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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9號

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毓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9號

原告
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告
蔡明志即新動力汽車商行

      張忠興即優仕達購車

共同訴訟代

理人    王俊凱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另追加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0條之請求,本院審之原告追加之訴與起訴事實均為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兩者基礎事實同一,且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將原訴之聲明有關銷毀商標部分之聲明減縮,,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4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稱智財局)以圖樣英文「SUM SERVE YOUR MOTORS」聲請註冊商標,並經智財局核准,核定註冊商標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有效期間。原告於93年12月起即陸續與各地中古車商簽約,加入原告公司所設計之優質車商聯盟,並授權簽約之中古車商使用原告之商標,且為標示本聯盟對外識別性,特別約定各中古車商之招牌統一製作。詎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抄襲原告之商標,製作與原告之商標及招牌相似之圖樣及招牌,及網路上(www.u-star.com.tw)。原告發現後,發函通知被告,並請拆除拆招牌乙事,然被告均推託不予處理,蓋:

⑴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智財局混淆誤認之審查基準5.2.1參照)。另按判斷商標近,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商標呈現在商品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另按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根據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959號判決中指出,商標圖樣識別性之高低,可以分為以下二個層次來判斷,一是圖樣本身在設計上之特殊性所帶來的識別作用,第二是透過商標之經久慣常使用,在社會大眾主觀印象上所形成之識別作用。此二者有相互補充之作用,而形成判斷商標識別力高低之重要基準。而商標之識別力,亦直接影響了一般消費者是否可能產生混淆誤認。而越著名之商標,其商標圖樣之識別作用越強烈,且其識別作用之強度,一定會與商標之經久慣常使用有關。而經久慣常的使用,會使整體商標圖樣之「一體感」為社會大眾所充分認知,其結果會造成「往後其他新設計的商標圖樣,只要在整體設計精神及意匠上與該著名之商標圖樣相彷彿,而形成同一印象,即使有其餘之出入,該等出入均會被視為細微之出入,而非『可資辨識之顯著特徵』」。

⑵據此,所謂商標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形、設色等,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本案被告所抄襲之商標圖樣中一望可知之顯著部分為上半部之設計圖,而其設計重點與原告商標僅有一英文字母之差(原告為SUM,被告為SUN),而相差之字母「M」與「N」兩字從外觀看來相似;而原告所其設計之SUM係「SERVE YOUR MOTORS」下半部字首英文字縮寫而來,被告所謂「SUN」亦是「SERV.YOU NO.1 」下半部字首縮寫,且原告底圖採紅色,字母為反白字體,被告亦採相同圖色,被告之商標不論在構圖、設計及意匠均以與原告商標幾乎完全相同設計理念,整體圖案外觀如出一轍,顯然難謂為巧合。縱然被告商標改為圓形,但此商標用於招牌上,整體商標及招牌之設計、擺設方式,與原告相同,消費者縱仔細觀察辨視,仍容易誤認為相同或系列商標,而其商標商品來自於同一產製者或互相關連,被告商標與原告商標圖樣之比,即顯然可見被告商標中最顯著部份之圖樣之構圖與設計意念明顯抄襲原告商標圖樣,使用於消費市場時,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兩造商標商品為相關產製主體或來源之系列商品之虞,彰彰明甚。

㈡據上所述,被告之商標圖樣與原告公司業經註冊公告在案之「SUM優質車商聯盟」及SUM圖樣之註冊商標,無論從外觀、觀念,或是讀音上,幾近相同;又因兩者皆指定使於「汽車仲介、中古汽機車買賣仲介」之同一或類似服務,故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規定,被告之「SUN銀拍車商聯盟」及SUN圖樣,實屬近似於原告之商標,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6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使用之商標,顯已侵害原告公司之商標權。故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1條、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廣告招牌予以除去,並將侵害商標事情之判決書登載於新聞紙,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次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此為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規定,如有違反此規定,依同法30條得請求除去之,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所謂營業、服務之表徵,條文雖明示姓名、商號、公司名稱、標章,此外,諸如服務人員之制服、店面之裝潢或特殊之節目內容(活動安排)及現今企業流行之企業識別標誌(C.I.S)等,均屬營業或服務之表徵。故本款所謂「標章」實係指商標法第六章之「標章」而言,至於本款所謂「設施及活動」則係指事業為爭取交易機會所表現於外之營業設施與活動而言,故舉凡事業營業所需設備及採行之措施,例如營業場所之擺設、色彩、符號等,均屬該事業活動與設施之標的。職是,被告「SUN銀拍車商聯盟」及SUN圖樣,使用於廣告招牌,已符合上揭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即營業及服務表徵之保護,符合1.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2.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3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三要件。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亦得依同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其侵害。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二人前揭行為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

