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專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39號 原 告 天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被 告 鋐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梁基暉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兩段式無牙車頭軸碗組結構改良」(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92年5月21日起至112年2月8日止。依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㈡詎原告發現被告仿冒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架設網站對外為販售之要約及販售之行為,原告取得上開產品後,委請鉅鼎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發現被告之仿冒產品與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產品實質相同,被告顯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故意。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 ㈢又「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 ,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及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就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及範圍而言,原告因被告侵害所有系爭專利所造成之損害尚難完全計算,為此以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為請求。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新型專利並無應撤銷之原因: ①被告辯稱系爭專利技術不具有新穎性云云。惟經比對被證二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之圖示與說明書內容後可發現, 其並無「防水圈蓋」之圖面標示以及相關敘述,足見「防水圈蓋」未存在於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中,是由該專利 顯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換言之,系爭專利即具有新穎性。 ②被告雖主張其經合法授權實施美國發明第0000000號專利 權,惟被告是否確有合法授權已有疑義,此部份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且被告系爭產品顯然並非依據該美國發明第 0000000 號專利而實施,被告據此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實無理由。 ③被告又以依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86年3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300541號「車頭碗組組合式上塞結構」及2000年9月3日公開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所揭露之技 術,足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然依前開論述已知,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並未有防水圈蓋之設計,且觀之被 證三之比對圖示更可發現,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係利用 圓弧環蓋環覆於軸承座之上方,以阻隔圓弧環蓋內部與外界之接觸,而系爭專利除圓弧環蓋環覆於軸承座之上方外,更進一步利用防水圈蓋組設於軸承座與滾珠軌之間,且防水圈蓋之邊緣係抵於大端上,以加強防止滾珠與外界接觸之功能,而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顯然不具有此結構特 徵與相對應之功效,而一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具進步性,當視該申請專利範圍整體之結構特徵與功效判斷之,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防水圈蓋其相關結構與功效可見於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然而該專利卻無此一結構特徵,是實難以 之推得出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 ④次查,被證七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亦無防水圈蓋,而中 華民國新型專利第300541號雖具有防水蓋,但其防水蓋係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圓弧環蓋外殼,故作用仍與美國專利第000000 0號相同,其功能僅為阻隔圓弧環蓋內部與外界之接觸,與系爭專利之防水圈蓋之作用方式大異其趣,則既然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300541號之防水蓋與系爭專利之防水圈蓋之設置對象與作用方式不同,而美國專利第 0000000號根本不具有防水圈蓋,故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 300541號與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亦無從揭示系爭專利不 具進步性。 ⑤再者,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300541號與美國專利第 0000000 號雖皆為車頭碗組,但細觀兩者之結構可發現,兩者之組合形態、元件特徵、相互關係皆不相同,例如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300541號之滾珠30係直接設置於軸承座20上,而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之滾珠則需配合一滾珠軌 52組設於軸承座51 ;又,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300541號 之上蓋40其係向外側延伸而可遮擋覆蓋內部之滾珠30等元件,而美國專利第000000 0號之上蓋50則係向內延伸,並無遮擋覆蓋之效,且其向內延伸之處則係做為抵固內部滾珠軌52等元件之用;由上述可知,如此差異甚大的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300541號與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根本難 以輕易完成組合,換言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300541號與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結構並不相容,絕非如被告所言 二者之組合即能完整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並僅以列表陳述二者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結構元件之比較,即可輕易得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結論。⑥是依上開論述已知,被證二或被證六與被證七之組合均無法揭示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係依附於第1項,故應一併具有進步性應無疑慮 ;且該兩項中之敘述係為完成本創作之應用元件或方式,於附屬項中記載並無任何不妥之處,因此該二項之技術實具有進步性,殆無疑義。 ⑵系爭專利無更正限縮請求項之必要性: 被告以原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16、17行之敘述指稱系 爭專利除小端之外,其餘皆為習知之結構,然而,該段原文旨在說明系爭專利增設之小端較之習用者於製造上並不會增加成本,被告未將整段敘述加以引用,竟截取片斷將其解釋為系爭專利除小端之外,其餘皆為習知,顯有偏頗之處;再者,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需整體視之,不能以片斷之技術特徵來論其是否具備專利要件,故應將「其特徵在於:」之前後技術特徵綜合觀之,而不應將特定部分視為先前技術,進而否定系爭專利整體之元件結構型態與達成之功效,況且更正限縮請求項需視系爭專利獨立項是否具有進步性而為之,而由前述已知,被證二及被證六與被證七組合均無法揭示系爭專利獨立項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顯無更正限縮請求項之必要性。 ⑶被告生產之系爭產品確實落入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之範圍而構成侵害: ①本件鑑定對象-型號「VP-A47AC」產品,經工業技術研究院依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進行鑑定,由其鑑定結論及理由:鑑定結論:待鑑定物「 VP-A47AC 」實物應已落入專利證書新型第227189號「兩 段式無牙車頭軸碗組結構改良」專利案(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均等)範圍;亦即,待鑑定物應已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符合「文義讀取」…依據上述針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獨立項與「待鑑定物」之構成要件分析比對結果,「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元件不完全符合,因此,「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相較,應不符合「文義讀取」;依鑑定流程與要點,須再就專利均等論作比較…依前述均等論分析比較結果,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兩者整體之實質技術手段、達成之實質功能與效果,應均為相同;據此,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相較,應符合均等論之成立要件,亦即,待鑑定物應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是被告所生產之待鑑定對象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範圍而構成侵害,業堪審認。 ②按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定之鑑定流程,目前各級法院認為可採用之鑑定流程如下:專利侵害之鑑定流程分為兩階段: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及⒉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包括下列步驟:⑴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⑵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⑶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符合「文義讀取」。①若待鑑定對象符合「文義讀取」,且被告主張適用「逆均等論」,應再比對待鑑定對象是否適用「逆均等論」、若待鑑定對象適用「逆均等論」,則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若待鑑定對象不適用「逆均等論」,則應判斷待鑑定對象落入專利權(文義)範圍。②若待鑑定對象符合「文義讀取」,而被告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應判斷待鑑定對象落入專利權(文義)範圍。