭契約之履行,自需支出一定之材料及糾工安裝等,該等費用自應予扣除。就此,原告臚列下列事項,並舉出各項證據為佐證: ⑴原告應支付予力霸公司鋁門窗材料價款739,859元(參 卷附原告與力霸公司鋁門窗訂貨合約)。 ⑵原告支付予帷幕牆生產商之材料款(連工帶料含安裝,不含玻璃)1,000,000元(參卷附岱昕金屬建材有限公 司估價單及證人丙○○於本院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 ⑶安裝之工資:計有「安裝」、「拆紙」、「崁縫」、「塞水路」四項,關於前開工項原告與施工者均以「連工帶料」方式計價,「安裝」部分工資每平方公尺為250 元,本件共計324.0 9平方公尺,原告需支付81,023元 ;「拆紙」之工資每平方公尺22元,本件共計324.09平方公尺,原告需支付7,130元;「崁縫」工資(含材料 )每公尺30元,本件共計646.23公尺,原告需支付 19,387元;「塞水路」工資(含材料)每公尺40元(參原證八),本件共計646.23公尺,原告需支付25,849元,上四小項總計133,389元(參系爭契約記載工程數量 、原告提出其於其他個案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及證人己○○、丁○○於本院9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證述內容)。 ⑷「強化玻璃安裝」(含工帶料),被告使用8厘米玻璃 3,106.6才,每才75元,共232,995元,10厘米玻璃 2,629才,每才110元,共289190元。(參系爭契約記載工程數量、原告提出其於其他個案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及證人丁○○於本院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 ⑸總計原告共需支出成本為2,395,433元。查原告上開各 計算式,與兩造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包含之施工項目大致相符,且與一般鋁門窗施工所必需之工程,亦無不同之處,再亦經原告提出其於其他個案所簽訂之合約書,復經施工配合廠商到庭證述無訛(各證人雖係原告配合廠商,然其等與兩造當無怨隙,亦無甘冒偽證刑責偏坦原告之理由,其等證言,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因本契約之履行所可得之利益即為契約總價扣除上述成本後之652,186元(計 算式:3,047,619元-2,395,433元=652,186元)。 ⑹本件被告終止契約後,原告因此所失利益即為上開契約總價扣除應支付之工程費用,又本件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承攬人即原告因系爭契約消滅,有所節省費用,或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 認原告主張其損害即為上開所失利益652,186元,應屬 可採。 (四)綜上,系爭契約經被告發函終止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之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652,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