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55號原 告 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鼎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白永耀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 黃靖閔 律師 羅豐胤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秀貞 律師 被 告 新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茂賓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 律師 王叔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原由鼎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耀公司)提起,惟其於訴訟進行中,與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泰公司)合併而消滅,鼎耀公司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概括由銀泰公司承受,有經濟部民國(下同)98年2月25日經授商字第09801036120號函1 份附卷可稽,則依前開相關規定,由原告銀泰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3年1月20日就「SLG-4500CNC線軌成型機」(下稱系爭SLG-4500機器)簽訂委託開發製造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5條保密約定第1款約定:「本組裝委託案之圖面及文件所有權歸甲方(原告公司),未經甲方同意或授權不得拷貝或轉予第三者,並於工程完成後乙方(被告公司)移轉圖面及電子檔案予甲方,如有違約情形產生乙方願無條件以承攬金額之五倍,做為賠償甲方之商業損失。」另第3款約定:「本組裝委託案為甲方之智慧財產權 ,未經甲方同意或授權乙方不得進行仿製或參考開發之行為,如有違約情形產生乙方願負擔相關法律責任。」準此,足證原告唯恐此開發專用機型在完成後因為相關機密資料外流至其他同業競爭對手,造成原告競爭能力降低及相關商業損失,乃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要求應為相關保密之約定。由此,可知系爭SLG-4500機器之製作過程確實具有相當之「營業秘密性」,且原告主張之營業秘密確實「非為公眾所知」。 (二)被告於95年3月間已開發完成系爭SLG-4500機器製成品, 原告乃在95年3月6日以每臺單價新臺幣(下同)5,533,073元,向被告訂購兩臺,並完成交易,嗣後並陸續訂購數 臺,且均已利用該機器加入營業生產行列至今,故系爭SLG-4500機器及其製作過程,確實均有其「營業實用性」甚明。 (三)系爭SLG-4500機器係一高精密度次微米線軌磨床,因國內工具機廠商尚無完整之製造和銷售經驗,故高精度之線性滑軌磨床大致均仰賴國外進口,原告亦由國外申請進口該類型機器,而為進行開發此型專用高精度磨床,原告投入龐大之人力、物力及加工經驗,並委託被告依原告之理念要求配合施作,於整機完成後給付被告組裝工資、場地租借及勞務等相關費用。換言之,由於被告以往並無龍門線軌溝槽磨床之製造經驗,遂由原告提供機臺之設計初圖(包括核心技術之圖說及理念等,多數均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董事詹全安提供)、相關配件規格要求與工作方法,並支付被告畫圖、鑄件鑄造、加工及組裝等費用,委託被告繪製成圖面,再由原告確認後製成木模與進行機臺組裝,並在組裝完成之後進行加工測試,嗣經原告依實務需求再作設計變更及修改,最後才完成整臺機械之組裝,足證系爭SLG-4500機器及其製作過程確實具有相當之「營業價值性」甚明。 (四)系爭SLG-4500機器及其製作過程,確實具有營業祕密法第2條所規定之「秘密性、實用性及價值性」。