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商標專用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43號 原 告 台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被 告 關永偉即偉升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5年度附民字第55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和主文)以十四公分乘五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台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係德商阿迪達斯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之完全控股子公司,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負責其商標產品之經銷及保護等事宜。「adidas」集團從事運動休閒服飾、鞋類及各種運動用品之國際性產銷事業已達數十年,各項產品行銷全世界,係一世界知名品牌,並廣為消費者愛用。德商阿迪達斯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世界各國取得「adidas」及圖等多件商標註冊,包括早於1972年起即在中華民國取得註冊之數十件「adidas」中英文及圖等商標。 (二)被告為設於台中縣潭子鄉○○○路214號「偉升商行」之 負責人,明知「adidas」及圖等商標圖樣業經聲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之商品上,竟意圖不法得利,連續於「偉升商行」陳列販售未經授權之仿冒運動鞋予不特定人,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94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94年度偵字第2528 號),且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1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判處罪刑在案(96年度上訴字第2475號)。則被告既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額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約以8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系爭仿冒商 品,又遭查獲之仿冒商品高達1288雙又25隻,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可依法向被告請求150萬元之損害賠償( 計算式:1000元1500倍=1,500,000元)。並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6 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⑶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和主文)以十四公分乘五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壹日。⑷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所購買之產品均是向原告購買,伊有將產品寄到德國去,德國也沒有說是假的,原告說仿冒,都是原告自己說的,原告並未拿出證據,不能說伊所賣之產品沒有工廠代碼就認定是仿冒。運動鞋伊賣一雙從500元至1000元, 運動服一套1000元,一套有兩件,運動襪一雙賣100元。伊 並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表彰原告商譽及商品之「adidas及圖」等商標圖樣向我國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商標核准日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均附於上開刑事卷內),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購入上開「adidas」品牌之運動鞋而販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所販賣「adidas」品牌之運動商品有些是向原告公司買的,故伊所賣的前開運動商品均係屬真品云云。惟查本件檢察官曾於94年6月30日在臺中地檢署贓物庫勘驗查扣之「adidas」品牌運動鞋,並取型號「七一0七三、0一一六六八 、0一一八一一、0一五五五七、0三四八五九、0三八六八五、0三八六八六、0三八六九0、0四四五七八、0七三一三六、0七六五六二、0八七二一一、0八七二一二、一四八四三0、三八二一五七、三八二一五八、三八二九八一、五五一一七四、五九二二五五、六六0三八一、六六0三八一、六六0三九二、六六一00六、六六二四六六、六六四二六六、六六四三六0、六六五八三九、六六六三二0、六六六三二一、六六八七三九、六六八七四七、六六八七四九、六七二一六九、六七二七0一、六七三六三五、六七三六三六、六七五0四0、六七五0四四、六七五0四五、八二0三二八」等共計39款之運動鞋供原告公司人員林麗雯取回鑑定,其中除「0一一八一一、0七三一三六、一四八四三0、0七六五六二、一四八四三0、五九二二五五、五五一一七四、六六0三八一、六六0三九二、六六一00六、六六二四六六、六六四二六六、六六四三六0、六六五八三九、六六六三二0、六六六三二一、六六八七三九、六六八七四七、六六八七四九、」等共18型鞋款為真品外 (共計177雙又14隻), 其餘均為仿冒品,有原告公司仿冒品鑑定報告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②第114 頁至第116頁)。被告雖辯稱不能以原告說是仿冒即認定其 所販賣之上開運動鞋係仿冒品云云。惟扣案物是否為侵害原告公司所享商標專用權之仿冒品,本僅有原告公司最具有辨識及鑑定真偽之專業知識,無人能出其右,被告上開質疑無非認原告公司因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恐有虛偽製作鑑定報告之虞,然依被告與原告公司間既素無仇隙,且亦未具同業競爭關係,原告公司實無甘冒偽造鑑定書之刑責而故陷被告於罪之可能。況本件原告公司鑑識人員就扣案之運動鞋鑑定結果,亦有前揭18型鞋款認非屬仿冒品,已如前述,由此益徵原告公司之鑑定報告應與事實相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顯無足採,刑事案件中扣案之「adidas」品牌運動商品應確屬仿冒品無訛。 (三)又被告於刑事調查時雖提出送貨單、銷售單與發票等件,欲證明其購入遭查扣之「adidas」品牌運動鞋之來源(見臺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①第31頁至第59頁、第66 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然依其所提送貨單 ,與臺灣阿迪達斯公司交易之客戶皆非被告本人或其所經營之偉升體育用品社,已難遽認被告確有向臺灣阿迪達斯公司購買「adidas」品牌運動用品之真品。另被告提出之其餘銷售單或發票上所記載鞋子之數量,均僅為個位數,以本件此部分扣案之「adidas」品牌運動鞋達1465雙,顯見被告所經營偉升體育用品社之規模甚大,則其購入前開銷售單或發票上個位數之運動鞋,是否用為銷售之用或僅係將購買少量真品之運動鞋陳列於銷售之展示架上,以規避員警查緝之障眼法,亦非無疑,是縱使證人即被告所謂臺灣阿迪達斯公司臺中區負責人李富得於偵查中到庭陳稱:確曾經銷售「adidas」品牌運動鞋之真品予關永偉,伊將訂單交給公司,公司再由倉庫出貨給關永偉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惟其既未具體敘明銷售予被告「adidas」品牌運動鞋之數量,是其證述仍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成立不生影響。另被告所提出之發票3紙,其中2紙發票之印刷日為84年6月26日, 與本件查扣日相差甚遠,且發票上記載被告所購得之鞋款均未在本件查扣鞋款之列,另1紙發票其上之鞋款雖有「 0三四八五九、0一五五五七、六七三六三五、六七三六三六、六七五0四0、六七五0四四、六七五0四五、0八七二一二」等型,而與本件查扣之鞋款相符,惟查扣之0一五五五七型鞋款,其進口日期為93年9月22日,與銷 售單上之91年1月29日日期明顯不符。又本件包裝該等鞋 款之紙箱係標註為「MADE IN CHINA」、「A.AM ERIVCA. INC」,均與被告所稱自「南韓」或「新加坡」進口該品 牌之運動鞋無關,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綜上,被告為經營運動商品之人,經營之時間甚久,除未能提出其他合法來源證明外,尚且未能提出任何合法「adidas」品牌經銷授權書,顯見被告在購入本件之「」品牌之運動商品時,已明知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品無訛,上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所販賣之上開仿冒商品,客觀上自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侵害原告商標權。 (四)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 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6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指「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而言,並非指「被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而本件被告於本院稱所出售之運動鞋單價為500元至1000元不等,取平均數應以 750元計算零售單價,爰審酌本件被告侵害之數量及時間 ,衡量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得利益,認以600倍計算賠 償額為適當,是以其損害額應為45萬元(計算式:750× 600=45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停止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一部(含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及主文),以14公分×5公分 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1日,經審酌被告侵害之情節及原告 商譽所受損害之程度,堪認屬合理,且為回復其商譽損害所必要,應予准許。又依商標法第68條規定請求將判決內容登報與依同法第66條第3項請求業務上信譽受侵害之賠 償,兩者立法目的不同,方式亦異,當可併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5萬元,及自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和主文)以14公分×5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1日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389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