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54號 原 告 竑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龍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複代理人 吳皓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玖佰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龍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台公司)承攬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南投區處辦公大樓建築工程」後,將有關鋼構包板裝修工程(下爭系爭工程)委由訴外人上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洋公司)承作,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00,000元。嗣因上洋公司不克繼續施作,伊經友人即訴外人戊○○介紹而承受系爭工程,兩造並另定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合之合約價目表第9條約定:「總工程款需扣除1,202,200元(已支付上洋公司),餘款計10,897,800元整由竑邑有限公司(即原告)總價承包」。伊於簽約後,即積極代被告施作,並於民國(下同)94年4月底完工,嗣經與被告工地主任即訴外人乙○ ○就此項工程款詳細會算結果,被告仍積欠伊1,487,740元 未付。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7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訴外人戊○○僅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前二姊夫,於本件系爭工程只是介紹人及連帶保證人,而非實際之承攬人。蓋參諸系爭工程總價為一千零八十九萬餘元,試問倘以一人之力,如何承作如此浩大之工程?另伊亦有就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項目轉包予喬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利公司),倘伊非實際之承攬人,又如何有權利將部分工程轉包他人?尤有甚者,依被告所陳,其給付工程款之對象確係原告而非訴外人戊○○,有關戊○○之支出均係以借貸為之,倘被告認為戊○○為實際之承攬人,其為何不以預支工程款為由而係以借貸名義入帳? 2.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除以財務吃緊為由,請求給予寬限期外,竟又以其承包系爭工作之利潤未達到原本預期目標,故要求減少部分工程款予伊;然被告預期之利潤是否達成,與伊得否依約請求工程款係屬二事,被告竟以如此自私之理由拒絕原告請求工程款,顯與法不合。查,被告於95年11月20日以傳真其與台電公司之不全價目表,以證其利潤不高;然在伊之強烈要求下,其於當日方另傳真完整之價目表,由此完整之價目表可知,被告就系爭工程向台電公司之請求金額高達1550萬元整,而其轉包之原始金額僅為1210萬元整,易言之,原告由此部分之工程獲取340萬元之利益,利潤高 達22%(340萬/1550萬),誠非屬小額利潤。 3.至於被告陳稱其與訴外人戊○○約定應扣除200萬元之管 銷利潤乙節。原告於收受被告之答辯狀後,曾向戊○○詢問此事源由,據戊○○告知,該200萬元已內含在前揭340萬元內,被告已不得再予扣除。退步言之,被告係主張其與訴外人戊○○約定,而非與伊約定,伊當不受渠等約定之拘束。在本件工程款中,被告已無端七折八扣諸多本屬伊應得之利益,此參被告提出之會算單自明。例如:第9 期款項(94.6.10):24,000元(送公司傢俱);第10 期款項(94.7.10):102,800元(戊○○借支10萬元);第11期款項(94.7.27):89,600元(戊○○借支給繪圖公 司);第13期款項(94.8.10):50,000元(戊○○借支 );第14期款項(94.11.10):54,300元(戊○○借支給繪圖公司)。被告未經伊之同意,自願借予戊○○之款項,與伊得請求之工程款本無任何關聯,伊實無承受戊○○借款債務之義務,被告借予戊○○之借款應不生清償工程款之效力;然為求順利請求後續之工程款,伊不得不勉強接受此等損失(320,700元)。於今,被告又以不合常理 之管銷利潤之理由推卸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誠令人氣憤難平。 4.