惟原告公司 生產部副理林順雄、課長陳厚長等人因為業務往來之關係,於日前曾經在被告公司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53號工廠內,親眼目睹被告未事先經過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仿造系爭SLG-4500機器之模型,開始製造至少兩臺相同之機器即「SLG-H5000CNC溝槽加工機」(下稱SLG-H5000機器) ,一臺已經組裝完成交付予訴外人上銀科技股份公司(下稱上銀公司),另一臺尚未完全組裝完成,仍留在被告工廠內。 (五)依原告提出系爭SLG-4500機器(溝磨機)之組裝流程表,證明SLG-H5000機器確係仿製原告系爭SLG-4500機器。另 提出日本岡本公司「OKAMOTO」機械之設計圖說供參照比 對,證明SLG-H5000機器並非仿製日本岡本公司「OKAMOTO」機械。另日本岡本公司「OKAMOTO」機械與系爭SLG-4500機器(溝磨機)比較差異對照表,證明被告所辯SLG-H5000機器係從日本岡本公司之「OKAMOTO」機械參考仿製之 說法,亦與事實不符。故被告所辯系爭SLG-4500機器係仿製日本岡本公司「OKAMOTO」機械;SLG-H5000機器亦是仿製日本岡本公司「OKAMOTO」機械,因此兩者之產品會相 同,不論係智慧財產權或是營業秘密權利,均屬於日本岡本公司云云,有混淆事實,要無可採。 (六)再者,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從未生產或銷售系爭SLG-4500機器,係由原告公司之研發技術團隊人員提供設計觀念、機械初圖、相關配件規格之要求及工作方法,經過研發技術團隊多次之修改、測試、確認,方能開發前開機械成型,進而生產製造。故兩造本於如此之認知才有所謂「智慧財產權」歸屬原告公司及要求被告公司必須保守營業秘密,並禁止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進行仿製或參考開發行為之約定。則被告當然須受系爭契約第5條保 密約定之拘束,如有違反自應負擔相關法律責任甚明。而被告賣給上銀公司之SLG-H5000機器,其機械本身及其設 計圖說、文件如係仿製或參考本組裝委託案之圖面及文件,即違反系爭契約保密約定。其辯稱此部分為其「固有技術」之使用,且本件委託設計、組裝案件有相當多工人參與並無營業秘密可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縱認系爭契約在93年底完成時已不存在(惟原告否認之,實際上在95、96年間原告仍本於系爭契約向被告訂購系爭SLG-4500機器,且該保密約定並無記載期間之限制),但被告於事後仍有遵守保密約定之義務,否則保密記載之約定將成為徒然無用之條款,故被告所辯原告以失效之系爭契約主張權利,於法無據云云,顯有誤認。 (七)被告應訴之初,即再三以上銀公司之營業秘密為由(惟被告曾經自陳SLG-H5000機器製作上與日本之「OKAMOTO」產品大同小異,實無著作權可言,參考日本機器而來者「即無營業秘密可言」,如今卻又以保護上銀公司之營業秘密為由,拒絕提供正確圖說、文件,顯然自相矛盾),不讓原告公司技術人員勘查被告賣給上銀公司之SLG-H5000機 器,且只要簡單拆掉防塵護罩之兩顆螺絲或打開板金門,即可拍照,被告卻多所遮掩,則由被告不願意提供該機械真正之設計圖說及文件,顯然刻意藉此理由規避其確實違約之情事。 (八)依系爭契約第5條保密約定,被告有不作為義務,被告依 約就不得進行仿製及開發之行為,被告顯已違反約定,並有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權益之情事。另被告亦違反營業秘密,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及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項,請求被告不得再進行關於系爭SLG-4500機器之仿製或參考開發等侵權行為,並對於侵害行為所做成之物即被告仿製系爭SLG-4500機器之全部機器,應予銷燬。 (九)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不得再進行關於系爭SLG-4500機器之仿製或參考開發等侵權行為。 ⒊被告所仿製類似於系爭SLG-4500機器(即被告命名為SLG-H5000機器全部應予銷毀。