①被告二人將系爭商標設置於其廣告招牌上,及網頁上(www. u-star.com.tw),顯有使用該文字及圖樣表彰其營業主體之功能,且為公眾所可見,換言之,即有使用該文字及圖樣為商標之行為,實無疑義。

②原告所註冊之系爭商標係圖樣英文「SUM SERVE YOUR MO-TORS」,採反白字體顯現,並無指定商標底紋之顏色,換言之,原告所註冊之商標,亦係為彰顯「SUM SERVEYOUR MOTORS」等字,因此,無論使用何種顏色當成底紋,所表現之文字如有「SUM SERVE YOUR MOTORS」等字,即有侵害之虞。據此,被告略謂:「原告於商標註冊時所申請者,係「墨色」,並非紅色,則被告起有何侵害其商標註冊」云云,顯有誤解商標之意,蓋原告所註冊之商標係圖樣英文「SUM SERVE YOUR MOTORS」等字,並無指定紅色,因此,凡所使用之商標文字,如使人產生與「SUM SERVE YOUR MOTORS」等文字有混淆之虞,無論係用何種顏色,均屬侵害商標。

③又被告所有註冊系爭商標圖樣英文「SUM SERVE YOUR MO-TORS」,應總體觀之,不宜割裂比較。按判斷商標近,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商標呈現在商品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另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被告一再質疑原告「SNM」及「SERVE YOUR MOTORS」字樣,有否專用,並舉出曾使用「SNM」之商標,藉以說明所謂原告所有之商標為「弱勢」商標,縱不論所謂「弱勢商標」其定義為何,效果如何,被告將原告之商標分別割裂比較,恐已違反商標近似比較原則。

④被告再略謂以「銀拍車商聯盟」「新動力汽車」「優仕達汽車」等,以中英文字體加以區別,但其商標與該字體擺設位置及關聯性,與原告註冊商標及車商名稱擺設方式無異,更足令消費者整體觀看時之混淆,尤其被告與原告同為中古車仲介買賣,則廣告招牌之使用,異時異地觀之,實難謂無混淆之虞。

⑵被告二人前揭行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之行為:

①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原告自94年3月成立「SUM優質車商聯盟」,目的SUM以「服務您的愛車」為成立宗旨,在全省長期合作的600家車商中,篩選優良店家加入聯盟,加盟車商除須遵守加盟條款,皆經過SUM教育訓練以提升專業服務品質,更提供不限廠牌車款,讓消費者能有更全面性的選擇,迄今全國已有180個據點,為全國最大規模的中古車加盟連鎖事業,且根據達聯行銷研究顧問公司2006年6月及11月,SUM已成為中古車市場的理想品牌,另按達聯行銷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2007年6月20日所提出之調查報告顯示,原告公司:「為提示品牌知名度為29.4%;提示品牌知名度為59.4%,均遠遠超越其他品牌。據此,再參照台灣高等法院83年上訴字第7028號判決要旨,原告SUM中古商聯盟,係以統一之招牌形式,顯為大眾所周知,故符合公平交易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②相同或類似之使用:所謂「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係指對於他人之商品表徵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以表彰他人之表徵而加以利用之行為。此之「相同」係指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外觀、排列、設色完全相同而言;「類似」則只因襲主要部分,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由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原則」第5點參照),因此,判斷是否為類似之使用,一般可以下列三原則為判斷之基礎:1.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原則,即是否為類似使用,應以普通一般人,施以普通所用之助益為斷,不能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作為衡量標準;2.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原則,即營業或服務表徵是否構成類似之使用,應就該營業或服務表徵之整體或主要部分加以觀察。所謂主要部分,係指就營業或服務表徵最顯著、最醒目、最易引起購買者注意之部分。;3.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即是辨別營業或服務表徵是否為類似之使用,並非將二表徵置於一處,同時細加比對,而應隔離(異時異地)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據上所述,本案被告與原告之加盟廠商,均為中古車商,且所使用之商標圖樣,亦均放置於招牌上,且所抄襲之商標圖樣中一望可知之顯著部分為上半部之設計圖,而其設計重點與原告商標僅有一英文字母之差(原告為SUM,被告為SUN),而相差之字母「M」與「N」兩字從外觀看來相似;而原告所其設計之SUM係「SERVEYOUR MOTORS」下半部字首英文字縮寫而來,被告所謂「SUN」亦是「SERV.YOU NO.1」下半部字首縮寫,且原告底圖採紅色,字母為反白字體,被告亦採相同圖色,被告之商標不論在構圖、設計及意匠均以與原告商標幾乎完全相同設計理念,整體圖案外觀如出一轍,顯然難謂為巧合,就一般普通消費者,經過被告之招牌,實難謂不被混淆。