另被告主張戊○○係借用原告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發票均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故實際發包之契約始借用原告公司之名義訂立,是部分工程項目以原告公司名義轉包,尚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工程實際承攬人之事實乙節,更是違背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蓋依公司法之規定,成立一家有限公司所需之資本額並不多,亦不困難,如戊○○真係實際之承攬人,為何被告公司不要求戊○○於成立公司後,再與被告公司簽約?況如戊○○個人真有能力承作系爭工程,其亦應早已成立自己之公司以承攬多項工程?又以被告公司之資本額高達壹億元,且自民國74年即已成立迄今,各項契約之簽訂,工程之營運管理,想必是非常熟稔,且有良好之制度。以本件系爭工程而言,被告既主張戊○○個人是實際之承攬人,為何未另外徵求保證人?竟敢讓戊○○個人承擔被告1500多萬元之工程合約,令被告陷入高度違約風險中。 5.被告主張之管銷利潤如真有其事,為何不白紙黑字寫清楚?以被告公司人員之聰明才智,如此有利於己之事為何未明確訂約?又為何與一般實務作法,管銷利潤已包含在合約總價內不符?足證被告所述均不足採。實則,訴外人戊○○只是系爭工程之介紹人、保證人並有時候在系爭工地代伊監督工程,其並非實際之承攬人。蓋系爭工程之某部分工程,伊既已轉包喬利公司,只需喬利公司有依完成進度即可,伊本無庸派駐大量之人力,且無須天天至工地現場。又因伊當時在台北仍有一工程急須完工,故多數人力係調派至台北施工,南投之工程則多委由訴外人戊○○代為管理、處理,然並未因此使其成為實際之承攬人。又查被告主張伊未有人員參與施工即非實際承攬人之說法顯違一般常情。倘以此種邏輯思考,台電公司是否可說被告既無派出人員施工,被告並非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工地主任乙○○或伊方係實際承攬人,被告不得向台電公司請領工程款,如台電以此種主張拒絕給付工程款,被告可以認同嗎?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非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不得請求工程款: 1.伊承攬臺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處辦公大樓建築工程」,因工程需要,追加鋼構包板裝修工程,其工期為民國93 年12月2日至94年3月21日止,伊衡諸該追加工程事涉 專業,遂委由訴外人戊○○施作,惟礙於以個人名義無法承包,戊○○乃於93年8月16日借用上洋公司之名義與被 告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總工程款計為12,100,000元,締約後伊即依約支付上洋公司訂金10%即1,202,000元。嗣訴 外人戊○○與上洋公司間因內部問題,戊○○遂於93年10月2日改以原告之名義承攬系爭工程並簽定系爭契約,並 由戊○○擔任保證人;惟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訴外人戊○○因資金不足,致材料無法如期進場,曾向被告公司借款100萬元,並於93年9月30日書立借據一紙,該借據載明「本人戊○○承包南投區包板工程一案…」等語,且被告匯款對象亦係戊○○個人,衡諸常情,倘訴外人上洋公司為實際承攬人,支借工程款項之借據應由公司書立,且匯款對象亦應為上洋公司之帳戶,職是,上開借據及匯款憑證可證明本件實際承攬人確為訴外人戊○○無疑。又伊為求如期完工,不得己代為墊付之材料及其他協力廠商之費用,實際上係屬承攬人先行向伊所「借支」之費用,雖部分款項係以「借支」名義為之,部分則以「工程款」之名義為之,惟此乃名詞之異,無礙於系爭工程款項均屬「借支」之性質,是以原告單以工程款給付之名義,主張其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實無足採。況且,倘確如原告所主張其係為求順利取得後續之工程款,不得已勉強接受戊○○向被告借貸之款項云云,則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豈有不表示異議,繼續容認戊○○多次向伊支借款項,且就系爭戊○○所支借之款項,亦未主張任何權利之理?復觀諸戊○○所借支之款項,94年7月10日及94年11月10日係 為支付繪圖公司之費用,其餘亦均為系爭工程之費用,足證伊給付戊○○之款項,均為預支之工程款項,而非如原告所言係與系爭工程無關之借貸債務。 3.若原告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則原告依約應先行支付材料費用及其他協力廠商之費用,待材料進場及全部施工完成後,再依約向被告公司請領工程款;惟原告非但未支出任何款項,亦從未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系爭工程實係由訴外人戊○○一人承作完成,凡此種種事證,足證原告實非系爭工程實際之承攬人。