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0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本院96年度司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本件聲請並無違反聲報就任清算人之法定程序。因依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清算人聲報就任應檢附之文件為: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則抗告人既已提呈莊臣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莊臣公司)解散登記之主管機關函令 ,且抗告人係股東會選任通過之清算人,亦有莊臣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並無原裁定所指不符法定程序之情形,原裁定遽予駁回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二)原裁定指抗告人未能補正「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通過簿冊之證明文件」、「股東會承認簿冊之證明文件」等資料,惟上述資料係屬清算人「就任後」為辦理財產檢查事務及「聲報清算完結時」所應檢附之文件(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參照),並非本件抗告人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時應檢附之資料,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及第180條規定自明。原裁定以抗 告人未能檢附就任後及聲報清算完結時所應提呈之資料為由,駁回本件聲請,顯非合法。(三)公司法第83條第1項僅 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就任日期載明向法院聲報,無須補正任何事項,即屬完成「聲報」之行為,抗告人業於民國96年7月9日向原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自符法定程序;至於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就清算人於「就任後」應辦事項之原則規範,與前開清算人聲報就任之要件無涉,且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並無期間限制,故清算人聲報就任時,除有姓名、住所、就任日期等記載事項不全或欠缺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所定文件而應補正外,不生其他補正問題。(四)另原裁定所援引司法院(82)秘台廳民三字第19925 號函令,乃非訟事件法修訂前所頒訂,且上述函令與現行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不符,應不得再援用。況且,前開司法院函令對於公司清算人未於就任聲報之15日期限內一併聲報資產負債表,僅言清算人應依公司法第326條 第1項規定「從速為之」,並非不符聲報就任清算人之要件 。又現行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既與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不相符合,即屬牴觸母法規定,不得再行援用,自不待言。(五)如依原裁定之見解,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修正前為第27條)係自公司法第87條第1項 及第326 條第1項規定而來,但清算人就任後依上述規定應 造具之表冊,非僅資產負債表1項,尚包括財務報表及財產 目錄,為何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僅特別列明資產負債表?足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縱非無效規定,亦僅屬訓示規定,並非規定清算人未檢附資產負債表,即不得聲報就任,原裁定所持見解,尚有誤會。 二、按非訟事件之處分,以裁定為之,並應依法作成裁定書,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公司清算人對其就任或清算完結,應向法院為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93條、第113條、第326條、第332條),聲報之性質 係屬非訟事件法第178條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須 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是否合法之聲報,仍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從非訟程序作形式審查,倘其聲報,欠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或公司法第326條所定之要件,經限期補正而不予補正者, 揆諸首開說明,法院自得依同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清算人之聲報。 三、次按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至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普通清算程序,清算人除須依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以書面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 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及清算人資格之證明等文件外,另尚應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79條所定程序,以書面向法院 聲報之。故股份有限公司之普通清算程序,清算人在就任後應隨即檢查公司財產,造具財務報表、財產目錄以書面方式向法院聲報。又抗告人為莊臣公司之清算人,相關清算程序自應適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已提呈莊臣公司解散登記之主管機關函令,且抗告人係股東會選任通過之清算人,亦有莊臣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憑,應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 另「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通過簿冊之證明文件」、「股東會承認簿冊之證明文件」等資料係屬清算人「就任後」為辦理財產檢查事務及「聲報清算完結時」所應檢附之文件,並非本件抗告人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時應檢附之資料;又公司法第83條第1項僅規 定清算人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就任日期載明向法院聲報,無須補正任何事項,即屬完成「聲報」之行為,至於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就清算人於「就任後」應辦事項之原則規範,與前開清算人聲報就任之要件無涉,且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並無期間限制,故清算人聲報就任時,除有姓名、住所、就任日期等記載事項不全或欠缺非訟事件法第 178條第2項所定文件而應補正外,不生其他補正問題等語,惟上開主張與前開三之說明有別,其仍應依公司法第326條 規定造具財務報表、財產目錄向法院為聲報,方為正當。又原審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司字第182號函定期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股東名冊、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通過簿冊之證明文件及股東會承認簿冊之證明文件;抗告人收受本院上開命補正通知後,僅提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及股東名冊(見原審卷第14至17頁),並未於期限內造具財務報表、財產目錄向法院聲報,為抗告人所自陳,難認其清算人聲報陳序合法。 (二)抗告人又主張司法院(82)秘台廳民三字第19925號函令中 對於公司清算人未於就任聲報之15日期限內一併聲報資產負債表,僅言清算人應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從速為之」,並非不符聲報就任清算人之要件等語,惟查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修正前為第27條)係自公司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326條第1項規定而來,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即清算人自96年6月29日就任起,迄今已逾3個月,仍未向法院聲報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通過簿冊之證明文件及股東會承認簿冊之證明文件,若法院亦認為該呈報清算人程序仍是合法,則公司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326條第1項規定將形同具文。 (三)抗告人再主張現行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既與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不相符合,即屬牴觸母法規定,不得再行援用等語,惟查母法與子法之關係係指子法自母法產生,自有發生上的淵源關係,但母法所未規定的事項,均得於子法中規定,故亦可發生「補充關係」;母法多為原則性、基本性及一般性的規定,子法則多具體性、細節性及個別性的規定。再者,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立法理由二之說明 略以:清算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為期慎重,爰參考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7條(現行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該條法條文字未變,僅條號變更)及公司法第83條規定增訂之。故現行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係補充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應無牴觸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之虞。 (四)抗告人另主張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縱非無效規定,亦僅屬訓示規定,並非規定清算人未檢附資產負債表,即不得聲報就任等語。惟上開所陳與前開二之說明有別,其是否合法之聲報,法院仍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從非訟程序作形式審查,且法院自得依同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清算人之聲報。據此,抗告人本件聲報清算人程序,因未依期遵原法院前所命補正相關財務報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通過簿冊之證明文件及股東會承認簿冊之證明文件,揆諸前開二之說明,本院自得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清算人之聲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