③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此所謂「混淆」,係指對營業或服務之來源有誤認混淆誤信而言,在混淆的概念上,除傳統仿冒商品表徵至消費者誤認之「狹義混淆」外,尚應包含消費者誤認被仿冒者與被仿冒之商品表徵兼有某種加盟(Affiliation)、關聯(Connection)或贊助關係(Sponsorship)之混淆情形,此即學說上所謂「廣義混淆」(參照賴源河,公平交易法新論三版,元照出版社,頁335 )。如上所述,被告所使用之招牌,顯致與原告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實無疑義。

⑶被告略謂:「原告之商標並非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固然原告提出其曾經是某雜誌之理想品牌,為其於一般消費者並非大眾所周知,蓋以其申請登記完成註冊為96年2月, 距其起訴僅短短幾個月,豈有可能為相關消費者所週知」云云,顯不可採,蓋:

①依「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下稱認定要點)第2條、第3條、第4條規定文義,並無需被告所謂「大眾」所週知等說法。

②再依認定要點第5條、第6條規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達聯行銷研究顧問公司2006年6月及11月,及達聯行銷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2007年6月20日所提出之調查報告,SUM已成為中古車市場的理想品牌,顯符合第6條第4項:「商標或標章在市場上之評價、鑑價、銷售額排名、廣告額排名或其營業狀況等資料。」之證據資料,為此,原告之商標具有著名商標,亦足以證之。

㈤聲明:⑴被告蔡明志(即新動力汽車商行)應將懸掛於台中市○○區○○路4段251號之廣告招牌,其上使用之「SUNSERV.YOU NO.1及SUN圖」(如附件)予以除去,並由被告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事情之判決書登載於新聞紙。⑵被告張忠興(即優仕達購車廣場)將懸掛於台中市○○區○○路3段352號之廣告招牌及網頁,其上使用之「 SUN SERV.YOU NO.1 及 SUN 圖」(如附件)予以除去,並由被告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事情之判決書登載於新聞紙。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二人之商標並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

⑴原告一直主張本件被告所使用之商標侵害其所有第「0000000」號其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所使用之商標招牌中予以割裂出「SUN SERV YOU NO.1」予以比對,並未就廣告招牌上「新動力汽車」、「優仕達汽車」、「銀拍車商聯盟」之字眼比對,原告之比對顯然未就商標近似原則予以比對,其比對顯然違反商標近似原則,自不足取。

⑵所謂商標近似,係指商標近似程度使普通一般人於交易時,對於商品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不免有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故將兩商標並置一處細為比對時,應就商標發音、外觀、觀念及商業上之印象等各方面予以通體觀察其近似與否,就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性質是否同一或類似,已建立可能繼續貿易途徑,消費者於購買時之刺激狀態與注意予以綜合考量。

⑶本件應比較厥為被告所使用之招牌,並非僅是原告所提出「SUNSERV YOU NO.1」等字眼,而應係如原告起訴狀證物三所示,被告所使用之圖樣除「SUN SERV YOU NO.1」以外尚有「新動力汽車」、「銀拍車商聯盟」及「優仕達汽車」等字眼併予比對,而不得如原告所主張將被告所使用之圖樣、招牌予以割裂比較,況且,被告所使用之商標圖樣並非僅「SUN SERV YOU NO.1」而已,而係包括其他文字如「新動力汽車」、「優仕達汽車」及「銀拍車商聯盟」等字眼,是原告主張僅以「SUN SERV YOU NO.1」予以比對,自於法未合。