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已經成就,其為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在系爭SLG-4500機器委託開發製造案完成,且對價之價金給付完畢時,契約已經成就,兩造權利義務就已經終止。被告並未將原告之委託案圖面及文件轉予第三者,且該組裝案非為原告之智慧財產權,如有智慧財產權,應該是原告進口產品公司「OKAMOTO」之智慧財產權。 ⒈因上銀公司本身亦有生產該機器之技術,且上銀公司亦有從日本岡本公司「OKAMOTO」進口相同之機械作為參考機 器,參考者均屬同一日本岡本公司「OKAMOTO」產品,其 結果應該會相同,故若有智慧財產權或是營業秘密,應屬於日本岡本公司「OKAMOTO」,而非屬於原告。再者,就 「OKAMOTO」機器,訴外人律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律廷公司)亦提供機器供被告參考,律廷公司也是專業從事滾珠導螺桿生產之廠家,而由進口報單可知律廷公司於91年間就有進口「OKAMOTO」MODEL DHG-201NC之岡本研磨機供被告參考生產,由其進口報單、產品說明書及照片都可看到「OKAMOTO」MODEL DHG-201NC可以證明為同一之機器,而其較原告所提供之進口證明書早了9個月,故律廷 公司所提供之機械為被告列為生產參考之標的機器,由此可知原告主張該形式之機臺就一定是仿造或參考開發自原告之機器,顯然理由過於牽強。 ⒉被告本身就是從事機械加工,機械方面知識與技術本來就相當純熟,所以只要與上銀公司就該公司希望之產品,且參考實品與機臺之相關資料,自然相當容易製作出與該岡本公司「OKAMOTO」機臺相雷同之產品,而型號「SLG-H5000CNC」只是被告公司生產之編號,也與原告公司生產之 機器不相同。事實上就產品外型而言,在製作時,都與日本岡本公司「OKAMOTO」之產品大同小異,其機臺都是兩 軸式,實無著作權可言,因均是參考自日本機械,何來著作權之主張。 ⒊原告雖提出國內無產製機器儀器設備證明書,以證明原告進口機器進行仿製之事實,惟由律廷公司之進口報單,足見任何人均可購買該等機械,且上銀公司為製作該種機器,亦從日本岡本公司購買該種機器。而另一方面,藉由上銀公司所購買之機器,加上上銀公司也從事開發該種機器,經驗相當豐富,配合被告從事機械領域製造之固有技術,故要開發與上銀公司購入之機器同樣型態機器已非難事,則原告一味指稱只有原告能進行仿製日本岡本公司「OKAMOTO」機械,顯然是其一廂情願之想法,任何具有機械 相關技術者,自然可由購入之日本岡本公司「OKAMOTO」 機械上,取得相關之機械零、組件與尺寸規格書,加工製造出相同產品。 (二)關於原告提及被告應不得再進行關於系爭SLG-4500機器之仿製或參考開發等侵權行為,實在令人不解,一般來說仿製之標的應該是日本岡本公司「OKAMOTO」機器,當初是 原告請求被告參考製作,現在反而說只有原告可以仿製,他人都不可仿製。再者,當初立基點就是原告看到被告有生產龍門機械之相關優良技術與經驗,故請求被告幫忙原告參考製作日本岡本「OKAMOTO」機器,所以該製作機械 之技術本來就是被告公司所固有,只是需要日本岡本公司「OKAMOTO」之機械相關資料,加上被告固有技術,就可 以輕易組裝出相同之機器,此方面想必是原告早已察覺,故原告才願投入相關之訂單及機械尺寸、構件給予被告製造。而時至今日,被告優異生產機械之固有技術仍存在,不會因生產一臺機器後就消失,而與上銀公司合作過程中,上銀公司也投入了相關生產線性傳動產品機械之研發製造,故累積了相當多之技術,且上銀公司欲從日本岡本公司「OKAMOTO」進口該DHG40NC之機械,加上被告之前參考律廷公司之「OKAMOTO」MODEL DHG-201NC製作,所以參考製作者為同一家日本公司之產品,上銀公司委託被告依上銀公司欲購買之日本岡本公司「OKAMOTO」,配合其上銀 技術及其相關要配合之構件資料,加上被告公司固有機械生產技術及上銀公司多年來從事生產之技術經驗,要生產一部SLG-H5000機器是相當容易,根本毋需再參考已經仿 製自他人(日本)產品之系爭SLG-4500機器,而就被告公司固有技術及上銀技術,參考日本岡本「OKAMOTO」機械 ,實在無侵害原告之可能或事實。 (三)系爭契約中關於「本組裝委託案之圖面及文件所有權歸甲方,未經甲方同意或授權不得拷貝或轉予第三者」,其並不包括被告之「固有技術」部份,因為最初原告也是看上被告之「固有技術」優異才會委託被告參考製造,被告之「固有技術」使用或與其他廠商以固有技術進行開發製造,應毋須原告同意。