③若待鑑定對象不符合「文義讀取」,應再比對待鑑定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⑷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①若待鑑定對象不適用「均等論」,則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②若待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且被告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時,應再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被告可擇一或一併主張是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判斷時,兩者無先後順序關係。)若待鑑定對象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二者或其中之一,則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若待鑑定對象不適用「禁反言」,且不適用「先前技術阻卻」,則應判斷待鑑定對象落入專利權(均等)範圍。若待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且被告未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時,應判斷待鑑定對象落入專利權侵害(均等)範圍,是以,本件待鑑定物是否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範圍而構成侵害,自應按此標準加以認定。 ③本件依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機關工研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確係依據前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鑑定流程為之,而得出待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之結論,之所以未就是否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作判斷之因,乃被告於該鑑定並未主張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之故,並非該鑑定程序或報告容有瑕疵。 ⑷原告未違反標示義務,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①按新型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為專利法第108條準 用同法第79條所明定。 ②原告於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包裝上,均已依法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以表彰自身權益,庶免仿冒侵權行為發生,原告依法自得向侵權行為之人請求損害賠償。且被告生產系爭產品而為販售,就有系爭專利存在當知之甚詳,且無理由諉為不知,依前開法條但書規定,原告亦得請求損害賠償。③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算部分,原告主張依據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被告公司銷售待鑑定物-型號「VP-A47AC」產品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當事人就其商業帳簿,有提出之義務,故被告應提出系爭待鑑定物之銷售數量資料。倘被告不遵依鈞院命令提出系爭待鑑定物之銷售數量資料,則請求鈞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調取被告公司96年1月1日迄今之「製成品產銷明細表」資料,俾供原告計算其損害。 ㈤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使用原告所有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兩段式無牙車頭軸碗組結構改良」專利權之物品。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新型專利權具有應撤銷原因,而不能作為侵害之標的: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⑴88年間「美國專利案第0000000號」(參被證二)中其揭露 之技術特徵,依第二、三圖及其說明書2欄最後1段至第3欄 第1段,其描述說明包含軸承座、滾珠軌、滾珠、第二滾珠 軌,設有槽縫一鎖配環內、圓錐面,依該專利第三圖與系爭專利第三圖進行比對分析(見被證三:比對圖式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軸承座、滾珠、滾珠軌、防水圈蓋、圓弧 環蓋、大端、小端、大端錐度吻合滾珠軌之錐度、小端貼合於滾珠軌內緣等技術特徵,已完全對應顯示於被證二中,其專利不具有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固為大端、小端一體 式結構,而被證據二之鎖配環22、軸襯18則為分離式的結構,然一體式結構僅係分離式結構之合併體而已,乃被證二可推知的簡單工業知識。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複數切溝槽特徵亦已顯示於被證二之槽 縫,故本案原告系爭專利技術早經公開,不具新穎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大端及小端為一分離式結構,亦已顯示 於被證二之鎖配環、軸襯分離式的結構,而軸襯具有系爭專利之大端及小端之結構特徵。 ⑷又參照原告申請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說書:「眾所皆知,習用之車頭碗組其主要係配置於車首鋼管、車架與前叉鋼管三者之間,…,因此便有人針對了其結構有了不同程度之改良…附件一便是為了增強其結構上之穩定性所作之改良,然請參閱附件一之第二圖所示可知,其在結構上因其僅係於防水蓋上設有一珠軌部…」(見被證二第4頁),可知原告所謂 防水蓋本即為業界所習知之技術。 ⑸依原告【本創作之實施例詳細說明】:「本創作之特徵係在於:該中空圓弧環蓋(1)之內外端係為一體式,該外端並 成形一圓弧蓋(1A),內緣呈一中空環(1B)狀,另由內緣向下延伸有斜錐端面(1C),該斜錐端面(1C)並設有複數切溝槽(1D),如此而使其迫緊時更具可塑性,且該斜錐端面(1C)之後錐度乃吻合滾珠軌(6)之錐度而為一大端( 1E),另於大端(1E)之下緣則成形一小端(1F)」(見被證二第6頁),此亦為其專利主要內涵,然該專利技術徵早 經被證二所揭露,而所謂防水圈蓋本為業界所習知之技術,任何從事自行車業者不會不知,依習知之防水圈蓋技術與被證二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足可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⑹再者,被告CANE CREEK產品係於89年經美國CANE CREEK授權供應製造及銷售(見被證四),此有被告公司技術開發副姜貴盛可資證明。