⑷其次,由外觀上並不近似,蓋被告使用之圖樣除「SUN SERVYOU NO.1」以外,尚包括「新動力汽車」、「優仕達汽車」及「銀拍車商聯盟」,與「SUM SERVE YOUR MOTORS」已有不同,且除「SUN」之外文外,尚包括「新動力汽車」及「優仕達汽車」,兩者外觀上並不近似,且若如原告所示僅差一字時,則如被證四「SUN」之商標於89年間已取得,遠較原告之商標取得時間為早,足見二者並不相同,在讀音上,系爭讀音為「SUN」,另一為「SUM」,及「SERV. YOU NO.1」與「SERVE YOUR MOTORS」,彼此在讀音上並不相同,並非近似,另在觀念上,一為「總數」之意思,另一為「太陽」,一為「如陽光般價格透明」,與另一為「服務你的車」,彼此在觀念上並不相同,足見二者已非近似。更何況,以SUM為商標圖樣,乃一般習用之英文字母,自非任何一人所得專用,是此部分乃屬商標之弱示部分,加上,如被證一、

二、三所示,以「SUM」為商標之一部分所載甚多,而「SUNSERV. YOU NO.1」占被告使用商標僅係約莫五分之一不到,其他「新動力汽車」、「優仕達汽車」、「銀拍車商聯盟」反而占被告使用商標五分之四以上,予以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皆會發現不同於原告之商標,豈會有混淆之虞,是二者商標並不近似。

⑸另原告又稱被告所採用之底圖為紅色等,因依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其商標之底色為「墨色」而非紅色,字母反白字體亦非其商標專用權之範圍,二者並無誤認之虞,是原告故意將被告所使用之商標忽略「新動力汽車」、「優仕達汽車」、「銀拍車商聯盟」等字眼,且忽略早已於89年間即有人取得「SUN」之商標,其類別亦為37類,兩相比較,足證原告之主張顯有誤解,自不足取。

㈡被告之行為並無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行為內容為「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是所謂相關大眾所共知,則係指具有相當知名度為相同大眾所周知而言;因此,該商標是否為相同大眾所共知,應視商標之廣告量、行銷時間、銷售量、占有率、媒體報導狀況、品質、口碑是否足以使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本件原告註冊系爭商標,係原告於96年2月16日始取得註冊商標(兩相比較下,原告於起訴時(96.1.15)尚未取得註冊商標),則原告之商標豈係屬於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況且,依號達聯行銷研究公司於95年6月所作之報告,原告根本尚未取得系爭商標,其所作之報告根本與事實不符,且該機關非一般公正單位,很有可能是原告自己為促銷,拉攏他人加盟而自行委託所作,其報告根本未見公正性,更非坊間習見雜誌如「車訊」等可比擬,是原告之商標並非相關大眾所共知,換言之,僅申請商標幾個月不到,一般人根本不知悉,是並非大眾所共知。原告空言主張,究不足取。

⑵其次,原告稱似認為「SUM與SUN僅M與N一字之差,SERVEYOUR MOTORS與SERV. YOU NO.1,一般消費者經過被告招牌,實難謂不被混淆」更是無稽:蓋SERVE YOUR MOTORS並非原告之專用之列,其豈能比較?更何況,被告之商標於SUNSERV. YOU NO.1以外,尚加上「新動力汽車」「優仕達汽車」以資區別,其字體大小遠大於SUN三字達三、四倍之鉅,是一般消費者以通常注意即可明顯區別,原告稱會有混淆,當是與事實不符。

⑶原告於補充理由狀又稱其係「著名商標」,然原告商標甫於96年2月始取得註冊商標,迄於原告起訴時屬仍未取得商標之階段,則原告之商標豈是「著名商標」,如前所述,達聯行銷顧問公司之報告並非專業二手車商之報告,其報告無非是原告為達行銷目的,用以吸引加盟而為之報告,其報告已失公正,當不足取。且由其取得商標時間僅僅幾個月,其非屬於消費者大眾所共知,豈是著名商標?是原告之主張究不足取。

