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專利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29號 原 告 太陽神國際照明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被 告 克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97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有開發「舞台造景之轉接構造」,且嗣後並已取得專利號193292號新型專利,而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乙○○申請之181023號「舞台架結構改良」專利純乃抄襲國外之技術,利用智慧財產局人員不知之情況下所取得之專利,竟以原告侵害其上開專利權為由,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並執行民事假扣押,扣押原告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50 0,000元,有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財產。上開活期存款乃原告之資金,供發放員工薪資及年終獎金之用,因被告假扣押行為無法動用,而轉向他人調借資金1,500,000元,每月利息10,000元 ,借款期限為94年2月4日至96年2月4日共2年,原告受有利 息損失240,000元。又被告公司於94年1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至耀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輝影公司)停止購買系爭產品,95年5月5日發函給民偉視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偉公司)停止購買系爭產品,致原告公司業績下滑,受有營業損失500, 000元,另原告為行為訴訟行為,委任律師共支出100,000元之委任律師費,亦受有損害。再原告並因 被告之訴訟行為造成原告公司名譽受損。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 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0, 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以版面寬五公分,長十公分,登載如下之啟事: 「本公司疏失誤以為太陽神國際照明設備有限公司侵害本公司專利,進而扣押太陽神國際照明設備有限公司銀行資金,並寄發警告信函給太陽神公司下游廠商影響其交易,致太陽神公司權益受損,茲特登報向太陽神國際照明設備有限公司道歉,登報人 克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敬上」; ㈢、第㈠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起訴時,有智慧財產局發予專利證書,原告製作之產品有侵害被告之專利,經被告將系爭產品送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及鑑定結果,認定原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復於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4號民事案件 審理中,送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專利侵害鑑定中心鑑定結果,亦認定系爭產品並非依據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所有新型專利第193292號而製造,並指出有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內,所為訴訟及假扣押之行為及發函相關廠商乃申張權利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原告財產、名譽情事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智上易字第18號 判決、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遠揚法律聯合事務所函、假扣押撤銷聲請狀、撤銷執行命令各1份(均為影本) 為証,堪可信為真實,本院並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0號,專利證書新型第181023 號,專利名稱:舞台架結構改良之專利權人及創作人為乙○○,專利權期間自90年10月1日至101年2月21日。嗣乙 ○○將上開專利權製造、販賣、使用於91年3月1日授權被告在中華民國境內實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則將上開授權於94年7月1日准予登記並公告。 (二)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0號,專利證書新型第193292號, 專利名稱:舞台造景架之轉接構造改良之專利權人及創作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專利權期間自90年8月1日至101年11月16日。 (三)被告委請遠揚法律聯合事務所於94年1月10日發函予輝影 企業有限公司停止購買使用系爭產品。 (四)系爭專利於94年5月27日經人舉發後,經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以該該新型創作仍為熟悉該項技術者,運用先前技行可簡單轉換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及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事實等理由,於95年6月9日,以 (95)智專三 (三)05052字第09520453330號審定書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在案,嗣訴外人乙○○提起訴願中。 (五)被告另向南投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侵權行為(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經該院以94年度智字第4號判決被告敗訴 ,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智上易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兩造主要之爭點為被告上開聲請假扣押行為,有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及信 (商)譽權利?或有無符合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關於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 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 