美國CANE CREEK公司授權後,委由被告代工製造商標上標有CANE CREEK名稱之「珠碗輪組」整組產品。而被告所生產製造之「CANE CREEK」「VP-A47AC」係整組產品。另該CANE CREEK產品於美國早於1992年3月17日取得美 國「珠碗輪組」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見被證五:通知書 及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是可知CANE CREEK產品早於原 告申請系爭專利前公開於市場上販售逾十年,其描述說明包含軸承座、滾珠軌、滾珠、防水圈蓋、圓弧環蓋、大端、小端、錐度等技術特徵,已完全對應顯示原告系爭專利,原告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⑺被告除經授權代工製造商標上標有CANE CREEK名稱之「珠碗輪組」產品外,亦生產製造同樣型式但為被告公司商標A07AC等整組產品。且被告公司販售上該等型號產品早於原告系 爭專利,此有被告產品目錄第18頁,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易昭吟可證明被告公司產品價格表及出貨明細表可證。故依被告生產製造之產品亦足認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⑴按依美國CANE CREEK公司授權後,委由被告代工製造商標上標有CANE CREEK名稱之「CANE CREEK」「VP-A47AC」整組產品及被告所生產製造標有被告公司自己商標之A07AC整組產 品,既經鑑定兩者實質相同,而上該產品皆早於原告取得專利權之前即已於市面上公開販賣,申言之該等技術早於原告取得專利權前已揭露,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⑵查86年2月11日公告新型第M101730號(申請號000000000A01號)(見被證十二)新型專利,其主要特徵係在於:該束緊環套,形成長管狀,外環並形成上、下兩段之錐度俾分別套入於螺環與上碗內,再藉由螺環向下迫合固定;該螺環, 形成圓環狀之片體,並於環面上設軸向缺口,於該缺口之兩端分設有一徑向螺紋孔及一魚眼孔,以供螺栓穿置於二孔內束緊, 而螺環底端設有錐度管口, 以容束緊環套上端環面套設, 並於螺環內設有螺紋。 ⑶次查86年3月21日公告新型第M101730號(申請號000000000A02號)(見被證十二)新型專利,其主要特徵係在於:該上碗形成具有內錐度孔,而束緊環套形成一環凸塊並具有一缺口槽,而螺環形成傘狀外觀內設一環內溝槽,於使用結合時先將束緊環套嵌入於螺環內,束緊環套上環凸塊會卡固於螺環之內溝槽,再套束緊環套進入上碗之內錐度孔,而螺環則承受車頭豎管往下壓力量迫緊束緊環套束緊於前叉上直管,且車頭豎管經由螺栓栓固車頭蓋以固定;藉由上述構造特徵得使構件更簡易,製造加工更方便,且組裝上更為容易以降低生產成本者。 ⑷則依上該2項專利及圖一、二、三所示,已揭露系爭專利之 圓弧環蓋、大端、小端、大端錐度吻合於滾珠軌錐度、小端貼合於滾珠軌內緣面等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結構固有改變,然應為熟習該技術者依被證十二之技術特徵,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⑸再依美國專利案第0000000號專利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圓弧 環蓋、大端、小端、大端錐度吻合於滾珠軌錐度、小端貼合於滾珠軌內緣面」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利用斜面壓迫使圓弧環蓋迫緊車首鋼管之主要功效亦顯示於被證二,是系爭專利結構形狀之改變及圓弧環蓋一體式之結構,為熟習該技術者依被證二之技術特徵,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⑹依86年3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公告第300541號「 車頭碗組組合武上塞結構」所揭露技術,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見被證六);依2000年9月3日公開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所揭露之技術,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見被證七)。 ⑺關於被證六、被證七與系爭案專利請求項1之關係,經被告 整理以附表說明之(參整點整理㈡狀第8頁附表),由該表 可證依被證六及被證七兩者組合,即完整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按被 證六及被證七之技術,顯然能夠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該專利不具進步性。 ⑻末依上述被證二及被證六所揭示之技術特徵為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及3,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2及3技術,為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按被證二及被證六之技術,顯然能夠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該專利不具進步性。 ⑼原告固謂上該美國專利不具防水圈蓋云云,惟系爭專利技術徵早經上述被證所揭露,而所謂防水圈蓋本為業界所習知之技術,任何從事自行車業者不會不知,依習知之防水圈蓋技術與上述被證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足可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依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項規定,不應給予專利,系爭專利具無效原因。 ㈡被告產品並未落入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⑴依原告系爭案說明書第8頁第16、17行表示「本創作之兩段 式無牙車頭軸碗組結構改良,其僅係比習用之結構多設一小端(1F)…」。被舉發人已自承除小端(1F)以外的其他結構均為習知技術,然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特徵在於:… 」系爭案請求項1已將習知技術列為其權利範園,於法自有 未合,是系爭專利權範圍應更正請求項範圍,其範圍尚不能確定,自不能率認被告有侵權之處。 ⑵次依原告【本創作之實施例詳細說明】:「眾所皆知,習用之車頭碗組…因此便有人針對了其結構有了不同程度之改良,其中請參閱附件一所示,…附件一便是為了增強其結構上之穩定性所作之改良,…附件一之第二圖所示可知,其在結構上因其僅係於防水蓋上設有一珠軌部,而如此雖然其珠軌部於作動時之穩定度或多或少有所增強,然對於其整體之結構並未有太大之影響,也因此又有人針對了其結構上作了另一方面之改良,其中請參閱附件二所示…由附件二中可知,其主要結構請參閱本創作之第五圖及第六圖所示(即附件二之第一圖及第三圖),其係包括一套帽、一抵接環及一軸承環件,而其中於套帽(之內外圍並成形有內外環垣,如此在於該內環垣之外緣相對於該錐環之斜錐面成形一斜抵面…」,可知本件原告確有將習知技術列為其專利權利範園之不當。 ⑶再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產品侵害其系爭專利。依鑑定流程,如鑑定機關認被告未主張先前技術阻卻抗辯,應於鑑定書中說明故未判斷是否有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始合鑑定準則。再上該鑑定報告就均等論而言,認被告落入原告系爭專利權範圍,亦非正確。 ㈢原告違反專利法上之標示義務,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查原告違反專利法上之標示義務,依專利法專利法第108條 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規定,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固提出產品包裝為證,但觀之產品包裝上標示,係以標籤紙貼上,其究係何時貼上,並非無疑,且系爭專利技術實為業界習知技術,且被告主觀上亦認為係依據授權製造近10年,並不知原告有此專利。 ㈣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所生產之珠碗組自行車零件產品,曾取得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227189號(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兩段式無牙車頭軸碗組結構改良(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原告為系爭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92年5月21日至102年2月8日止。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系爭新型專利權是否有核准專利時之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2款及同條第4項應予撤銷之原因,而不能作為侵害之標 的? ⑵被告所生產之產品是否於原告取得專利權前,已經生產而存在,而有專利法第57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情形,因而為原告系爭專利權效力之所不及? ⑶被告產品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⑷原告是否得請求損害賠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所生產之珠碗組自行車零件產品,曾取得系爭專利權,原告為系爭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92年5月21 日至102年2月8日止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 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故應堪採信。 ㈡按新型專利雖無專利法第94條第1項所列情事,但若為其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即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 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依美國專利案第0000000號專 利(下簡稱美國0000000號專利)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圓弧 環蓋、大端、小端、大端錐度吻合於滾珠軌錐度、小端貼合於滾珠軌內緣面」等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結構形狀之改變及圓弧環蓋一體式之結構,為熟習該技術者依被證二之技術特徵,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具有應撤銷專利權之事由,本院自應就此爭點先予審酌。經查: ⑴關於新型專利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首先應就申請專利之新型所載技術內容亦即其組成構件及連接關係整體觀之,次將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比較其差異,最後再判斷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間之差異,依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平,參酌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是否易於思及而完成該新型。