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專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常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 2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智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係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135936號專利權「避免停機的門診資訊處理架構」之發明人及專利權人,該發明專利主要在改善以單一電腦(主機)之系統架構,易於造成全院系統停機之困擾,因而積極研發改進技術方法。創作多部電腦之門診醫療資訊系統架構及預先傳送之資訊處理方法,此種系統架構方法完整引用,可以避免停機,部分引用,可以加快門診資訊處理速度,具產業價值,因此將研發成果「避免停機的門診資訊處理架構」之技術方法,依法申請專利,獲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明第135936號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上訴人依法自民國90年7月21日至104年7月27日專有製造 、販賣、使用之權。被上訴人乙○○係延吉診所負責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於其開業之診所內使用上述系爭專利之技術方法,經原告於93年7月13日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位於台 中縣豐原市○○路338號之延吉診所現場訪視勘驗,該診所 3項表徵均具備,診所作業人員及被上訴人當時亦證實其門 診電腦作業具備該三項特徵,並加蓋診所之門診章即負責人乙○○章確認,此三項特徵係經司法院指定之專利鑑定單位國立中興大學鑑定,鑑定結果具第1項特徵顯然侵犯本專利 第1至第4項專利項目、具第2項特徵顯然侵犯本專利第5至6 項專利項目、具第3項特徵顯然侵犯本專利第1至6項專利項 目。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甚鉅,先以象徵性新台幣(下同)11萬元請求賠償。又被上訴人乙○○所使用之「避免停機的門診資訊處理架構」已侵犯上訴人上開發明系爭專利權,且被上訴人常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誠公司)亦知販售後,必為被上訴人乙○○於延吉診所內使用,其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另於上訴審補陳: 被上訴人乙○○負責之延吉診所使用之「門診資訊系統」非單一電腦之系統架構,而係於「掛號處(室)配置掛號電腦,診間配置診間電腦」,使用系爭專利之系統架構,已侵犯系爭專利第1至4專利項目;而被上訴人診所之「門診資訊系統」掛號電腦掛號後,電腦即(預先)自動將病患資料傳送至診間電腦,係使用系爭專利第5、6項之資料處理方法,侵犯系爭專利第5、6項專利項目;又被上訴人診所之「門診資訊系統」掛號電腦關機,診間電腦可以繼續看診已掛號之病患(避免停機),其功能效果完全符合系爭專利「避免停機」之標題及訴求,運用系爭專利架構及方法之成果,侵犯系爭專利第1至6項專利項目。依「資料無法無中生有」之自然法則,門診醫療資訊系統具「避免停機」之3項特徵,必定 使用系爭專利方法。又依專利法第87條規定,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使用其他方法來達到「避免停機」之3 項特徵,應推定為以系爭專利方法所製造,況上訴人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專利。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乙○○於85年間向被上訴人常誠公司購買醫療軟體1套(下稱系爭軟體)使用,因係先自行購買1台電腦委託被上訴人常誠公司安裝系爭軟體於該電腦上,該電腦安裝於醫師診間桌上為醫師所用,係採單機作業,與系爭專利需2台 電腦以上之網路架構,於電腦停機後工作站可正常運作概念完全不同。被上訴人僅為單機作業,患者就診時,刷IC卡掛號、輸入病歷、完診印處方籤…等都在同一單一電腦操作,一經當機,並無替代機可使用,根本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避免停機」之功能。上訴人以電腦公司例行維護服務方式,利用掛號小姐不懂電腦而誘導蓋章,且未向掛號小姐說明問卷調查內容及詢問電腦實際使用情形,其後掛號小姐並未將此事告知診所醫師,顯見該勘驗紀錄表係上訴人自行製作,而非依現場實際電腦操作取得之資料。 ㈡上訴人雖提出國立中興大學92年12月30日機鑑(92)字第10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惟該鑑定單位非兩造合 意選定及受法院囑託之鑑定,且其鑑定時間係在上訴人自行前往延吉診所訪視日期93年7月13日之前,該鑑定報告所鑑 定對象物件,顯非系爭軟體,自無法以該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有侵權,況鑑定報告僅為法院審酌採證認事之方法之一,而非唯一依據。又以專利之表徵比對,固為實施鑑定之方法,惟判斷專利侵害須解析待鑑定物品之特徵、手段、功效,並確認對比項以供比對,另實施鑑定之方法亦有適用「全要件原則(字義侵害判斷)」、「均等論原則」等之別,因使用鑑定方法、比對項目選定之不同,結論迥異,上訴人僅以外在表徵與系爭專利相似,即認被上訴人有侵權,其未審酌內部處理架構之差異。 ㈢又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之方法無法產制「物」,應為狹義之「方法專利」,非屬「製作方法」之專利權,自無專利法第87條之適用,不能命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仍應就其專利權受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135936號專利權「避免停機的門診資訊處理架構」之發明人及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0年7月21日起至104年7月27日止。 ㈡被上訴人乙○○係「延吉診所」之負責人,其診所之電腦內使用之醫療門診資訊系統,係屬被上訴人常誠公司製作、販賣。 五、法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系爭專利,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常誠公司提供被上訴人乙○○經營之診所內使用之電腦醫療門診資訊系統軟體,是否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等侵害其專利權,依上述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等有侵害其專利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上訴人陳稱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被上訴人自己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云云。惟查,專利權人主張其專利權被侵害時,必須負舉證責任。專利權人必須證明系爭專利確有被侵害之事實,且應證明行為人有實施其專利權之行為。 ㈡再按專利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 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品,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上開規定係因避免方法專利權人舉證困難,而將舉證責任適度轉嫁予專利侵害之行為人,依該項之規定,方法專利權人須證明下列二點,即足以推定他人係以專利方法製造,而構成侵權:①其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專利申請前,相同物品均未見於國內外,且②該他人製造之物品與方法專利所製造之物品相同。