又工程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簽訂書面為必要,訴外人戊○○與被告間雖無書面契約之訂立,亦無礙於承攬關係之成立。 4.復查,伊支付系爭工程款項之單據,與原告所提出之會算單之時間、金額均相符,且原告對於會算單上所列款項並無任何爭執。而觀諸伊所支付之款項單據中,雖有部分款項係開立以原告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惟此乃因訴外人戊○○係借用原告公司之名義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項之發票均以原告公司之名義開立,伊始開立前揭以原告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實際承攬人仍係訴外人戊○○。且伊分別於94年3月25日將20,000元、94年7月5日將30,000元、94 年7月11日將70,000元匯予訴外人戊○○之帳戶,倘原告 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斷不會同意由第三人戊○○領取工程款項。且伊所給付之工程款,除前揭直接匯予戊○○或給付予名義上承攬人(即原告)之款項外,尚有一筆於94年2月1日匯予第三人林秀琇5萬元之紀錄,倘如原告 所稱,工程款係以其為給付對象,戊○○僅為契約之第三人,則怎又有前開匯予第三人工程款項之紀錄,是伊所為付款,實均係應實際承攬人戊○○依工程進度之預支請求而為,原告所稱,並不足採。 ㈡退而言之,縱認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得依約請求工程款,惟依兩造之約定,已無任何工程款可資請求: 伊將系爭工程委由訴外人戊○○施作時,訴外人戊○○與伊即達成共識,口頭約定戊○○所得工程款項,其中200萬元 作為伊之管銷利潤。嗣訴外人戊○○改借用原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亦知悉此項管銷利潤之約定,仍同意與被告簽訂本件承攬契約,申言之,是項管銷利潤之約定對於原告公司亦具有拘束力;然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原告卻否認有是項管理利潤之約定,多次請求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項,並指稱被告公司對於原告請求均以財務吃緊,推託不為給付等語,實屬誤會。被告之所以拒絕原告之請求,實係因剩餘工程款項扣除上開管銷利潤後,已無任何款項可資請求。況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原告公司從未參與任何工程之施行,純係戊○○一人負責發包、施工等事宜,請款亦係戊○○依工程進度向被告公司預支,原告並未支出任何費用,事後原告卻以其列名於工程契約,且兩造未就前揭200 萬元管銷利潤為書面約定,即率爾請求其餘款項,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雙方工程給付彙算單,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給付彙算單影本一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訴訟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本件契約的承攬人?㈡被告有無管銷利潤費用二百萬元,可與上開彙算結果1,487,740元相抵銷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本件契約的承攬人? 被告龍台公司承攬訴外人臺電公司「南投區處辦公大樓建築工程」後,將有關鋼構包板裝修工程(下爭系爭工程),透過戊○○為仲介及保證人,先委由訴外人洋公司承作,總金額為12,100,000元。嗣因上洋公司不克繼續施作,伊經友人即訴外人戊○○介紹而承受系爭工程,兩造並另定系爭契約,系爭契合之合約價目表第9條約定:「總工程款需扣除1,202,200元(已支付上洋公司),餘款計10,897,800元整由竑邑有限公司(即原告)總價承包」等情,已據證人戊○○證述在卷,並有93年8月11日台電公司施工隊南投區處辦公大 樓建築工程第2次契約變更書、被告龍台公司與上洋公司工 程契約書(含承包工程安全切結書、合約價目表等)及被告龍公司與原告公司系爭工程合約書(含承包工程安全切結書、合約價目表等)各一紙在卷可憑,而系爭工程中訂約者係被告公司、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為訂約代表人,證人戊○○則為保證人之身分,苟原告非屬實際承攬人,其法定代理人實無必要親自簽約。再者,證人乙○○即被告公司當時之工地主任證稱:「(這個工程是何時完工?94年4月8日驗收。)、(驗收完畢之後有無就工程款做彙算?有。是我跟原告公司做彙算。)、(何人叫你跟原告公司做彙算?是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打合約,所以由原告開發票過來,是戊○○叫我去做彙算,我就跟原告公司做彙算。)