被告多年從事龍門機械及其相關機械設計與製造,在機械製造業享譽卓著,被告不可能在一件委託案結束後,其機械領域之固有技術即不復存在,所以本於優異之固有技術接受他人委託,本來就是天經地義之事,而且與原告之合作關係已經終止,圖面與電子檔並已移交,被告另接新案自然與原告無關。 (四)系爭契約關於「本組裝委託案為甲方之智慧財產權,未經甲方同意或授權乙方不得進行仿製或參考開發之行為」。其中之智慧財產權有發明專利權、新型專利權、新式樣專利權、商標權、公平交易法、著作權法等法之保護,所以在合約中概括說明甲方智慧財產權,實不明白為何種類之智慧財產權。而針對仿製或參考開發,被告與上銀公司之合作,也是由上銀公司提供機器與技術,結合被告之「固有技術」而參考開發,完全毋需再去參考該仿製他人產品之原告機器,因為多次仿製恐怕也會失去固有精度,故原告主張被告仿製原告已經仿製一次之產品,實係對機械領域不夠熟捻所造成之誤解。 (五)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營業秘密是要該營業秘密所有人已 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才算是營業秘密,如果其營業秘密連工人或離職人員都知道,或者其文書並沒有標示營業秘密或機密或密,或者任何人都可閱覽,也都沒有相當閱覽控管紀錄,如何還能稱為營業秘密。 ⒈原告並沒有合理採取保密措施,文件也都沒有以保險箱鎖住,也沒有相關之閱覽登記或不得攜出之嚴密管理,相關文件也沒有標示機密,任何人都可以隨便閱覽,該案自然不符營業秘密規定。 ⒉兩造合作過程中,原告未曾經提供技術文件予被告,且被告為避免在承製機械之後有任何合約上之爭議,被告早在該承製事項完成後,立即將原告委託製造之機臺所有之模板交還原告收執,故被告顯不可能侵害原告之權益。 ⒊原告主張雙砂輪頭之機器為其營業秘密,然而早在承製本案之前,雙砂輪頭之機械結構即係業界公知之資訊,如日本岡本公司在89年10月之型錄上,即有該種雙砂輪頭之結構,因係業界公知之資訊,當然無營業秘密保護之問題,且上銀公司或律廷公司也可證明其雙砂輪頭之機器早在原告進口前就已進口。上銀公司也提供了相關技術及EK-4000R出機手冊等技術文件,顯見上銀公司也深具該機器之開發技術,加上上銀公司也欲由日本岡本公司「OKAMOTO」 進口機臺以證明其機械資訊相當完備,及被告之機械固有技術,則製作該SLG-H5000機臺已經足夠,無再使用原告 產品或圖面之必要。 ⒋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標的,並不包含原告主張之「製作過程」,而只有保護「製程」。而「製作過程」與「製程」並不完全相同,「製作過程」為製作之經歷,而「製程」則是製作之程序,而依照此程序可以重複的使用而產生相同之結果。故原告主張系爭SLG-4500機器之製作過程確實具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顯然不符合法律之要件。原 告對於秘密性之認知也顯有誤解,蓋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 定營業秘密必須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而非「原告曾經告訴被告不可告訴他人」,此兩者之定義與要件,實有重大之差異。公知之資訊並不曾因為原告之主張或陳述,即當然變成「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是原告主張其在系爭契約中已有保密約定,即已符合秘密性之要件者,亦有所誤會。又在系爭契約之保密約定,是指被告承諾對「機密資料」加以保密,而不代表或因此即等同證明原告曾經提供任何「機密資料」給被告,如果根本沒有符合保密要件之「機密」,何有保密之問題。原告另又主張「本組裝委託案之圖面及文件所有權歸甲方,未經甲方同意或授權不得拷貝或轉予第三者,並於工程完成後乙方移轉圖面及電子檔案予甲方」,核已具有營業秘密之要件云云,唯姑且不論兩造在系爭契約中有上開約定,是否已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縱認符合,被告亦已完全遵照合約規定,將該等圖面及電子檔案交予原告;此外,被告並無拷貝或轉予第三者,自無違約情事。原告雖列舉17個機臺結構,惟該等結構皆可見於習知之機臺結構中,並不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要件,當然不具有營業秘密之要件。