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48號抗 告 人 立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第一審裁定(96年度沙簡字 第4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本件無管轄權而移轉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惟兩造訂立之工程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乙雙方 協定共識,乙方願全部承受甲方與業主(精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精神,並遵守合約要求。」,則系爭協議書是否不履行而得解除契約,應視相對人有無代抗告人履行抗告人與業主間工程契約義務,即相對人有無實際完成竹南-彰化(海)間列車自動防護系統安裝工程,則日後兩造於爭訟過程中所為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可能在鈞院轄區(例如勘驗現場),因民事訴訟法第12條立法理由在使訴訟事件易於起訴,或易於立證,或為最合於實際情事之審判,鈞院自有管轄權,茍移轉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勢必造成日後審理不便等語,並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且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工程協議書」並無任何關於債務履行地之記載,且其內容係兩造約定相對人借用抗告人之牌照,由抗告人與訴外人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業公司)簽訂契約,相對人則支付新臺幣50萬元作為事務、牌照費用,並遵守抗告人與精業公司合約要求,倘合約有爭議亦由相對人全權負責與精業公司協調等情,亦無從推知當事人有以抗告人與精業公司之工程契約履行地為本件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尚難認抗告人所主張兩造約定原法院為債務履行地法院為可採。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契約是否因訴外人契約有不履行事由而得解除,暨日後若請求勘驗現場勢必造成審理不便等情,則為其實體法上主張有無理由暨證據調查之問題,均不能作為定管轄之標準。從而,抗告人以前述事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