本件上訴人之系爭發明專利,其申請專利之範圍為:「⒈一種避免停機的門診資訊處理架構,其特徵係由掛號單元、診間看診單元、批價與收費單元、配藥與領藥單元、資訊單元及網路架構單元所組成,如第一圖所示,分別負責處理全院之掛號、看診、批價、收費、配藥、領藥等門診資訊之儲存、傳輸、溝通與協調的工作。各單元預先將該單元正常作業所必須之資訊,從其他單元,傳輸到該單元內,以避免其他單元停機,而影響到該單元正常運作的資訊處理架構。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避免停機的門診資訊處理架構, 其中,各個單元係依據醫院診所的規模,調整其電腦、儲存器與處理器之大小與數量所建構而成的門診資訊系統。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避免停機的門診資訊處理架構, 其中,醫院診所係依據其電腦化之規模與程序,增減各個單元所建構而成的門診資訊系統。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 述之避免停機的門診資訊處理架構,其中,醫院診所係依據其避免停機的規模與範圍,增減其網路架構所建構成的門診資訊系統。⒌一種門診資訊處理方法,其特徵為掛號單元、診間看診單元、批價與收費單元、或配藥與領藥單元內之電腦,預先將該單元正常作業所必須之資訊,從其他單元,傳輸到該單元內,來加快現場處理速度或避免其他單元停機,而影響到該單元正常運作的方法。⒍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 所述之門診資訊處理方法,其中,醫院診所係依據其避免停機的規模與範圍,增減其資料預先傳輸資料的種類、範圍與大小所建構而成的門診資訊系統」,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係「方法專利」,並非屬有製成物品之「製造方法專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3月16日(94)智專三(二)02022字第09420237270號函附於本院93年度智字第54號卷宗可參,則 上訴人所享有之專利既非製造方法專利,自與專利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之前提不符,上訴人就其專利權受侵害之事實 ,仍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依專利法第87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㈢另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然就鑑定人鑑定之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其取捨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旨趣,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提出國立中興大 學92年12月30日機鑑(92)字第106號鑑定報告書(見原審 96年度中智簡字第5號第11頁、第12頁),並以上訴人自行 於93年7月l3 日至被上訴人乙○○之延吉診所訪視之勘驗記錄表(見同卷第13頁),認該診所使用之電腦設備亦具有該鑑定報告書所提系爭專利之三項表徵,據以主張被上訴人診所使用之電腦軟體侵害系爭專利。惟前揭鑑定機關,並非經兩造合意選定或受法院囑託之鑑定單位,且該鑑定報告日期為92年12月30 日,其鑑定之日期早在上訴人自行前往被上 訴人乙○○之延吉診所訪視日期93年7月13日之前約半年, 兩者相差甚遠,該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對象物件,顯非本件被上訴人乙○○之延吉診所內之電腦軟體,自無法逕以該鑑定報告遽認被上訴人等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且鑑定報告僅為法院審酌採證認事之方法之一,非法院即可無條件採納;況上開鑑定報告尚非針對本件被上訴人之軟體而為,自不得逕依該鑑定報告,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再查,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乙○○開設之延吉診所使用之電腦軟體作業方法有落入系爭專利範圍負舉證之責任。而進行專利侵害之鑑定,首應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再比對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物或方法),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①解析申請專利範圍為技術特徵。②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特徵。③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符合「文義讀取」。④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被上訴人常誠公司抗辯稱:伊公司設計之電腦軟體作業系統,僅以單機作業,安裝於被上訴人乙○○自行購置之1台電腦上,供醫師診間桌上為醫師所用,無 論外觀之處理流程,或內部之處理架構,均與上訴人系爭專利係一種「避免停機的門診資訊處理架構」,需2台電腦以 上的網路架構,及系爭專利之「避免停機」之功能之專利概念完全不同等語。則系爭事件可否依上訴人所主張:僅以被上訴人乙○○之延吉診所櫃檯人員就上訴人制式問卷所勾選填載之記錄表,而無實際操作之外在表徵,即斷定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自有疑義,是應由上訴人就此另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雖請求本件送鑑定,惟其自始未提出侵害其系爭專利之物件供鑑定,且被上訴人亦表示:醫療門診系統因健保法規政策異動會跟著修正,所以沒辦法確認上訴人所指稱93年當時的系統軟體內容,被上訴人之醫療門診資訊系統已經有變更,所以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97年1月21日準備程 序筆錄),顯見上訴人無法提出其所指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供鑑定,而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乙○○開設之延吉診所使用之電腦軟體作業系統有侵害其系爭專利,則其對被上訴人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㈤末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電腦系統在被上訴人處,其無法拿到云云。惟查,上訴人倘認侵害系爭專利之待鑑定物品(即電腦系統)有取得之困難,且於訴訟中有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時,自得依上開規定,於起訴前或訴訟中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以為救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l85條第l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卓進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賴榮順