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專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47號原 告 巧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洪明立律師 被 告 元艇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被 告 百鈴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323號5樓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法院依前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時,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專利法第9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其中專利 法第9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現行實務上利害關係人或侵 權人常藉提起舉發程序以阻止侵權案件之審理,惟有時於舉發案審查不成立後,為干擾訴訟之進行,仍不斷反覆提起舉發,以妨害專利權人行使權利,除專利權人不勝其擾外,更有礙於其權利之行使。故如有侵權涉訟,為能加強保護專利權人,法院於將裁定停止案件之審理時,應先注意瞭解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俾利作出適當之裁定等語。準此,關於新型專利之民事訴訟,在舉發案確定前,是否停止審判,民事法院仍應斟酌具體情形視有無裁定停止審判程序之必要定之,且尤應先調查瞭解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以避免舉發人旨在干擾訴訟進行、妨害專利權人行使權利而為。本件被告元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艇公司)及百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鈴公司)主張:原告所有之新型第153941號「清潔用具接合桿之構造改良」之專利,經其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查證,於民國95年8月24日業經第三人舉發,請求撤銷專利權 在案,該案尚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理中,被告元艇公司及百鈴公司認在該舉舉發案審查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之必要等語。查本院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查結果,訴外人黃宣榕舉發前揭原告所有之新型專利案,業經審定舉發不成立,惟得提起行政救濟等語,此有該局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情形,認並無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被告百鈴公司及元艇公司聲請停止訴訟,無法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分別於96年7月14日在台中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於 96年7月22日在台北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17日在台中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購得由被告元艇公司所販賣、百鈴公司所製造之「必卡鎖懶人拖把」各一枝,經原告送交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該會認前開「必卡鎖懶人拖把」與原告所有之新型第153941號「清潔用具接合桿之構造改良」(下稱系爭新型專利產品)專利申請範圍實質相同。經原告於96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予新光三越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該公司於8月16日函覆說明 ,係由元艇公司設專櫃販賣該項產品,惟元艇公司至今仍未出面說明處理本事件,原告於7月16日發存證信函予百鈴公 司,亦未獲妥善回應。被告元艇公司和百鈴公司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擅自製造、販賣原告公司上揭新型專利物品,嚴重侵害原告權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 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 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經本院命被告提出所製造、販賣侵害物之數量,惟被告迄今均未提出,原告僅得以被告百鈴公司之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資料為計算依據,計算式詳如以下附表所示,其所得利益計為新台幣(下同)3,635,749元,惟原告考量訴訟費用,僅請求給付2,000,000 元。 二、本件侵害原告新型專利權之侵害物「必卡鎖懶人拖把」係由被告百鈴公司所製造,被告元艇公司所販賣,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百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應與被告 百鈴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元艇公司之法定法定代理人丁○○應與被告元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 、丁○○與被告元艇公司及百鈴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原告於89年間取得系爭新型專利後,即於自營工廠(設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192號)製造、銷售系爭產品。於95年 間因經營不善遂將系爭新型專利授權第三人廣納企業有限公司製造、銷售,並與其合作經營等語。 四、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公司之系爭新型專利產品,其申請之專利範圍其特徵在於:係包括有一接合件、一內管及一外管; 該接合件係為一管性,該接合件之二端分別具有一大徑端及一小徑端,該大徑端及小徑端之外側面分別設有一螺紋部及數個沿軸向延伸之切槽,該大徑端及小徑端之外側面分別鎖固有一螺帽,該大徑端中穿設有一外管,而小徑端中穿設有一內管,該內管接近大徑端之一端具有數個凸部;該內管或外管之其中一端具有一清潔用之工具頭。因此就其文義讀取,其主耍結構元件,係包括一接合件、一內管及一外管,而其接合件二端分別具有一大徑端及一小徑端,而在大、小徑端上設螺紋部及數個沿軸向延伸之切槽,而大徑端可穿設外管,小徑端可穿設內管,另查被告公司所生產之「必卡鎖拖把」,其結構係包括一接合件及二管體,而接合件兩端設有二相同之徑端,而在徑端上設有螺絲部及切糟,而接合件一端可利用鉚釘鉚固一營體,而另一端則可穿設另一管體,因此分析比對二者可謂是完全不相同之結構特徵,首先原告清潔用具之專利是具有伸縮、拆解功能,而被告之「必卡鎖拖把」只能將上方拆解下來,故被告公司之產品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 二、按新型專利範圍,應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此乃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有明文,因此一般皆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認定,作為解釋專利範圍之主要依據,然專利說明書與圖式,在專利權範圍之解釋判定上究竟為何,各國立法政策輿相關實務運作上也不盡相同,而關係專利範圍之解釋及認定方法,依據各國實務之不同主要有: 「中心限定主義」、「周邊限定主義」及「折衷主義」係指申請專利範圍即為申請人所欲主張專利保護之專利範圍,並以此為限而不得加以擴張解釋之,亦即「申請專利範圍」乃專利權保護範圍之極限,因之,凡是未包含於「申請專利範圍」內所載之技術內容,即非申請專利權所得主張保障之範圍,而對判斷專利侵害之基準,即以現行智慧財產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並參酌其公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為之,其步驟,首先為就系爭新型專利權內容,與被控侵害物暨圖式為鑑定分析,並依序依文義讀取原則 (即全要件原則)、 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加以鑑定分析,而得最終鑑定結論。 (一)首先就全要件原則 (即文義讀取原則),被告針對原告與被告產品作一分析如附表二所示。綜合上述分析結果,在基於全要件原則下,被告認為被告公司產品不符合原告申請專利範圍文義讀取,兩者不相同。 (二)就均等論原則分析: ⒈就機能而言,原告專利係可利用接合件與內、外管之設計,而令接合件之大、小徑端可供外、內管穿設,內管可在外管內伸縮活動,並藉螺帽來螺固管體加以拆解,而被告之物件,其係將一管體利用一螺帽螺固在接合件上,而另一管體則利用鉚固枝術鉚固在接合上,而另一端可拆解,所以兩者不具備相同之拆解; ⒉就技術手段而言,原告之專利主要技術手段,係於接合件大、小徑端內設外、內管,以達拆解伸縮之目的,而被告之物件主要技術手段,係於接合件上方螺固一管體,下方鉚固一管體,以達到上方管體拆解之目的,因此兩者在機能與技術手段之分析結果也不相同,所以不符合均等論原則。 (三)禁反言原則:兩者在全要件與均等論原則比對下,均為實質不相同之結果,所以依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中之鑑定侵害專利判斷流程,已無進一步分析禁反言原則之需要,因此被告所製造販售之物件與原告之專利不相同,所以被告並未侵害該專利權。 三、又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為專利法第79條所明文,而上開規定則為新型專利所準用(同法第108條)。原告指被告生產 之產品對其造成損害云云,但被告遍查各大賣場及超市,並未發現原告之產品,因此被告所生產產品並未對原告造成商業利益上之損失,亦無所謂因侵權所造成之損害賠償問題,原告也不得依第79條之規定請求任何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發之系爭新型專利產品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88年11月1日起至98年6月2日止。 (二)原告於96年7月14日在臺中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於96 年7月22日在臺北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17日在臺中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購得由被告元廷公司所販賣、百鈴公司所製造之「必卡鎖懶人拖把」各一枝,經原告送交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該會認前開「必卡鎖懶人拖把」與原告所有之前揭新型之第153941號「清潔用具接合桿之構造改良」專利申請範圍實質相同。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元廷公司販賣、百鈴製造「必卡鎖懶人拖把」有無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產品之情事? (二)原告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以被告製造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79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立法目的,在於專利 物品上應附加標示,使第三人能輕易得知該專利權之存在,避免有因不知該專利權存在而發生侵害專利權行為之情形,並易於認定侵害者之故意行為。從而,不知情而侵害專利權者,自無可歸責事由,不應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對於明知他人有專利權而仍為侵害行為者,其屬故意行為,即無保護之必要。故他人知為專利品而侵害專利權,縱專利權人未加標記,亦得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反之,倘專利權人未盡其專利標示之義務,除非能證明侵權行為人係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之情事,專利權人不得對專利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被控侵權行為人亦得以此為抗辯,主張其不須負擔專利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否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主張消極之事實者,依「否認者無庸舉證」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此消極事實應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0年上字第709號及42年台上字第170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元艇公司、百鈴公司 ,已提出前揭專利法第79條之抗辯,並主張:被告遍查各大賣場及超市,並未發現原告之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就原告於何處販賣系爭新型專利之拖把,本院於言詞辯論時,亦加以闡明(見本院卷第169),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曾販售系爭專利產品,並於其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原告於89年間取得系爭新型專利後,即於自營工廠(設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192號)製造、銷售系爭產品;於95年間因經 營不善遂將系爭新型專利授權第三人廣納企業有限公司製造、銷售,並與其合作經營云云,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曾在何處銷售該拖把,並已在系爭新型專利產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之證據,自應認被告前揭抗辯為真實。原告既未實際販售或授權他人販售系爭新型專利產品,自無從在所販售專利產品上標示所謂專利號碼之情事,被告縱有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產品之情事,亦無可歸責之事由,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其所受之損害,無法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未銷售系爭新型專利產品,故未於系爭新型專利產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依專利法第79條之規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06第1項、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元艇公司、百鈴公司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丙○○、丁○○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既已依專利法第79條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元廷公司販賣、百鈴公司製造之「必卡鎖懶人拖把」有無侵害原告所有系爭新型專利產品之情事,已無加以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