而觀乎原告興訟迄今,尚未舉證證明已對該17項機臺結構做有任何合理之保密措施,也未提出該17項結構有何種經濟價值之證明,原告顯然無法證明該等結構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2項第2及3款之規定。 (六)被告所提出上銀公司委託製造SLG-H5000機器與系爭SLG-4500機器,在設計、結構上,有諸多不同。可見SLG-H5000機器圖表圖說等相關資訊,顯非一般涉及該項資訊之人所能得知者至明。而上銀公司係國內最大之滾珠螺桿及線性滑軌製造商,該公司為擴大產能,區隔與競爭對手之產品特性,始委託被告研發系爭新機臺,證諸上開「製造基礎說明」所示與原告機臺之差異性,系爭機臺之圖說等相關資訊具有重大且實際之經濟價值。 (七)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8年2月3日工研轉字第0980000949號函復之說明,謂「本案若非專利侵權鑑定(即原告無系爭機器之專利權),則無所謂仿冒、抄襲及拷貝之問題;本案若為妨害營業秘密,則請原告與被告提供對系爭機器之營業秘密相關技術秘密性、實用性及價值性的主張、反駁及證據等資料,鑑定機關根據前述主張與證據資料及專業知識判斷原告主張之營業秘密是否非為公眾所知悉。若屬非公眾所知悉,再就被告之相關對應技術分析是否與之相同。」可知, ⒈系爭SLG-4500機器並未享有專利權,換言之,無從界定該線軌成型機之技術領域之範圍,自不生禁止他人仿冒、抄製及拷貝之問題。退步而言,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禁止被告仿製或參考開發,則原告仍應先明確界定系爭SLG-4500機器之技術領域範圍,並就其技術是否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提出說明;否則,如何認定或指摘他人仿製。⒉再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營業秘密應具有「秘密性 」、「實用性(價值性)」及「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要件,而所謂「秘密性」,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此,倘該類資訊為固有技術或涉及該資訊者所習知者,即無秘密可言;亦不因定有保密約定而使固有、習知或已公開之資訊成為秘密。 ⒊原告雖就系爭SLG-4500機器列舉17項之營業秘密,惟SLG-H5000機器與系爭SLG-4500機器有諸多差異性,且該17項 係屬被告擁有固有技術或業界所慣用之技術,而直接運用於系爭SLG-4500機器之上,而原告卻未明確指出其所謂秘密技術之範圍為何,其技術有何「新穎性」、「進步性」,而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所習知,故其要求上銀公司需揭示SLG-H5000機器之外觀及內部機械構造,不無窺探他 人機密之嫌。 (八)又系爭SLG-4500機器係由被告參考市售或國外相類機器,並依自身經驗設計製作而成,並非原告提供之技術,故原告指稱被告以往無製造龍門線軌溝槽磨床之經驗,系爭SLG-4500機器係原告公司董事長詹全安提供核心技術云云,均屬不實。 (九)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於93年1月20日就系爭SLG-4500機器簽訂系爭契約, 其中第5條保密約定第1款約定:「本組裝委託案之圖面及文件所有權歸甲方(即原告),未經甲方同意或授權不得拷貝或轉予第三者,並於工程完成後乙方(即被告)移轉圖面及電子檔案予甲方,如有違約情形產生乙方願無條件以承攬金額之五倍,做為賠償甲方之商業損失。」另第3 款復約定:「本組裝委託案為甲方之智慧財產權,未經甲方同意或授權乙方不得進行仿製或參考開發之行為,如有違約情形產生乙方願負擔相關法律責任。」 (二)被告於95年3月間已開發完成系爭SLG-4500機器製成品, 原告乃在95年3月6日以每臺單價5,533,073元,向被告訂 購兩臺,並完成交易,嗣後並陸續訂購數臺,且均已利用該機器加入營業生產行列至今。 (三)被告於96年間製造SLG-H5000機器出賣予上銀公司,並於97年完成交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製造SLG-H5000機器並出售予上 銀公司,有無違反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3款約定?