㈢另陳報「SUN」早於92年12月9日已由訴外人美商陽光微電腦系統有限公司申請使用於第35、37、39類等,並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頒布第00000000號註冊商標,是若「SUN」相似於「SUM」,則原告當不可能取得註冊商標。另有訴外人旭昇國際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7月18日取得「Z SUN」之商標,此有其商標註冊簿,是證「SUM」不同於「SUN」,另又「SEVER YOUR MOTORS」並不在原告得專用之範圍內,乃任何人既可使用,則何來侵害,此揆諸原證一所示足證,是「SEVER YOUR MOTORS」既不在專用之列,則原告自不得主張排除。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原告於94年3月14日、95年5月4日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稱智財局)以圖樣英文「SUM SERVE YOURMOTORS」聲請在不同商品名稱註冊商標,並經智財局核准,核定註冊商標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三個商標。

⑵被告蔡明志於台中市○○區○○路4段251號新動力汽車商行之廣告招牌使用如本院96年度中智簡字第3號卷第11頁所示。

⑶被告張忠興於台中市○○區○○路3 段352 號優仕達購車廣場廣告招牌及網頁使用如本院96年度中智簡字第3 號卷第10頁、第12頁所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二人前揭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⑵被告二人前揭行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之行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3月14日、95年5月4日分別向智財局以圖樣英文「SUM SERVE YOURMOTORS」聲請在不同商品名稱註冊商標,並經智財局核准,核定註冊商標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三個商標;被告蔡明志於台中市○○區○○路4段251號新動力汽車商行之廣告招牌使用「SUNSERV. YOU NO.1」等文字;被告張忠興於台中市○○區○○路3段352號優仕達購車廣場廣告招牌及網頁使用「SUNSERV. YOU NO.1」等文字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均堪採信。

㈡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行為:

⑴按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又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2條、第5條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商標制度之設置,旨在保護利用一定之標識表彰其銷售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者,得藉由將該標識註冊為商標,而取得獨家使用該項標識之權利,以避免其他提供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之人亦使用同一或近似之標識,使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服務之來源有所誤認。

⑵次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雖分別為商標法第61條第1、2項及第29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惟商標是否近似以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應以商標使用之內容、顏色、形式等全體綜合觀察判斷之。

⑶本件原告之商標專用權僅及於「SUM」之英文字,其餘商標圖樣中之「SEVER YOUR MOTORS」並不在原告得專用之範圍內,此有原告提出之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影本三份在卷足憑,另被告所使用之「SUN」英文字於92年12月9日已由訴外人美商陽光微電腦系統有限公司申請使用於第35、37、39類等,並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頒布第00000000號註冊商標,此有被告提出隻商標權資料在卷足稽,且為原告所不爭,顯見「SUN」商標與「SUM」商標本質並非當然近似,否則智財局當無另外核准商標專用權之可能,故被告所使用之「SUN」文字「SUM」文字雖僅有一個英文字母之差,然本質上並非當然即屬類似商標,應堪認定。

⑷又原告所使用之「SUM SEVER YOUR MOTORS」商標,係屬方形紅底白字商標,長型廣告看板上有「SUM優質車商聯盟」等字樣;而被告所使用之「SUN SERV YOU NO.1」商標係屬圓形紅底白字,長型廣告看板上有「SUN銀拍車商聯盟」等字樣,兩者商標外型不同,商標使用之看板上其他文字大小顯大於商標,且內容明顯不同,故兩造之營業雖屬同類,但客觀上仍足以令消費區辨兩者之不同,故尚難認定被告使用前揭商標有令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僅提出網路留言內容欲證明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顯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排除商標權之侵害,即無理由。

㈢被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之行為:

⑴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故適用該條規定之行為,必須該當於「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相同或類似之使用」及「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表徵混淆」之構成要件。

⑵本件被告所使用之商標內容及方式,經本院前揭認定並非與原告之商標專用權類似,且亦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依同法第30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使用「SUN SERV YOU NO.1」及「SUN銀拍車商聯盟」商標廣告,本院從商標內容及廣告整體外觀綜合審認,認與原告之「SUM」商標專用權並無類似並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之行為,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請求被告二人排除侵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賀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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