、(提示(原證二)彙算結果是否這樣?這張是我寫的,因為都連絡不到戊○○,所以是他們的合夥人吳正華用電話跟我說要結清尾款,我就傳真給他看。)」等語,可知:被告公司彙算之對象為原告公司,發票亦由原告公司開立,原告公司苟非實際承作,對承作之範圍及數目必然一問三不知,如何對帳?苟證人戊○○係借用原告公司之名義,系爭工程係由其為之,其必然對整個工程知之甚詳,其何以不自行對帳,反而要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對帳。是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應可堪信為真實。被告辯以:證人戊○○因資金不足,致材料無法如期進場,曾向被告公司借款100萬元,並於 93 年9月30日書立借據一紙,該借據載明「本人戊○○承包南投區包板工程一案…」等語,被告匯款對象亦係戊○○個人,除外,證人戊○○亦另有向被告以借支之方式,而用以系爭工程之費用,由以上可知本件實際承攬人確為訴外人戊○○無疑等語。查,證人戊○○確有立據上開借據及收到該匯款,將之用在系爭工程繪圖上,且有數筆(數額及計算式見後)證人戊○○借支之款項,並均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除據其證述在卷外,並有彙算單附卷可參,然系爭工程之緣由,證人戊○○證稱:當初是被告龍台公司承包到台電公司之工程,因為本件之工程材料較特殊,故而本來找上揚公司,但上揚公司機具沒有生產材料,其又找竑邑有限(原告)公司,兩邊的價錢都能接受,就由竑邑有限公司與龍台簽約,其賺取中間的仲介費用並當管理人,如有些費用要用,其就會先向龍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暫借,這些都屬於佣金部分,佣金應由竑邑有限公司給其,那時候有兩個工地在進行,因尚未結案,所以尚未彙算,但當時竑邑有限公司老闆口頭跟其說要給其三百四十萬元等語。從證人戊○○上述證言以觀,既要賺取仲介費且金額達數百萬元(將二件工程平均,每件為一百七十萬元)其若未兼為管理人,何以能賺取上開高額之費用,且既為管理人暫借相關費用以支應系爭工程開銷亦符常情,況配合彙算單之清單證人戊○○借支之款項為29 3,900元(即10000+89600+50000+54300=293,900)再加 上93年9月30日之該筆款項1,000,000元,亦不過是1,293,900元而已,均在證人戊○○上述所稱佣金之範疇內,顯見證 人戊○○上述之證述可資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則要無足取。(二)被告有無管銷利潤費用二百萬元,可與上開彙算結果1,487,740元相抵銷? 證人戊○○證稱:「(本件工程有無說管銷利潤的費用? 我和乙○○、丁○○我們三人到台電去標,我忘記多少錢,好像是一千五百五十萬元標到,這是第二期追加工程,前期還有一些尾款,扣掉後約還有一千二百多萬元。)、(當天總經理二樓辦公室說的情形為何?印象中是在舊的辦公室,龍台公司(營造)標到回來,有說到竑邑有限公司拿一千二百多萬元,龍台公司(營造)就是賺發包和承包價的價差。)、(龍台公司(營造)賺得發包價和承包價有無包括管銷費用?龍台公司(營造)賺得就是這些,不管什麼費用都是一樣。)、(當時有無講到二百萬元的管銷費用?我們當時就是講龍台公司營造就是賺發包價和承包價的價差,龍台公司(營造)可能誤解後面還有。)」等語,證人乙○○證稱:該該彙算單係其與原告公司彙算的,而且就證人戊○○借支部分,公司總經理丙○○交代要將該部分放進去等語,可見彙算係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認可下所計算出來的,苟確有二百萬元之管銷利潤費用,而此筆款項為數頗大,何以反而未列入彙算。從而可知,上開證人戊○○之證述可資採信。被告公司雖舉證人吳銘仁即被告公司之採購人員證稱:當天在總經理二樓辦公室戊○○有談到要給我們公司二百萬元之管銷利潤費用等語,以實確有該二百萬元之管銷利潤費用之說,惟其亦證稱:當時是戊○○自己這樣講,原告負責人只是靜靜的坐在那裏聽,沒有說什麼話,後來就簽約等語,非惟證人戊○○所否認,且試想原、被告均屬公司負責人豈有不知相關費用應於契約中表明之理,但本件系爭工程並無任何此筆之費用之記載,反而總工程餘款之數額與證人戊○○之證述相符,在在彰顯證人吳銘仁上開證述與事證不合,自不足採信。是以,被告公司辯以有該筆管銷利潤費用2,000,000萬元,可與上開彙算結果1,487,740元相抵銷,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經兩造彙算結果被告尚欠原告1,487,740元,且其所為抗辯及抵銷之主張,復均 不足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共1,487,7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進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