有無違反營 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茲析述如下: (一)對於系爭SLG-4500機器與SLG-H5000機器之異同,兩造議 定比對之主要技術特徵共計17項,分別為⒈底座結構、⒉地腳支撐設計、⒊床臺傳動方式、⒋螺桿設計與支撐方式、⒌冷卻排水方式、⒍過濾系統、⒎潤滑方式、⒏門柱承載、⒐工作臺與修砂座位置、⒑修整座型式、⒒工作夾治具設計、⒓上下機構、⒔前後機構、⒕主軸馬達型式與設計、⒖控制器型式、⒗機械行程、⒘外罩鈑金設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就上開17項技術特徵,利用兩造所不爭執之照片及工程圖,經比對系爭SLG-4500機器與SLG-H5000機器,其結果如 下: ⒈底座結構分析: 如附圖一所示,可知左圖系爭SLG-4500機器與右圖SLG-H5000機器底座結構內襯壁雖均有底肋,惟兩者之肋骨構造 不同,且兩者底座結構之外周壁亦有差異,其中系爭SLG-4500機器較寬處之外壁設有開口,且該外壁面全部均設有等距之開口,呈開放式,而較窄之前端外壁則未有開口;反觀,SL G-H5000機器開口設置恰與相反,所見較寬處外壁段並無開口。故兩機器之底座結構並非完全相同。 ⒉地腳支撐設計分析: 由兩機器工程圖所示,兩機器均為三段式,然SLG-H5000 機器腳座數(即由500mm呈現之間距數),相對地,與系爭SLG-4500機器腳座數不同,在地腳跨距皆為500mm情形下,換言之,兩機器座底長度規格有別。再者,選擇地腳間距為500mm並無法據以認定為兩機器為相同,因在此類加工 機器在地腳500mm間距或外張型支撐均為業界所慣用,為 該行業固有知識,此由上銀公司、明順公司、協鴻公司、金垣興公司之機器得以佐證。故尚難藉此而論為系爭契約所開發出之特有技術。 ⒊床臺傳動方式分析: 如附圖二所示,系爭SLG-4500機器在工作臺下方固定有螺帽帶動之螺桿,該螺桿為一般傳動型式,使用止推軸承搭配滾針軸承,且無特殊之螺桿潤滑設計;反觀,由SLG-H5000機器工程圖照片顯示,該機器之螺桿設計有上銀公司 自有之特殊潤滑方式,以潤滑其中之配對斜角的滾珠軸承,故此等設計明顯非來自於兩造系爭契約所開發之內涵。⒋螺桿設計與支撐方式分析: 如附圖三所示,系爭SLG-4500機器支撐方式係三組相對於螺桿「垂直」之滾輪所組成,而由SLG-H5000機器工程圖 照片顯示,該機器則以二組與螺桿「水平」之滾輪組成,藉此兩個滾輪左右夾制產生螺桿有自動定心之效果,此等設計明顯與系爭SLG-4500機器不同。 ⒌冷卻排水方式分析: 如附圖四所示,左圖系爭SLG-4500機器以鈑金直接固定於底座結構,而右圖SLG-H5000機器以漏斗式直鑄造以銜接 冷卻排水延伸組件,此一部分尚難稱兩機器為相同。 ⒍過濾系統分析: 如附圖五所示,過濾系統係依系統供應商或客戶要求而選定,即使兩者此一系統有差異亦難謂非於系爭作契約之內容;換言之,不論異或同此一系統實難藉此一系統判別是否為兩造合作內涵,故右圖SLG-H5000雖無冷卻機,亦無 特別在鑑別上之意涵。 ⒎潤滑方式分析: 潤滑方式亦為一外購件,故不論異或同此一系統實難藉此一潤滑方式判別是否為系爭契約之內涵。惟如附圖六所示,右圖SLG-H5000機器潤滑裝置額外有黃油潤滑器,此為 左圖系爭SLG-4500機器所有潤滑裝置所無者。 ⒏門柱承載分析: 如附圖七所示,左圖系爭SLG-45000機器與右圖SLG-H5000機器中底座及立柱相對大小並無差異,即兩機器之立柱較外凸底座為小,該等立柱係架設於外凸底座區域,準此,底座呈凸字型且外凸部為立柱架設處,立柱較底座外凸區域小。然底座設計成外凸字型式,為龍門型機器慣用之設計,其目的使立柱之重量由更大承載面來負荷,且底座另提供承載之平面,而非直接一柱至地面,此等設計立柱長度長,將衍生大彎矩由小面積承載之缺點,是以立柱設於外凸底座區域內已為業界慣用之手法,被告提供相關之機器即可證明此一技術為慣用手法。 ⒐工作臺與修砂座位置分析: SLG-H5000機器之修砂座乃客戶端依自行依工作件性質選 擇何種之修砂座作為整修之用,而SLG-H5000機器之修砂 座既為上銀公司自行裝設,是以無法據此比較,而進一步得知是否為兩造系爭契約之內容。 ⒑修整座型式分析: SLG-H5000機器之修整座型式乃客戶端依自行依工作件性 質選擇何種之修砂座作為整修之用,而SLG-H5000機器之 修整座型式既為上銀公司自行裝設,是以無法據此比較,而進一步得知是否為兩造系爭契約之內容。 ⒒工作夾治具設計分析: SLG-H5000機器之工作夾治具設計乃客戶端依自行依工作 件性質選擇何種之修砂座作為整修之用,而SLG-H5000機 器之工作夾治具設計既為上銀公司自行裝設,是以無法據此比較,而進一步得知是否為兩造系爭契約之內容。 ⒓上下機構分析: 就此項目,SLG-H5000機器與系爭SLG-4500機器無差異, 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辯稱:此種傳動減速機構設計早已行之多年等語,且經查:臺灣ABBA公司所使用之傳動減速機構相當於系爭SLG-4500機器之傳動減速機構,兩者上端設置一減速機構,並在垂直向設有可供上下運動之上下線軌,俾使減速機構驅動且在線軌導引作上下運動,據此,此為慣用技術之直接套用者。 ⒔前後機構分析: 就此項目,SLG-H5000機器與系爭SLG-4500機器相同,雖 為被告所不爭,然查:系爭SLG-4500機器之軸向傳動機構採用伺服馬達與減速機構以分割進給軸,被告並舉松穎機器為證,辯稱其為一習知技術等語,兩相比較,如附圖八所示,可知,右圖松穎機器亦如左圖系爭SLG-4500機器細部設計係使用上下兩線軌作水平橫移,是以被告所辯此為一習知技術,應可採信。 ⒕主軸馬達型式與設計分析: 如附圖九所示,左圖系爭SLG-4500機器之主軸馬達在主軸係以下方予以倒向固定,再以右圖松穎機器等習知龍門型機器,可見其主軸馬達上面並無固定構件,利用下方固定構件予以鎖固,故此亦為習知之固有手法,堪以認定。 ⒖控制器型式分析: 控制器(FACUC 21iMB)兩機器者均直接向日本訂購,是以 無法單以此遽認兩機器為相同。另該SLG-H5000機器控制 器之配合程式係為客戶上銀公司自行設計,與被告無關,自難與系爭SLG-4500機器進行比較。 ⒗機械行程分析: 系爭SLG-4500機器行程為:X-5130mm,Y、V-210mm,Z、W-100mm;而SLG-H5000機器行程為:X-5000mm,Y、V-200mm,Z、W-270mm,兩機器行程並不相同,故在各維度可加 工限度有別,且行程之差異,直接伴隨著螺桿長度規格亦有異。 ⒘外罩鈑金設計分析: 如附圖十所示,左圖系爭SLG-4500機器與右圖SLG-H5000 機器在外罩鈑金型式並不相同,SLG-H5000機器頭罩為雙 扇之窗式型式,系爭SLG-4500機器頭罩為單扇型式者,兩機器在此項目並非相同。 (三)本件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固約定:「本組裝委託案之圖面及文件所有權歸甲方(即原告),未經甲方同意或授權不得拷背或轉予第三者」,惟查就前揭項目⒉地腳支撐設計及項目⒗機械行程,系爭SLG-4500機器與SLG-H5000機器 ,二者並不相同,已如上述,足知所有相對應產生之構件規格必有差異,亦即系爭契約委託案之圖面及文件與SLG-H5000機器所依據之工程圖尺寸或比例必非完全相同,既SLG-H5000機器之工程圖與系爭契約產出之工程圖非相同,即無以衍生「未經甲方同意或授權不得拷背或轉予第三者」之情事,況在項目⒊及項目⒋,兩機器為明顯不同而非屬改作涵蓋之範疇,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即不足採。 (四)又系爭契約並未產出專利、商標、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植物品種及種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契約第5條 第3款所載之「智慧財產權」則自不生法律上所涵蓋之專 利、商標、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植物品種及種苗之保護權利,合先敘明。 (五)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復約定:「本組裝委託案為甲方之『智慧財產權』,未經甲方同意或授權不得進行仿製或參考開發之行為,如有違約應負擔相關法律責任」,而所謂「仿製或參考開發之行為」,就系爭SLG-4500機器與SLG-H5000機器而言,應係指二者整體相同,或僅單純為尺寸之 變更而已,始謂衡平;反之,如二者機器存有特別之不同,且此等設計存在特別功能或技巧,即難謂係「仿製或參考開發」之行為。