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然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並非上開法條規定撤銷假扣押之情形,法律上既無該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此所受損害之明文規定,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如請求損害賠償,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亦即該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資參照,並非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即當然認定債權人於假扣押之初有故意或過失等不法侵權行為,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聲請假扣押,致其受有上開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聲請假扣押,構成侵權行為,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構成要件,故主張行為人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著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生上開之損害,自應就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且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是,非謂假扣押之原因不存在,而債權人仍聲請假扣押者,當然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1、系爭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0號,專利證書新型第181023 號,專利名稱:舞台架結構改良之專利權人及創作人為乙○○,專利權期間自90年10月1日至101年2月21 日。嗣乙○○將上開專利權製造、販賣、使用於91年3月1日授權被告在中華民國境內實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則將上開授權於94年7月1日准予登記並公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雖系爭專利權於94年5月27日經人舉發後,經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以該該新型創作仍為熟悉該項技術者,運用先前技行可簡單轉換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及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事實等理由,於95年6月9日,以 (95)智專三 (三)0505 2字第09520453330號審定書審定「舉發成立, 應撤銷專利權」在案(嗣訴外人乙○○提起訴願中),然在此之前,即被告於94年間所為起訴及假扣押之行為、發函向原告購買相關產品之時,被告公司仍為系爭專利權被授權使用人要無疑義,被告公司將系爭產品送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原告之產品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復於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4號民事案件審理中 ,送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專利侵害鑑定中心鑑定結果,亦認定原告之產品並非依據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所有新型專利第193292號而製造,並指出有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內,有鑑定書附於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4 號民事案卷可稽。是被告既經國家發予專利使用權證書,確信其為專利使用權人,他人不得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而原告產品亦經鑑定侵害系爭專利,可知被告基於國家發予之專利使用權證書而生之確信,認為原告之產品有侵害其專利權,因而對原告為假扣押,並發函予使用原告產品之廠商,停止購買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其主觀上係認基於信賴國家發予專利證書之權利,認原告有侵害其專利權之情事,申張自己之權利,客觀上依循法律正當程序而請求,尚難認其有何故意、過失及不法之處。此依法所為,被告既無故意或過失及不法情事,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假扣押乃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被告之行為亦與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有別。並無故意或過失以實施假扣押為手段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2、雖原告以系爭專利乃抄襲仿冒抄襲舊有技術,並無技術創新改良,為國外早已公開之技術 (最晚在76年就存在該技術),並舉「WDRMagazine」雜誌1987年2月版及6月版之記載圖示為證,用證被告明知原告開發「舞台造景架之轉接構造」,及嗣後取得新型專利第193292號乙事,係以矇騙之方式向智慧局申請取得系爭專利,以證被告明知其無權利仍向原告為假扣押,有故意、過失及不法之情事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乙○○申請之系爭專利乃自己研發之結果,並非抄襲國外雜誌而來等語。查技術之創新,縱然在國外已有發表,但乙○○未發現,其後自己研發結果有相同之技術自有可能,縱然為業界熟悉之技術,然經改良後申請專利亦有可能,此由系爭專利之申請時,負責審查之智慧財產局技術審查人員亦未能知悉該技術已公開之技術,而准予專利可得印證,尚難僅憑事後原告提出之上開雜誌已有發表相關技術,推論乙○○申請系爭專利時即係抄襲雜誌之技術為申請系爭專利,既不能證明乙○○係所取之專利係抄襲而來,被告經乙○○授權而取得專利權,為申張權利而為排除侵害之行為,即難指為有故意、過失或不法之情事。 3、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發函影響客戶購買行為,符合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 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行為」之妨害公平競爭行為,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告發函時,其專利權尚屬有效存在,並未被舉發撤銷,可知被告基於國家發予之專利使用權證書及鑑定報告而生之確信,認為原告之產品有侵害其專利權,發函予使用原告產品之廠商,停止購買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其主觀上係認基於信賴國家發予專利證書之權利,認原告有侵害其專利權之情事,申張自己之權利,核與上開公平交易法所定需行為人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亦屬有間,難指為係違反上開法律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所為主張亦不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之假扣押行為及發函予廠商勿購買侵害專利之產品有故意、過失及不法之行為,其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即不可採,是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有關損害數額之主張亦無再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40, 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以版面寬五公分,長十公分,登載如下之啟事: 「本公司疏失誤以為太陽神國際照明設備有限公司侵害本公司專利,進而扣押太陽神國際照明設備有限公司銀行資金,並寄發警告信函給太陽神公司下游廠商影響其交易,致太陽神公司權益受損,茲特登報向太陽神國際照明設備有限公司道歉,登報人克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敬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王金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