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942號聲 請 人 得貹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5年5月25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依照票據約定之。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空白。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信展工程行負責人:許慧如。嗣聲請人執有信展工程行負責人許慧如所開立之支票,票面金額共4,872,000元,為相對人丙○○為債務人信展工程行 負責人許慧如與聲請人得貹股份有限公司間所簽訂繼續性買賣契約書之債務為擔保,詎債務人自96年3月22日起即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計尚欠本金4,872,000元 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支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簡易庭法 官 涂秀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