經查:⑴由前揭項目⒈底座結構、項目⒊床臺傳動方式、項目⒋螺桿設計與支撐方式、項目⒌冷卻排水方式、項目⒎潤滑方式以及項目⒘外罩鈑金設計之比對結果,可知系爭SLG-4500機器與SLG-H5000機器為明 顯不相同,且非僅為尺寸上之變更,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開約定,亦難憑採。況SLG-H5000機器在項目⒊床臺傳 動方式與項目⒋螺桿設計與支撐方式,復有更具獨到之設計,相對於系爭SLG-4500機器有功效上之增進,更直接引用第三人自行開發之產品,益證SLG-H5000機器非為被告 仿製或參考開發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開約定,亦不足採。⑵至於其它項目因涉及該技術領域之人所知之習知慣用手法或模組之選用,且被告係從事多年龍門機械及相關機械設計之公司,故原告當初才會委託被告進行合作計劃。是對於早已具備龍門機械固有知識之被告,足認SLG-H5000機器係為沿用該領域之習知設計方式,非為仿製 。況被告為一多年從事加工機械之公司,基於法律衡平,尚難以一契約而大幅擴張而及於有明顯不同之另一機器,否則將有枉顧被告法律上應有之權益,被告辯稱其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之約定,亦足採信。 (六)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準此,上述資訊如具有秘密性、具有經濟價值以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三要件者,始屬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營業秘密,蓋營業秘密之所以要保護,在於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若所有人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任何人均得自由接觸相關資訊,所有人既不在乎資訊之保密,法律亦無須給予保護。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SLG-4500機器及其製作過程等資訊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為營業秘密,被告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云云,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始終未見原告對該機器作任何客觀上保密之積極作為(如「與所有接觸到該特定營業秘密之員工約定「保密協定」、「企業制定保全計畫並做好保全措施,例如要求研發人員對其辦公處所隨時上鎖、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之處所等」),且原告復未能舉證其「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自難認原告對系爭SLG-4500機器具有營業秘密法之秘密性,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行為,自不足採信。 (七)未者,原告雖另請求勘驗現場等語,惟被告既已提出SLG-H5000機器照片等相關資料,而本院得以查悉其技術內容 ,並判斷兩機器之異同,則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3款約 定,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營業秘密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營業秘密法第11、1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不得再進行關於系爭SLG-4500機器之仿製或參考開發等行為,及應銷毀全部SLG-H5000機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廖春玉 附圖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