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94號 原 告 大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德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陸萬零壹佰捌拾陸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對被告、連帶請求,嗣於民國96年9月20日具狀撤回,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附表編號1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4,426元、總計部分為14,860,186元,原告之起訴狀誤載為314,000元、14,860,160元,爰予以更正。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興營造),於94年8月16日與原告簽立合約書,由訴外人連工帶 料承攬工程:南投縣政府主辦之「南投縣濁水溪線砂石車專用道路開闢工程」A、B區檔土牆、排水溝結構體工程。工程報酬依合約所定單價實作實算。經原告施作完成後,訴外人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報酬為55,129,295元整,惟查訴外人介興營造就上開工程報酬僅於95年5月2日匯款9,960,000元、16 日5,000,000元、8月2日4,000,000元及12月8日2,000,000元四次共給付20,960,000元之工程款,以被告德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旺營造)所簽發之支票給付原告,其中已兌現之支票為16,930,816元。然就剩餘之17,238,479元工程款被告介興營造至今均未給付。(計算式:55,129,295─9,960,000─5,000,000─4,000,000─2,000,00 0─16,930,816=17,238,479)。復查,因訴外人介興營造所交票據屬 遠期支票,遂同意再支付原告利息損失750,842元,連同前 開欠款,訴外人介興營造應給付原告為17,989,321元(計算式17,238,479+750,842)予原告。就上開部分款項,訴外 人介興營造係以被告德旺營造所簽發之支票給付,支票共計14張,票面總金額為14,860,186元。詎該支票經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債權訴請被告德旺營造給付原告14,860,186元之票款,於法自屬有據。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德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4,860,186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訴外人介興營造請款支付明細表等影本各1 份、統一發票影本25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4紙為證,即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60,186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坤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 退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 │ │ │(即利息起算日)│ │ │ ├──┼────┼────────┼────┼─────┤ │ 01 │95.12.15│ 95.12.21│0000000 │ 314,426│ ├──┼────┼────────┼────┼─────┤ │ 02 │95.11.30│ 95.11.30│0000000 │ 2,980,000│ ├──┼────┼────────┼────┼─────┤ │ 03 │95.12.31│ 95.01.02│0000000 │ 2,981,559│ ├──┼────┼────────┼────┼─────┤ │ 04 │96.01.15│ 95.01.15│0000000 │ 2,358,575│ ├──┼────┼────────┼────┼─────┤ │ 05 │95.12.15│ 95.12.21│0000000 │ 2,350,000│ ├──┼────┼────────┼────┼─────┤ │ 06 │95.12.31│ 96.01.02│0000000 │ 189,319│ ├──┼────┼────────┼────┼─────┤ │ 07 │95.11.30│ 95.11.30│0000000 │ 1,465,465│ ├──┼────┼────────┼────┼─────┤ │ 08 │95.12.31│ 95.12.31│0000000 │14,700,000│ ├──┼────┼────────┼────┼─────┤ │ 09 │95.12.15│ 95.12.15│0000000 │ 20,438│ ├──┼────┼────────┼────┼─────┤ │ 10 │95.11.30│ 95.11.30│0000000 │ 178,800│ ├──┼────┼────────┼────┼─────┤ │ 11 │95.12.31│ 95.12.31│0000000 │ 208,709│ ├──┼────┼────────┼────┼─────┤ │ 12 │96.01.15│ 96.01.15│0000000 │ 176,893│ ├──┼────┼────────┼────┼─────┤ │ 13 │95.12.15│ 95.12.15│0000000 │ 152,750│ ├──┼────┼────────┼────┼─────┤ │ 14 │95.12.31│ 95.12.31│0000000 │ 13,252│ ├──┼────┴────────┴────┴─────┤ │總計│ 1,486,086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