所謂「顯能輕易完成」雖不以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前先前技術間差異之多寡為必然之依據,亦不以增進功效為必要,然基於專利制度係具有鼓勵創新及促進產業技術發展之目的,為避免單純組合已知元件而不具創新性之技術取得專利權保護,因而阻礙他人利用該技術之產業發展,倘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前先前技術差異微小,所須組合之先前技術愈少,且該組合僅係產生已知之功效,而其差異之技術特徵復已見於完全相同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文獻中,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面對該申請專利新型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時,所得合理參考或查詢之資料,足以啟發所屬技術領域人士組合該先前技術時,應認先前技術已隱含組合之理由,而認申請專利之新型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為「兩段式兩段式無牙車頭軸碗組結構改良」,其申請專利範圍共計有3項請求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請求項2為附屬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3為引用記載形式之 獨立項。又美國0000000號專利係於西元1999年4月13日公開之美國專利,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專利網頁足證,本院審酌前揭美國專利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期,故自得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⑶本院比對系爭專利範圍與美國0000000號專利之範圍,認系 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①美國0000000號專利範圍並未揭露請求項1所載:「該中空圓弧環蓋之內外端係為一體式----另由內緣向下延設有斜錐端面,且該斜錐端面之後錐度乃吻合滾珠軌之錐度而為一大端,另於大端之下緣則成形一小端」等技術特徵,故被告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云云,不足採信。 ②前揭美國專利雖未揭露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但其「鎖 配環 (22)及軸襯 (18)」之結合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一體式之中空圓弧環蓋 (1);另「第二滾珠軌 (17)」可對應 於系爭專利之滾珠軌 (6);系爭專利中空圓弧環蓋 (1)之斜錐端面吻合滾珠軌 (6)之錐度,與前揭美國專利軸襯 (18)及第二滾珠軌 (17)相接之斜錐端面之錐度相吻合; 系爭專利中空圓弧環蓋 (1)之大端下緣成形一小端可對應於前揭美國專利之軸襯 (18)與前叉管 (2)平行之下緣, 本院審酌前揭比對情形,認系爭專利僅係將前揭美國專利之圓周蓋及軸襯兩元件合而為一即能構成係爭專利之中空圓弧環蓋,此外專利說明書中並未揭露請求項3「分離式 」之實施方式,足認所謂「一體式」與「分離式」之間的改變,僅為熟悉該項技術者簡易即可達成之修飾,故就請求項1整體而言,從前揭美國專利之「分離式」結構改變 為「一體式」,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係屬利用既有技術或知識之簡易修飾,並不具有進步性。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加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斜錐端面 間設有複數切溝槽 (1D),如此而使其迫緊時更具可塑性 ,達其確實緊密貼何之結構功效」,然前揭美國專利之說明書已揭露:「軸襯 (18)之尾部 (19)構成一環繞車軸 (2)之頸部,該尾部 (19)從軸襯 (18)之端緣延伸複數長 槽 (20)而形成複數長片體 (21),可夾持住車軸 (2)」等情,本院認:其揭美國專利軸襯 (18)下緣亦有與前叉管 (2)平行之裙狀邊緣,且其長片體 (21)已揭露迫緊時結構所產生之可塑性,以達到確實緊密貼合之功效,故就請求項2整體而言,系爭專利僅係將該複數長槽及長片體改變 位置,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而為既有技術或知識之簡易修飾,故亦不具有進步性。 ④系爭專利請求項3中所記載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大端 (1E)及小端 (1F)亦可與該圓弧蓋為一分離式結構,如此 達其迫緊之功效者」,請求項3雖非附屬項,然因請求項3引用記載形式,故解釋請求項3應包含請求項1中所載之其他技術特徵。前揭美國專利說明書中已揭露:鎖配環(22)及軸襯 (18)分離之兩元件,該軸襯 (18)及第二滾珠軌 (17)相接之斜錐端面的錐度亦相吻合,而能產生一壓力朝 中心軸方向,將整個珠碗結構緊制前叉管之功效等情,本院審酌前揭美國專利已揭露大端及小端與該圓弧蓋為一分離式之結構,就請求項3整體而言,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 功效,亦利用既有技術或知識之簡易修飾,故亦不具有進步性。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專利與前揭美國專利範圍,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均屬利用既有技術或知識之簡易修飾,均不具有進步性,而有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原因 ,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 民事訴訟中自不得以係爭專利權對於被告主張權利,故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本件其餘爭點,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鋐光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已落入其所有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至3項之範圍內而侵害係爭專利,依專利法第108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依專利法第108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鋐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㈣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